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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以下简称ICSID),是解决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纠纷的一个国际性、专业化机构,在国际投资舞台上得到了普遍的认可,是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理论上认为ICSID行使管辖权应当同时具备:当事人适格,争端类型适格以及争端当事人书面同意这三方面要件。但从实践上来看ICSID对于其受理的纠纷,往往通过扩大解释的方法,使其管辖权适度扩张,这应当要引起各个主权国家尤其是处于特殊发展时期的中国的特别注意。本文主要分析ICSID管辖权的扩大及其影响,并为经济飞速发展的我国提出建议。
关键词:投资争端;ICSID管辖权;扩大解释;一带一路
一、ICSID管辖权扩大的表现
《华盛顿公约》第25条第一款规定,ICSID在行使管辖权时,必须要满足三个方面要求:首先,争端当事人必须是缔约国(或缔约国指派到ICSID的该国的任何组成部分或机构)与另一个缔约国国民;其次,争端应当是直接因投资产生的法律争端;最后,双方一致书面同意将争端提交ICSID管辖。但是近年来ICSID在国际争端中为了使自己能够拥有管辖权,便采用扩大解释的方法对以上三条对其管辖权的限制进行过于宽泛的理解与适用具体如下:
(一)扩张解释“主体”资格
以SOABI v.塞内加尔案为例,ICSID利用“间接外来控制”标准对管辖权进行扩大。SOABI公司成立于东道国塞内加尔,公司的总部设在达喀尔。公司与东道国在履行建设低收入住房方协议时存在较大的争议,且双方之间谁也没有同意进行让步,在这种情况下,双方选择在1982年提出仲裁申请。在塞内加尔政府这一方,其认为SOABI公司在投资者方面的国籍要求上,不符合《华盛顿公约》在其第25.2.(b)条所进行的规定。不过,仲裁庭产生不同看法,SOABI公司在东道国塞内加尔成立,唯一股东是成立于巴拿马的Flexa公司,虽然巴拿马不是缔约国的成员,但是通过了解Flexa公司的股权分配,发现持有该公司99%股权的是比利时国民,而比利时是ICSID公约的成员国缔约国。可见,SOABI公司直接上由比利时国民进行间接控制,因此可以推定本案属于仲裁中心管辖的范畴之内。Flexa公司在非缔约国的国家成立,其法人国籍也就没有符合缔约国国民等方面的要求,ICSID将其纳入自身管辖范围有扩大管辖权的嫌疑。
(二)扩张解释“投资”定义
《华盛顿公约》的条款中并未涉及对“投资”的定义,这为ICSID扩张其自由裁量空间的提供了有权解释的便利。以Fedax V.委内瑞拉案为例,Fedax公司曾与委内瑞拉政府当局达成战略合作意向并签订了服务协议,根据双方约定:委内瑞拉政府总共出具可转让期票 6 张,而后借助背书将期票转让给Fedax公司。不过,委内瑞拉政府在上述期票到期后,完全拒绝履行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引发了纠纷。于是票据的持票人Fedax公司向ICSID申请仲裁。仲裁庭认为:“出票人是票据的签发者,应该履行见票即付的义务,这是书面承诺,也可以理解为贷款,属于BIT保护之‘投资’范圍”,所以符合公约第25条所规定的中心管辖原则。ICSID将请求一笔金钱的支付视为投资,无疑是站在广义的层面上对其予以解释的,这扩增了中心管辖权的范围。
(三)扩张“同意”的范围
“双方一致书面同意将争端提交ICSID管辖”是指双方均同意将争端事项交由ICSID管辖。但在现实中,在某两国之间的BIT协议中,是不同意将某些争端交由ICSID管辖的,但从Saipem V.孟加拉国案来看,不属于BIT同意仲裁事项的“法院行为”,ICSID认为其也有管辖权。Saipem是意大利的一家公司,曾和孟加拉国的矿产国企Petrobangla公司就天然气管道的修建签订了相关合同。按照所签订之合同,Petrobangla可以留存款项之中的十分之一,同时合同还约定如果双方之间发生了争议,必须向ICC申请仲裁。在工程建设施工竣工之后,Saipem公司与Petrobangla达成协议,由Petrobangla进行接管,但是双方在留存款的清偿上存在很大争议,于是发生了冲突。1993年Saipem提交申请给ICC,申请ICC予以裁决,ICC的裁决结果不利于Petrobangla。