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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期后背书的涵义
(一)国外规定
"期后背书",顾名思义,就是过期后的背书。然而,如何对"期"加以界定,乃是对其涵义加以界定首先要解决的问题。综观世界各国的立法例,对"期"的界定可以分为以下模式:
1、期后背书是指到期后进行的背书。这种界定以票据规定的到期日经过为标准,在到期日前所进行的背书无论存在何种情况、无论何时都属于期前背书。该模式以"到期日"为分界点,严格区分为两个阶段,对不同阶段的权利予以不同的保护模式。这种模式忽略了即期票据问题。如支票和我国的银行本票、汇票并不存在到期日,其除了票面上载明出票日期外,存在我国规定的提示付款期。
2、以作成拒绝付款证书后或作成拒绝付款证书期限经过为标准。当被背书人提示付款遭到拒绝并作成拒绝付款证书或者虽未作成拒绝付款证书但是法定的作成拒绝付款期限已过,这时候可能发生期后背书问题,这种意义上的"期"是与作成拒绝付款证书密切相关的。
(二)中国的规定和存在的问题
中国票据法第36条规定:"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当汇票责任。"这就是著名的"期后背书"条款。从中国的立法规定来看,中国的规定可以分为三种情形:1、被拒绝承兑;2、被拒绝付款;3、超过付款提示期限。中国的立法模式实际上是对外国两种立法模式的综合,但又不尽相同。其中,关于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的规定是基本相同的,都是被背书人的付款请求得不到实现而产生的一种"期后",而关于"超过付款提示期"这一规定与外国立法的差异相对较大。中国的规定相对外国而言,比较合理。如支票出票的当天即为"到期日",但是同时会拥有10天的提示付款请求期,此时,若被背书人当天不予提示付款,即已经成为期后票据,而实际上,被背书人在提示付款期内的票据权利和效力并没有减弱,如果被背书人再行背书,若按照期后背书效力对待,会给票据的流通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中国票据法的第36条历来备受争议,众多学者认为其逻辑上的混乱和前后矛盾不符合法律逻辑,同时,该条规定的保护模式实际上并不利于权利人权利的有效救济。那么,依照规定,如何认定期后背书的效力?在阐明其效力的基础上,又如何寻求一条有效的途径更好地保护被背书人的权利呢?
二、期后背书的法律效力
(一)外国模式
关于期后背书的效力问题,各国的通行做法是仅仅承认期后背书只产生一般债权让与的效力,而不具备票据法上的效力。
(二)中国现状
我国关于期后背书的效力有明文的法律规定:"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我国对于期后背书是明文禁止的,这条规定可以说是禁止性规定。然而该条规后半句话锋一转,"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当汇票责任",众多学者对该条不解,认为这是对前一句的一种否定,有自相矛盾之嫌,不符合立法的严密逻辑性之要求。如果从整个法律条款的规范性来考虑,既要包括授权性规范、又涵盖禁止性规范,同时为了保证法律得以实施,体现其强制性的一面,还需要规定违反法律的后果,即我们通常所说的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以此为出发点,将前半句理解为一种必须遵守的规范,而将后半句理解为一种惩罚性措施,这样是否妥当呢?
如果这样考虑,似乎并无不可,探求立法者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对违反法律规范的人强加一种不利义务,使其在行为的时候衡量其违法的代价,这样后半句就不是对前半句的否认,而是对违法者采取的一种责令承担责任的方式。这样理解或许可以解决法条本身存在矛盾这一问题,可关键是后半句的内容恰恰无法达到惩罚的目的。比较来看,承担票据责任并不一定比承担一般的债权义务要重,甚至可能减轻最后背书人的责任。因为如果最后背书人对前手的主张得到了支持,背书人本身是并没有受到不利影响的。要求背书人承担票据责任的范围包括:1、票面金额;2、票据到期日至实际还日的利息;3、取得有关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背书人承担一般债权让与责任的范围可能包括:(1)与票据金额相等的价款本金;(2)双方约定的付款日至实际偿还日的利息;(3)未依约即时付款而给被背书人造成的其他实际损失。实际上,通过一般债权让与的民事救济方式,被背书人的权利可能得到更广泛的保护。这一法律漏洞被背书人加以利用,规避责任,也就导致了36条实际上成为了一条实质上一条"承认"甚至"鼓励"期后背书行为的条款。
三、期后背书被背书人权利保护立法建议
我国票据法上关于保护期后背书被背书人的立法初衷是好的,但是三十六条后半句对于期后票据被背书人的权利保护不利。首先,从权利保护的范围来说,通过票据法上的救济方式,背书人承担的责任范围相对而言较窄,只需偿付被背书人票据金额相等的价款以及相应的手续费,被背书人无法要求背书人因为其"欺诈性"交易而承担违约责任。其次,从权利救济的举证责任方面来说,如果从票据法上取得救济,被背书人承担的责任是较重的,需要票据一直存在背书连续性以及其他有关事项。而从一般债权的角度,从民事责任的承担方面予以救济,被背书人仅仅需要证明票据从被背书人手中合法取得即可。
从期后票据的涵义界定来看,票据或因无法承兑、被拒绝付款或是经过期限而成为期后票据,权利发生瑕疵,是不应该再进入到流通领域,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但是一旦发生了期后背书转让的情形,又不能对被背书人的权利置之不理,建议我国在立法上将对被背书人权利的保护转化为一般的债权转让,以更加有利和更加方便地保护被背书人的权利。
参考文献:
[1]梁宇贤.票据法新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2]吕来明.据法基本制度评判[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
[3]王小能.票据法教程[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
[4]董惠江.关于票据抗辩限制的新思考[J].比较法研究,2003,06.
