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准不动产的登记对抗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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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我国《物权法》确定了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生效主义为原则,登记对抗主义为例外的物权变动模式,该法第二十四条是准不动产物权采登记对抗主义的规定,是采登记对抗主义的典型。本文对该条文中涉及船舶、航空器、机动车及善意第三人的含义进行界定,并就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的物权变动的生效时间及机动车的物权登记应采登记对抗主义作一出相关探讨。
  关键词:物权变动 准不动产 登记对抗主义
  作者简介:俞高奇,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法官。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9-059-02
  一、问题的提出
  物权公示原则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物权公示的对象为物权的享有与变动。公示的目的在于使人“知”。基此公示制度和公示方法,当事人和第三人可以由外部辨识物权的存在,使物权关系因此得以透明,得以为第三人所知悉。①我国《物权法》上规定的物权变动,指的是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必须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来完成。只有经过公示才能使物权发生移转,一般有不动产登记和动产交付两种方式。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一般认为,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生效主义为原则,登记对抗主义为例外。《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記,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明确了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提供了例外情况。而对于动产物权变动,一般以交付为原则,不交付为例外。我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综合来看,我国《物权法》实质上是以公示生效主义为原则,公示对抗主义为例外的。《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从法条本身出发,发现有以下问题尚待明确:“船舶”、“航空器”、“机动车”在此具有怎样的含义?“善意第三人”在此处的具体含义是什么?根据该条,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的物权变动从何时发生等,需要解决的是法律适用问题。
  二、对《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船舶”等含义的界定
  (一)“船舶”的含义
  根据1992年的《海商法》第三条对“船舶”的范围界定,“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前款所称船舶,包括船舶属具。”《海商法》将军事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排除在该法的调整范围之外。
  笔者认为,对于军事船舶、体育运动船艇,在登记上可特别对待,但仍属于物权法的调整对象。《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船舶”一词,应指的是所有船舶。
  (二)“航空器”的含义
  根据《辞海》的解释,“航空器”是指在大气层内飞行的各种飞行器的总称。航空器分为轻于空气和重于空气两类。②包括气球(载人)、飞艇、滑翔机、飞艇、飞机、旋翼机、直升机等等。
  根据1995年的《民用航空法》第五条的规定,“本法所称民用航空器,是指除用于执行军事、海关、警察飞行任务外的航空器。”据此,《民用航空法》将执行军事、海关、警察飞行任务的航空器排除在其调整范围外,有关的权利登记事项也排除在外。
  笔者认为,《物权法》中的“航空器”,执行军事、海关、警察飞行任务的航空器,不能完全避免处于民事关系之中,受到物权法的调整,所以这里的“航空器”,应指一切航空器。
  (三)“机动车”的含义
  根据2001年的《机动车登记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和办理机动车登记,适用本办法。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负责登记的机动车适用军车登记管理的规定。”可见,在登记管理上,军用车适用特别规定,而其他机动车的权利登记都归该《办法》调整。那么《物权法》中的“机动车”是否也要有所区别对待?
  笔者认为,军用车可以在登记上采特别规定,但是也应纳入物权法的调整范围之中,因其归属和利用所产生的民事关系,由物权法调整。问题还有,价值较小的机动车是否需要登记?价值较小,可能准不动产的性质体现不足。但是价值是相对而言的。比如农用拖拉机,可能绝对价值在机动车中属于较低的品种,但是对于实际使用人来说,可能就属于价值高的物,相对于其他的动产来说仍然是高价的,准不动产的性质强。因此,从相对价值以及统一的角度来看,即使绝对价格低的机动车,也应纳入到此处“机动车”的范畴之中。笔者认为,第二十四条中的“机动车”,也应指一切机动车。
  (四)“善意第三人”在此处的含义
  有人认为“所谓善意第三人,是指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物权发生了变动的物权关系相对人。”③有人认为“善意就是指不知情,在登记对抗的情况下,第三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物权已经发生变动。……第三人限于合法交易中、善意的、已经办理了登记的权利人。”④
  笔者认为,此处的“善意”,应指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物权发生了变动。而此处的“第三人”,应指善意的物权权利人,而将一般的债权人以及恶意的第三人排除在外。因而,“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这里的含义应有几层意思:(1)未经登记,不得对抗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物权发生了变动的物权权利人。(2)善意第三人主张物权变动效力不存在时才发生对抗的问题,不因未登记而自然发生。(3)已经进行登记的,可以对抗任何第三人包括善意第三人。因此,登记可以成为重要的确权依据,但是不是唯一的依据。权利人有必要通过登记来进一步巩固确认自己的合法物权,而不经登记则要承担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后果。
  三、对《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理解与适用
  (一)根据该条,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的物权变动从何时发生
  对于二十四条中“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的物权变动的发生时间,理论和实务界有不同的观点,主要区别在于,是以合同生效时间还是交付的时间为物权变动的发生时间。
  如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物权法采用了以合同生效为物权变动的生效时间的原则,同时采用了对抗主义,即把登记仅仅作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条件,而不是物权变动的条件。”⑤合同生效时间为物权变动的生效时间。而第二种观点认为“依照本法规定,其所有权移转一般在交付时发生效力,其抵押权在抵押权合同生效时设立。”⑥即认为交付是物权变动的发生时间。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认为物权变动的生效时间应为交付时间。理由如下:
  (1)公示公信原则要求,物权变动的效力必须通过公示取得公信力。即使在在登记对抗主义下,当事人没有登记的义务,但是并不意味着不需要任何公示方法。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须采取一定的公示方法。
  (2)准不动产的特殊性在于其具有动产的属性,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交付,是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公示方法。而对于第二十三条所提及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应理解为不需要交付的情况,比如动产抵押权的设立,无需交付,抵押权合同就有效成立,而物权变动即可发生。
  (3)登记,是基于准不动产的不动产属性的公示方法,当然具有确权的作用。但不是唯一的确权办法。在登记对抗主义下,登记只在善意第三人否认物权变动效力时发生对抗作用。而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加上交付,即可认为是发生物权变动,交付可以产生公信力。
  (二)机动车的物权登记应采登记要件主义还是登记对抗主义
  《物权法》颁布之前,对于机动车的物权变动模式,有学者主张为登记要件主义,理由是:(1)登记生效不仅为我国公安部规章所确认,而且已经贯彻到司法实践中,成为为社会普遍接受的规则;(2)汽车登记具有强制性,并有完备的登记部门和登记规则;(3)采登记生效主义,登记了,所有权就转移了,未登记,所有权就没有转移,不仅易于行政机关管理,而且对老百姓来说较易理解和接受;(4)至于增加交易成本妨碍交易等问题,可以通过简化登记手续、费用等办法克服,特别是可以利用计算机及网络技术,使过户登记等更为简便。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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