基于此,Petrobangla于孟加拉提起诉讼,而后孟最高法对裁决ICC裁决予以了撤销,撤销的理由是裁决明显有违相关立法。在这样的情况下,Saipem就于2004年向ICSID提起申请,申请其对争议予以仲裁。(意大利和孟加拉国之间签订的 BIT 协议中的第九条规定。按照该条:“对于发生在两个缔约方之间的国有化、征收、征用类的争议,双方都要本着友好解决的原则予以处理;如果在6个月内,双方当事人还未能协商解决,当事人有权自由决定将争端给法院、ICSID,亦或是UNCITRAL仲裁庭。)在这个案件中,孟加拉国法院做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判定于Saipem来讲是否构成征收,对于Saipem的申请,ICSID有无管辖权。按照仲裁庭的观点,征收是执行机构的行为,特殊情况下,法院、检察院等司法机关的相关行为,也可能被视为征收。这也就意味着,国际仲裁和国内司法机构对某种行为能够进行干预。如果该行为还导致对外投资引发的没收,那么就可能被视为国际法和BIT规定之下之征收,ICSID对此拥有管辖权。但是按照BIT第五条的规定:“本协定下的投资共有、使用权以及控制权方面的争议并不受限制措施的具体限制,无论这一限制措施是长期的,还是临时的。”基于这一规定,对于国内法院做出的具体判决和裁定行为,ICSID对此无权管辖。因此对于BIT第五条,ICSID必须要予以充分的尊重,应该更加注重东道国的真实利益,而不能局限于投资者的利益。这样通过解释法律的方式,使得自己的管辖范围得以扩大,这样的做法有专断之嫌。
二、ICSID管辖权扩大的影响
(一)错误先例,形成错误导向 ICSID只有对双方都同意的条件下才能对这个案件进行仲裁,他的仲裁权利也是和双方的矛盾息息相关的。在对于整个案件的陈述中,仲裁庭对于ICSID的陈述的案件的前后是没有法律的约束力的,只能对后案的说服情况上产生一定的影响,所以在ICSID的裁决上,可以不用遵守前面的案列,但是这些案列会在一定程度上对此进行引导,对后案的处理也有相应的作用。所以ICSID对于仲裁来说,管辖权的扩大会带来相应的误解,但也会成为一种趋势,慢慢被人们接受。
(二)降低条约解释的严肃性
从Saipem V.孟加拉国案看,仲裁庭故意模糊化具体条款,不按规定办事,虽然该案件的处理仲裁庭都是遵照《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2条进行解释判决的,但是通过仲裁庭的判决可以看出他们的行为是不公平的,根本没有按照条约里面的善意解释对其案件进行判决。ICSID当初成立的目的就是为了公平公正的处理国际投资的问题和矛盾,但是目前看来这一机构对于法律条例的解释过于随意,没有做到公平公正以及严肃处理案件。
(三)侵害发展中国家的主权和利益
通过对相关案例的剖析我们能够得出结论,ICSID仲裁庭在潜意识中大概已经形成一种固定思维,认为投资方先天占据弱势,在面对仲裁的时候首先应照顾投资方、站在投资方角度处理纠纷,这种情况对于众多发展中国家是不公正的。仲裁庭以扩张解释同意主体、仲裁范围以及对投资的定义等因素,强行把无权干涉的案件接管处理。这样会导致发展中国家可以选择性接受ICSID管理的制度成为一纸空文,东道国将全面受到ICSID的管控,这从根本上侵犯了发展中国家的利益与自主权。
(四)有损ICSID的中立性和可信度
ICSID为解决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纠纷而成立,主要职能为调解国际争端矛盾。ICSID建立的基础就是公平公正,只有这样才可以在国际中取得大家的信任。但是由于案件之间的独立性,使得仲裁机构的权利变大,对于投资争端的渠道变广,虽然这样处理的案件更加方便,但是公正性就会变差,这种变化就在案件发生在阿根廷时,给阿根廷的仲裁带来危机,后果就是委内瑞拉、玻利维亚、厄瓜多尔等国,接受不了而纷纷推出所谓的《华盛顿公约》,由此可以看出,这一事件对于整个国际法的影响都是不利的。
三、ICSID仲裁庭管辖权扩大中国的应对
