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障权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价值及其实现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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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社会保障权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具有保障最基本人权、维护社会公平、减少社会风险、促进社会稳定的价值;其实现路径包括:在宪法中更加明确规定公民的社会保障权;加快社会保障方面的立法进程;加大公共财政投入,实现社会保险的跨越发展;完善社会保障方面的行政和司法救济;加速福利社会化,消除“福利腐败”。
  关键词:社会保障权;和谐社会;价值;实现路径
  
  从社会保障的概念和权利的本质出发,社会保障权是社会成员在生存与发展面临社会风险时,在自由意志的前提下,通过行为自由而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符合社会正义的利益,以满足其维持基本生存乃至提高生活质量之需要的资格。[1]在我国当前构建和谐社会和张扬社会公平的历史背景下,社会保障权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价值及其实现路径是一个值得深入研究的问题。笔者拟在前期研究成果基础上,就这个问题发表如下见解。
  
  一、社会保障权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价值
  
  1.保障最基本人权
  社会保障权是保障社会成员生存与发展的权利,它本身也是重要的人权,社会保障权对最基本人权的真正实现有着不可替代的基础性作用。现代社会的人生是充满风险的,一方面,生老病死残在所难免;另一方面,现代社会竞争激烈,弱者常常被淘汰出局(如失业、破产等)。但是人在任何情况下都有生存的权利(除非这种权利被依法剥夺),生存权是一切人权的基础,没有了生存权,其他人权也就成了空中楼阁。而生存不仅是社会成员个人的事情,而且与社会有着密切的关系,人权内容之一就是每个人都有自谋生活自我生存的权利,并且当仅靠自己无法生活生存下去的时候,有向社会主张最基本生活生存的权利,社会必须履行保障社会成员最基本生活生存的义务。正如博登海默所言:“追求安全的欲望促使人类去寻求公共保护,以抵制对一个人的生命、肢体、名誉和财产所为的非法侵犯。在现代社会中,它还要求公众帮助,使个人能够对付生活中的某些情形,例如老龄、疾病、事故和失业。”[2]
  一个人不但要生存,而且要发展。发展权是一种新型的基本人权,“即所谓发展权是人的个体和人的集体参与,促进并享受其在不同时空限度内得以协调、均衡、持续地发展的一项基本权利。”[3](P60)社会保障权对生存权的保障,从基础意义上为社会成员的发展提供了条件,这一点无须赘述;同时,社会保障权从更高层次上为社会成员的发展提供了可能,社会福利权对社会成员提高自身素质、创造工作机会、实现自我价值等方面有着重要的作用。如教育福利能够使社会成员有更多的机会接受良好的教育,体现出教育公平,从而使他们提高自身的文化和科技素质,在自己将来的职业生涯中获得更多自我发展的机会。
  
  2.维护社会公平
  社会保障权主要是通过对国民收入进行再分配来维护社会公平的。社会保障权主体包括全体社会成员,社会成员只要符合有关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就能够主张社会保障权,享受有关社会保障利益。社会成员的社会保障利益是通过专门的、独立于社会实体之外的社会保障机构,对社会保障事务进行具体管理并提供相应的服务来实现的,这种特殊的社会化实现方式是通过对国民收入进行再分配来维护社会公平的体现和必然要求。在纯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对效率的最大追求必然会损害社会公平,导致一部分人的生存和发展危机。这就要求在市场之外能有一种权利的实现来弥补市场的缺陷,矫正市场的偏差。这种权利便是社会保障权。社会保障是由国家出面组织,通过各种具体社会保障制度和措施来实现其功能的。社会保障基金主要来源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的缴费以及政府的税收收入,从根本上说,社会保障基金都是来源于社会成员所创造的社会财富,“社会保障制度的本质是社会收入的分配和再分配,它同分配正义的社会要求具有内在的联系。”[4](P11) 因此,社会保障权实际上是借助国家的力量在全体社会成员之间对国民收入进行再分配的一种权利形式,是国民收入在不同社会群体之间的转移。这种转移既有横向转移也有纵向转移。横向转移即国民收入在富裕者和贫困者之间、健康者和病残者之间、在职者和失业者之间的转移;纵向转移是一种代际转移,是后代人的国民收入对前代人的转移,如在实行现收现付的养老保险体制下,在职人员交纳的养老保险费就需要作为养老金即时支付给退休人员。无论是横向转移还是纵向转移,就整个社会而言,社会保障权都呈现出强烈的社会公平价值取向。
  
