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商业秘密是指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目前我国法律在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过于狭窄,因侵权行为所要承担的责任较轻等方面存在不足,需要扩大且明确规定商业秘密的范围,增加惩罚制度等方面进行完善。
关键词:商业秘密;侵犯商业秘密;竞业禁止
中图分类号:F7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6-0100-01
一、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发展
我国对商业秘密的认识起步较晚,几乎是在国外商业秘密的概念发展得比较完善后才继受过来的。我国经全国人大常委1993年9月的颁布《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3款和经全国人大1997年3月修订的《刑法》第219条第3款都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该法条规定了商业秘密的内涵,而2007年1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9、10、11条分别对其内涵作较为详细的规定:“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 “不为公众所知悉”。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 “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保密措施”。从我国各法条的规定中,笔者认为商业秘密的内涵包括: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
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类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这里的“使用”应包括对商业秘密的内容进行部分修改的使用,而保密不仅包括签订协议的保密义务,还包括默示义务的存在。
三、关于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规定
(一)商业秘密的合同法保护。《合同法》第十八章规定了技术合同的保护。《合同法》第347,348规定了技术秘密转让合同让与人和受让人的保密义务。第351,352条规定合同双方通过签订保密协议,未尽到保密义务者承担违约责任。商业秘密的合同法保护的益处在于通过协议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使商业秘密在合同双方之间得到较好的保护。它的不足之处在于合同只约束合同双方的当事人,无法约束第三方。对于第三方以非不正当的手段知悉商业秘密并传播,权利人无法依据合同法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
(二)商业秘密的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保护。《劳动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是通过规定忠诚义务和竞业禁止。《劳动法》第22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第102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员工在单位工作,就有义务对单位相关的商业秘密进行保密,这是基于劳动合同中规定的义务。而对于离职的掌握单位商业秘密的技术人员或高管,被禁止在离职后从业于或创建与原单位业务范围相同的企业或事业单位。竞业禁止约束员工在一定的期限内对职业的自由选择,对应地,单位也要在这段时期给予员工相应的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第24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三)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关于竞业禁止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9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第147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第148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的行为之一是,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32条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0条规定,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六)未经投资人同意,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四、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规定的不足及其完善
(一)相关法律规定的不足。
1.合同法中没有明确商业秘密与专门技术,技术秘密等相关概念之间的关系。其次,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智力成果日益国际化、商品化,合同法中规定的责任主体仅限定在合同当事人之间,范围窄。最后,合同法要求违约侵犯商业秘密的人承担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这些都是补偿性质,不具有惩罚性。
2.竞业禁止保护对象太窄,大部分针对技术秘密和科技秘密成果的保护,而对于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经营信息和经营经验的保护力度不大。另外,对于约定违约金的标准和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更多由企业做主,员工没有多大的发言权。
(二)完善法律法规的建议。
1.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8年12月修订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中对商业秘密的列举式规定,统一明确商业秘密与专门技术,技术秘密的关系。其次,扩大合同法约束主体的范围,比如政府或政府机构也应当对世界贸易组织的其他成员的企业或个人提交材料承担保密义务。最后,对于存在故意和恶意侵占别人的商业秘密的,可以采用补偿性和惩罚性的结合,规定两倍赔偿金的惩罚制度。
2.关于竞业禁止,一方面,明确竞业禁止的业务范围,可采用产品规制,技术规制,行为规制的方式加以规定。产品规制是指不允许雇员在生产同种或者同级产品的企业从事工作;技术规制是指不允许员工在采用相同或者相类似技术的企业从事工作;行为规制就是雇员不得建立与雇主相竞争的企业,或者与其他雇员进行交易,引诱其跳槽。另一方面,规定经济补偿金的最低标准,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竞业限制的补偿费(一年)不得低于该员工离职前的一年从该企业获得的年报酬的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以上。
参考文献:
[1]周铭川,《侵犯商业秘密罪研究》[M].武汉大学出版社,2008.
[2]史斌,《论商业秘密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D].天津财经大学;2013.
