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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笔者首先介绍了我国古代调解制度的历史发展,接着论述了它存在的基础,然后对调解制度进行了评价,并提出应从其作为统治策略的一面来评判。最后笔者认为,古代调解制度值得我们借鉴整合。
关键词:中国古代调解制度;发展;基础;评价;借鉴
中图分类号:DF714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117(2011)05-0083-02
一、我国古代调解制度的演变与发展
我国古代调解制度的渊源可以追溯的原始社会。原始社会中,没有阶级,也没有国家和法律,矛盾和纠纷的解决方法只有武力与调和。然而运用武力会对本就不发达的社会生产力产生破坏,因此调和成了主要手段。矛盾与纠纷由当事人所在的氏族与部落内部或相互之间依据道德和习惯协商解决。据《史记·五帝本纪》记载,舜在登基之前,因“历山之农者侵畔,河滨之渔者争坻”,于是舜亲自来到历山和雷泽,经言传身教,使“历山之人皆让畔”,“雷泽之人皆让居”。舜也因此获得了尧的信任。
进入奴隶社会之后,调解制度有了阶级的烙印,成为了统治手段。我国最早的关于调解制度的确切记载可于西周的铜器铭文上找到。据《周礼·地官》记载,西周设有“调人”这一官职,其职能是“司万民之难而谐合之”,专门负责调解事务。春秋时期,持“无讼观”孔子可谓古代调解理念的创始人。他主张:“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荀子·宥坐》中有关于孔子用拖延诉讼的方式促使一起父告子的案件撤诉的记载。
封建社会,随着儒家思想逐渐深入人心,调解制度作为统治者推行礼治与德化的工具而不断地发展。秦朝时期,县以下的基层组织有乡,乡设有秩、啬夫和“三老”,即农老、工老、商老,掌管封建道德“教化”,调解民间争讼。汉代司法调解程序比较复杂,先由受理诉讼的司法机关依据原告诉状写成爰书,将爰书发往被告所在地的县廷或者戍所候官,再由县廷或者戍所候官将爰书交由乡啬夫或者期限层候长负责验问,调解以息讼。《汉书·百官公卿表》:“乡有三老、有秩、啬夫、游缴……啬夫职听讼。”说明乡啬夫是乡级机构中民事诉讼的主管人。但“乡啬夫只调解争讼,不具有初审性质。”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官府大多根据“礼”的内容,调解民事纠纷。唐代对一般民事纠纷主要用调解手段解决。唐朝乡里讼事,先由里正、村正、坊正调解。在唐代,基层分设乡正、里正和村正,有权处理地方上的轻微刑事案件,并对民事纠纷进行调解仲裁,不能取决方交府县处理。至两宋,随着古代社会由圣而衰,矛盾和纠纷增多,调解也呈现制度化的趋势。调解是解决民事纠纷的首选方式,官员依据自身的理念及实际情况做出决定。只有当事人双方各持己见、不听教化,调解无效时,才采用判决形式。元朝时调解制度更受推崇。元代乡里设社,社长负有调解职责。同时在法典中单列诉讼一篇,赋予诉讼调解以法律效力,强调凡是调解结案之诉,当事人不得重新起诉。
古代调解制度至明清时期发展至顶峰。明代将儒家“无讼”观念付诸实践,调解几乎成为了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明初,各地各乡设立“申明亭”,由本乡人推举公直老人并报官备案,民间纠纷小事由老人主持,在申明亭调解。调解不能平息的,再向官府起诉。明中后期,各地推行“乡约”制度,每里为一约,设“圣谕”、“天地神明纪纲法度”牌位,每半月一次集合本里人,宣讲圣谕,调解半月来的纠纷,约吏记录,如当事人同意和解,记入“和薄”,不同意者可起诉至官府。清代在实践中,调解在民事诉讼中依旧处于被优先考虑的地位。清代民事纠纷的调解分为诉外调解和诉内调解。清初的“里老”、“甲长”、“保正”等,都是诉外调解的主持人。诉内调解由州县官负责,以儒家伦理道德、民间习俗为依据,对双方当事人晓以切身利害关系,以此平息纠纷。据《顺天府档案》记载,嘉庆十五年至二十五年间,天津宝坻县自讼案件达244件,其中90%是以调解方式解决的。
二、我国古代调解制度的存在基础
(一)经济基础
