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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02年5月,A房地产开发公司向B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3000万元,因不符合该商业银行总行规定的发放住房贷款条件,B商业银行市分行信贷处未提交审贷委员会审议。于是,A房地产开发公司先后千方百计地通过所在市政府领导、该商业银行省分行资金部负责人等给予协调。2002年12月初,该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房开发贷款事宜列入日程,B商业银行市分行同意审批300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1年,以开发在建工程作为抵押,但附条件提出该房地产开发公司须与分行营业部签订《财务顾问服务协议》,该房地产公司迫于急需支付当地动迁户动迁款项同意B商业银行市分行条件。2002年12月18日,B商业银行市分行审贷会全票通过该宗贷款申请。在A房地产开发公司具体办理贷款手续过程中,B商业银行市分行信贷处为完成分行下达的中间业务收入指标,提出为A房地产开发公司3000万元贷款提供财务顾问服务,并于2002年12月26日与该房地产公司签订《财务顾问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B商业银行)为乙方(A房地产开发公司)向银行进行3000万元融资提供财务顾问服务,包括提供信息咨询、账户管理、现金管理、投资论证等内容,A房地产开发公司向B商业银行支付财务顾问服务费用200万元,协议中还约定了财务顾问服务费用支付时间,但未约定双方违约责任。2002年12月29日,B商业银行市分行营业部将3000万元划入A房地产开发公司贷款账户,该公司将200万元转入市行营业部中间业务收入相关科目。
2003年6月,国家审计部门按照全国统一部署,对B商业银行市分行进行审计,当地金融监管部门亦同时赴该行进行检查,经查该市分行营业部发放开发贷款担保抵押物根本不存在,更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企业信用等级存在人为随意调整机评结果现象,贷款挪用严重。根据审计及检查结论,该商业银行总行、省行责令该市分行立即纠正违规发放贷款行为,并严肃处理责任人。该市分行营业部几经周折仅收回贷款1450万元及部分利息。2003年11月,B商业银行市分行营业部在中级人民法院起诉A房地产开发公司,要求A房地产开发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55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由于银行内部政策的变化,严重影响了A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项目的正常运行,A房地产开发公司十分恼怒,对B商业银行市分行营业部另行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确认B商业银行市分行营业部与之签订的《财务顾问服务协议》无效,返还其支付财务顾问费用200万元。该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两案并案审理。2004年3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双方当事人送达《民事判决书》,判令A房地产开发公司偿还B商业银行市分行营业部贷款1350万元以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的利息;确认B商业银行市分行营业部与A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财务顾问服务协议》无效,B商业银行市分行营业部应返还A房地产开发公司“财务顾问服务”费用200万元人民币,鉴于双方借贷关系,B商业银行市分行营业部应通过内部调整账目方式进行处理。
法律问题分析
本案是一宗借贷业务所引发的所谓财务顾问服务纠纷,先后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借贷关系,二是因借贷衍生出来的服务关系。
从借贷法律关系上看,尽管B商业银行市分行营业部违反了总省行有关信贷制度规定,A房地产开发公司与B商业银行市分行营业部借贷关系依然成立,借贷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涉及的第二个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因借贷而衍生出来的服务法律关系,即双方以财务顾问协议形式所确立的服务关系。透过本案基本事实可以看出,本案财务顾问服务关系并非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基础之上,借款人因迫于急需支付当地动迁户动迁款项同意B商业银行市分行借贷附加条件,其意思表示并非真实、自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行为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贷款通则》第四条规定“借款人与贷款人的借贷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十八条借款人的权利规定:“借款人有权拒绝借款合同以外的附加条件”;第二十三条贷款人的义务规定,贷款人应当公布所经营的贷款的种类、期限和利率,并向借款人提供咨询,B商业银行以借款为条件,索要服务费用,明显违背法律规定。因此,B商业银行市分行营业部与A房地产开发公司《财务顾问服务协议》从签订之日起,即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财务顾问服务协议》的本质并非真正意义的财务顾问。财务顾问是指通过对客观经济情况的分析研究,为企业兼并、资产重组、公司财务安排、政府大型项目建设等提供战略导向和决策建议,并收取一定费用的服务。尽管世界各国对财务顾问领域的界定有所不同,但一般都包含四个方面,一是根据客户公司或政府机构的要求,对某种产品、某种证券、某些行业和某些地区进行情况调查和分析研究,为企业或机构提供决策参考资料;二是为面临困难的企业或欲进一步拓展的企业提供重新制定发展战略、进行资产重组、资产剥离等各种建议;三是买卖代理;四是为企业设计财务管理模式、制定服务管理制度以及提供资产管理、风险管理、融资贸易等各种管理咨询。B商业银行市分行营业部,在未向A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任何服务的情况下,与A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虚假财务顾问服务协议,协议中虽然写明包括提供信息咨询、账户管理、现金管理、投资论证等内容,实际上B商业银行市分行营业部并没有提供任何服务,仅仅是通过提供附条件贷款,收取A房地产开发公司200万元所谓服务费,这种做法不仅违背法律规定,也严重损害了客户权益,应当依法返还收取费用。
