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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民事执行不能充分发挥其功能,不仅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以实现,而且使民众对执行制度失去信赖,这极大地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司法权威。面对日益严重的执行乱问题,通过修改民事诉讼法及其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以完善法院执行内部制约机制与执行救济制度固然有利于规范法院执行行为,但是最重要的是必须建立完善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才能有力规范法院执行行为,从根本上解决执行乱问题。
一、 我国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现状
(一)民事案件“执行乱”
民事案件“执行乱”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执行程序乱。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存在执行行为不规范,随意性大。如部分执行员故意拖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未依法出示有关证件、法律文书,未按规定通知必须到场的人员到场,随意变更被执行人,任意执行案外人财产,对同一标的重复执行、超标的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财产等等。
2、执行收费乱。即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巧立名目乱收费,索取办案经费赞助。
3、执行措施乱。在民事执行过程中,民事执行主体任意增加、变更执行措施侵害当事人合法权利。最为典型的是以拘促执、以拘代执、动辄抓人,以人身作为执行标的或执行手段。
4、消极执行.执行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对应当实施执行行为的情形消极对待。以种种借口拒不采取执行措施,对债权人提供的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不查不找,受地方保护主义驱使,受托执行不予执行或动辄中止执行。
(二)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缺失
实践中民事检察监督的参与性不甚理想,公权力介入不畅导致了执行不公、不力的司法困境,而造成这种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缺失的原因主要有:
1、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缺少有力的立法支持
目前,除了《宪法》第129条以外,其他任何一部法律中都没有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作出相关规定。《民诉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一法律规定,将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案件的监督界定在审判阶段。这种立法上的空白,直接导致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程序无法有效行使法律监督权。
2、人民法院排斥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当前,我国对于民事执行的监督方式只有法院自我监督一种,即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违法、错误裁判等行为的监督,无法弥补民事执行监督的不足。
3、检察机关自身因素的制约。长期以来检察机关的业务主要集中在刑事案件方面,民行检察业务方面相对较弱,检察机关内部熟悉和精通民商法和民事诉讼程序的专门人才比较缺乏,制约了检察院机关民事执行监督工作的效果。
二、 构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必要性与可行性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有其法理基础
按照我国二元司法体制的要求,有法律实施就必须有法律监督,民事执行也不应该例外。根据权力制衡原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在这一权力监督体系中本应处于核心地位,而我国现今的执行权监督体系中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却处于缺位状态。因此,只有建立专业化程度较高,权威性强,有严格程序保障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才能与法院内部民事执行权制约机制及其执行当事人、案外人执行救济制度一道,形成一个合理的、完善的执行权监督体系,才能有力的规范法院执行行为。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有其法律依据
我国宪法第129条及《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这就决定了检察机关的性质以及与其他国家机关的职能区别,履行法律监督权力成为其宪法义务,在此基础上,我国的三大诉讼法均规定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原则,体现了维护法制尊严以及公权对私权予以保护和救济的精神。
(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有国外的成功经验可供借鉴
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是检察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监督环节不仅涉及审判活动,也涉及执行活动。综观各国的法律体系,尤其是大陆法国家,国家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领域的职能非常广泛,不仅享有起诉权、参诉权,同时还享有广泛的法律监督权,在一些国家,比如法国与俄罗斯,还存在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成功的立法例,这对我国建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提供了宝贵的借鉴资源。
三、我国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构建
笔者认为,应以下几个方面我国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进行建构: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启动模式
笔者认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程序的启动应以当事人申请启动为原则,以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为例外。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尽管是一种公力救济制度,但这并不能改变私权的可处分性。但民事执行在有些情况下,不仅涉及当事人双方的个人利益,而且还会影响到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因此,当国家和社会利益受到违法执行行为侵害,无人提起权利主张时,检察机关应有权主动依职权实施执行监督,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
具体而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主要包括:
1、执行过程中所作出的生效的裁定、决定违法。包括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的裁定违法,对当事人采取拘留、罚款的强制措施的决定违法,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措施的裁定违法及其他裁定确实违法的。
