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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非机动车销收赃案件特点
从近期查处的案件来看,非机动车销收赃案件呈现出如下特点: 一是销收赃人员的重复犯案率高。销收赃人员刑满释放或行政处罚后重操旧业的较多,判处刑罚并没能有效改造罪犯和预防其再次犯罪,刑法效果不明显;行政处罚则更显得软弱无力,根本起不到惩戒和预防的作用。
二是销收赃活动从特定领域和特定人群向外扩张。以前的销收赃活动一般仅限于废品收购、旧货回收、修车行业等特定行业及其从业人员。但现在由于经济的不景气等原因,很多失业人员、外来农民工为解决经济困难,也卷入其中,为这类违法犯罪推波助澜。
三是销收赃行为的查处难度加大。以往的销收赃者多为有固定经营场所的特定行业从业人员,行政执法机关对其有日常的管理和监管,一旦有销收赃行为,查处起来较为容易。无业人员和外来人员加入后,由于流動性大,与盗窃嫌疑人无固定联系,与买赃者也多为一次性交易,销收赃的线索较难发现,其违法犯罪很难查处。
二、影响销收赃犯罪打击的因素
第一,车辆价值较小,单车一般达不到犯罪数额标准。一辆电动自行车、助动车的价值本身就不大,即使是较新的车辆,使用一段时间后,其折旧率很高,进入销赃市场的车辆单车价格一般不会超过两千元。因此,销售一辆非机动车的,通常很难达到犯罪的数额标准,无法追究销赃人员的刑事责任;如果是买赃自用的,犯罪数额则要达到2万元,这实际上已经将买赃自用的情形彻底排除在刑法调整之外。在这点上与机动车的销赃、收赃有明显区别。机动车的单车价格少则几万,即使是很旧的二手车,价值也很少低于万元,销售一辆赃车即构成犯罪,即使是买赃自用的,一般也能达到犯罪数额要求。正因为如此;较之于机动车的销赃、收赃而言,非机动车的销赃、收赃活动猖獗很多,很难达到犯罪数额标准,无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是一个重要原因。 第二,打击、防范销赃、收赃活动的手段有限,效果不明显。以往打击、防范这类违法犯罪活动的手段主要是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修车铺、废品收购、旧货回收等相关行业的日常管理。这些手段、措施对那些有固定经营场所的经营主体来说,能起到一定的监管、约束效果。但是对于新近加入的无业人员以及“兼职”从事这类违法犯罪活动的农民工而言,上述手段和措施显然无法奏效,只能依靠交通警察等执法人员凭借其职业敏感,以盘查嫌疑人员的方式来发现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缺乏统一规范的非机动车二手市场。在机动车尚未全面走入寻常百姓之家的当下,无论是在城市还是乡村,非机动车仍是主要的代步工具,其消费市场一直很庞大,但很遗憾的是,我国尚未建立起较为规范的非机动车二手交易市场。在合法规范的二手市场建立起来之前,人们的需求要想得到满足,就不得不寻求旁门左道乃至非法途径,这实际上是我们将这个庞大的市场拱手让给了赃车违法犯罪活动。从这个意义上说,社会管理者也负有一定的责任。
第四,法律规定的不合理。除了上述事实层面的因素之外,我们还可以从法律层面来寻找原因,并且可以说,法律因素的影响丝毫不亚于事实因素。这主要表现为:其一,依照法律规定,销收赃行为构成犯罪,该赃物必须是犯罪所得或其收益。如果该赃物只是一般违法所得,对其予以收购、销售的,则不构成犯罪。对于这一规定,很多侦查人员表示难以理解,有人举了如下这么一个极端的例子来表达其对该规定的不解与愤慨:行为人从100个窃贼手中各收购一辆电动白行车,100个窃贼盗窃的电动自行车每辆单价均不足2000元,因而不构成犯罪,试问,收购100辆电动自行车的行为也不属于犯罪吗?若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这种情况当然不构成犯罪,但若从行为危害程度来看,不作为犯罪进行打击显然不合理。
其二,销收赃行为构成犯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该赃物系犯罪所得。也就是说,收赃、销赃之人知道该赃物系犯罪得来。如果不知道是犯罪得来的,则不构成犯罪。当然这里的明知既包括知道确实是犯罪所得,也包括知道可能是犯罪所得。这一方面导致收销赃行为人到案后极力否认明知,另外一方面,要认定其犯罪,一般要求盗窃等上游犯罪的嫌疑人到案并能够定罪。这就会导致很多销收赃犯罪因为证据不足的原因而无法定罪。
其三,司法解释以涉案数额作为区分犯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单一标准,使得其他类型的严重销收赃行为被排除在犯罪之外。显然,销收赃的数额是衡量行为社会危害性的重要指标之一,但除了涉案数额大这一因素之外,多次销收赃或者因销收赃被行政处罚、劳动教养后又实施销收赃行为的,这些也都是重要的衡量指标,应当同样予以关注。
三、强化打击力度的对策
