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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农村由乡土社会向后乡土社会的转型过程中,作为最基层司法主体的人民法庭在实践中形成了一些实用主义的案件处理态度和工作方式,这表现在对立案持有的谨慎态度、对人民调解持有的重视态度、对诉讼调解的极度青睐、对离婚案件调解中的调离倾向、对“道赔”案件的巡回处理机制以及与乡镇政府之间的利益关系与基层法律工作者之间的融洽关系等方面。
关键词:后乡土社会;人民法庭;实用主义
中图分类号:D916 文献标识码:A
在我国司法系统中,人民法庭与社会基层的关系最为密切,其运作与当地的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因素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理论界关于基层司法的系统研究成果较少,对人民法庭的研究更是缺乏,且多将研究视角定位在法庭处理“熟人社会”或“乡土社会”中的种种纠纷上,却没有注意到中国转型中的农村社会所呈现出的过渡性、非均衡的面貌与格局已经不能用“熟人社会”或“乡土社会”来予以界定。
一、人民法庭的“后乡土性”
(一)基层农村的司法主体:人民法庭
作为基层人民法院派出机构的人民法庭是最基层的司法主体。其在创设之初就提出了“便于人民群众参与诉讼、便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两便原则” 和“面向农村、面向群众、面向基层”的“三个面向”,表明其设立初衷即是为了方便群众诉讼、体现法庭的“人民性”。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年发布了《关于全面加强人民法庭工作的决定》,明确规定:人民法庭应当主要设置在农村或者城乡结合部。人民法庭的设置不受乡镇行政区划的限制。城市市区、基层人民法院所在的城镇不再新设人民法庭[1]。这意味着人民法庭面对的是整个农村地域,处理的案件是发生在基层农村的纠纷,具有“贴近基层的组织优势、贴近群众的地缘优势、贴近矛盾的前端优势”[2]。
(二)转型中的农村社会:“后乡土性”
费孝通先生在半个世纪以前就对中国乡村社会作了精辟的描述:“在人们通常的想像中,中国乡村社会似乎总是以停滞或迟缓的形象出现。之所以有这种感觉,是因为乡村社会与农业和农民联系在一起,而它们都与厚重的土地密不可分。种地的农人搬不动长在土里的庄稼,固着在土地上的农民也一代一代地传承下去,少有流动,因而显得土里土气”[3]。黄孝通先生并进而提出影响深远的“乡土中国”概念。费正清先生也指出:“法制是政体的一部分,它始终是高高地超越农村日常生活水平的表面上的东西。所以,大部分纠纷是通过法律以外的调停以及根据旧风俗和地方上的意见来解决的。”[4]
然而,当代社会的剧烈变迁使得处于现代化进程中的中国农村也不可避免地被卷入其中。随着经济体制的转轨、交通的飞速发展、户籍制度和城乡二元对立结构的慢慢消解,大规模的农民工进城的社会流动现象出现了;随着电视、网络、广播、报纸等传播媒介的发展,乡土社会的变迁步伐越来越快。在这种加速的社会变迁背后,城市文化不断地向乡土文化入侵。文化的入侵导致了乡土社会中人们价值观、人生观的变化。而在乡村,自人民公社解体之后,社会并未发展出在真正意义上能够替代传统家庭、支部、公社这样的意识形态维系结构[5]164。伴随着乡村社会关系外围利益化的是乡村传统社会支持网络在规模与功能上的萎缩,乡村社会生活的风险也因此大大增加,农民在获得相对自由的同时,丧失了组织的保护。农民已成为几乎没有任何组织依托的个体,他们既没有传统社会中的社会组织(如家族)可以利用,也没有形成现代意义上的自治社团,因此使农民成为一个最为脆弱的社会集团[6]。即当代的农村社会已经不是费孝通、费正清先生所描述的那种“乡土社会”,而是现代社会与乡土社会并存,熟人社会与陌生人社会共生的那种临界社会,而且这两种社会型态又相互影响、相互渗透,姑且称之为“后乡土社会”①吧。
(三)调适中的人民法庭与乡村社会的关系:隔阂与亲和并存
人民法庭与乡村社会存在一定程度的隔阂。首先,法庭不属于乡村社会。尽管法庭是联结国家与乡村社会的唯一司法机构,但法庭本质是基层法院的一个组成部分,不属于乡村的法庭。因为无论在人事、财政上,派出法庭都归属于基层法院,属于城里而不属于乡村社区。其次,法庭的法官不属于乡村社会。法庭的法官虽然在位于乡村的法庭上班,却绝大多数居住在城里。可以说,他们已经脱离了乡村这个纽带很久了。如果说不能简单地将法庭法官的居住地作为他们已经失去乡土性的依据,那么在案件的处理过程中,不管他们如何平民化,多么有亲和力,或者多么的“司法为民”,当事人对当地村长的信任甚至远远超出对法官的信任,这也从侧面说明了法庭法官乡土性的缺失。