2、执行措施违法。如采取违反法定程序的执行措施和滥用执行措施等,对于这些违法滥用执行措施的行为,检察机关应进行监督。
3、执行人员徇私枉法的执行行为。个别执行人员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人为的变相执行或不执行。
(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方式
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的方式,应当包括以下几种方式:
1、抗诉。人民检察院运用抗诉的监督方式对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应当是最为有效和有力的。应当在立法中明确规定这一监督方式,以使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执行程序中做出的终局裁判、决定、命令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有法可依。 2、检察建议。在实践中,该监督方式为目前运用最多、效果相对较好的方式。这种监督方式较抗诉方式,明显突出了监督的效益,降低了司法成本,有益于尽快解决矛盾。但应该赋予检察建议一定的约束力,比如,对于人民检察院发出的检察建议,人民法院不管接受与否,应该作出书面答复,说明接受或不接受检察建议的理由。
3、纠正违法通知书。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活动中采用以人身作为执行手段或标的的违法执行措施,侵害当事人权利的,检察机关有权向人民法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其采取相应措施自行纠正违法行为。
4、立案查处。执行主体既有权处理执行中的程序性问题,也有权处理程序中涉及到的实体性问题,权力较大且集中。极少数执行人员利用手中的权力,索贿受贿。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直接立案侦查,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重要手段。对执行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行为立案查处是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方式之一。对于执行人员贪污受贿和渎职犯罪行为,检察机关应当依法立案侦查和起诉。
5、现场监督。与前述几种监督方式属于事后监督不同,现场监督是一种事中监督,或者被称为同步监督。实践中,通常是由法院邀请,或者由地方党委、人大安排,对民事执行中的重大、疑难、复杂等案件,由检察机关派员到执行现场,支持法院依法执行,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法院提出。
(四)检察机关在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中的职权
1、调卷权。人民法院的执行卷宗记载了执行活动的具体情况,检察机关要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必须通过审阅人民法院卷宗来了解案件的执行情况,否则也就不能实现有效的监督。因此,在立法上应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在需要时持借卷函及借卷人的有效证件,依照人民法院档案管理规定,借阅人民法院相关民事诉讼案件相关卷宗材料,相关人民法院应当允许。
2、调查取证权。通过调查取证,了解人民法院执行活动和执行裁定的合法性,是检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责的重要保证。对于法院的执行活动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以及执行人员在执行程序中是否有职务犯罪行为等,检察机关只有通过调查取证才能确定,根据调查取证所确定的情况,检察机关才能采取适当而有效的方式予以监督。建议法律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作者通讯地址: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福建 漳浦 363200;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检察院,福建 漳浦 363200)
一、 我国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现状
(一)民事案件“执行乱”
民事案件“执行乱”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执行程序乱。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存在执行行为不规范,随意性大。如部分执行员故意拖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未依法出示有关证件、法律文书,未按规定通知必须到场的人员到场,随意变更被执行人,任意执行案外人财产,对同一标的重复执行、超标的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财产等等。
2、执行收费乱。即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巧立名目乱收费,索取办案经费赞助。
3、执行措施乱。在民事执行过程中,民事执行主体任意增加、变更执行措施侵害当事人合法权利。最为典型的是以拘促执、以拘代执、动辄抓人,以人身作为执行标的或执行手段。
4、消极执行.执行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对应当实施执行行为的情形消极对待。以种种借口拒不采取执行措施,对债权人提供的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不查不找,受地方保护主义驱使,受托执行不予执行或动辄中止执行。
(二)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缺失
实践中民事检察监督的参与性不甚理想,公权力介入不畅导致了执行不公、不力的司法困境,而造成这种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缺失的原因主要有:
1、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缺少有力的立法支持
目前,除了《宪法》第129条以外,其他任何一部法律中都没有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作出相关规定。《民诉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一法律规定,将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案件的监督界定在审判阶段。这种立法上的空白,直接导致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程序无法有效行使法律监督权。
2、人民法院排斥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当前,我国对于民事执行的监督方式只有法院自我监督一种,即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违法、错误裁判等行为的监督,无法弥补民事执行监督的不足。
3、检察机关自身因素的制约。长期以来检察机关的业务主要集中在刑事案件方面,民行检察业务方面相对较弱,检察机关内部熟悉和精通民商法和民事诉讼程序的专门人才比较缺乏,制约了检察院机关民事执行监督工作的效果。
二、 构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必要性与可行性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有其法理基础