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是古代调解制度存在的经济基础。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古代中国是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社会,受此制约,社会成员的民事行为通常限定于乡村邻里的较小范围内,这就使民事活动往往以既存的人际关系为基础。使用调解制度解决纠纷,是维护这种人际关系要求。相比之下,西方的社会分工和商品交换是一种非人格化的关系,其更注重规则的明确性与普遍性。例外,其民事活动的范围也远不限于乡亲邻里。于是纠纷的解决重点在于维护一般规则,而不是交易者之间的友好关系。因此,在西方,审判比调解更为符合处理民事纠纷活动的内在要求。
(二)社会基础
宗法家族的存在是古代调解制度存在的社会基础。正是古代中国自己自足的小农经济,造就了以血缘关系为纽带,数个家庭构成宗族,然后由数个宗族集结为国家的中国特有的家国一体的社会结构。国政可视为家务,而国法不过是家规的放大,国家内乱或国民争讼被视为家内不睦的延伸。于是宗族内“以和为贵”,重视宗族成员的和睦相处,因而推崇礼教,强调家长、族长绝对地位。当宗族内部成员发生纠纷时,宗族首领会采用调解的方式解决,其标准就是最大限度地维护宗法制度下的“和”。
(三)思想基础
儒家的“无讼”思想是古代调解制度存在的思想基础。正是由于中国有这种独特的社会结构,契合于“和”文化、能够维护这一社会结构的儒家“无讼”思想应运而生。“无讼”提倡人与人之间的冲突应尽量通过协商解决,而不是诉诸公堂强制解决。“无讼”源于中国人对“和”的追求。中国人讲究与自然万物相和谐,之中包括人与人之间的和谐。“无争”而“无讼”,对“无讼”的向往正是源于中国人民对“无争”的期盼,“无争”则“和”,于是“无讼”就被视为社会达到高度和谐的一个标志。而民间调解就是要将纠纷化解于成讼之前,即使无法以民间调解将纠纷化解,诉诸公堂,官府也争取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这又形成了官府调解,如此渐达“无讼”,如此以至于“和”。
(四)制度基础
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限制是古代调解制度存在的制度基础。正是由于以上的经济、社会、思想等方面的原因,从秦朝到明清,我国历朝都对当事人诉权加以限制。其一是以礼为限。当事人诉权的行使不能违背“礼”,否则不仅官司打不赢,自己还得获罪。例如秦朝严“公室告”与“非公室告”之别。凡“主擅杀、刑、髡其子、臣妾”,均为“非公室告”,官府对此不仅不予受理,还实行告者罪。其二是时间的限制。古代的对民事案件的受理通常都有时间的限制,宋代的“务限法”及清代的“农忙止讼”都规定了农务繁忙时期不官府不受理民事诉讼,如此调解就成为当事人的唯一选择。其三是讼累造成的限制。不论是原告、被告以及证人在公堂上都要跪着接受聆讯,稍有不慎还会招致皮肉之苦。法律上民刑不分更让古人谈法色变。同时,花样繁多的诉讼费用也使得当事人望法却步。
三、对我国古代调解制度的评价与思考
一些学者认为,古代调解制度虽然对于缓和社会矛盾,稳定社会秩序有着积极的意义,但是客观上阻碍了中国社会的发展,应给予消极的评价。理由如下:
第一,调解制度损害了法律的权威,使百姓的正当利益难以得到保护,冲淡了权利观念和法律意识。
第二,古代调解的非程序化,客觀上妨害了诉讼程序化观念的形成和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与完善,进而阻碍了中国近代法制的发展。
第三,具体调解过程存在着许多不合理之处。例如调解时可以采取刑罚措施,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调解主要依据伦理道德、民间习俗及族长意志,主要依靠官员、长者的威望,不注重对当事人法律权利的保护。
首先,我们必须明确,封建统治者真正在意的是什么?绝不是健全诉讼程序化,更不是带领国家蓬勃发展进入资本主义,而是自己始终高高在上,君临天下,政权不被推翻。这时我们不难发现,上文所述的那些负面影响,诸如法律的权威受损、人民权利意识淡薄等正是统治者希望看到的,因为它们恰恰符合了“人治”的需要。古代调解制度正是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封建礼法,进而维护了封建宗族家长制度,最终维护了封建统治。我们可以看出,调解制度统治者采取的一个成功的统治策略。我国古代的调解制度是我国现代民事调解制度的源头,二者有着许多相通之处。
作者单位: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2]孔庆明.中国民法史[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
[3]傅芳霞.中国调解制度研究[D].华南师范大学.2005.