人民法庭与“后乡土社会”出现亲和的趋势。目前由于村庄内部社会结构的改变,加上国家多年的“普法”宣传,“后乡土社会”的村庄已越来越适合国家法律的进入。农村社会与基层司法之间已经出现了某种程度的亲和性,甚至当下很多村庄已经有了“迎法下乡”的需求[7]。随着农村税费的完全取消,农民对基层行政组织的依附性逐渐弱化,国家能够合理且有效涉入乡民生活最为直接的途径只有法律,因而,人民法庭的司法运作在修复国家与乡民之间的关系方面起到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5]164。如今,后乡土社会人们的纠纷很大一部分都诉诸于诉讼,通过当地的法庭来解决已成为常态。这也从侧面反映出乡土社会正在消解,即法庭面临的已经不完全是真正意义上的乡土社会。在法庭受理的案件中,绝大多数仍是简单的民事案件,比如抚养、赡养、婚约、离婚、解除同居关系、继承、民间借贷、人身伤害、相邻关系以及土地承包、租赁、承揽、买卖、餐饮合同引起的纠纷。但是,现代的新类型纠纷也层出不穷,如交通事故案件已经非常频繁地出现在法庭,再如劳务性质的纠纷甚至群体诉讼案件也是屡见不鲜。即便是那些仍居高不下的传统的离婚纠纷案件也明显地留下了现代性的烙印,呈现出原因上的多元性:由婚外情导致的离婚,因一方或双方出外打工、夫妻长期分居造成感情破裂导致的离婚,夫妻双方只有一方是本地人、结了婚双方长期不见面导致的离婚,婚前很草率、婚后发现不合适而导致离婚,等等;而且双方对于解除婚姻关系一般都没有什么激烈的反应,好聚好散成为调解中最常用语,子女的抚育也不再成为维系婚姻的关键因素。 二、人民法庭在司法实践中的实用主义倾向
人民法庭在面对农村由乡土社会向后乡土社会的转型和变化,不是采用教条式的法律适用主义,而采用的是一种自生自发的实用主义,在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一些实用主义的案件处理态度和工作方式。
(一)对立案持有的谨慎态度
人民法庭尽管具有民事案件的立案权,但对于来法庭起诉且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却规避了民诉法规定的7天之内审查立案的规定,多采取只“收案”却不立案的以下策略:书记员先收案,马上排出调解的日期,通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日期来调解,再将这些案件统一报给庭长;然后由庭长根据各法官的业务范围和其他一些因素的考虑再将这些案件具体分配到各位法官名下,将其作为承办人;如果是离婚案件和简单的借贷案件等,由两位人民调解员指定日期进行人民调解,调解成功的,当时就立案,并形成书面的有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刻生效;如果是其他案件(也包括人民调解员未调解的或没有调解成功的离婚案件和简单的借贷案件等)由法官进行诉前调解,调解成功的,当场立案。这样就形成了很多案件当天立案当天就调解结案的情况②。严格意义上来说,在没有立案的情况下,争议双方是不能被称为原告、被告的,但是无论是在人民调解还是法官的诉前调解中,争议双方都被称为原告、被告。这种只“收案”却不立案的做法十分普遍,已经成了法庭内部的“潜规则”。
(二)对人民调解持有的重视态度
很多人民法庭专门设了人民调解室,返聘已经退休的、有丰富实践经验的原法庭法官来做人民调解工作③。他们主要负责一部分离婚案件、借贷案件等的调解。这种法庭内部的人民调解实质上已经具有半国家权力的属性,其调解达成的协议会很快转化成具有国家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书④,甚至于当事人是否要接受人民调解都不能由自己说了算。因为他们在成为诉讼中的原告、被告之前必须先成为卷宗中记载的由他们亲笔签名的人民调解申请书中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甚至有的没有请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到结案时都不明白给他们调解的那两位“法院的人”并不是法官,而是已经没有任何职务的人民调解员。人民调解的形式与地点很随意,只要是有助于达成调解协议、化解纠纷和矛盾即可。人民调解可以采取面对面、背靠背或者单方调解的灵活形式。人民调解的地点也十分流动,可以在法庭的立案室、休息室进行,可以在当事人或其亲属家里进行,也可以在村委会等地点进行。
