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依靠揭发检举与本案毫无关系的另一个犯罪行为,就可以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有悖刑法基本的公正观念,也对本案的被害人不公平;刑罚不能等量置换,应当考虑揭发者的悔罪表现和线索来源。
[关键词]立功;立功折罪;刑罚报应
根据我国《刑法》第68条的规定,立功是指犯罪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情形。立功制度是中华法系一项特有制度,最早甚至可以追溯到秦律《封诊式》。我国现行《刑法》中对立功制度的规定,主要来源于过去的“立功折罪、立大功受奖”的政策,可以说是我国刑法制度的特色。在此之前,笔者在司法实务中也曾办理过多起行为人靠举报他人犯罪行为,为自己争取立功减刑机会的案子,对这种现象已经司空见惯了,但最近办理的一起案件却引起了笔者对我国立功制度的反思。
案情很简单,甲因贩毒入狱,在服刑期间,通过利诱的方式,串通曾经同舍房的狱友丙、丁,虚构了丙曾抢劫丁的事实,由甲向管教举报,后本案因其它原因而案发。值得笔者思考的一点就是,如果这起假案没有被侦破,如果甲凭藉这样的立功方式,堂而皇之地从法院得到了减刑,那作为他减刑的代价也就只有区区100元,而对协同造假者,也只会增加了几乎不痛不痒的一点刑期,但是,法律的尊严、司法的公正何在?
依靠揭发检举与本案毫无关系的另一个犯罪行为,就可以获得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这有悖于老百姓对刑法公平的基本观念,也对本案的被害人明显不公平,笔者至今不能忘记多年前办理的一起强奸案。张某是一名村干部,在对当时年仅14岁的被害人李某实施强奸后逃之夭夭。若干年后,张某得知了一起杀人案的线索,于是,主动到当地公安机关投案,并检举了他人的杀人线索,之后由于其有自首和重大立功,被害人的亲属得知也判不了他重刑,只得接受律师的调解,最终,法院给判了缓刑。张某于是雨过天晴,娶妻生子,又重新回到正常的生活轨道,然而当年被他侵害的少女李某,却因为他的恶行,休学在家,多年后,在同学考大学之际,她只得远走他乡打工谋生。笔者在与她谈话时,她一直很沉默,最后,她问笔者,我不要他的钱,我只想让他为当年的事情付出代价,行吗?笔者不知该如何回答,只说,法律会制裁他的。然而,她没有等到期望的结果。也许有人会说,从刑罚报应的角度来说,因为张某的立功,使另一个可能逍遥法外的人得到了惩罚,节省了司法资源,提高了侦查效率。可是,如果你是那个小女孩抑或你是小女孩的父母,你会这样想吗?
到目前为止,我们的立功制度将考量的重心,放在奖励那些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提供案件重要线索的行为,而较少考虑揭发者的悔罪表现,或者从逻辑上说,可以理解为因为他有立功的表现,所以可以认定他有悔罪的表现,但从根本上说,这是一种本末倒置的推理。而这种只看结果,而不考虑其主观恶性或者悔罪表现的量刑方式,必然地会在实践中出现一些令人瞠目结舌的现象,如亲友将从别的渠道获悉的犯罪线索,通过一些途径传递给在押的犯罪人嫌疑人,再由其“检举”;在押犯罪嫌疑人通过前述所说的方式以金钱利诱其他在押犯,串通凭空造假案,或者采用体罚、殴打等非法手段,强迫、威胁其他在押犯罪嫌疑人,让其将自己未交代的罪行和所知悉的他人犯罪事实告诉自己,从而获得立功线索;或者被羁押者之间出于兄弟意气或利益交换,一方将自己的部分或全部罪行告知另一方,由对方去揭发,最终使对方获得从轻处罚的机会,甚至不排除有人专门利用这样的途径去“倒卖”线索,从而获得非法的利益。
同时,《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后,立功与坦白的认定,在特定的罪名下存在着在目前看来难以调和的冲突,尤其是在行、受贿之类的对合犯罪当中显得尤为突出。备受媒体和社会大众关注的吴英案就出现了这样的情况:吴英在看守所检举揭发多名官员受贿犯罪的事实,在量刑时是否应当认定为立功情节?对此,浙江高级人民法院的官方回应是:检举属实,均是吴英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而向公务人员行贿,尽管相关被检举人已经被处以刑罚,但吴英的行为属于坦白交代自己的行贿行为,依法不构成立功。问题就出在这里,刑法第六十八条明确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是立功。行贿罪与受贿罪虽然是彼此相关联的犯罪,但同时又是两个罪名完全不同的独立犯罪,既非刑法上规定的共同犯罪,也不是法定或实质的一罪。因此,从立功规定出发,只要行贿人检举揭发受贿人的受贿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就应当符合刑法规定的立功成立条件。或许有人会认为,法律上对其主动交代的行贿行为可以不作犯罪评价,但仅此而已,吴英不能从追诉受贿者的事实中取得其它利益。这样的做法,无疑会为有效地查处贪腐犯罪带来难以估量的阻力。原因是显而易见的,司法实践中,查处行、受贿案件一般都选择以行贿人为突破口,而行、受贿人唇齿相依、唇亡齿寒,没有足够的司法利益诱导,行贿者绝然不会轻易交代行贿的事实。
《刑法修正案(八)》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对部分立功制度做了修正,类似等例中张某的情况也许不会再发生在司法实践中。
[作者简介]谭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关键词]立功;立功折罪;刑罚报应
根据我国《刑法》第68条的规定,立功是指犯罪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情形。立功制度是中华法系一项特有制度,最早甚至可以追溯到秦律《封诊式》。我国现行《刑法》中对立功制度的规定,主要来源于过去的“立功折罪、立大功受奖”的政策,可以说是我国刑法制度的特色。在此之前,笔者在司法实务中也曾办理过多起行为人靠举报他人犯罪行为,为自己争取立功减刑机会的案子,对这种现象已经司空见惯了,但最近办理的一起案件却引起了笔者对我国立功制度的反思。
案情很简单,甲因贩毒入狱,在服刑期间,通过利诱的方式,串通曾经同舍房的狱友丙、丁,虚构了丙曾抢劫丁的事实,由甲向管教举报,后本案因其它原因而案发。值得笔者思考的一点就是,如果这起假案没有被侦破,如果甲凭藉这样的立功方式,堂而皇之地从法院得到了减刑,那作为他减刑的代价也就只有区区100元,而对协同造假者,也只会增加了几乎不痛不痒的一点刑期,但是,法律的尊严、司法的公正何在?
