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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经第十届和第十一届两届全国人大纳入立法修改规划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于不久前经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将于2013年1 月1日生效施行。《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现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达120多条,涉及内容及其广泛。其中对我国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能有不少新的发展。本文重点就此从四个方面加以要介,并透过这次调整变化,对检察职能的未来发展趋势谈一谈个人不成熟的看法。
一、《修正案》对检察职能的新发展
(一)加大检察机关保障人权的力度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已写入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活动不论其过程还是结果都与公民的人权密切相关,因此,历来是人权保障的重要领域。1996年3月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保障人权方面具有令举世瞩目的重大进步。16年后的这次修改保障人权仍然是主旋律,这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上得以充分体现。
“保障人权是全世界各国检察机关的共同责任和使命”,在我国保障人权被视为“检察机关的目的性检察功能,具有更加普遍的意义。”[1]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进一步加大了检察机关保障诉讼人权的力度。具体表现在:
首先,《修正案》对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只有一处修改,这就是在以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原则中,把“应当保障”之后的文字改为“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在保障的对象上突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保障的内容上强调了“辩护权”。这对检察机关是有特殊意义的。因为在公安、检察、法院、司法行政四机关中,检察机关是唯一参与刑事诉讼全过程的机关:立案、侦查阶段,检察机关不仅要自侦案件,而且负责对所有侦查机关报请逮捕案件审查批准;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则负责对所有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进而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审判阶段,检察机关要对公诉案件出庭支持公诉,对所有案件行使法律监督;执行阶段,检察机关要对刑罚执行活动进行监督。显然,检察机关在保障人权方面的工作任务要比其他机关多,工作担子要比其他机关重。
其次,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方面,《修正案》对检察机关提出了多项具体要求:其一,检察机关在自侦案件及审查起诉案件中,应当保障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未成年、盲、聋、哑犯罪嫌疑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嫌疑人依法获得法律援助律师;其二,在侦查阶段,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除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与辩护律师的会见须经检察机关许可外,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与辩护律师的会见,一律不经检察机关许可;其三,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可以到检察机关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而不再是以前只能查阅“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其四,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调取有关证据。
再次,与上述保障“其他诉讼权利”的要求相一致,《修正案》要求检察机关应当遵守以下规定:其一,在检察机关办案期间,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及辩护人有权向检察机关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检察机关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其二,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检察机关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10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检察机关;其三,检察机关作出起诉决定提起公诉时,应当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而不是象以前那样只移送“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者照片”以及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以保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能在审判前查阅案卷,了解案情,做好辩护准备。
(二)强化检察机关依法、公正办案的责任
检察机关是法律规定的办理刑事案件的专门机关,其负责自侦案件的侦查、审查批准逮捕、提起公诉。同时,检察机关还是法律监督机关,负有客观公正义务。因此,其在办案中不仅要“依法”,还要“公正”。《修正案》在这些方面也提出了新要求:
首先,在自侦案件中,检察机关应当遵守以下规定:其一,检察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包括对犯罪嫌疑人不利和有利的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其二,检察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一般案件可以对讯问过程录音或者录像,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活动全程录音或者录像;其三,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检察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其次,在审查批准逮捕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其一,一般案件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下列案件则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其二,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其三,可以讯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