人民调解员因为案件不多或者说是本身待人随和的缘故,甚至成为很多潜在当事人了解、咨询相关法律问题的对象。很常见的场面是:有的村民不拿诉状却等在立案室,看着人民调解员有空的时候就与他们拉家常;如果有人来立案,就暂时停止谈话,等到别人办好之后再与他们聊天,断断续续地说了自己的情况,断断续续地了解到自己的问题及法律上可能的处理;还有的村民虽然人拿着诉状过来起诉,但是因为不合规范,人民调解员还要审查他们诉状的格式,提出修改的建议,甚至还要建议他们诉状的内容应如何修改才会比较容易得到法律上的支持。人民调解员在这个过程中必然要用自己所掌握的法律知识和实践经验给前来咨询的村民提供关于这些未知案件的看法,这些看法也许已经满足了咨询者的需求。
法庭对于案件立案的小心谨慎和费大力气请来人民调解员专设一个人民调解室的目的到底是什么呢?法庭强调是为了解决案多人少的矛盾与困难。这个摆在桌面上且显而易见的原因显然已成功地成为外界普遍认同的观点,不失为法庭的一种生存之道。尽管案多人少的矛盾的确存在,甚至在某些地方还很尖锐,如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的调研结果表明:在该省总数为627个法庭中,616个(98.25%)法庭的人员配置不达标[8]。但这并不是法庭一些变通做法背后的唯一原因,而另一个重要原因则是为了确保案件在民诉法规定的审限里予以审结。因为法庭绝大部分案件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长度仅为3个月(从立案的次日开始,到裁判宣告之日或调解书送达之日为止)。法庭不立案而先予以人民调解的做法可以使得审限根本无从开始计算,也就不可能超过审限;而即使是因为特殊原因已经立案的案件,如果审限可能要超过的,法院流程管理系统会有“发黄卷”的提醒,提示法官这个案件快超过审限了;再不行的话,法庭也会想方设法让当事人先撤诉,以后再重新起诉。
(三)对诉讼调解的极度青睐
基于当事人之间的情感、伦理以及长期互惠、交往等因素,诉讼调解这种“协商优势型纠纷处理方式”[9]在农村具有一定的优势,尤其适合于解决农村社会的身份关系纠纷,因而也受到了人民法庭的极度青睐。其表现有二:一是在客观方面,“调解结案率属于最重要的考评指标之一”[10],因此法庭几乎所有的案件都是以调解结案,法官处理案件主要的工作方法就是调解;二是在主观方面,诉讼调解已经成为法庭法官的一种自觉自愿的行为,其不仅事实上优先于判决结案,且已经内生于法官的思维过程中。正因为如此,尽管《民事简易程序规定》仅仅规定了几种特定案件的处理要实行调解前置,而在基层人民法庭,调解几乎无一例外地成为所有民事案件的前置程序。
但不可否认的现象是,为了促使双方达成调解,法庭法官总是尽量劝告原告作出让步。因为如果原告不想让步,问题就没法解决,法院调解就不可能成功。在法院这种不断消减原告权益的调解过程中,法律和程序被“双重软化”,以前广受诟病的“以判压调、以施促调、久调不决”等现象又强势回归。
(四)对离婚案件调解中的调离倾向
在传统乡土社会中,即使一桩婚姻已经面临了很多矛盾和问题,但在“宁拆一座庙,不毁一桩婚”的观念左右下,法官还是希望尽量维持当事人婚姻家庭的完整。而如今,农民自身思想观念的转变使得法官在处理离婚纠纷时,在面对离与不离的选择时,处理的倾向正在悄悄地发生着变化。这表现在:法官在处理离婚案件时一般首先是调和,但基本上不极力地“劝和不劝离”,即使是双方结婚已经几十年也是如此;只要双方都有离婚的要求或者一方当事人离婚意愿极其强烈,法官就调解离婚,而且还会努力说服另一方接受离婚;法官在调解中绝大部分时间是解决双方财产分配、孩子抚养等问题。 可以说现在法官判决离婚较之于过去更加常见,那么是什么影响着法官更愿意采取调解离婚的处理方式呢?除了社会转型带来的思想上的转变外,另一方面更重要的因素则是出于司法资源的紧张和社会效果的考虑。一般情况下,来法院起诉离婚就意味着这个婚姻已经出现了某方面的问题,法官根据办案经验及对案件的了解,知道即使这次调解和好或者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下次还可能再来。且调解和好十分耗时耗力,可能还是一种吃力不讨好的行为;硬生生地判决不准离婚,不仅没有解决矛盾还影响自己的调解结案率,而且社会效果也不理想。而法官却希望双方当事人能够一次性地解决矛盾,从而得以恢复到正常的生活中去,故最佳选择为调解离婚。调解离婚既来得简单,又使法庭收获了高的调解结案率和好的社会效果。
(五)对“道赔”案件的巡回处理机制
