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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本文通过后悔权审视网络消费中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问题,提出后悔权入法有利于促进网络消费中消费者权益保护,但是还后悔权的法律规则还有待进一步明确,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有关后悔权的规定更易于适用。
【关键词】 网络消费 消费者权益 后悔权
一、网络消费者后悔权行使与运费承担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第28条中规定了后悔权行使的规定,但是该规定并未就消费者行使后悔权,退货过程中的运费承担问题。网络消费者行使后悔权而退货的,运费究竟由谁承担呢?这一问题极易在消费者行使后悔权的过程中产生争议,消费者和经营者会各执一词:消费者认为退货运费应由经营者承担,并直接将货物以“邮资到付”的方式寄出,但是经营者则认为退货费用应由消费者承担,因而拒绝接受“邮资到付”的退货包裹。
对此笔者有如下看法:首先,应考察网络交易平台和经营者的网络店铺中是否就此作出明确的规定。如果网络交易平台或网络店铺已经就该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则按照网络交易平台和网络店铺的规定处理;其次,可以从交易习惯得以确定。从淘宝网的实际情况来看,淘宝网规定退货运费原则上由买家承担,除非卖家作出了特别规定。一般而言,卖家也会在店铺中明确规定,应由买家承担退货运费。可见,当前网络交易在退货运费问题上的普遍规则是,退货运费应由买家承担,除非网络交易平台和网络店铺作出了不同的规定。
由卖家承担运费将会产生一定的道德风险,如买家滥用权利,故意通过网络交易购买商品,随后又退货的,则会使卖家遭受重大损失,尤其在一些微利商品销售中,由卖家承担运费会导致不公平现象的出现。当然,如果由于卖家以次充好、假冒伪劣等原因而产生退货结果的,卖家可以向网络购物平台举报,由网络购物平台处理运费的承担问题;如果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这一问题,法院应对买家请求赔偿运费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
二、网络消费者后悔权行使与权利滥用
后悔权行使中还可能会存在权利滥用的问题,某些权利滥用行为将会恶化网络消费秩序,不利于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保护正当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尽管在“非质量问题退货运费应由买家承担”的商业惯例下,滥用权利现象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得到遏制,但是该运费承担规则并不能完全消除权利滥用现象,一旦买家恶意行使后悔权,将会使经营者陷入不利。对此,笔者提出如下观点:首先,滥用后悔权的行为属于权利滥用行为,非但不能起到后悔权行使的法律后果,不能由此撤销买卖合同,相反滥用权利的主体还应承担滥用权利的侵权责任;其次,买家是否滥用权利,可以从买家的具体行为得以认定,如买家在短时间内从某一商家处大量购买商品,或者有组织地雇佣他人从某一商家处购买大量商品,随后又以行使后悔权为由申请退货,则可以判定买家的行为属于权利滥用行为;最后,对于买家权利滥用的行为认定应慎重,除非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买家的行为属于打击竞争对手的行为,否则不应将其认定为权利滥用行为,以体现出对消费者后悔权的保护,避免误伤。总之,权利滥用原则作为一项重要的民法原则,应对后悔权产生一定的制约作用,以此平衡消费者利益、经营者利益和社会利益三者之间的关系。
三、网络消费者后悔权行使与适用解释
法律必须经过解释才能适用。尽管后悔权已经入法,但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某些条文的规定上还有待进一步明确,如“但根据商品性质不宜退货的除外”这一规定极易导致买卖双方产生争议,经营者会认为根据商品的性质不宜退货,而消费者则认为应该退货。究竟如何解释“但根据商品性质不宜退货的除外”将会对消费者权益保护产生深远的影响。
笔者提出如下建议:首先,“但根据商品性质不宜退货的除外”这一规定是从“商品性质”角度出发而作出的后悔权的例外规定,因此需要严格从“商品性质”角度出发进行解释;第二,从立法者的意图来看,之所以需要将根据商品性质不宜退货的情形作为例外情形排除在后悔权适用之外,是因为此类商品如果退货,将会出现对卖家极为不公的现象;第三,由于究竟哪些商品根据其性质不宜退货,则由于商品种类繁多,性质各异,而无法通过列举的方法一一列明。但是可以将如下一些商品列入“不宜退货”之列:(1)生鲜食品。生鲜食品(如网购的大闸蟹)极易腐败变质,不应赋予消费者在七日内退货的权利;(2)贴身衣物。贴身衣物(如内衣内裤),一经试穿,则不宜再次销售;当然未经试穿的则由于不影响二次销售而可以退货;(3)发货后被立即消费的商品,如各类充值点卡等,在充值后无法退货,但是未充值的则可以退货;(4)服务类商品。总之,需要从商品性质出发,凡是根据商品的性质,退货将会影响二次销售且对经营者极为不公的,则应认定为属于“根据商品性质不宜退货”的例外情形。
如果并不属于上述情形的,即使经营者在其网络的店铺中标明“一经售出,概不退还”的规定,这样的规定也应属于无效,消费者依然有权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的消费者后悔权的规定提出退货请求。
【参考文献】
