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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及证据情况
2008年7月12日23时许,犯罪嫌疑人盂××酒后驾驶北京现代轿车,在北京市通州区通惠河北岸无故挑逗事主叶×,在叶×男友石×到来后离开。当晚盂××驾车带女网友王××再次遇见石×、叶×后发生纠纷,孟×x不顾石×趴在汽车前车盖的危险性,驮着石×从新华北路经滨河路卧虎桥南行驶到北大街北口,后石×用拳头打碎汽车前挡风玻璃与孟××反复争夺档把,强行推至空档后使车停驶,盂××弃车逃跑,在逃跑过程中将骑摩托车追赶来帮忙的张×弄倒。经鉴定,石×、张x所受伤情均为轻微伤。
本案的证据情况是:
1、本案犯罪嫌疑人孟××的供述与证人王××的证言一致,均证明孟××没有开车调头、石×是自己趴在汽车盖上以及盂××的车速不快,且嫌疑人孟××供述称其第二次碰到石×和叶×的地点是新惠桥东lO米;而被害人石×的陈述与证人叶×的证言一致,均证明是盂××开车在通惠河北岸河闸处调头撞石×、石×被撞后趴在汽车盖上,且被害人石×陈述盂××所开现代汽车三把轮能调头、在驮其行驶过程中时速八十公里。
2、证人王××证实其看见一顶着人的汽车在其店南侧停下后其报警的事实。其证称“当时我在自己的店里看店,发现一辆小轿车沿我店前的路由北向南行驶,车的发动机盖上顶着一个小伙子,在我店南侧5米左右路边停了下来,被顶在机盖上的小伙子喊:“救命、杀人”之类的话。车经过我店时开得挺慢的,不算快。后我报警了。”
3、被害人张×证实其骑摩托帮石×追孟××后被孟弄倒受伤的经过。其证称“晚上11点多钟,一汽車从我对面由北向南开过来,不是很快,也就二十公里的时速,汽车前机器盖上趴个男的,在喊:‘救命,撞死人了’。汽车停下后,就看到从汽车里下来一个男的,往车后跑,趴车上那人就喊:‘抓住他’。”
4、双方第二次相遇时叶×报警时间为23时25分0秒,证人王×报警时间为23时30分47秒,二者间隔5分钟47秒。
5、对路线进行实地测量的说明材料:起点为通州区新惠桥东侧(10米处)河北岸,终点为北大街。以时速约30公里匀速行驶,由新华北街向北,经北关环岛至滨河路向南,过通济桥约50米,进入北大街约200米处到达终点。该行程经测量为2,5公里,行驶约5分钟,途中永顺商场十字路口,有一个红绿灯。
6、诊断证明书两份,证明“石×为左膝外伤、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张亮为右膝外伤,所受伤情均为轻微伤”。
7、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酒精检验报告证明:孟××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1.4m/100ml。
二、争议焦点
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但一些关键细节不明,其速度快慢和是否刹车等具体情节对案件认定的影响力有多大,以及是定罪因素还是量刑因素争议比较大。
无法查证的关键细节是:
1、关于嫌疑人孟××第二次碰到石×、叶×的地点、盂驾车是否调头以及石×是如何到汽车盖上的问题上。双方各执一词:本案被害人石×的陈述与证人叶×的证言一致,均称第二次相遇时孟××在通惠河北岸河闸处调头撞石×,石×被撞后趴在汽车盖上,盂驾驶时速八十公里。但本案犯罪嫌疑人孟××的供述与证人王××的证言一致,均称盂××没有开车调头,石×是自己趴在汽车盖上进行拦阻以及孟××的车速不快。石×小腿无伤情可以推断不是被撞,被害人石×的陈述有夸大嫌疑。犯罪嫌疑人孟××的辩解更为接近案情事实。
2、嫌疑人盂××驾车驮石×行驶过程中的速度无法确定。嫌疑人盂××驾车驮石×行驶的距离经测量约为2.5公里,行驶时间根据叶×的报警时间和证人王凤平的报警时间进行计算约为5分钟,因此孟××车速平均约为时速30公里,但被害人石×陈述嫌疑人孟××驾车过程中还有两次急刹车。在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嫌疑人盂××驾车过程中是否有加减速、瞬时高低速或急刹车的行为。
3、本案永顺路口的监测设备为确定嫌疑人是否有闯红灯、嫌疑人驾车通过该路口时的速度是否为高速、是否有急刹车的重要证据,但由于提取证据不及时、不细致,导致与定案有关的重要证据灭失。
三、证据分析
正是因为这些关键细节无法查明,导致是否构罪以及构成何种罪名产生了几种意见。
(一)认为不构成犯罪的证据分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认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嫌疑人孟××驮着石×逃跑的目的可能是躲避被打或者躲避交警处罚,没有伤害石×的意图,在驮着石×的过程中孟××应该是顾及到了石×的安全,对驾车速度和方式有所控制才没有发生危害结果,所以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或其他罪名。
1、无法认定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证据分析:犯罪嫌疑人孟××第一次对叶×进行语言挑逗的行为存在,但该行为不足以达到寻衅滋事的危害程度;双方第二次相遇时对于石×如何到孟××的前机器盖子上双方供证不一,不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盂××实施了开车故意撞击石×的行为;在盂××驾车驮石×行驶过程中也无法确定孟车是否有瞬时高低速或急刹车,因此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孟××具有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其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证据不足。
2、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理由: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没有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后果。
3、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理由:因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嫌疑人的行为已构成使用危险方法,不足以证明嫌疑人的行为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和公共安全。
4、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的理由:首先,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犯罪嫌疑人孟××在主观方面对石×的伤亡持直接故意。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在双方第二次相遇时嫌疑人有故意撞被害人的行为,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嫌疑人在驾车驮着被害人的过程中有瞬时加速、高速和急刹车等行为,嫌疑人自己也称“我如果想撞他,他的腿就完了”、“没有80公里的时速,要不然早给他甩掉了”,因此不能认定为直接故意。其次,本案中嫌疑人在主观方面对石×的伤亡持的是间接故意,在嫌疑人驾车驮着被害人的过程中,嫌疑人明知车盖上有人还驮着被害人跑,其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但本案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被害人仅轻微伤,因此犯罪嫌疑人盂××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
(二)认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持此观点的理由是尽管当时公路上车辆不多,但是在石×趴在车盖的情形下,司机不顾视线受阻仍在公路上行驶的行为存在发生事故的客观危险性,危害到了社会的公共安全。
(三)认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证据分析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在石×趴在前车盖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孟××有义务停车阻止危害后果的发生,其驮着石×在公路上驾驶的行为存在客观危害性,应予以刑事处罚,其速度快慢和是否刹车等具体情节是量刑考虑的因素,对定罪无影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的,理由是应该将两次纠纷看作一个整体,第一次相遇犯罪嫌疑人孟××有寻衅的行为和意图,第二次相遇并开车驮着石×等一系列行为都是在第一次寻衅滋事的前提下的延续。
考虑到当时为深夜时刻,路上车辆不多,速度不是太快等因素,不会产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四、处理结果
本院以寻衅滋事罪对孟x×提起公诉,法院判决被告人孟保国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