  3.减少社会风险
  减少社会风险是指保障全体社会成员在生、老、病、死、伤、残、失业以及遭遇其他各种社会风险时,能够从国家和社会获得必要的帮助和补偿。减少社会风险是社会保障权在维护社会公平时首先要实现的目标。这是因为,一个人生活在社会上,除了人身安全必须得到保障之外,其社会安全也必须得到保障。随着近代工业化的完成,社会成员的社会风险也大大增加,人们日益认识到,社会成员共同出力、共同防治、共担风险,是保障社会成员的生活安全和生活稳定的根本出路。从1883年德国制定的《疾病保险法》到美国1935年颁布的《社会保障法》,无一不把社会保障权与社会安全联系在一起。随着社会保障权的发展和完善,越来越多的社会风险为社会保障权所覆盖,可以说,社会保障权能够使每一个社会成员都得到必要的社会安全保障。其次,社会保障权的高级目标是在保障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的前提下,保障社会成员共同分享社会发展成果,提高生活水平和生活质量,以谋求人类对美好生活期待的实现,使人类社会共同迈向文明与进步。
  社会保障权具有实现减少社会风险的基本属性。首先,社会保障制度的实质是对国民收入进行再分配,即通过累进税及转移支付等手段将富人手中的部分财富再分配给那些遭受年老、失业、疾病等风险的社会成员,为他们提供最基本的生活需要,也就是说,遭受年老、失业、疾病、自然灾害或特殊事故的社会成员通过社会保障制度能获得最起码的生活资料,确保生活安全。其次,社会保障制度涵盖了影响个人生活安全和社会安全的主要潜在风险,给个人生活安全和社会安全以较全面的保障。影响个人生活安全的最主要的因素就是失业、年老、疾病、伤残、生育等,这些因素同时也是影响社会安全的主要风险。社会保障制度通过社会保险、社会救助、优抚安置、社会福利等“消防”措施较全面地消除了影响个人生活和社会生活的不安全因素,从而使个人生活安全和社会生活安全的目标得以实现[5]。所以,只有一个国家或社会确立并实现了公民的社会保障权,人们的社会风险才能从最大程度上得到减少,进而增加社会安全系数。
  
   4.促进社会稳定
  市场经济是依靠市场机制来调控经济,通过自由竞争来达到经济发展的一种手段。市场具有天然的逐利性,市场追求的目标是效率。市场机制虽然能使经济效率得到较大的提高,却可能隐藏着更多、更大的社会风险,如贫困、失业、贫富差距扩大化、收入分配不公等现象,都可能使一部分社会成员陷入生活困境,进而造成严重的社会问题。市场体制不会自动消除贫困、失业、贫富差距扩大化、收入分配不公等问题,也无法化解阶层分化带来的不断激化的矛盾,即使是将自由竞争视为神圣不可侵犯的一些西方人士,也承认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存在着市场失灵的时候和市场机制无法发挥作用的领域。西方发达国家的市场经济的发展历程雄辩地证明,社会保障权能够有效地消除或缓解社会风险所带来的不良后果。如果离开了社会保障权这种重要的权利,市场经济就有可能走向自由竞争的极端,整个社会的经济秩序可能最终陷入极度的混乱之中。
  各国的发展经验已经表明,确立和实现公民的社会保障权是实现社会稳定和发展的重要保障。社会保障权通过满足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权利的需要,解决了人们的后顾之忧;通过尽可能地缩小贫富之间的差距,能够创造一个比较公平合理的社会财富分配机制,最终使每个社会成员都能够通过社会保障权的实现而获得自己应得的社会经济利益,并对未来的生活有良好的心理预期,安居乐业,从而为实现社会的和谐与发展奠定良好的社会基础。
  
  二、社会保障权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实现路径
  
  1.在宪法中更加明确规定公民的社会保障权
  我国宪法在社会保障方面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宪法》的第14条、第44条和第45条。《宪法》第14条第4款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第44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疾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从我国目前的社会状况来看,《宪法》的这些规定还不够明确和全面。笔者认为,社会保障权是基本人权,也是现代社会中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关于此观点的论证请参阅笔者的有关论文),《宪法》应当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明确规定公民依法享有社会保障权,国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状况依法保证公民社会保障权的实现,并修改第44、45条的内容,去掉某些计划经济的色彩,适应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体现以人为本的理念,将社会保障权的四个主要权项即社会救助权、社会保险权、社会福利权和社会优抚权都包括在内,同时规定公民在社会保障方面的某些义务,形成一个科学、系统的社会保障权利体系,为制定社会保障法律法规提供宪法上的权威依据。
  