随着交通事故的直线上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一般将其简称为“道赔”案件)在人民法庭的收案比例也逐年上升。一些法庭形成了“道赔”案件的巡回处理机制——法庭在当地的交警队设有固定的巡回审判点,每周由专门的法官到交警队负责处理“道赔”案件。其具体做法是:法庭通知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到设在交警队的巡回审判点调解,达成调解后当场打印出调解书让三方签字,并代收诉讼费(调解减半收取),再转交到法院立案收费处。
因为大部分车辆都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保险公司的介入使得“道赔”案件处理起来十分迅速,所以“道赔”案件的巡回审理极为便捷,基本上1到2个小时就能处理一个案件。这种简便的纠纷处理机制实现了案件的繁简分流,是法庭自身审判经验的总结。当然,这样做也可能会对非诉讼纠纷机制造成冲击,使纠纷“失去非诉纠纷解决方式提供的过滤、分流作用,事无巨细皆要进入诉讼程序,这不但会使法院的审判压力大幅增加,而且还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同时,国家司法被迫走向纠纷解决流程的前端,也违背了司法的最后救济性”[11]。
(六)与乡镇政府之间的利益关系
法庭与当地乡镇政府之间纠缠着错综复杂的利益关系。一方面,乡镇政府为了达到治理目的对法庭所掌握的现代法律知识有所需求。如乡镇政府的拆迁等工作需要法庭法官提供法律帮助、给出具体的劝说方案以及制定具体的调解补偿方案,这既帮了乡镇政府的忙,同时也可以将一些矛盾扼杀在萌芽状态,以免矛盾激化后进入诉讼程序;再如乡镇政府的招商引资工作需要法庭等部门派员参与,意在暗示投资者在拥有强大的法律支持的背景下可以放心投资。另一方面,法庭在经济上并不宽裕,不得不迎合乡镇政府的某些指令,从而优化法庭的办公、用车条件以及法官的居住条件等。当然,这种密切的利益基础上的合作关系会随着场合、情势的不同而呈现出或主动或被动的态势。
(七)与基层法律工作者之间的融洽关系
在法庭经常能见到很多年纪较大的基层法律工作者,他们经常一次性将很多案件一并带到法庭来解决,尽管大家都还是习惯性的称他们为“某律师”,但他们多数只具备一些基本的法律知识,并没有经过专门系统的培训和学习,更不用说具有律师执业资格了。他们像律师一样也是靠当事人吃饭,但是不属于任何机构,可以自己接案子,所收的钱直接归个人所有。因为他们长期与法庭打交道,很配合法官的工作。与律师相比,法庭法官认为他们更了解当地情况,更容易获得当事人的信任及说服当事人接受调解,更加配合法庭的工作。相对来说,律师不太愿意代理小额案件,并且他们对于法庭的某些做法(比如不立案,要先经诉前调解,这样经常要多跑几趟)颇有微词,或者会让所代理一方当事人不做让步,使得法院调解工作的难度加大,等等。因此,尽管没有直接的利益关系,法庭还是很欢迎基层法律工作者代理案件,甚至向有代理需求的当事人予以举荐。
三、结 语
人民法庭与社会基层的关系最为密切,在基层司法中起着重要而独特的作用,它的运作更容易受到当地政治、经济、文化等的影响。在乡土社会向“后乡土社会”的转型过程中,在各种社会因素和价值目标的较量和博弈之下,在政治与司法纠缠下的种种利益的驱动下,法庭更容易发生“表达与实践相背离”的实用主义倾向,体现为一系列与正式法有所偏离的实践做法、变通策略与非正式机制。这些做法、策略与机制有的是在自身利益驱使下对正式法律的规避和扭曲,带有很强的功利性色彩;但多数是在大的社会背景下司法实践智慧的结晶,能够弥补制定法的不足,能动地解决当事人的实际问题,有利于应对变迁中乡村社会的实际司法需要。
注释:
①后乡土社会属于农村经济、政治与思想转换进程中的过渡性阶段。
②这些未立案的案件都有自己的案号。如人民调解员处理的案件是“人调”,法官处理的案件是“诉前”等。
③法院每月发给人民调解员很少的补贴。可以说,这些退休法官来法庭当人民调解员既是发挥余热,也是打发晚年时光,基本上没有多少个人利益的考虑。
④调解协议如流水作业似的,会马上形成一整套规范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只需在调解文书上签名并拿走属于他们的一份即可。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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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王宗冉.当前我国基层法院巡回审判存在的几个问题[J].法律适用,2010(8): 84.85.