继2007年以后,曾经加入《华盛顿公约》的玻利维亚、厄瓜多尔和委内瑞拉退出了该条款。三国退出该条款以后,分别修改了国内的相关法律,即个人的合同纠纷或者有关商务的纠纷不能够交给国际仲裁机构解决。阿根廷在国际仲裁机构上吃过苦头,所以也有退出ICSID的想法。从中可以看出,拉美国家对ICSID已经十分不满,所以选择纷纷退出,并统一约定不将纠纷相关的争端交给它处理。上文在ICSID管辖权扩大的影响中也提到,ICSID管辖权的扩大会损害发展中国家的主权和利益,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应当如何应对,笔者认为,我国在此问题上不应该一边倒,而是应理性看待ICSID和BIT制度。虽然ICSID仲裁有它自身的缺陷,但是不可以全盘的否定,而是应该以公正、客观的态度看待它所有的优缺点。中國当如何应对ICSID管辖权扩大趋势,笔者有以下建议。
(一)完善中外BIT
我国签订了127项的BIT,仅次于德国,位居世界第二。我国签订的BIT一直主张仅同意对“涉及征收补偿款额”的事项提交ICSID管辖。但是在近期我国改变了政策,表示愿意接受ICSID的全面管制,愿意将发生的将所生争端给该仲裁机构解决,现在我国又对ICSID采取适度限制的态度,例如规定“拒绝授惠条款”和“税收条款”的权限将不交给ICSID仲裁。 笔者认为我国在签订BIT时要根据国家的发达程度进行区分对待,因为BIT的签订对于发展中国家的目的是引进外资,对于发达国家来说是为了本国的发展权益不被外国所侵蚀。因此在与发达国家签订的BIT中要“有限同意”ICSID管辖 ,而与发展中国家签订的BIT则采取“全面同意”附带“重大安全例外”模式。同时要设定“最惠国待遇”条款的适用例外以及灵活设立“岔路口”条款,值得重视的是在签订BIT中慎用“保护伞”条款。
(二)呼吁ICSID设立上诉机构
ICSID一裁决终局的程序规定体现了商事快捷的特点,然而整体上看,仲裁裁决很大程度上受 ICSID案件的独立不依从特征与仲裁庭组成结构不严谨和暂时性的干预,这直接导致大批量的案件裁决不统一,即使依据相同的法律条例基础仍存在判决结果的巨大差异性,甚至对立性。因此,尽快建立健全ICSID上诉机构势在必行,这是调整和完善仲裁庭判决结果的重要措施,能够在一定水平上减少仲裁对立性冲突。上诉机构的有效性已在WTO规则中得到了有效验证。同时,这对投资者来说也是另一种救济方式。我国应该广泛发挥世界发展中国家的合作性和团结性,构建得到发展中国家普遍认同的方案。
(三)加强对仲裁员倾向性的调查
ICSID 仲裁庭往往是依据自行决定、申请方或纠纷各方建议而选择仲裁员,我国政府需要对仲裁员的选取策略予以高度的重视,掌握仲裁员的基本状况,尽最大可能指定更青睐和支持于我方的仲裁员,保障我方答辩和阐述仲裁主张时能够游刃有余。我国商务部或其他政府部门可以通过负责涉外投资业务管理和咨询的律师事务所或高校研究组织,针对ICSID仲裁员的基本信息和具体情况进行调查和分析,依据既往不同仲裁员在ICSID裁决中的判定原则和倾向性了解其是否认同上述扩大管辖权的方案,如果存在这种状况,则应对其扩大管辖权的策略进行详细研究和掌握,同时也可以广泛查阅相关仲裁员已发表的论文或其他资料,判断其学术方向和思维方式。然后以研究和整理的结果为依据,编写对应的“仲裁员指定指导目录”,将名单中具有扩大管辖权倾向性的成员进行重点标注,并详细记录其以往采用的方式或手段,为我国顺利选取更有利的仲裁员提供可靠的参考依据。并对对方选取或指定的仲裁员进行分析和研究,预测其仲裁风格与特点,保障我方答辩和阐述仲裁主张时能够游刃有余。 四、结语
伴随着我国高速经济发展而来的,是越来越多的中国投资者将要走出国门。在这样一种情势下,对外投资机构将与目标国之间的摩擦势必变得更加激烈。同时,ICSID作为解决投资者和东道国纠纷的一种重要的机制,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认可,近几年越来越多的相关纠纷被提交到ICSID仲裁庭予以审理。故而,在保护我国海外投资者方面ICSID机制将会成为必不可少的一部分。通过对相关仲裁案件的梳理和汇总,可以看出仲裁庭对于案件的管辖权呈现处日益扩大的趋势,面对这样的局面,我国应当加以重视,在深入分析仲裁庭是如何扩大管辖权的情况下,按照保护我国合法权益的原则,予以充分应对,要通过针对性的方式来完善中外BIT。同时,我国应呼吁建立上诉机构,深入探寻仲裁员倾向性等策略来积极应对程序完善问题。在保护我国海外投资者利益的基础上,逐步推动国际投资新秩序的稳步发展和完善。
参考文献:
[1]张晓君,李文婧.“一带一路”背景下的ICSID改革[J/OL].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14[2020-02-15].http://kns.cnki.net/kcms/detail/50.1023.c.20190704.1749.004.html.