[1] 顾芳芳:《论消费者后悔权》,《青海社会科学》,2010年第3期,第189页。
[2] 王艳玲:《关于民法中确立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思考》,《河北法学》,2006年第7期,第54页。
【关键词】 网络消费 消费者权益 后悔权
一、网络消费者后悔权行使与运费承担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第28条中规定了后悔权行使的规定,但是该规定并未就消费者行使后悔权,退货过程中的运费承担问题。网络消费者行使后悔权而退货的,运费究竟由谁承担呢?这一问题极易在消费者行使后悔权的过程中产生争议,消费者和经营者会各执一词:消费者认为退货运费应由经营者承担,并直接将货物以“邮资到付”的方式寄出,但是经营者则认为退货费用应由消费者承担,因而拒绝接受“邮资到付”的退货包裹。
对此笔者有如下看法:首先,应考察网络交易平台和经营者的网络店铺中是否就此作出明确的规定。如果网络交易平台或网络店铺已经就该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则按照网络交易平台和网络店铺的规定处理;其次,可以从交易习惯得以确定。从淘宝网的实际情况来看,淘宝网规定退货运费原则上由买家承担,除非卖家作出了特别规定。一般而言,卖家也会在店铺中明确规定,应由买家承担退货运费。可见,当前网络交易在退货运费问题上的普遍规则是,退货运费应由买家承担,除非网络交易平台和网络店铺作出了不同的规定。
由卖家承担运费将会产生一定的道德风险,如买家滥用权利,故意通过网络交易购买商品,随后又退货的,则会使卖家遭受重大损失,尤其在一些微利商品销售中,由卖家承担运费会导致不公平现象的出现。当然,如果由于卖家以次充好、假冒伪劣等原因而产生退货结果的,卖家可以向网络购物平台举报,由网络购物平台处理运费的承担问题;如果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这一问题,法院应对买家请求赔偿运费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
二、网络消费者后悔权行使与权利滥用
后悔权行使中还可能会存在权利滥用的问题,某些权利滥用行为将会恶化网络消费秩序,不利于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保护正当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尽管在“非质量问题退货运费应由买家承担”的商业惯例下,滥用权利现象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得到遏制,但是该运费承担规则并不能完全消除权利滥用现象,一旦买家恶意行使后悔权,将会使经营者陷入不利。对此,笔者提出如下观点:首先,滥用后悔权的行为属于权利滥用行为,非但不能起到后悔权行使的法律后果,不能由此撤销买卖合同,相反滥用权利的主体还应承担滥用权利的侵权责任;其次,买家是否滥用权利,可以从买家的具体行为得以认定,如买家在短时间内从某一商家处大量购买商品,或者有组织地雇佣他人从某一商家处购买大量商品,随后又以行使后悔权为由申请退货,则可以判定买家的行为属于权利滥用行为;最后,对于买家权利滥用的行为认定应慎重,除非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买家的行为属于打击竞争对手的行为,否则不应将其认定为权利滥用行为,以体现出对消费者后悔权的保护,避免误伤。总之,权利滥用原则作为一项重要的民法原则,应对后悔权产生一定的制约作用,以此平衡消费者利益、经营者利益和社会利益三者之间的关系。
三、网络消费者后悔权行使与适用解释
法律必须经过解释才能适用。尽管后悔权已经入法,但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某些条文的规定上还有待进一步明确,如“但根据商品性质不宜退货的除外”这一规定极易导致买卖双方产生争议,经营者会认为根据商品的性质不宜退货,而消费者则认为应该退货。究竟如何解释“但根据商品性质不宜退货的除外”将会对消费者权益保护产生深远的影响。
笔者提出如下建议:首先,“但根据商品性质不宜退货的除外”这一规定是从“商品性质”角度出发而作出的后悔权的例外规定,因此需要严格从“商品性质”角度出发进行解释;第二,从立法者的意图来看,之所以需要将根据商品性质不宜退货的情形作为例外情形排除在后悔权适用之外,是因为此类商品如果退货,将会出现对卖家极为不公的现象;第三,由于究竟哪些商品根据其性质不宜退货,则由于商品种类繁多,性质各异,而无法通过列举的方法一一列明。但是可以将如下一些商品列入“不宜退货”之列:(1)生鲜食品。生鲜食品(如网购的大闸蟹)极易腐败变质,不应赋予消费者在七日内退货的权利;(2)贴身衣物。贴身衣物(如内衣内裤),一经试穿,则不宜再次销售;当然未经试穿的则由于不影响二次销售而可以退货;(3)发货后被立即消费的商品,如各类充值点卡等,在充值后无法退货,但是未充值的则可以退货;(4)服务类商品。总之,需要从商品性质出发,凡是根据商品的性质,退货将会影响二次销售且对经营者极为不公的,则应认定为属于“根据商品性质不宜退货”的例外情形。
如果并不属于上述情形的,即使经营者在其网络的店铺中标明“一经售出,概不退还”的规定,这样的规定也应属于无效,消费者依然有权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的消费者后悔权的规定提出退货请求。
【参考文献】
[1] 顾芳芳:《论消费者后悔权》,《青海社会科学》,2010年第3期,第189页。
[2] 王艳玲:《关于民法中确立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思考》,《河北法学》,2006年第7期,第5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