(责任编辑 江海波)
关键词:后乡土社会;人民法庭;实用主义
中图分类号:D916 文献标识码:A
在我国司法系统中,人民法庭与社会基层的关系最为密切,其运作与当地的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因素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理论界关于基层司法的系统研究成果较少,对人民法庭的研究更是缺乏,且多将研究视角定位在法庭处理“熟人社会”或“乡土社会”中的种种纠纷上,却没有注意到中国转型中的农村社会所呈现出的过渡性、非均衡的面貌与格局已经不能用“熟人社会”或“乡土社会”来予以界定。
一、人民法庭的“后乡土性”
(一)基层农村的司法主体:人民法庭
作为基层人民法院派出机构的人民法庭是最基层的司法主体。其在创设之初就提出了“便于人民群众参与诉讼、便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两便原则” 和“面向农村、面向群众、面向基层”的“三个面向”,表明其设立初衷即是为了方便群众诉讼、体现法庭的“人民性”。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年发布了《关于全面加强人民法庭工作的决定》,明确规定:人民法庭应当主要设置在农村或者城乡结合部。人民法庭的设置不受乡镇行政区划的限制。城市市区、基层人民法院所在的城镇不再新设人民法庭[1]。这意味着人民法庭面对的是整个农村地域,处理的案件是发生在基层农村的纠纷,具有“贴近基层的组织优势、贴近群众的地缘优势、贴近矛盾的前端优势”[2]。
(二)转型中的农村社会:“后乡土性”
费孝通先生在半个世纪以前就对中国乡村社会作了精辟的描述:“在人们通常的想像中,中国乡村社会似乎总是以停滞或迟缓的形象出现。之所以有这种感觉,是因为乡村社会与农业和农民联系在一起,而它们都与厚重的土地密不可分。种地的农人搬不动长在土里的庄稼,固着在土地上的农民也一代一代地传承下去,少有流动,因而显得土里土气”[3]。黄孝通先生并进而提出影响深远的“乡土中国”概念。费正清先生也指出:“法制是政体的一部分,它始终是高高地超越农村日常生活水平的表面上的东西。所以,大部分纠纷是通过法律以外的调停以及根据旧风俗和地方上的意见来解决的。”[4]
然而,当代社会的剧烈变迁使得处于现代化进程中的中国农村也不可避免地被卷入其中。随着经济体制的转轨、交通的飞速发展、户籍制度和城乡二元对立结构的慢慢消解,大规模的农民工进城的社会流动现象出现了;随着电视、网络、广播、报纸等传播媒介的发展,乡土社会的变迁步伐越来越快。在这种加速的社会变迁背后,城市文化不断地向乡土文化入侵。文化的入侵导致了乡土社会中人们价值观、人生观的变化。而在乡村,自人民公社解体之后,社会并未发展出在真正意义上能够替代传统家庭、支部、公社这样的意识形态维系结构[5]164。伴随着乡村社会关系外围利益化的是乡村传统社会支持网络在规模与功能上的萎缩,乡村社会生活的风险也因此大大增加,农民在获得相对自由的同时,丧失了组织的保护。农民已成为几乎没有任何组织依托的个体,他们既没有传统社会中的社会组织(如家族)可以利用,也没有形成现代意义上的自治社团,因此使农民成为一个最为脆弱的社会集团[6]。即当代的农村社会已经不是费孝通、费正清先生所描述的那种“乡土社会”,而是现代社会与乡土社会并存,熟人社会与陌生人社会共生的那种临界社会,而且这两种社会型态又相互影响、相互渗透,姑且称之为“后乡土社会”①吧。
(三)调适中的人民法庭与乡村社会的关系:隔阂与亲和并存
人民法庭与乡村社会存在一定程度的隔阂。首先,法庭不属于乡村社会。尽管法庭是联结国家与乡村社会的唯一司法机构,但法庭本质是基层法院的一个组成部分,不属于乡村的法庭。因为无论在人事、财政上,派出法庭都归属于基层法院,属于城里而不属于乡村社区。其次,法庭的法官不属于乡村社会。法庭的法官虽然在位于乡村的法庭上班,却绝大多数居住在城里。可以说,他们已经脱离了乡村这个纽带很久了。如果说不能简单地将法庭法官的居住地作为他们已经失去乡土性的依据,那么在案件的处理过程中,不管他们如何平民化,多么有亲和力,或者多么的“司法为民”,当事人对当地村长的信任甚至远远超出对法官的信任,这也从侧面说明了法庭法官乡土性的缺失。