[2]丁敏敏. “一带一路”背景下国际商事仲裁自裁管辖原则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9.
[3]范鑫. 岔路口条款的窘境与中国的应对[D].山东大学,2019.
[4]叶玉婷.“一带一路”投资仲裁争端解决机制中管辖权问题的困境与出路[J].北京仲裁,2018(04):121-140.
[5]陈兵,邓俊杰.“一带一路”背景下ICSID管辖权的扩张及对策[J].河北科技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17(01):57-61.
[6]刘亚君.“一带一路”背景下ICSID管辖权法律问题研究[J].时代经贸,2018(08):60-61.
[7]乔雄兵,王怡文.“一带一路”倡议下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中的间接管辖权问题研究[J].武大国际法评论,2017,1(05):130-140.
[8]徐树.国际投资仲裁庭管辖权扩张的路径、成因及应对[J].清华法学,2017,11(03):185-207.
[9]贺旭红,郭翠萍.ICSID管辖权的扩大及应对——以“一带一路”战略为视角[J].经济问题,2016(04):7-12.
[10]黃月明.ICSID仲裁庭扩大管辖权的途径及其应对——从“谢业深案”切入[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3(05):64-75.
(山东财经大学 山东 济南 250014)
关键词:投资争端;ICSID管辖权;扩大解释;一带一路
一、ICSID管辖权扩大的表现
《华盛顿公约》第25条第一款规定,ICSID在行使管辖权时,必须要满足三个方面要求:首先,争端当事人必须是缔约国(或缔约国指派到ICSID的该国的任何组成部分或机构)与另一个缔约国国民;其次,争端应当是直接因投资产生的法律争端;最后,双方一致书面同意将争端提交ICSID管辖。但是近年来ICSID在国际争端中为了使自己能够拥有管辖权,便采用扩大解释的方法对以上三条对其管辖权的限制进行过于宽泛的理解与适用具体如下:
(一)扩张解释“主体”资格
以SOABI v.塞内加尔案为例,ICSID利用“间接外来控制”标准对管辖权进行扩大。SOABI公司成立于东道国塞内加尔,公司的总部设在达喀尔。公司与东道国在履行建设低收入住房方协议时存在较大的争议,且双方之间谁也没有同意进行让步,在这种情况下,双方选择在1982年提出仲裁申请。在塞内加尔政府这一方,其认为SOABI公司在投资者方面的国籍要求上,不符合《华盛顿公约》在其第25.2.(b)条所进行的规定。不过,仲裁庭产生不同看法,SOABI公司在东道国塞内加尔成立,唯一股东是成立于巴拿马的Flexa公司,虽然巴拿马不是缔约国的成员,但是通过了解Flexa公司的股权分配,发现持有该公司99%股权的是比利时国民,而比利时是ICSID公约的成员国缔约国。可见,SOABI公司直接上由比利时国民进行间接控制,因此可以推定本案属于仲裁中心管辖的范畴之内。Flexa公司在非缔约国的国家成立,其法人国籍也就没有符合缔约国国民等方面的要求,ICSID将其纳入自身管辖范围有扩大管辖权的嫌疑。
(二)扩张解释“投资”定义
《华盛顿公约》的条款中并未涉及对“投资”的定义,这为ICSID扩张其自由裁量空间的提供了有权解释的便利。以Fedax V.委内瑞拉案为例,Fedax公司曾与委内瑞拉政府当局达成战略合作意向并签订了服务协议,根据双方约定:委内瑞拉政府总共出具可转让期票 6 张,而后借助背书将期票转让给Fedax公司。不过,委内瑞拉政府在上述期票到期后,完全拒绝履行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引发了纠纷。于是票据的持票人Fedax公司向ICSID申请仲裁。仲裁庭认为:“出票人是票据的签发者,应该履行见票即付的义务,这是书面承诺,也可以理解为贷款,属于BIT保护之‘投资’范圍”,所以符合公约第25条所规定的中心管辖原则。ICSID将请求一笔金钱的支付视为投资,无疑是站在广义的层面上对其予以解释的,这扩增了中心管辖权的范围。