  2.加快社会保障方面的立法进程
  社会保障法是以社会利益为本位,以社会公平为价值追求,以保证公民社会保障权利实现的法律制度的总称。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无不以制定和实施社会保障法律为起点。没有健全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就不可能出现健全、完善和成熟的社会保障制度和真正完整并可实现的社会保障权利。在我国,由于长期以来实行的是计划经济,没有迫切的社会需求,因此,导致了我国社会保障立法的不完善和欠缺。从长远来看,国家要制定一个立法规划,来协调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性文件问题。全国人大应着手社会保障的根本法《社会保障法》的起草制定工作,由此而构筑社会保障法体系的框架。在此框架内,采用一法为主、多法并行的立法模式,即以《社会保障法》为主,相关的法律法规同时并行。社会保障法只对社会保障所涉及的范围、项目系统等作原则性的规定,而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起一个统帅和立法指导的作用。社会保障的立法内容要与其他法律部门的立法相衔接,以保证社会保障法律规范的有效实施,要建立和健全社会保障的司法机制,使社会保障法立法成为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主要组成部分[6]。
  笔者认为,我国社会保障法体系至少应由下列部门法组成:社会保障基本法、社会救助法、社会保险法、社会福利法、社会优抚法。我国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开始重视社会保障方面的立法,但从目前的状况来看,社会保障方面的立法严重滞后,远远落后于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不相称,极大地阻碍了有中国特色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和完善,也使我国公民的社会保障权的实现大打折扣。现在,社会保障方面的理论研究已经产生出一大批有价值的成果,社会保障方面的实践也已经比较丰富,社会财富的进一步增加为社会保障的全面实施创造了物质条件,制定社会保障方面的法律的时机基本成熟。笔者认为,应当学习外国在社会保障方面的先进经验,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加快社会救助、社会保险、社会福利和社会优抚方面法律的立法进程,力争在2010年以前形成完整统一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使社会保障有法可依,使公民社会保障权利的实现获得法律上强有力的支持和保证。
  
  3.加大公共财政投入,实现社会保险的跨越发展
  社会保障制度是保障人们基本生存与发展条件的社会福利性制度,其基本功能是扶贫济困和满足人们起码的生存需要。社会保障责任一般都是由政府、社会和个人分担的。但是,在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中,存在着夸大个人责任的问题,如片面强调养老、医疗保险乃至教育方面的自我负责,以及对部分离退休人员待遇的拖欠等,造成居民对政府信用的怀疑和对自己未来生活的恐惧[7]。毋庸置疑,作为行使公共权力的主体机构,政府首先必须运用公共权力,制定公共政策,协调社会不同群体的利益,保障和促进公共福利。在现实中,公共政策的制定和实施往往是与社会不同群体及其所代表的政治或经济力量综合博弈的合力结果。显然,社会强势群体在公共利益的表达和形成过程中更具优越性,而弱势群体由于“远离社会权力中心”,较少参与社会政治活动,相对于社会强势群体在公共利益的表达和出现的过程中无疑处于劣势,这就要求政府应在平衡社会强势群体与弱势群体福利诉求的基础上,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保证他们社会保障权利的实现,给予政策倾斜和提供公平就业机会等,最大限度地保障社会弱势群体的基本福利。其次,政府应提高社会保障对收入分配的调节力度,通过个人所得税、财产税、遗产税、赠予税等制度,开辟社会保障新的筹资渠道,从高收入者那里征收一定的税增加财政收入,扩大政府财政对社会保障的投入,扩展社会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建立以社会保险权为核心的完整的社会保障权利体系[8]。
  目前,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还很不完善,覆盖面窄,保障水平低,究其深层次原因是公共财政对社会保障的投入严重不足,影响了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例如,在我国加速向老龄社会迈进时,现有养老保险基金缺口就达一万亿元,更不用说医疗保险方面所存在的严重问题。社会保障体系的构建是一项复杂、浩大的民生工程,基于在社会保障权的体系中,社会保险权是“最核心社会保障权”, 我国目前在解决好社会救助方面问题的同时,应加大公共财政的投入,优先解决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方面的问题,力争尽快建立起覆盖全民的多层次的社会保险体系,实现社会保险的跨越发展。建立覆盖全民的多层次的社会保险体系的历史意义不可估量,将会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成长、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建设和就业问题的解决等方面产生巨大的促进作用,同时,也必将极大地促进公民社会保障权利的真正实现。
  