人民法庭与“后乡土社会”出现亲和的趋势。目前由于村庄内部社会结构的改变,加上国家多年的“普法”宣传,“后乡土社会”的村庄已越来越适合国家法律的进入。农村社会与基层司法之间已经出现了某种程度的亲和性,甚至当下很多村庄已经有了“迎法下乡”的需求[7]。随着农村税费的完全取消,农民对基层行政组织的依附性逐渐弱化,国家能够合理且有效涉入乡民生活最为直接的途径只有法律,因而,人民法庭的司法运作在修复国家与乡民之间的关系方面起到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5]164。如今,后乡土社会人们的纠纷很大一部分都诉诸于诉讼,通过当地的法庭来解决已成为常态。这也从侧面反映出乡土社会正在消解,即法庭面临的已经不完全是真正意义上的乡土社会。在法庭受理的案件中,绝大多数仍是简单的民事案件,比如抚养、赡养、婚约、离婚、解除同居关系、继承、民间借贷、人身伤害、相邻关系以及土地承包、租赁、承揽、买卖、餐饮合同引起的纠纷。但是,现代的新类型纠纷也层出不穷,如交通事故案件已经非常频繁地出现在法庭,再如劳务性质的纠纷甚至群体诉讼案件也是屡见不鲜。即便是那些仍居高不下的传统的离婚纠纷案件也明显地留下了现代性的烙印,呈现出原因上的多元性:由婚外情导致的离婚,因一方或双方出外打工、夫妻长期分居造成感情破裂导致的离婚,夫妻双方只有一方是本地人、结了婚双方长期不见面导致的离婚,婚前很草率、婚后发现不合适而导致离婚,等等;而且双方对于解除婚姻关系一般都没有什么激烈的反应,好聚好散成为调解中最常用语,子女的抚育也不再成为维系婚姻的关键因素。 二、人民法庭在司法实践中的实用主义倾向
人民法庭在面对农村由乡土社会向后乡土社会的转型和变化,不是采用教条式的法律适用主义,而采用的是一种自生自发的实用主义,在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一些实用主义的案件处理态度和工作方式。
(一)对立案持有的谨慎态度
人民法庭尽管具有民事案件的立案权,但对于来法庭起诉且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却规避了民诉法规定的7天之内审查立案的规定,多采取只“收案”却不立案的以下策略:书记员先收案,马上排出调解的日期,通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日期来调解,再将这些案件统一报给庭长;然后由庭长根据各法官的业务范围和其他一些因素的考虑再将这些案件具体分配到各位法官名下,将其作为承办人;如果是离婚案件和简单的借贷案件等,由两位人民调解员指定日期进行人民调解,调解成功的,当时就立案,并形成书面的有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刻生效;如果是其他案件(也包括人民调解员未调解的或没有调解成功的离婚案件和简单的借贷案件等)由法官进行诉前调解,调解成功的,当场立案。这样就形成了很多案件当天立案当天就调解结案的情况②。严格意义上来说,在没有立案的情况下,争议双方是不能被称为原告、被告的,但是无论是在人民调解还是法官的诉前调解中,争议双方都被称为原告、被告。这种只“收案”却不立案的做法十分普遍,已经成了法庭内部的“潜规则”。
(二)对人民调解持有的重视态度
很多人民法庭专门设了人民调解室,返聘已经退休的、有丰富实践经验的原法庭法官来做人民调解工作③。他们主要负责一部分离婚案件、借贷案件等的调解。这种法庭内部的人民调解实质上已经具有半国家权力的属性,其调解达成的协议会很快转化成具有国家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书④,甚至于当事人是否要接受人民调解都不能由自己说了算。因为他们在成为诉讼中的原告、被告之前必须先成为卷宗中记载的由他们亲笔签名的人民调解申请书中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甚至有的没有请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到结案时都不明白给他们调解的那两位“法院的人”并不是法官,而是已经没有任何职务的人民调解员。人民调解的形式与地点很随意,只要是有助于达成调解协议、化解纠纷和矛盾即可。人民调解可以采取面对面、背靠背或者单方调解的灵活形式。人民调解的地点也十分流动,可以在法庭的立案室、休息室进行,可以在当事人或其亲属家里进行,也可以在村委会等地点进行。