(三)扩张“同意”的范围
“双方一致书面同意将争端提交ICSID管辖”是指双方均同意将争端事项交由ICSID管辖。但在现实中,在某两国之间的BIT协议中,是不同意将某些争端交由ICSID管辖的,但从Saipem V.孟加拉国案来看,不属于BIT同意仲裁事项的“法院行为”,ICSID认为其也有管辖权。Saipem是意大利的一家公司,曾和孟加拉国的矿产国企Petrobangla公司就天然气管道的修建签订了相关合同。按照所签订之合同,Petrobangla可以留存款项之中的十分之一,同时合同还约定如果双方之间发生了争议,必须向ICC申请仲裁。在工程建设施工竣工之后,Saipem公司与Petrobangla达成协议,由Petrobangla进行接管,但是双方在留存款的清偿上存在很大争议,于是发生了冲突。1993年Saipem提交申请给ICC,申请ICC予以裁决,ICC的裁决结果不利于Petrobangla。基于此,Petrobangla于孟加拉提起诉讼,而后孟最高法对裁决ICC裁决予以了撤销,撤销的理由是裁决明显有违相关立法。在这样的情况下,Saipem就于2004年向ICSID提起申请,申请其对争议予以仲裁。(意大利和孟加拉国之间签订的 BIT 协议中的第九条规定。按照该条:“对于发生在两个缔约方之间的国有化、征收、征用类的争议,双方都要本着友好解决的原则予以处理;如果在6个月内,双方当事人还未能协商解决,当事人有权自由决定将争端给法院、ICSID,亦或是UNCITRAL仲裁庭。)在这个案件中,孟加拉国法院做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判定于Saipem来讲是否构成征收,对于Saipem的申请,ICSID有无管辖权。按照仲裁庭的观点,征收是执行机构的行为,特殊情况下,法院、检察院等司法机关的相关行为,也可能被视为征收。这也就意味着,国际仲裁和国内司法机构对某种行为能够进行干预。如果该行为还导致对外投资引发的没收,那么就可能被视为国际法和BIT规定之下之征收,ICSID对此拥有管辖权。但是按照BIT第五条的规定:“本协定下的投资共有、使用权以及控制权方面的争议并不受限制措施的具体限制,无论这一限制措施是长期的,还是临时的。”基于这一规定,对于国内法院做出的具体判决和裁定行为,ICSID对此无权管辖。因此对于BIT第五条,ICSID必须要予以充分的尊重,应该更加注重东道国的真实利益,而不能局限于投资者的利益。这样通过解释法律的方式,使得自己的管辖范围得以扩大,这样的做法有专断之嫌。
二、ICSID管辖权扩大的影响
(一)错误先例,形成错误导向 ICSID只有对双方都同意的条件下才能对这个案件进行仲裁,他的仲裁权利也是和双方的矛盾息息相关的。在对于整个案件的陈述中,仲裁庭对于ICSID的陈述的案件的前后是没有法律的约束力的,只能对后案的说服情况上产生一定的影响,所以在ICSID的裁决上,可以不用遵守前面的案列,但是这些案列会在一定程度上对此进行引导,对后案的处理也有相应的作用。所以ICSID对于仲裁来说,管辖权的扩大会带来相应的误解,但也会成为一种趋势,慢慢被人们接受。
(二)降低条约解释的严肃性
从Saipem V.孟加拉国案看,仲裁庭故意模糊化具体条款,不按规定办事,虽然该案件的处理仲裁庭都是遵照《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2条进行解释判决的,但是通过仲裁庭的判决可以看出他们的行为是不公平的,根本没有按照条约里面的善意解释对其案件进行判决。ICSID当初成立的目的就是为了公平公正的处理国际投资的问题和矛盾,但是目前看来这一机构对于法律条例的解释过于随意,没有做到公平公正以及严肃处理案件。
(三)侵害发展中国家的主权和利益