再次,在审查起诉中,检察机关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其一,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其二,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一)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二)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附条件的不起诉决定有异议的,检察机关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检察机关还应当负责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执行及相关事宜。其三,对于符合条件的公诉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并视案件具体情况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
最后,在提起并支持公诉中,检察机关的尽职、客观、公正责任更加强化:其一,《修正案》明文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这是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第一次对公诉案件负有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做出规定,这无疑是检察机关公诉工作的重大责任。其二,《修正案》首次对定罪的证明标准做出细化:“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已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2]应该说,这是一个很高的证明标准,对于控方来说是很重的诉讼负担。其三,《修正案》还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这是对以往法庭审理重定罪轻量刑倾向的纠正,也是对近年来推行建立相对独立量刑程序的改革探索的立法确认。意味着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的担子更重了。其四,根据《修正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检察机关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此外,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的范围有所扩大,检察机关应当派员出庭并且应在庭前一个月内阅卷完毕;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检察机关也应当派员出庭法庭。这一切都要求检察机关在审判程序中要投入更多的人力和更大的精力。
(三)加强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制约
在我国,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修正案》对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赋予了新的任务。
首先,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审查,情况属实的,应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此外,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侵犯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的,他们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如果他们对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所作的处理不服,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这些违法办案行为包括:(一)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其次,在审前程序中,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侦查人员非法取证行为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包括要求公安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提供证据材料。非法收集证据情况属实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必要的时候可以建议办案机关更换办案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且不得以非法证据作为提出起诉意见、作出起诉决定的依据。
在审判程序中,在对指控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包括必要时提请法庭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作证。
再次,在死刑复核程序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外,检察机关对于依据有关规定设立的强制医疗机构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最后,监狱、看守所提出对罪犯监外执行的意见,以及有关机关决定或者批准监外执行后,应当将书面文件抄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可以提出书面意见,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应当立即进行重新核查。
(四)提升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侦查破案及惩罚犯罪能力
我国检察机关还负有依法直接受理案件进行侦查的重要任务。这类案件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滥用职权实施的职务犯罪,具有不同于公安机关负责侦查的案件的诸多特点,对检察机关具有较大的挑战。鉴于此种情况,《修正案》也在提升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侦查破案能力方面作出了一些新规定。
首先,在强制措施的适用上,《修正案》规定对于特别重大的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同时,人民检察院对于检察机关自己及其他办案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其次,在侦查过程中,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检察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此外,在追捕在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经过批准,也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再次,《修正案》在特别程序编增设了一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其中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经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死亡的,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并参加法院的审理活动。对于人民法院做出的裁定,人民检察院有权提出抗诉。
二、检察职能未来的发展趋势
在检察学理论上,检察功能与检察职能是两个有着密切联系但内涵又不同的重要概念。“检察功能要通过检察机关具体职能的履行来实现,而检察职能的履行应以检察功能的实现为导向。”“检察功能是相对稳定的,而检察职能则会因为社会条件的不同、社会需要的变化而被法律调整。局部的、细节上的检察职能调整不一定能够引起检察功能的变化,特别是在渐进的检察改革进程中,检察职能的调整往往是为了进一步保证检察功能的实现。”[3]应该说,本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充分体现了这一精神,检察功能没有发生变化,但检察职能在若干方面有所调整,反过来又强化了某些检察功能。[4]