  4.完善社会保障方面的行政和司法救济
  无救济无权利。社会保障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在社会保障权中,权利的核心是给付领受权。社会保障制度必须通过法律的强制性保证其有效实施,社会保障方面的行政和司法救济对于公民社会保障权的实现至关重要。这是因为,在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实施的过程中会存在许多违法行为,如有一些单位不按照法律规定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或者拖欠社会保险费;某些社会保障部门不作为,应该给予公民的社会保障待遇不给予,或者一些地方政府部门挪用或挤占社会保障方面的资金,等等。这些违法行为的实质是对公民社会保障权利的侵犯,损害了公民社会保障权利的实现。对于在社会保障实施中存在的违法行为要有严厉的制裁措施和手段,尤其是公民的社会保障权利受到侵犯时能获得及时的救济,应是司法公正的应有之义。只有设置健全的救济手段,才能使公民的社会保障权在受到侵犯时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救济的手段主要是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特别是司法救济,尤其重要。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在法律上详细规定公民社会保障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救济范围、救济程序和救济措施,一是设置明确的行政救济程序,二是设立专门的劳动社会保障法院或在人民法院内部设立专门的劳动社会保障法庭受理社会保障方面的诉讼,通过及时有效的救济来保证公民社会保障权的真正实现。
  
  5.加速福利社会化,消除“福利腐败”
  社会福利是国家对国民收入进行再分配的一种形式,它使社会成员除劳动收入以外,可以均等地获得国家提供的各种福利设施和服务,因此,社会福利是全体社会成员共享社会成果的一种国家政策。 “我国的社会福利事业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建立和发展起来的,在管理、运行和服务等方面都带有明显的计划经济的色彩。”[9]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又出现了“福利腐败”现象,某些部门、行业或阶层利用自己的特殊地位享受了超高的垄断福利。“福利腐败”看起来只是特定的部门多了一些享受,其他公众多了一些牢骚,其实危害不浅。第一,引发信任危机。现在有不少垄断性企业以亏损为由,以涨价的形式增加群众负担,掠夺社会财富。例如,水、电、气、油等行业近两年“涨”声不断,理由是:企业经营困难,成本增加,不涨不行。但事实上,这些“困难”行业却一直维持高工资、高福利。长此以往,公众对公用事业的信任度将不断降低,从而将引发整个社会的信任危机。第二,破坏社会公平。由于“福利腐败”的行为基本上都是发生在国有企业或者事业单位,政府管理不到位,将可能会影响到社会对政府维护社会公平、打击腐败行为的信心,也必然会影响到政府形象和政府公共决策行为的权威性。第三,社会资源初次分配陷入困局。初次分配的实现方式,是劳动者以工资的形式获得劳动收入,企业以盈余的形式获得经营收入,“福利腐败”是计划经济体制下“靠山吃山”习惯的自然延续。因为那时的福利问题都由单位内部解决,并没有实行社会化。之所以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其他许多行业的内部福利都不存在了,而垄断行业却仍一如既往,主要是因为垄断行业的福利状况与盈亏无关,最终完全由政府和公众埋单,于是形成了“福利腐败”的现象。
  针对我国社会福利的现状,笔者认为,国家和社会一方面有责任改革社会福利的分配形式,提升整个社会的福利;另一方面应加强福利的社会化,在保留某些特殊社会福利的前提下,尽可能比较公平地分配社会福利,真正体现社会福利的普遍性原则,彻底消除“福利腐败”。这一点对于我国公民社会保障权的实现意义非常重大。
  
  三、结语
  
  社会是否公平是能否实现社会和谐的关键之一。一个和谐的社会,必定是公平的社会。从这个意义上说,构建和谐社会,也就是建设更为公平的社会。社会保障公平是现代社会公平的六个方面之一(其他方面是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效率公平、分配公平)。社会保障公平是指,在现代社会中,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必须得到尊重和保护,为此,要建立健全覆盖全社会的保障体系。特别是对贫困群众,以及缺乏参与社会选择、社会竞争能力和遭遇各种灾难的人,政府和社会必须提供社会保障,为其生存、发展提供基本的物质生活条件。从公民的权利意义上来说,社会保障公平就是要充分认识到社会保障权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重要价值,高度重视公民社会保障权的实现路径,从法律制度上真正保证公民社会保障权的落实和兑现,这也是社会保障权利在和谐社会中的逻辑起点和归宿。
  作者单位:玉林师范学院政法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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