(一)国外规定
"期后背书",顾名思义,就是过期后的背书。然而,如何对"期"加以界定,乃是对其涵义加以界定首先要解决的问题。综观世界各国的立法例,对"期"的界定可以分为以下模式:
1、期后背书是指到期后进行的背书。这种界定以票据规定的到期日经过为标准,在到期日前所进行的背书无论存在何种情况、无论何时都属于期前背书。该模式以"到期日"为分界点,严格区分为两个阶段,对不同阶段的权利予以不同的保护模式。这种模式忽略了即期票据问题。如支票和我国的银行本票、汇票并不存在到期日,其除了票面上载明出票日期外,存在我国规定的提示付款期。
2、以作成拒绝付款证书后或作成拒绝付款证书期限经过为标准。当被背书人提示付款遭到拒绝并作成拒绝付款证书或者虽未作成拒绝付款证书但是法定的作成拒绝付款期限已过,这时候可能发生期后背书问题,这种意义上的"期"是与作成拒绝付款证书密切相关的。
(二)中国的规定和存在的问题
中国票据法第36条规定:"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当汇票责任。"这就是著名的"期后背书"条款。从中国的立法规定来看,中国的规定可以分为三种情形:1、被拒绝承兑;2、被拒绝付款;3、超过付款提示期限。中国的立法模式实际上是对外国两种立法模式的综合,但又不尽相同。其中,关于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的规定是基本相同的,都是被背书人的付款请求得不到实现而产生的一种"期后",而关于"超过付款提示期"这一规定与外国立法的差异相对较大。中国的规定相对外国而言,比较合理。如支票出票的当天即为"到期日",但是同时会拥有10天的提示付款请求期,此时,若被背书人当天不予提示付款,即已经成为期后票据,而实际上,被背书人在提示付款期内的票据权利和效力并没有减弱,如果被背书人再行背书,若按照期后背书效力对待,会给票据的流通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中国票据法的第36条历来备受争议,众多学者认为其逻辑上的混乱和前后矛盾不符合法律逻辑,同时,该条规定的保护模式实际上并不利于权利人权利的有效救济。那么,依照规定,如何认定期后背书的效力?在阐明其效力的基础上,又如何寻求一条有效的途径更好地保护被背书人的权利呢?
二、期后背书的法律效力
(一)外国模式
关于期后背书的效力问题,各国的通行做法是仅仅承认期后背书只产生一般债权让与的效力,而不具备票据法上的效力。
(二)中国现状
我国关于期后背书的效力有明文的法律规定:"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我国对于期后背书是明文禁止的,这条规定可以说是禁止性规定。然而该条规后半句话锋一转,"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当汇票责任",众多学者对该条不解,认为这是对前一句的一种否定,有自相矛盾之嫌,不符合立法的严密逻辑性之要求。如果从整个法律条款的规范性来考虑,既要包括授权性规范、又涵盖禁止性规范,同时为了保证法律得以实施,体现其强制性的一面,还需要规定违反法律的后果,即我们通常所说的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以此为出发点,将前半句理解为一种必须遵守的规范,而将后半句理解为一种惩罚性措施,这样是否妥当呢?
如果这样考虑,似乎并无不可,探求立法者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对违反法律规范的人强加一种不利义务,使其在行为的时候衡量其违法的代价,这样后半句就不是对前半句的否认,而是对违法者采取的一种责令承担责任的方式。这样理解或许可以解决法条本身存在矛盾这一问题,可关键是后半句的内容恰恰无法达到惩罚的目的。比较来看,承担票据责任并不一定比承担一般的债权义务要重,甚至可能减轻最后背书人的责任。因为如果最后背书人对前手的主张得到了支持,背书人本身是并没有受到不利影响的。要求背书人承担票据责任的范围包括:1、票面金额;2、票据到期日至实际还日的利息;3、取得有关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背书人承担一般债权让与责任的范围可能包括:(1)与票据金额相等的价款本金;(2)双方约定的付款日至实际偿还日的利息;(3)未依约即时付款而给被背书人造成的其他实际损失。实际上,通过一般债权让与的民事救济方式,被背书人的权利可能得到更广泛的保护。这一法律漏洞被背书人加以利用,规避责任,也就导致了36条实际上成为了一条实质上一条"承认"甚至"鼓励"期后背书行为的条款。
三、期后背书被背书人权利保护立法建议
我国票据法上关于保护期后背书被背书人的立法初衷是好的,但是三十六条后半句对于期后票据被背书人的权利保护不利。首先,从权利保护的范围来说,通过票据法上的救济方式,背书人承担的责任范围相对而言较窄,只需偿付被背书人票据金额相等的价款以及相应的手续费,被背书人无法要求背书人因为其"欺诈性"交易而承担违约责任。其次,从权利救济的举证责任方面来说,如果从票据法上取得救济,被背书人承担的责任是较重的,需要票据一直存在背书连续性以及其他有关事项。而从一般债权的角度,从民事责任的承担方面予以救济,被背书人仅仅需要证明票据从被背书人手中合法取得即可。
从期后票据的涵义界定来看,票据或因无法承兑、被拒绝付款或是经过期限而成为期后票据,权利发生瑕疵,是不应该再进入到流通领域,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但是一旦发生了期后背书转让的情形,又不能对被背书人的权利置之不理,建议我国在立法上将对被背书人权利的保护转化为一般的债权转让,以更加有利和更加方便地保护被背书人的权利。
参考文献:
[1]梁宇贤.票据法新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2]吕来明.据法基本制度评判[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
[3]王小能.票据法教程[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
[4]董惠江.关于票据抗辩限制的新思考[J].比较法研究,20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