我国检察机关的职能是什么,理论界尚存在比较大的分歧。概言之,主要是两种观点:其一,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其所行使的一切职权活动都属于监督职能。其二,检察机关虽然总体上是法律监督机关,但其所行使的职权活动,有的属于监督职能,有的则属于诉讼职能。前者如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执行监督等,后者如对职务犯罪的侦查权、公诉权等。但不论如何分类,在列举体现检察职能的具体职权时,大致都相同,包括检察侦查权、批准和决定逮捕权、公诉权、诉讼监督权等。前三项职权都存在于刑事诉讼活动中,后一项职权则包括刑事诉讼监督权、民事诉讼监督权和行政诉讼监督权。从刑事诉讼中的职权活动来看,这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内容都有所涉及,但概括起来,重点是三个方面,也预示着检察职能未来的发展趋势:
第一,加强检察机关自身依法、公正、高效办案的诉讼职能。譬如在检察侦查权方面,提升了检察机关的侦查破案及惩治犯罪能力。又如在公诉权方面,明确了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细化定罪的证明标准,强调了对量刑问题的调查与辩论等。再如为了维护司法公正,要求检察机关在办案各个阶段都要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权。
第二,加强检察机关对其他办案机关及办案人员的诉讼监督职能。譬如在审查批准逮捕中要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的意见;在此之后还要审查羁押的必要性。又如对于非法证据要注意听取当事人、辩护人的举报、控告,进行调查,要求侦查机关、侦查人员予以说明,直至出庭作证。再如对于办案机关及办案人员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对于办案机关及办案人员违法采用强制措施,违法查封、扣押、冻结当事人及他人财物的行为,要接受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当事人及其他涉案人的申诉、控告,进行调查处理等。还有对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更加细化。
第三,作为中国特色检察机关诉讼监督职能的发展空间主要在审前程序。以上两个方面虽然不同,却有着密切的内在联系,首先,诉讼职能与监督职能实际上存在于、作用于诉讼活动的同一过程中。没有诉讼职能作为基础,监督职能便成了空中楼阁。这是由检察机关的双重属性所决定的。其次,作为监督职能的承担者,首先要履行好自身的诉讼职能,只有以身作则,才有资格监督别人。尽管如此,两个方面又有着明确的相互独立性。特别是在监督职能方面,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对某些事项具有完全独立的、决定性的权力,是检察监督的核心。譬如审查批准逮捕的权力,是我国检察机关不同于外国检察机关的标志性的权力,是真正意义上的诉讼监督权。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对这一问题进行了诉讼化、司法化的改造,对此,检察机关一定要高度敏感和重视。因为它代表了检察职能未来发展的一个重要方面和重要方向。在外国,这项权力是交给法官的,在我国把它交给了检察官。此外,虽然不象审查批准逮捕权那样具有强制性,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还把一些调查、纠正违法侦查行为的权力交给了检察机关。这些都透露出一个重要的信息,未来检察监督的重点领域在审前程序,而不在审判程序或执行程序。因为面对审判机关和审判权,检察监督权只能是一种程序启动权,而不可能是决定权。至于对执行活动的监督,通常也是事后的及过程中的,不可能拥有象审前程序中那样具有决定性的监督权。因此,我认为中国特色检察机关诉讼监督职能的发展空间主要是在审前程序,检察监督在审前程序中大有作为。
注释:
[1]朱孝清、张智辉主编:《检察学》,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版,第234页。
[2]上述规定实际上已超出了证据理论上所讲的“证明标准”的范畴,笔者针对此规定进行研究后认为,这实际上是包含证明标准的证据标准,并专门撰文探讨。本处不宜展开论述,仍称其为“证明标准”。
[3]朱孝清、张智辉主编:《检察学》,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7月版,第218页。
[4]检察学权威论著将我国检察功能概括为维护功能、保障功能、惩治和预防功能,每个功能之下,又有若干不同的具体功能。参见朱孝清、张智辉主编的《检察学》,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7月版,第222-241页。
一、《修正案》对检察职能的新发展
(一)加大检察机关保障人权的力度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已写入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活动不论其过程还是结果都与公民的人权密切相关,因此,历来是人权保障的重要领域。1996年3月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保障人权方面具有令举世瞩目的重大进步。16年后的这次修改保障人权仍然是主旋律,这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上得以充分体现。
“保障人权是全世界各国检察机关的共同责任和使命”,在我国保障人权被视为“检察机关的目的性检察功能,具有更加普遍的意义。”[1]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进一步加大了检察机关保障诉讼人权的力度。具体表现在:
首先,《修正案》对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只有一处修改,这就是在以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原则中,把“应当保障”之后的文字改为“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在保障的对象上突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保障的内容上强调了“辩护权”。这对检察机关是有特殊意义的。因为在公安、检察、法院、司法行政四机关中,检察机关是唯一参与刑事诉讼全过程的机关:立案、侦查阶段,检察机关不仅要自侦案件,而且负责对所有侦查机关报请逮捕案件审查批准;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则负责对所有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进而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审判阶段,检察机关要对公诉案件出庭支持公诉,对所有案件行使法律监督;执行阶段,检察机关要对刑罚执行活动进行监督。显然,检察机关在保障人权方面的工作任务要比其他机关多,工作担子要比其他机关重。
其次,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方面,《修正案》对检察机关提出了多项具体要求:其一,检察机关在自侦案件及审查起诉案件中,应当保障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未成年、盲、聋、哑犯罪嫌疑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嫌疑人依法获得法律援助律师;其二,在侦查阶段,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除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与辩护律师的会见须经检察机关许可外,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与辩护律师的会见,一律不经检察机关许可;其三,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可以到检察机关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而不再是以前只能查阅“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其四,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调取有关证据。