针对上文论及的种种制约因素,我们认为,应采取相应的对策,强化对对销收赃行为的打击力度。
第一,建立统一规范的非机动车二手交易市场。在非机动车二手交易市场建立起来之前,谈论如何打击销收赃犯罪、如何保障非机动车的合法交易都是空谈,既然国家、社会尚未提供这样一个交易场所或平台,也就谈不上日常的监管,任何想要销售或购进二手非机动车的人由于无法找到合法的渠道,要想实现这种交易,就只能寻求非法途径,因此,建立起统一规范的非机动车二手交易市场是当务之急。
相比较而言,机动车二手市场非但已经建立起来,而且逐步走向规范化、规模化,人们除了购买新车,还可以在二手市场淘到称心如意的旧车,能够满足不同层次的消费者的需求。笔者认为,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借鉴机动车二手市场的成功经验,将其运用于非机动车二手市场的构建上来,能收事半功倍之效。一旦建立起统一规范的二手交易市场,大量的非机动车交易行为将被合法化,选择购买赃车的意愿也将大量减少,赃车交易市场将急剧萎缩,针对非机动车的盗抢等犯罪也必然减少,非机动车交易走上良性循环的道路也将是必然的结果。
第二,修改立法及重新进行司法解释,扩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适用范围。根据刑法及刑法修正案(六)的规定,销售、收购犯罪所得的赃物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犯罪构成上要求销售、收购的必须是犯罪所得,且行为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另外,通过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作出了数额上的要求,根据其上游的盗窃罪、抢夺罪、诈骗罪对犯罪数额的要求确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数额标准。
针对上述规定,我们认为,应作如下修改:首先,修改刑法条文,将其中的“犯罪所得”修改为“违法所得”,即只要窝藏、转移、收购、销售的是违法所得,就构成犯罪,不要求该赃物是犯罪所得。相应的,窝藏、转移、收购、销售的行为人只要主观上明知肯定或可能是违法所得就够了,无需认识到是犯罪所得,更不要求明知是盗窃还是抢夺或者诈骗犯罪所得。简言之,只要认识到该物品可能来路不正,就可以认定为明知系违法所得。当然,该条文对应的罪名也应修改为掩饰、隐瞒违法所得罪。
其次,设定一个固定的数额作为犯罪标准。由于大多数的赃物都是盗窃得来的,通过其他方式取得的情况较少,我们可以参考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将窝藏、转移、销售赃物的数额标准确定为2000元,收购赃物自用的数额标准为2万元,废除现行的以上游犯罪的数额为标准的规定(盗窃所得的为2000元,抢夺所得的为500元,诈骗所得的为4000元。如果严格按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就应当得出前罪若为抢劫,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无数额上的要求的结论。)这是因为,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赃物是盗窃还是抢夺抑或诈骗得来,实在是不太现实,犯罪行为人一般不可能明确告诉收购、销售、转移、窝藏赃物之人赃物是如何取得的,尤其是在双方缺乏互信基础的情况下。
最后,除了数额标准,还应增加其他定罪标准。一是增加行为次数标准:在一年内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或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满三次的,也构成掩饰、隐瞒违法所得罪。刑法关于盗窃罪的条文里就有类似规定,我们可以借鉴。二是增加违法、犯罪的前科标准:行为人曾经因为掩饰、隐瞒违法所得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受到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再次实施掩饰、隐瞒违法所得行为,即构成犯罪。
第三,强化法律教育和法制宣传,增强普通百姓的法律意识。帮助犯罪分子销售犯罪所得是一种犯罪,这是一般社会公众都能认识到的,但是,从犯罪分子手中买赃自用的也构成犯罪,对此,不少的老百姓并没有明确、清醒的认识,往往是在不知不觉中触犯了法律,只有在被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之后才获得了相关法律知识,这种“以身试法”的代价实在太大。因此,在普通的社会公众法律素养普遍低下的当下,强化法律教育和法制宣传对于预防和减少犯罪无疑有着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