人民调解员因为案件不多或者说是本身待人随和的缘故,甚至成为很多潜在当事人了解、咨询相关法律问题的对象。很常见的场面是:有的村民不拿诉状却等在立案室,看着人民调解员有空的时候就与他们拉家常;如果有人来立案,就暂时停止谈话,等到别人办好之后再与他们聊天,断断续续地说了自己的情况,断断续续地了解到自己的问题及法律上可能的处理;还有的村民虽然人拿着诉状过来起诉,但是因为不合规范,人民调解员还要审查他们诉状的格式,提出修改的建议,甚至还要建议他们诉状的内容应如何修改才会比较容易得到法律上的支持。人民调解员在这个过程中必然要用自己所掌握的法律知识和实践经验给前来咨询的村民提供关于这些未知案件的看法,这些看法也许已经满足了咨询者的需求。
法庭对于案件立案的小心谨慎和费大力气请来人民调解员专设一个人民调解室的目的到底是什么呢?法庭强调是为了解决案多人少的矛盾与困难。这个摆在桌面上且显而易见的原因显然已成功地成为外界普遍认同的观点,不失为法庭的一种生存之道。尽管案多人少的矛盾的确存在,甚至在某些地方还很尖锐,如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的调研结果表明:在该省总数为627个法庭中,616个(98.25%)法庭的人员配置不达标[8]。但这并不是法庭一些变通做法背后的唯一原因,而另一个重要原因则是为了确保案件在民诉法规定的审限里予以审结。因为法庭绝大部分案件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长度仅为3个月(从立案的次日开始,到裁判宣告之日或调解书送达之日为止)。法庭不立案而先予以人民调解的做法可以使得审限根本无从开始计算,也就不可能超过审限;而即使是因为特殊原因已经立案的案件,如果审限可能要超过的,法院流程管理系统会有“发黄卷”的提醒,提示法官这个案件快超过审限了;再不行的话,法庭也会想方设法让当事人先撤诉,以后再重新起诉。
(三)对诉讼调解的极度青睐
基于当事人之间的情感、伦理以及长期互惠、交往等因素,诉讼调解这种“协商优势型纠纷处理方式”[9]在农村具有一定的优势,尤其适合于解决农村社会的身份关系纠纷,因而也受到了人民法庭的极度青睐。其表现有二:一是在客观方面,“调解结案率属于最重要的考评指标之一”[10],因此法庭几乎所有的案件都是以调解结案,法官处理案件主要的工作方法就是调解;二是在主观方面,诉讼调解已经成为法庭法官的一种自觉自愿的行为,其不仅事实上优先于判决结案,且已经内生于法官的思维过程中。正因为如此,尽管《民事简易程序规定》仅仅规定了几种特定案件的处理要实行调解前置,而在基层人民法庭,调解几乎无一例外地成为所有民事案件的前置程序。
但不可否认的现象是,为了促使双方达成调解,法庭法官总是尽量劝告原告作出让步。因为如果原告不想让步,问题就没法解决,法院调解就不可能成功。在法院这种不断消减原告权益的调解过程中,法律和程序被“双重软化”,以前广受诟病的“以判压调、以施促调、久调不决”等现象又强势回归。
(四)对离婚案件调解中的调离倾向
在传统乡土社会中,即使一桩婚姻已经面临了很多矛盾和问题,但在“宁拆一座庙,不毁一桩婚”的观念左右下,法官还是希望尽量维持当事人婚姻家庭的完整。而如今,农民自身思想观念的转变使得法官在处理离婚纠纷时,在面对离与不离的选择时,处理的倾向正在悄悄地发生着变化。这表现在:法官在处理离婚案件时一般首先是调和,但基本上不极力地“劝和不劝离”,即使是双方结婚已经几十年也是如此;只要双方都有离婚的要求或者一方当事人离婚意愿极其强烈,法官就调解离婚,而且还会努力说服另一方接受离婚;法官在调解中绝大部分时间是解决双方财产分配、孩子抚养等问题。 可以说现在法官判决离婚较之于过去更加常见,那么是什么影响着法官更愿意采取调解离婚的处理方式呢?除了社会转型带来的思想上的转变外,另一方面更重要的因素则是出于司法资源的紧张和社会效果的考虑。一般情况下,来法院起诉离婚就意味着这个婚姻已经出现了某方面的问题,法官根据办案经验及对案件的了解,知道即使这次调解和好或者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下次还可能再来。且调解和好十分耗时耗力,可能还是一种吃力不讨好的行为;硬生生地判决不准离婚,不仅没有解决矛盾还影响自己的调解结案率,而且社会效果也不理想。而法官却希望双方当事人能够一次性地解决矛盾,从而得以恢复到正常的生活中去,故最佳选择为调解离婚。调解离婚既来得简单,又使法庭收获了高的调解结案率和好的社会效果。
(五)对“道赔”案件的巡回处理机制
随着交通事故的直线上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一般将其简称为“道赔”案件)在人民法庭的收案比例也逐年上升。一些法庭形成了“道赔”案件的巡回处理机制——法庭在当地的交警队设有固定的巡回审判点,每周由专门的法官到交警队负责处理“道赔”案件。其具体做法是:法庭通知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到设在交警队的巡回审判点调解,达成调解后当场打印出调解书让三方签字,并代收诉讼费(调解减半收取),再转交到法院立案收费处。