通过对相关案例的剖析我们能够得出结论,ICSID仲裁庭在潜意识中大概已经形成一种固定思维,认为投资方先天占据弱势,在面对仲裁的时候首先应照顾投资方、站在投资方角度处理纠纷,这种情况对于众多发展中国家是不公正的。仲裁庭以扩张解释同意主体、仲裁范围以及对投资的定义等因素,强行把无权干涉的案件接管处理。这样会导致发展中国家可以选择性接受ICSID管理的制度成为一纸空文,东道国将全面受到ICSID的管控,这从根本上侵犯了发展中国家的利益与自主权。
(四)有损ICSID的中立性和可信度
ICSID为解决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纠纷而成立,主要职能为调解国际争端矛盾。ICSID建立的基础就是公平公正,只有这样才可以在国际中取得大家的信任。但是由于案件之间的独立性,使得仲裁机构的权利变大,对于投资争端的渠道变广,虽然这样处理的案件更加方便,但是公正性就会变差,这种变化就在案件发生在阿根廷时,给阿根廷的仲裁带来危机,后果就是委内瑞拉、玻利维亚、厄瓜多尔等国,接受不了而纷纷推出所谓的《华盛顿公约》,由此可以看出,这一事件对于整个国际法的影响都是不利的。
三、ICSID仲裁庭管辖权扩大中国的应对
继2007年以后,曾经加入《华盛顿公约》的玻利维亚、厄瓜多尔和委内瑞拉退出了该条款。三国退出该条款以后,分别修改了国内的相关法律,即个人的合同纠纷或者有关商务的纠纷不能够交给国际仲裁机构解决。阿根廷在国际仲裁机构上吃过苦头,所以也有退出ICSID的想法。从中可以看出,拉美国家对ICSID已经十分不满,所以选择纷纷退出,并统一约定不将纠纷相关的争端交给它处理。上文在ICSID管辖权扩大的影响中也提到,ICSID管辖权的扩大会损害发展中国家的主权和利益,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应当如何应对,笔者认为,我国在此问题上不应该一边倒,而是应理性看待ICSID和BIT制度。虽然ICSID仲裁有它自身的缺陷,但是不可以全盘的否定,而是应该以公正、客观的态度看待它所有的优缺点。中國当如何应对ICSID管辖权扩大趋势,笔者有以下建议。
(一)完善中外BIT
我国签订了127项的BIT,仅次于德国,位居世界第二。我国签订的BIT一直主张仅同意对“涉及征收补偿款额”的事项提交ICSID管辖。但是在近期我国改变了政策,表示愿意接受ICSID的全面管制,愿意将发生的将所生争端给该仲裁机构解决,现在我国又对ICSID采取适度限制的态度,例如规定“拒绝授惠条款”和“税收条款”的权限将不交给ICSID仲裁。 笔者认为我国在签订BIT时要根据国家的发达程度进行区分对待,因为BIT的签订对于发展中国家的目的是引进外资,对于发达国家来说是为了本国的发展权益不被外国所侵蚀。因此在与发达国家签订的BIT中要“有限同意”ICSID管辖 ,而与发展中国家签订的BIT则采取“全面同意”附带“重大安全例外”模式。同时要设定“最惠国待遇”条款的适用例外以及灵活设立“岔路口”条款,值得重视的是在签订BIT中慎用“保护伞”条款。
(二)呼吁ICSID设立上诉机构
ICSID一裁决终局的程序规定体现了商事快捷的特点,然而整体上看,仲裁裁决很大程度上受 ICSID案件的独立不依从特征与仲裁庭组成结构不严谨和暂时性的干预,这直接导致大批量的案件裁决不统一,即使依据相同的法律条例基础仍存在判决结果的巨大差异性,甚至对立性。因此,尽快建立健全ICSID上诉机构势在必行,这是调整和完善仲裁庭判决结果的重要措施,能够在一定水平上减少仲裁对立性冲突。上诉机构的有效性已在WTO规则中得到了有效验证。同时,这对投资者来说也是另一种救济方式。我国应该广泛发挥世界发展中国家的合作性和团结性,构建得到发展中国家普遍认同的方案。
(三)加强对仲裁员倾向性的调查
