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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 33 条规定了意定监护制度,实为我国民法的一大进步。但我国的意定监护制度仍有待完善,尤其是有关于意定监护制度的公权力监督救济力度过于弱小,事先救济和事后救济普遍都效率不高。对此,笔者展开分析,在借鉴日本、香港等国家和地区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建立专门的监护家事法院、赋予公权力确定监护人的最终决定权、国家提供便利的监督举报途径等方式以完善我国的意定监护制度的监督体系,为被监护人提供更多的公权力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