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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见义勇为即“看到正义的事情奋勇地去做”,在道德意义上讲,见义勇为有利于社会文明建设。在民法角度,并没有对见义勇为进行定义,见义勇为是为保护国家、集体和他人的民事权益而实施的行为,但明确规定见义勇为受害者的特别请求权,其含义是“行为人为了保护他人的民事权益,在为保护他人民事权益的见义勇为中自身受到损害,所享有的赔偿和补偿自己损失的请求权。”其法律根据就是《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见义勇为的特别请求权是见义勇为的行为者为了鼓励他人实施保护国家、集体、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见义勇为特别请求权不以见义勇为成功为条件,并且在实施将义勇为行为中,造成他人损害的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键词:见义勇为制度;建立;完善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三条 、第一百八十四条,这些是我国《民法总则》的规定,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此也进行了规定,《民法总则》的进步之处有以下几点,①《民法总则》明确当见义勇为实施者造成受救助人损害时,不承担责任。②限定了受益人适当补偿的情况,并不以其受益范围为限。明确了侵权人赔偿和受益人补偿同时存在。
一、见义勇为行为不应以见义勇为成功为要件
现阶段,很多学者主张见义勇为必须以见义勇为成功为前提,见义勇为需要保护了国家、集体和他人的民事权益。行为需要在客观上减少或者制止了损害,使受益人减少或者免受损害。但是现实生活中的很多案例,一个人救落水儿童,若儿童被成功就上来了,构成见义勇为没有任何问题,若儿童害怕,越挣扎越远,行为人拼尽全力还是未能将儿童救起,或者行为人在施救的时候体力不支,双双死亡,在后两种情况中,该行为是否构成见义勇为?行为人的行为并没有减少或制止损害的发生,但是其行为是需要被肯定,也应当认定为见义勇为。此时,因其并没有挽救儿童的生命,儿童的父母是否是受益人就有待思量,行为人因实施救助行为可能遭受人身和和财产损失,在后两种情况下,如果不能按见义勇为进行救济,这样就很难实现立法的目的。
见义勇为是应当被肯定的,但在中国现今的背景下,如果见义勇为不以成功为条件会不会引起其他问题,如果只懂一点医学抢救常识的人,采取不当救助措施,将会对被救助者造成严重后果。虽然不以成功加以限制可能会引起盲目救助,但是随着教育的发展,社会基本救助常识会得到普及,我们对这种不当救助行为加以限制,提倡在救助中应当量力而行。
二、关于受益人的思考
首先在上述案的后两种情况中,因为并没有减少或者制止损害的发生,行为人不构成见义勇为,那就根本不存在讨论受益人的可能性。其二,若一个醉酒的人驾驶电动车横冲直撞,为了保护路上行人的安全,行为人制止了醉酒者,保护了行人的安全,但也因此遭受人身损害,醉酒者无能力对行为进行赔偿,此时的受益人又该如何确定。
受益人的范围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笔者主张,见义勇为关系分为有侵权人和无侵权人两种,当都应包括见义勇为行为人,被保护人,第三人可有可无。被保护人时指在见义勇为中因见义勇为行为减少或者避免损害的人,或者可能减少或避免损害的人。虽然这样定义并不周延,但是扩大了受益人的范围,为见义勇为行为人寻求救济提供了更多的可能性。
三、见义勇为中,政府应承担起社会责任
见义勇为是行为人为保护国家、集体和他人的民事權益,当被保护的主体是国家时,应当如何实现救济?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见义勇为法律化是因为其对社会的价值,因此国家应承担起社会责任,用国家力量给予见义勇为制度保障、法律保障、物质保障。虽然各地政府制定相关的政策支持,但是标准不一、认定困难,存在诸多问题。
国家是见义勇为保障的主体,不仅要在物质上给予保障,也应在精神上给予肯定,可以制定见义勇为名册,这样可以促进社会和谐,当见义勇为者奉献出生命的时候,逝者已逝,其家人更希望心里的慰藉。我国在今后的发展中,见义勇为制度一定会更加完善。
四、结语
“予人玫瑰,手留余香”。见义勇为有助于构建互帮互助的和谐社社会,能够促进社会信任,同时,见义勇为法律化可以解决社会道德危机,社会新闻报道的很多案例中,被救助的人指认见义勇为行为人为加害人,让其为自己损失担责,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法律更需要恢复社会秩序。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因此我们需要将见义勇为的法律制度逐步完善,建设法治国家。
参考文献:
[1]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05年第5版第670页.