依靠揭发检举与本案毫无关系的另一个犯罪行为,就可以获得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这有悖于老百姓对刑法公平的基本观念,也对本案的被害人明显不公平,笔者至今不能忘记多年前办理的一起强奸案。张某是一名村干部,在对当时年仅14岁的被害人李某实施强奸后逃之夭夭。若干年后,张某得知了一起杀人案的线索,于是,主动到当地公安机关投案,并检举了他人的杀人线索,之后由于其有自首和重大立功,被害人的亲属得知也判不了他重刑,只得接受律师的调解,最终,法院给判了缓刑。张某于是雨过天晴,娶妻生子,又重新回到正常的生活轨道,然而当年被他侵害的少女李某,却因为他的恶行,休学在家,多年后,在同学考大学之际,她只得远走他乡打工谋生。笔者在与她谈话时,她一直很沉默,最后,她问笔者,我不要他的钱,我只想让他为当年的事情付出代价,行吗?笔者不知该如何回答,只说,法律会制裁他的。然而,她没有等到期望的结果。也许有人会说,从刑罚报应的角度来说,因为张某的立功,使另一个可能逍遥法外的人得到了惩罚,节省了司法资源,提高了侦查效率。可是,如果你是那个小女孩抑或你是小女孩的父母,你会这样想吗?
到目前为止,我们的立功制度将考量的重心,放在奖励那些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提供案件重要线索的行为,而较少考虑揭发者的悔罪表现,或者从逻辑上说,可以理解为因为他有立功的表现,所以可以认定他有悔罪的表现,但从根本上说,这是一种本末倒置的推理。而这种只看结果,而不考虑其主观恶性或者悔罪表现的量刑方式,必然地会在实践中出现一些令人瞠目结舌的现象,如亲友将从别的渠道获悉的犯罪线索,通过一些途径传递给在押的犯罪人嫌疑人,再由其“检举”;在押犯罪嫌疑人通过前述所说的方式以金钱利诱其他在押犯,串通凭空造假案,或者采用体罚、殴打等非法手段,强迫、威胁其他在押犯罪嫌疑人,让其将自己未交代的罪行和所知悉的他人犯罪事实告诉自己,从而获得立功线索;或者被羁押者之间出于兄弟意气或利益交换,一方将自己的部分或全部罪行告知另一方,由对方去揭发,最终使对方获得从轻处罚的机会,甚至不排除有人专门利用这样的途径去“倒卖”线索,从而获得非法的利益。
同时,《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后,立功与坦白的认定,在特定的罪名下存在着在目前看来难以调和的冲突,尤其是在行、受贿之类的对合犯罪当中显得尤为突出。备受媒体和社会大众关注的吴英案就出现了这样的情况:吴英在看守所检举揭发多名官员受贿犯罪的事实,在量刑时是否应当认定为立功情节?对此,浙江高级人民法院的官方回应是:检举属实,均是吴英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而向公务人员行贿,尽管相关被检举人已经被处以刑罚,但吴英的行为属于坦白交代自己的行贿行为,依法不构成立功。问题就出在这里,刑法第六十八条明确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是立功。行贿罪与受贿罪虽然是彼此相关联的犯罪,但同时又是两个罪名完全不同的独立犯罪,既非刑法上规定的共同犯罪,也不是法定或实质的一罪。因此,从立功规定出发,只要行贿人检举揭发受贿人的受贿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就应当符合刑法规定的立功成立条件。或许有人会认为,法律上对其主动交代的行贿行为可以不作犯罪评价,但仅此而已,吴英不能从追诉受贿者的事实中取得其它利益。这样的做法,无疑会为有效地查处贪腐犯罪带来难以估量的阻力。原因是显而易见的,司法实践中,查处行、受贿案件一般都选择以行贿人为突破口,而行、受贿人唇齿相依、唇亡齿寒,没有足够的司法利益诱导,行贿者绝然不会轻易交代行贿的事实。
《刑法修正案(八)》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对部分立功制度做了修正,类似等例中张某的情况也许不会再发生在司法实践中。
[作者简介]谭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