B商业银行营业部通过提供附条件贷款,收取A房地产开发公司200万元所谓服务费,不仅违法,而且缺少收费标准和依据。一般地说,银行财务顾问的收费有两种情况:一种是财务顾问包括在其他业务之中,如证券承销时设计的融资方案、兼并收购中担任财务顾问,其报酬包括在整笔业务收费之中,而不单独计算;另一种情况是单独提供某类财务顾问业务,其收费通常由银行根据该项目所花的人工来决定。西方一些银行往往并不向客户收取咨询费用,其目的是为了与客户建立良好的关系,以便争取到后续业务委托,B商业银行市分行营业部简单采取附条件贷款收费方式,给商业银行信誉也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其教训是十分深刻的。
对银行的启示
本案中,B商业银行市分行营业部利用发放贷款之机,收取借款人贷款金额一定比例财务顾问服务费用,突出反映出了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商业银行发放贷款能否附带比例收费条件?回答是否定的,附条件收费不是变相提高贷款利率,就是直接增加借款人支出,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商业银行法》对类似的行为都是严格禁止的。如果商业银行与客户之间的确需要财务顾问合作,合作双方应当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基础上就相关权利与义务进行充分磋商,商业银行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维护商业银行的信誉。二是如何规范商业银行投资银行业务?本案表现的是商业银行以提供财务顾问服务形式收取费用。实际上,真正的财务顾问应当属于投资银行业务的范畴,顾问行为则属于管理咨询。就投资银行业务而言,既涉及到商业银行营业范围是分业还是混业问题,也涉及到我国现行金融立法问题,依据现行《商业银行法》第三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可以经营的部分或全部业务中,并没有直接列举有关投资银行业务,仅在第十四项中规定“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因此,尽快通过立法形式规范商业银行有关投资银行业务,打破商业银行分业经营的限制已经迫在眉睫。就现阶段而言,商业银行应当充分认识与客户关系的重要性,转变经营理念,坚决杜绝信贷业务中提高或变相提高利率的行为,坚持依法合规经营,把银企业务合作建立在健康发展的基础之上。
(作者单位:吉林省银行业协会)
2002年5月,A房地产开发公司向B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3000万元,因不符合该商业银行总行规定的发放住房贷款条件,B商业银行市分行信贷处未提交审贷委员会审议。于是,A房地产开发公司先后千方百计地通过所在市政府领导、该商业银行省分行资金部负责人等给予协调。2002年12月初,该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房开发贷款事宜列入日程,B商业银行市分行同意审批300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1年,以开发在建工程作为抵押,但附条件提出该房地产开发公司须与分行营业部签订《财务顾问服务协议》,该房地产公司迫于急需支付当地动迁户动迁款项同意B商业银行市分行条件。2002年12月18日,B商业银行市分行审贷会全票通过该宗贷款申请。在A房地产开发公司具体办理贷款手续过程中,B商业银行市分行信贷处为完成分行下达的中间业务收入指标,提出为A房地产开发公司3000万元贷款提供财务顾问服务,并于2002年12月26日与该房地产公司签订《财务顾问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B商业银行)为乙方(A房地产开发公司)向银行进行3000万元融资提供财务顾问服务,包括提供信息咨询、账户管理、现金管理、投资论证等内容,A房地产开发公司向B商业银行支付财务顾问服务费用200万元,协议中还约定了财务顾问服务费用支付时间,但未约定双方违约责任。2002年12月29日,B商业银行市分行营业部将3000万元划入A房地产开发公司贷款账户,该公司将200万元转入市行营业部中间业务收入相关科目。
2003年6月,国家审计部门按照全国统一部署,对B商业银行市分行进行审计,当地金融监管部门亦同时赴该行进行检查,经查该市分行营业部发放开发贷款担保抵押物根本不存在,更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企业信用等级存在人为随意调整机评结果现象,贷款挪用严重。根据审计及检查结论,该商业银行总行、省行责令该市分行立即纠正违规发放贷款行为,并严肃处理责任人。该市分行营业部几经周折仅收回贷款1450万元及部分利息。2003年11月,B商业银行市分行营业部在中级人民法院起诉A房地产开发公司,要求A房地产开发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55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由于银行内部政策的变化,严重影响了A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项目的正常运行,A房地产开发公司十分恼怒,对B商业银行市分行营业部另行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确认B商业银行市分行营业部与之签订的《财务顾问服务协议》无效,返还其支付财务顾问费用200万元。该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两案并案审理。2004年3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双方当事人送达《民事判决书》,判令A房地产开发公司偿还B商业银行市分行营业部贷款1350万元以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的利息;确认B商业银行市分行营业部与A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财务顾问服务协议》无效,B商业银行市分行营业部应返还A房地产开发公司“财务顾问服务”费用200万元人民币,鉴于双方借贷关系,B商业银行市分行营业部应通过内部调整账目方式进行处理。