再次,与上述保障“其他诉讼权利”的要求相一致,《修正案》要求检察机关应当遵守以下规定:其一,在检察机关办案期间,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及辩护人有权向检察机关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检察机关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其二,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检察机关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10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检察机关;其三,检察机关作出起诉决定提起公诉时,应当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而不是象以前那样只移送“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者照片”以及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以保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能在审判前查阅案卷,了解案情,做好辩护准备。
(二)强化检察机关依法、公正办案的责任
检察机关是法律规定的办理刑事案件的专门机关,其负责自侦案件的侦查、审查批准逮捕、提起公诉。同时,检察机关还是法律监督机关,负有客观公正义务。因此,其在办案中不仅要“依法”,还要“公正”。《修正案》在这些方面也提出了新要求:
首先,在自侦案件中,检察机关应当遵守以下规定:其一,检察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包括对犯罪嫌疑人不利和有利的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其二,检察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一般案件可以对讯问过程录音或者录像,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活动全程录音或者录像;其三,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检察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其次,在审查批准逮捕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其一,一般案件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下列案件则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其二,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其三,可以讯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
再次,在审查起诉中,检察机关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其一,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其二,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一)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二)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附条件的不起诉决定有异议的,检察机关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检察机关还应当负责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执行及相关事宜。其三,对于符合条件的公诉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并视案件具体情况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
最后,在提起并支持公诉中,检察机关的尽职、客观、公正责任更加强化:其一,《修正案》明文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这是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第一次对公诉案件负有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做出规定,这无疑是检察机关公诉工作的重大责任。其二,《修正案》首次对定罪的证明标准做出细化:“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已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2]应该说,这是一个很高的证明标准,对于控方来说是很重的诉讼负担。其三,《修正案》还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这是对以往法庭审理重定罪轻量刑倾向的纠正,也是对近年来推行建立相对独立量刑程序的改革探索的立法确认。意味着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的担子更重了。其四,根据《修正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检察机关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此外,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的范围有所扩大,检察机关应当派员出庭并且应在庭前一个月内阅卷完毕;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检察机关也应当派员出庭法庭。这一切都要求检察机关在审判程序中要投入更多的人力和更大的精力。
(三)加强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制约
在我国,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修正案》对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赋予了新的任务。
首先,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审查,情况属实的,应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此外,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侵犯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的,他们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如果他们对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所作的处理不服,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这些违法办案行为包括:(一)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其次,在审前程序中,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侦查人员非法取证行为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包括要求公安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提供证据材料。非法收集证据情况属实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必要的时候可以建议办案机关更换办案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且不得以非法证据作为提出起诉意见、作出起诉决定的依据。
