资产证券化中的将来债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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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将来债权的转让是资产证券化的核心问题,本文主要讨论了将来债权的可转让性与转让时间问题。
  关键字:将来债权 资产证券化 债权的转让
  一、将来债权的概念
  将来债权有广义、狭义之分。所谓广义将来债权,包括:(1)尚未发生的附始期债权;(2)尚未发生的附停止条件债权。这种债权已经成立,但未生效,待特定事实产生,才能成为现实的债权;(3)已有基础法律关系、但因欠缺一定事实而尚未发生的债权;(4)仅有事实关系而无法律关系存在、且未发生的债权,例如有待缔结的买卖合同所涉及的债权。狭义之将来债权仅指的是第四种而言,①亦称纯粹的将来债权。
  二、资产证券化中的将来债权问题
  谈资产证券化中的将来债权问题,首先要看它的基本运作过程:原始权益人将可预测在未来将会产生稳定现金流的拟证券化资产,真实出售给一个专门为发行资产支持证券而设立的特殊目的机构(SPV),在辅以一定的信用增强机制之后, SPV发行资产支持证券进行融资用于向原始权益人支付购买证券化资产的资金,并用证券化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向证券投资者偿付证券本息。②在这个过程中,原始权益人将资产组合转移给SPV,是证券化过程中的关键。与将来债权相关的问题便主要集中在这个阶段:1、证券化资产,即将来债权可否转让;2、若是将来债权可以转让,债权何时发生转移。
  (一)将来债权可否转让
  将来债权的可让于性已经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基本得到了肯定。在过去,让与一个尚未存在的债权法律上是不可能的。但现在,目前国外学说和立法对将来债权让与的有效性持肯定态度。如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321条的规定,当事人所期望的产生于现有已存在的合同关系的权利是可以转让的,尽管这种权利是附条件的或有瑕疵的。但是,依据将来将订立的合同所产生的权利是不可让与的,因为一个人不能向他人让与他目前还没有的东西。然而,《统一商法典》改变了这一原则。该法典第9-204条规定,未来的权利可以转让,此种权利的受让人可获得优于大多数权利要求人的权利,只要有关的文件是适当填写的。这里所说的未来的权利包括未来将订立的合同的权利。③
  实际上,将来合同可否转让的问题,是传统理论随着社会需要进行调整的体现。在我国,法律对将来合同的转让问题没有规定,学界对此也没有定论。有学者认为对将来债权的让与应作具体分析。若已存在合同关系,但需要等待一定的条件成就或一定时间的经过,或者当事人实施某种行为,才能转化为现实的债权,因其体现了一定的利益,具有转化为现实债权的可能,从鼓励交易的角度出发,应允许此类债权的转让;但是在合同关系尚未发生,债权的成立也无现实基础的情况下,即使将来有可能发生的债权,也不能允许其转让。④有学者认为承认将来债权的让与是商业实践的要求,对其可转让性应予承认。⑤
  笔者同意不论是有基础的将来合同还是纯粹将来合同均可以转让的观点。纯粹将来债权早有作为资产证券化对象的先例,如我国1996年的珠海高速公路建设项目以及1997年的中远集团以其将来在欧洲和美国的运费收入进行证券化融资。那么承认它的转让效力是必要的。
  (二)债权发生转移的时间
  比较法上的将来债权让与的生效时点有三种情形:一是债权实际发生时。德国民法上将来债权让与的生效时点为债权实际发生的一瞬间。⑥二是让与合同成立时。美国法上将来债权移转合同成立时,受让人即取得将来债权。⑦三是溯及让与合同成立时。根据《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 9.1.5条的规定,将来债权产生时,将来债权视为在转让协议达成时转让。
  笔者赞同合同成立时将来债权发生转移。首先,以债权实际发生作为将来债权让与生效时点,无法解决将来债权双重让与难题,在债权发生时,各受让人因条件同时成就,无所谓处分时间先后的区别,如何解决权利归属就成了一个难题。虽然法律规定受让人未取得债权时,可以获得赔偿,但是究竟谁应取得受让债权,谁应获得赔偿,却无法解决。其次,以债权实际发生点作为将来债权让与生效时点无法实现与发起人的"破产隔离",因为如果此将来债权实际发生时,发起人恰好陷入了破产清算阶段,则发起人在破产清算阶段转让之债权将被认定无效。有人反对合同成立时将来债权发生转移,他认为以让与合同成立作为将来债权生效时点,虽然能很好的解决以债权实际发生为生效时点所带来的问题,却无法在大陆法系民法体系中获得逻辑一致的解释--处分行为的标的必须是确定的。实际上,这是将来债权可否转移时便遇到的理论难题,而承认将来债权能够转让,便使得传统理论中处分行为的标的必须确定原则松动了。第三种溯及说,也是在债权实际发生之时才性,若债权并未实际发生,便出现了双重让与或破产清算的问题,依然无法对受让人进行救济。
  注释:
  ①张道周:《应收账款管理契约之研究》,台湾大学法律學研究所硕士论文,2001,第 94 页。
  ②肖天乐:《将来债权证券化中债权让与法律问题分析》,《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06年第6期。
  ③转引自李永军著:《合同法》,法律出版社 2004 年版,第 420 页。
  ④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27-428 页。
  ⑤董京波:《资产证券化中的将来债权转让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2期。
  ⑥Barbara A.Diehl-L eistner,InternationalsF actoring ,1992,S.20.转引自张道周:《应收账款管理契约之研究》,中国台湾地区台湾大学法律学研究所2001年硕士论文,第96页。
  ⑦王文宇:《从资产证券化论将来债权之让与--兼评2001年台上字第1438号判决》,载王文宇:《民商法理论与经济分析(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25页。
  参考文献:
  [1]张道周:《应收账款管理契约之研究》,台湾大学法律学研究所硕士论文,2001,第 94 页。
  [2]董京波:《资产证券化中的将来债权转让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2期。
  [3]肖天乐:《将来债权证券化中债权让与法律问题分析》,《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06年第6期。
  [4]李永军著:《合同法》,法律出版社 2004 年版,第 420 页。
  [5]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27-428 页。
  [6]王文宇:《从资产证券化论将来债权之让与--兼评2001年台上字第1438号判决》,载王文宇:《民商法理论与经济分析(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25页。
  作者简介:龙鸣,女,湖南常德人,湘潭大学法学院2012级民事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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