按照我国二元司法体制的要求,有法律实施就必须有法律监督,民事执行也不应该例外。根据权力制衡原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在这一权力监督体系中本应处于核心地位,而我国现今的执行权监督体系中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却处于缺位状态。因此,只有建立专业化程度较高,权威性强,有严格程序保障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才能与法院内部民事执行权制约机制及其执行当事人、案外人执行救济制度一道,形成一个合理的、完善的执行权监督体系,才能有力的规范法院执行行为。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有其法律依据
我国宪法第129条及《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这就决定了检察机关的性质以及与其他国家机关的职能区别,履行法律监督权力成为其宪法义务,在此基础上,我国的三大诉讼法均规定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原则,体现了维护法制尊严以及公权对私权予以保护和救济的精神。
(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有国外的成功经验可供借鉴
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是检察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监督环节不仅涉及审判活动,也涉及执行活动。综观各国的法律体系,尤其是大陆法国家,国家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领域的职能非常广泛,不仅享有起诉权、参诉权,同时还享有广泛的法律监督权,在一些国家,比如法国与俄罗斯,还存在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成功的立法例,这对我国建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提供了宝贵的借鉴资源。
三、我国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构建
笔者认为,应以下几个方面我国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进行建构: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启动模式
笔者认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程序的启动应以当事人申请启动为原则,以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为例外。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尽管是一种公力救济制度,但这并不能改变私权的可处分性。但民事执行在有些情况下,不仅涉及当事人双方的个人利益,而且还会影响到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因此,当国家和社会利益受到违法执行行为侵害,无人提起权利主张时,检察机关应有权主动依职权实施执行监督,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
具体而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主要包括:
1、执行过程中所作出的生效的裁定、决定违法。包括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的裁定违法,对当事人采取拘留、罚款的强制措施的决定违法,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措施的裁定违法及其他裁定确实违法的。
2、执行措施违法。如采取违反法定程序的执行措施和滥用执行措施等,对于这些违法滥用执行措施的行为,检察机关应进行监督。
3、执行人员徇私枉法的执行行为。个别执行人员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人为的变相执行或不执行。
(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方式
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的方式,应当包括以下几种方式:
1、抗诉。人民检察院运用抗诉的监督方式对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应当是最为有效和有力的。应当在立法中明确规定这一监督方式,以使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执行程序中做出的终局裁判、决定、命令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有法可依。 2、检察建议。在实践中,该监督方式为目前运用最多、效果相对较好的方式。这种监督方式较抗诉方式,明显突出了监督的效益,降低了司法成本,有益于尽快解决矛盾。但应该赋予检察建议一定的约束力,比如,对于人民检察院发出的检察建议,人民法院不管接受与否,应该作出书面答复,说明接受或不接受检察建议的理由。
3、纠正违法通知书。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活动中采用以人身作为执行手段或标的的违法执行措施,侵害当事人权利的,检察机关有权向人民法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其采取相应措施自行纠正违法行为。
4、立案查处。执行主体既有权处理执行中的程序性问题,也有权处理程序中涉及到的实体性问题,权力较大且集中。极少数执行人员利用手中的权力,索贿受贿。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直接立案侦查,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重要手段。对执行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行为立案查处是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方式之一。对于执行人员贪污受贿和渎职犯罪行为,检察机关应当依法立案侦查和起诉。
5、现场监督。与前述几种监督方式属于事后监督不同,现场监督是一种事中监督,或者被称为同步监督。实践中,通常是由法院邀请,或者由地方党委、人大安排,对民事执行中的重大、疑难、复杂等案件,由检察机关派员到执行现场,支持法院依法执行,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法院提出。
(四)检察机关在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中的职权
1、调卷权。人民法院的执行卷宗记载了执行活动的具体情况,检察机关要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必须通过审阅人民法院卷宗来了解案件的执行情况,否则也就不能实现有效的监督。因此,在立法上应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在需要时持借卷函及借卷人的有效证件,依照人民法院档案管理规定,借阅人民法院相关民事诉讼案件相关卷宗材料,相关人民法院应当允许。
2、调查取证权。通过调查取证,了解人民法院执行活动和执行裁定的合法性,是检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责的重要保证。对于法院的执行活动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以及执行人员在执行程序中是否有职务犯罪行为等,检察机关只有通过调查取证才能确定,根据调查取证所确定的情况,检察机关才能采取适当而有效的方式予以监督。建议法律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作者通讯地址: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福建 漳浦 363200;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检察院,福建 漳浦 363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