作者简介:孙志鑫,黑龙江大学。
关键词:见义勇为制度;建立;完善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三条 、第一百八十四条,这些是我国《民法总则》的规定,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此也进行了规定,《民法总则》的进步之处有以下几点,①《民法总则》明确当见义勇为实施者造成受救助人损害时,不承担责任。②限定了受益人适当补偿的情况,并不以其受益范围为限。明确了侵权人赔偿和受益人补偿同时存在。
一、见义勇为行为不应以见义勇为成功为要件
现阶段,很多学者主张见义勇为必须以见义勇为成功为前提,见义勇为需要保护了国家、集体和他人的民事权益。行为需要在客观上减少或者制止了损害,使受益人减少或者免受损害。但是现实生活中的很多案例,一个人救落水儿童,若儿童被成功就上来了,构成见义勇为没有任何问题,若儿童害怕,越挣扎越远,行为人拼尽全力还是未能将儿童救起,或者行为人在施救的时候体力不支,双双死亡,在后两种情况中,该行为是否构成见义勇为?行为人的行为并没有减少或制止损害的发生,但是其行为是需要被肯定,也应当认定为见义勇为。此时,因其并没有挽救儿童的生命,儿童的父母是否是受益人就有待思量,行为人因实施救助行为可能遭受人身和和财产损失,在后两种情况下,如果不能按见义勇为进行救济,这样就很难实现立法的目的。
见义勇为是应当被肯定的,但在中国现今的背景下,如果见义勇为不以成功为条件会不会引起其他问题,如果只懂一点医学抢救常识的人,采取不当救助措施,将会对被救助者造成严重后果。虽然不以成功加以限制可能会引起盲目救助,但是随着教育的发展,社会基本救助常识会得到普及,我们对这种不当救助行为加以限制,提倡在救助中应当量力而行。
二、关于受益人的思考
首先在上述案的后两种情况中,因为并没有减少或者制止损害的发生,行为人不构成见义勇为,那就根本不存在讨论受益人的可能性。其二,若一个醉酒的人驾驶电动车横冲直撞,为了保护路上行人的安全,行为人制止了醉酒者,保护了行人的安全,但也因此遭受人身损害,醉酒者无能力对行为进行赔偿,此时的受益人又该如何确定。
受益人的范围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笔者主张,见义勇为关系分为有侵权人和无侵权人两种,当都应包括见义勇为行为人,被保护人,第三人可有可无。被保护人时指在见义勇为中因见义勇为行为减少或者避免损害的人,或者可能减少或避免损害的人。虽然这样定义并不周延,但是扩大了受益人的范围,为见义勇为行为人寻求救济提供了更多的可能性。
三、见义勇为中,政府应承担起社会责任
见义勇为是行为人为保护国家、集体和他人的民事權益,当被保护的主体是国家时,应当如何实现救济?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见义勇为法律化是因为其对社会的价值,因此国家应承担起社会责任,用国家力量给予见义勇为制度保障、法律保障、物质保障。虽然各地政府制定相关的政策支持,但是标准不一、认定困难,存在诸多问题。
国家是见义勇为保障的主体,不仅要在物质上给予保障,也应在精神上给予肯定,可以制定见义勇为名册,这样可以促进社会和谐,当见义勇为者奉献出生命的时候,逝者已逝,其家人更希望心里的慰藉。我国在今后的发展中,见义勇为制度一定会更加完善。
四、结语
“予人玫瑰,手留余香”。见义勇为有助于构建互帮互助的和谐社社会,能够促进社会信任,同时,见义勇为法律化可以解决社会道德危机,社会新闻报道的很多案例中,被救助的人指认见义勇为行为人为加害人,让其为自己损失担责,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法律更需要恢复社会秩序。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因此我们需要将见义勇为的法律制度逐步完善,建设法治国家。
参考文献:
[1]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05年第5版第670页.
作者简介:孙志鑫,黑龙江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