因为大部分车辆都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保险公司的介入使得“道赔”案件处理起来十分迅速,所以“道赔”案件的巡回审理极为便捷,基本上1到2个小时就能处理一个案件。这种简便的纠纷处理机制实现了案件的繁简分流,是法庭自身审判经验的总结。当然,这样做也可能会对非诉讼纠纷机制造成冲击,使纠纷“失去非诉纠纷解决方式提供的过滤、分流作用,事无巨细皆要进入诉讼程序,这不但会使法院的审判压力大幅增加,而且还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同时,国家司法被迫走向纠纷解决流程的前端,也违背了司法的最后救济性”[11]。
(六)与乡镇政府之间的利益关系
法庭与当地乡镇政府之间纠缠着错综复杂的利益关系。一方面,乡镇政府为了达到治理目的对法庭所掌握的现代法律知识有所需求。如乡镇政府的拆迁等工作需要法庭法官提供法律帮助、给出具体的劝说方案以及制定具体的调解补偿方案,这既帮了乡镇政府的忙,同时也可以将一些矛盾扼杀在萌芽状态,以免矛盾激化后进入诉讼程序;再如乡镇政府的招商引资工作需要法庭等部门派员参与,意在暗示投资者在拥有强大的法律支持的背景下可以放心投资。另一方面,法庭在经济上并不宽裕,不得不迎合乡镇政府的某些指令,从而优化法庭的办公、用车条件以及法官的居住条件等。当然,这种密切的利益基础上的合作关系会随着场合、情势的不同而呈现出或主动或被动的态势。
(七)与基层法律工作者之间的融洽关系
在法庭经常能见到很多年纪较大的基层法律工作者,他们经常一次性将很多案件一并带到法庭来解决,尽管大家都还是习惯性的称他们为“某律师”,但他们多数只具备一些基本的法律知识,并没有经过专门系统的培训和学习,更不用说具有律师执业资格了。他们像律师一样也是靠当事人吃饭,但是不属于任何机构,可以自己接案子,所收的钱直接归个人所有。因为他们长期与法庭打交道,很配合法官的工作。与律师相比,法庭法官认为他们更了解当地情况,更容易获得当事人的信任及说服当事人接受调解,更加配合法庭的工作。相对来说,律师不太愿意代理小额案件,并且他们对于法庭的某些做法(比如不立案,要先经诉前调解,这样经常要多跑几趟)颇有微词,或者会让所代理一方当事人不做让步,使得法院调解工作的难度加大,等等。因此,尽管没有直接的利益关系,法庭还是很欢迎基层法律工作者代理案件,甚至向有代理需求的当事人予以举荐。
三、结 语
人民法庭与社会基层的关系最为密切,在基层司法中起着重要而独特的作用,它的运作更容易受到当地政治、经济、文化等的影响。在乡土社会向“后乡土社会”的转型过程中,在各种社会因素和价值目标的较量和博弈之下,在政治与司法纠缠下的种种利益的驱动下,法庭更容易发生“表达与实践相背离”的实用主义倾向,体现为一系列与正式法有所偏离的实践做法、变通策略与非正式机制。这些做法、策略与机制有的是在自身利益驱使下对正式法律的规避和扭曲,带有很强的功利性色彩;但多数是在大的社会背景下司法实践智慧的结晶,能够弥补制定法的不足,能动地解决当事人的实际问题,有利于应对变迁中乡村社会的实际司法需要。
注释:
①后乡土社会属于农村经济、政治与思想转换进程中的过渡性阶段。
②这些未立案的案件都有自己的案号。如人民调解员处理的案件是“人调”,法官处理的案件是“诉前”等。
③法院每月发给人民调解员很少的补贴。可以说,这些退休法官来法庭当人民调解员既是发挥余热,也是打发晚年时光,基本上没有多少个人利益的考虑。
④调解协议如流水作业似的,会马上形成一整套规范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只需在调解文书上签名并拿走属于他们的一份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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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王宗冉.当前我国基层法院巡回审判存在的几个问题[J].法律适用,2010(8): 84.85.
(责任编辑 江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