在审判程序中,在对指控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包括必要时提请法庭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作证。
再次,在死刑复核程序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外,检察机关对于依据有关规定设立的强制医疗机构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最后,监狱、看守所提出对罪犯监外执行的意见,以及有关机关决定或者批准监外执行后,应当将书面文件抄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可以提出书面意见,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应当立即进行重新核查。
(四)提升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侦查破案及惩罚犯罪能力
我国检察机关还负有依法直接受理案件进行侦查的重要任务。这类案件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滥用职权实施的职务犯罪,具有不同于公安机关负责侦查的案件的诸多特点,对检察机关具有较大的挑战。鉴于此种情况,《修正案》也在提升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侦查破案能力方面作出了一些新规定。
首先,在强制措施的适用上,《修正案》规定对于特别重大的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同时,人民检察院对于检察机关自己及其他办案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其次,在侦查过程中,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检察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此外,在追捕在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经过批准,也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再次,《修正案》在特别程序编增设了一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其中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经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死亡的,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并参加法院的审理活动。对于人民法院做出的裁定,人民检察院有权提出抗诉。
二、检察职能未来的发展趋势
在检察学理论上,检察功能与检察职能是两个有着密切联系但内涵又不同的重要概念。“检察功能要通过检察机关具体职能的履行来实现,而检察职能的履行应以检察功能的实现为导向。”“检察功能是相对稳定的,而检察职能则会因为社会条件的不同、社会需要的变化而被法律调整。局部的、细节上的检察职能调整不一定能够引起检察功能的变化,特别是在渐进的检察改革进程中,检察职能的调整往往是为了进一步保证检察功能的实现。”[3]应该说,本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充分体现了这一精神,检察功能没有发生变化,但检察职能在若干方面有所调整,反过来又强化了某些检察功能。[4]
我国检察机关的职能是什么,理论界尚存在比较大的分歧。概言之,主要是两种观点:其一,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其所行使的一切职权活动都属于监督职能。其二,检察机关虽然总体上是法律监督机关,但其所行使的职权活动,有的属于监督职能,有的则属于诉讼职能。前者如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执行监督等,后者如对职务犯罪的侦查权、公诉权等。但不论如何分类,在列举体现检察职能的具体职权时,大致都相同,包括检察侦查权、批准和决定逮捕权、公诉权、诉讼监督权等。前三项职权都存在于刑事诉讼活动中,后一项职权则包括刑事诉讼监督权、民事诉讼监督权和行政诉讼监督权。从刑事诉讼中的职权活动来看,这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内容都有所涉及,但概括起来,重点是三个方面,也预示着检察职能未来的发展趋势:
第一,加强检察机关自身依法、公正、高效办案的诉讼职能。譬如在检察侦查权方面,提升了检察机关的侦查破案及惩治犯罪能力。又如在公诉权方面,明确了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细化定罪的证明标准,强调了对量刑问题的调查与辩论等。再如为了维护司法公正,要求检察机关在办案各个阶段都要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权。
第二,加强检察机关对其他办案机关及办案人员的诉讼监督职能。譬如在审查批准逮捕中要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的意见;在此之后还要审查羁押的必要性。又如对于非法证据要注意听取当事人、辩护人的举报、控告,进行调查,要求侦查机关、侦查人员予以说明,直至出庭作证。再如对于办案机关及办案人员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对于办案机关及办案人员违法采用强制措施,违法查封、扣押、冻结当事人及他人财物的行为,要接受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当事人及其他涉案人的申诉、控告,进行调查处理等。还有对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更加细化。
第三,作为中国特色检察机关诉讼监督职能的发展空间主要在审前程序。以上两个方面虽然不同,却有着密切的内在联系,首先,诉讼职能与监督职能实际上存在于、作用于诉讼活动的同一过程中。没有诉讼职能作为基础,监督职能便成了空中楼阁。这是由检察机关的双重属性所决定的。其次,作为监督职能的承担者,首先要履行好自身的诉讼职能,只有以身作则,才有资格监督别人。尽管如此,两个方面又有着明确的相互独立性。特别是在监督职能方面,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对某些事项具有完全独立的、决定性的权力,是检察监督的核心。譬如审查批准逮捕的权力,是我国检察机关不同于外国检察机关的标志性的权力,是真正意义上的诉讼监督权。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对这一问题进行了诉讼化、司法化的改造,对此,检察机关一定要高度敏感和重视。因为它代表了检察职能未来发展的一个重要方面和重要方向。在外国,这项权力是交给法官的,在我国把它交给了检察官。此外,虽然不象审查批准逮捕权那样具有强制性,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还把一些调查、纠正违法侦查行为的权力交给了检察机关。这些都透露出一个重要的信息,未来检察监督的重点领域在审前程序,而不在审判程序或执行程序。因为面对审判机关和审判权,检察监督权只能是一种程序启动权,而不可能是决定权。至于对执行活动的监督,通常也是事后的及过程中的,不可能拥有象审前程序中那样具有决定性的监督权。因此,我认为中国特色检察机关诉讼监督职能的发展空间主要是在审前程序,检察监督在审前程序中大有作为。
注释:
[1]朱孝清、张智辉主编:《检察学》,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版,第234页。
[2]上述规定实际上已超出了证据理论上所讲的“证明标准”的范畴,笔者针对此规定进行研究后认为,这实际上是包含证明标准的证据标准,并专门撰文探讨。本处不宜展开论述,仍称其为“证明标准”。
[3]朱孝清、张智辉主编:《检察学》,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7月版,第218页。
[4]检察学权威论著将我国检察功能概括为维护功能、保障功能、惩治和预防功能,每个功能之下,又有若干不同的具体功能。参见朱孝清、张智辉主编的《检察学》,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7月版,第222-24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