作者简介:吴玲霞(1993.10-),广东汕头,广东财经大学。
关键词:商业秘密;侵犯商业秘密;竞业禁止
中图分类号:F7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6-0100-01
一、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发展
我国对商业秘密的认识起步较晚,几乎是在国外商业秘密的概念发展得比较完善后才继受过来的。我国经全国人大常委1993年9月的颁布《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3款和经全国人大1997年3月修订的《刑法》第219条第3款都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该法条规定了商业秘密的内涵,而2007年1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9、10、11条分别对其内涵作较为详细的规定:“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 “不为公众所知悉”。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 “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保密措施”。从我国各法条的规定中,笔者认为商业秘密的内涵包括: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
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类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这里的“使用”应包括对商业秘密的内容进行部分修改的使用,而保密不仅包括签订协议的保密义务,还包括默示义务的存在。
三、关于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规定
(一)商业秘密的合同法保护。《合同法》第十八章规定了技术合同的保护。《合同法》第347,348规定了技术秘密转让合同让与人和受让人的保密义务。第351,352条规定合同双方通过签订保密协议,未尽到保密义务者承担违约责任。商业秘密的合同法保护的益处在于通过协议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使商业秘密在合同双方之间得到较好的保护。它的不足之处在于合同只约束合同双方的当事人,无法约束第三方。对于第三方以非不正当的手段知悉商业秘密并传播,权利人无法依据合同法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
(二)商业秘密的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保护。《劳动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是通过规定忠诚义务和竞业禁止。《劳动法》第22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第102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员工在单位工作,就有义务对单位相关的商业秘密进行保密,这是基于劳动合同中规定的义务。而对于离职的掌握单位商业秘密的技术人员或高管,被禁止在离职后从业于或创建与原单位业务范围相同的企业或事业单位。竞业禁止约束员工在一定的期限内对职业的自由选择,对应地,单位也要在这段时期给予员工相应的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第24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三)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关于竞业禁止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9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第147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第148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的行为之一是,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32条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0条规定,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六)未经投资人同意,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四、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规定的不足及其完善
(一)相关法律规定的不足。
1.合同法中没有明确商业秘密与专门技术,技术秘密等相关概念之间的关系。其次,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智力成果日益国际化、商品化,合同法中规定的责任主体仅限定在合同当事人之间,范围窄。最后,合同法要求违约侵犯商业秘密的人承担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这些都是补偿性质,不具有惩罚性。
2.竞业禁止保护对象太窄,大部分针对技术秘密和科技秘密成果的保护,而对于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经营信息和经营经验的保护力度不大。另外,对于约定违约金的标准和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更多由企业做主,员工没有多大的发言权。
(二)完善法律法规的建议。
1.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8年12月修订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中对商业秘密的列举式规定,统一明确商业秘密与专门技术,技术秘密的关系。其次,扩大合同法约束主体的范围,比如政府或政府机构也应当对世界贸易组织的其他成员的企业或个人提交材料承担保密义务。最后,对于存在故意和恶意侵占别人的商业秘密的,可以采用补偿性和惩罚性的结合,规定两倍赔偿金的惩罚制度。
2.关于竞业禁止,一方面,明确竞业禁止的业务范围,可采用产品规制,技术规制,行为规制的方式加以规定。产品规制是指不允许雇员在生产同种或者同级产品的企业从事工作;技术规制是指不允许员工在采用相同或者相类似技术的企业从事工作;行为规制就是雇员不得建立与雇主相竞争的企业,或者与其他雇员进行交易,引诱其跳槽。另一方面,规定经济补偿金的最低标准,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竞业限制的补偿费(一年)不得低于该员工离职前的一年从该企业获得的年报酬的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以上。
参考文献:
[1]周铭川,《侵犯商业秘密罪研究》[M].武汉大学出版社,2008.
[2]史斌,《论商业秘密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D].天津财经大学;2013.
作者简介:吴玲霞(1993.10-),广东汕头,广东财经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