法律问题分析
本案是一宗借贷业务所引发的所谓财务顾问服务纠纷,先后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借贷关系,二是因借贷衍生出来的服务关系。
从借贷法律关系上看,尽管B商业银行市分行营业部违反了总省行有关信贷制度规定,A房地产开发公司与B商业银行市分行营业部借贷关系依然成立,借贷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涉及的第二个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因借贷而衍生出来的服务法律关系,即双方以财务顾问协议形式所确立的服务关系。透过本案基本事实可以看出,本案财务顾问服务关系并非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基础之上,借款人因迫于急需支付当地动迁户动迁款项同意B商业银行市分行借贷附加条件,其意思表示并非真实、自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行为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贷款通则》第四条规定“借款人与贷款人的借贷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十八条借款人的权利规定:“借款人有权拒绝借款合同以外的附加条件”;第二十三条贷款人的义务规定,贷款人应当公布所经营的贷款的种类、期限和利率,并向借款人提供咨询,B商业银行以借款为条件,索要服务费用,明显违背法律规定。因此,B商业银行市分行营业部与A房地产开发公司《财务顾问服务协议》从签订之日起,即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财务顾问服务协议》的本质并非真正意义的财务顾问。财务顾问是指通过对客观经济情况的分析研究,为企业兼并、资产重组、公司财务安排、政府大型项目建设等提供战略导向和决策建议,并收取一定费用的服务。尽管世界各国对财务顾问领域的界定有所不同,但一般都包含四个方面,一是根据客户公司或政府机构的要求,对某种产品、某种证券、某些行业和某些地区进行情况调查和分析研究,为企业或机构提供决策参考资料;二是为面临困难的企业或欲进一步拓展的企业提供重新制定发展战略、进行资产重组、资产剥离等各种建议;三是买卖代理;四是为企业设计财务管理模式、制定服务管理制度以及提供资产管理、风险管理、融资贸易等各种管理咨询。B商业银行市分行营业部,在未向A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任何服务的情况下,与A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虚假财务顾问服务协议,协议中虽然写明包括提供信息咨询、账户管理、现金管理、投资论证等内容,实际上B商业银行市分行营业部并没有提供任何服务,仅仅是通过提供附条件贷款,收取A房地产开发公司200万元所谓服务费,这种做法不仅违背法律规定,也严重损害了客户权益,应当依法返还收取费用。
B商业银行营业部通过提供附条件贷款,收取A房地产开发公司200万元所谓服务费,不仅违法,而且缺少收费标准和依据。一般地说,银行财务顾问的收费有两种情况:一种是财务顾问包括在其他业务之中,如证券承销时设计的融资方案、兼并收购中担任财务顾问,其报酬包括在整笔业务收费之中,而不单独计算;另一种情况是单独提供某类财务顾问业务,其收费通常由银行根据该项目所花的人工来决定。西方一些银行往往并不向客户收取咨询费用,其目的是为了与客户建立良好的关系,以便争取到后续业务委托,B商业银行市分行营业部简单采取附条件贷款收费方式,给商业银行信誉也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其教训是十分深刻的。
对银行的启示
本案中,B商业银行市分行营业部利用发放贷款之机,收取借款人贷款金额一定比例财务顾问服务费用,突出反映出了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商业银行发放贷款能否附带比例收费条件?回答是否定的,附条件收费不是变相提高贷款利率,就是直接增加借款人支出,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商业银行法》对类似的行为都是严格禁止的。如果商业银行与客户之间的确需要财务顾问合作,合作双方应当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基础上就相关权利与义务进行充分磋商,商业银行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维护商业银行的信誉。二是如何规范商业银行投资银行业务?本案表现的是商业银行以提供财务顾问服务形式收取费用。实际上,真正的财务顾问应当属于投资银行业务的范畴,顾问行为则属于管理咨询。就投资银行业务而言,既涉及到商业银行营业范围是分业还是混业问题,也涉及到我国现行金融立法问题,依据现行《商业银行法》第三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可以经营的部分或全部业务中,并没有直接列举有关投资银行业务,仅在第十四项中规定“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因此,尽快通过立法形式规范商业银行有关投资银行业务,打破商业银行分业经营的限制已经迫在眉睫。就现阶段而言,商业银行应当充分认识与客户关系的重要性,转变经营理念,坚决杜绝信贷业务中提高或变相提高利率的行为,坚持依法合规经营,把银企业务合作建立在健康发展的基础之上。
(作者单位:吉林省银行业协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