ICSID 仲裁庭往往是依据自行决定、申请方或纠纷各方建议而选择仲裁员,我国政府需要对仲裁员的选取策略予以高度的重视,掌握仲裁员的基本状况,尽最大可能指定更青睐和支持于我方的仲裁员,保障我方答辩和阐述仲裁主张时能够游刃有余。我国商务部或其他政府部门可以通过负责涉外投资业务管理和咨询的律师事务所或高校研究组织,针对ICSID仲裁员的基本信息和具体情况进行调查和分析,依据既往不同仲裁员在ICSID裁决中的判定原则和倾向性了解其是否认同上述扩大管辖权的方案,如果存在这种状况,则应对其扩大管辖权的策略进行详细研究和掌握,同时也可以广泛查阅相关仲裁员已发表的论文或其他资料,判断其学术方向和思维方式。然后以研究和整理的结果为依据,编写对应的“仲裁员指定指导目录”,将名单中具有扩大管辖权倾向性的成员进行重点标注,并详细记录其以往采用的方式或手段,为我国顺利选取更有利的仲裁员提供可靠的参考依据。并对对方选取或指定的仲裁员进行分析和研究,预测其仲裁风格与特点,保障我方答辩和阐述仲裁主张时能够游刃有余。 四、结语
伴随着我国高速经济发展而来的,是越来越多的中国投资者将要走出国门。在这样一种情势下,对外投资机构将与目标国之间的摩擦势必变得更加激烈。同时,ICSID作为解决投资者和东道国纠纷的一种重要的机制,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认可,近几年越来越多的相关纠纷被提交到ICSID仲裁庭予以审理。故而,在保护我国海外投资者方面ICSID机制将会成为必不可少的一部分。通过对相关仲裁案件的梳理和汇总,可以看出仲裁庭对于案件的管辖权呈现处日益扩大的趋势,面对这样的局面,我国应当加以重视,在深入分析仲裁庭是如何扩大管辖权的情况下,按照保护我国合法权益的原则,予以充分应对,要通过针对性的方式来完善中外BIT。同时,我国应呼吁建立上诉机构,深入探寻仲裁员倾向性等策略来积极应对程序完善问题。在保护我国海外投资者利益的基础上,逐步推动国际投资新秩序的稳步发展和完善。
参考文献:
[1]张晓君,李文婧.“一带一路”背景下的ICSID改革[J/OL].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14[2020-02-15].http://kns.cnki.net/kcms/detail/50.1023.c.20190704.1749.004.html.
[2]丁敏敏. “一带一路”背景下国际商事仲裁自裁管辖原则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9.
[3]范鑫. 岔路口条款的窘境与中国的应对[D].山东大学,2019.
[4]叶玉婷.“一带一路”投资仲裁争端解决机制中管辖权问题的困境与出路[J].北京仲裁,2018(04):121-140.
[5]陈兵,邓俊杰.“一带一路”背景下ICSID管辖权的扩张及对策[J].河北科技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17(01):57-61.
[6]刘亚君.“一带一路”背景下ICSID管辖权法律问题研究[J].时代经贸,2018(08):60-61.
[7]乔雄兵,王怡文.“一带一路”倡议下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中的间接管辖权问题研究[J].武大国际法评论,2017,1(05):130-140.
[8]徐树.国际投资仲裁庭管辖权扩张的路径、成因及应对[J].清华法学,2017,11(03):185-207.
[9]贺旭红,郭翠萍.ICSID管辖权的扩大及应对——以“一带一路”战略为视角[J].经济问题,2016(04):7-12.
[10]黃月明.ICSID仲裁庭扩大管辖权的途径及其应对——从“谢业深案”切入[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3(05):64-75.
(山东财经大学 山东 济南 250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