关键词:中国古代调解制度;发展;基础;评价;借鉴
中图分类号:DF714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117(2011)05-0083-02
一、我国古代调解制度的演变与发展
我国古代调解制度的渊源可以追溯的原始社会。原始社会中,没有阶级,也没有国家和法律,矛盾和纠纷的解决方法只有武力与调和。然而运用武力会对本就不发达的社会生产力产生破坏,因此调和成了主要手段。矛盾与纠纷由当事人所在的氏族与部落内部或相互之间依据道德和习惯协商解决。据《史记·五帝本纪》记载,舜在登基之前,因“历山之农者侵畔,河滨之渔者争坻”,于是舜亲自来到历山和雷泽,经言传身教,使“历山之人皆让畔”,“雷泽之人皆让居”。舜也因此获得了尧的信任。
进入奴隶社会之后,调解制度有了阶级的烙印,成为了统治手段。我国最早的关于调解制度的确切记载可于西周的铜器铭文上找到。据《周礼·地官》记载,西周设有“调人”这一官职,其职能是“司万民之难而谐合之”,专门负责调解事务。春秋时期,持“无讼观”孔子可谓古代调解理念的创始人。他主张:“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荀子·宥坐》中有关于孔子用拖延诉讼的方式促使一起父告子的案件撤诉的记载。
封建社会,随着儒家思想逐渐深入人心,调解制度作为统治者推行礼治与德化的工具而不断地发展。秦朝时期,县以下的基层组织有乡,乡设有秩、啬夫和“三老”,即农老、工老、商老,掌管封建道德“教化”,调解民间争讼。汉代司法调解程序比较复杂,先由受理诉讼的司法机关依据原告诉状写成爰书,将爰书发往被告所在地的县廷或者戍所候官,再由县廷或者戍所候官将爰书交由乡啬夫或者期限层候长负责验问,调解以息讼。《汉书·百官公卿表》:“乡有三老、有秩、啬夫、游缴……啬夫职听讼。”说明乡啬夫是乡级机构中民事诉讼的主管人。但“乡啬夫只调解争讼,不具有初审性质。”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官府大多根据“礼”的内容,调解民事纠纷。唐代对一般民事纠纷主要用调解手段解决。唐朝乡里讼事,先由里正、村正、坊正调解。在唐代,基层分设乡正、里正和村正,有权处理地方上的轻微刑事案件,并对民事纠纷进行调解仲裁,不能取决方交府县处理。至两宋,随着古代社会由圣而衰,矛盾和纠纷增多,调解也呈现制度化的趋势。调解是解决民事纠纷的首选方式,官员依据自身的理念及实际情况做出决定。只有当事人双方各持己见、不听教化,调解无效时,才采用判决形式。元朝时调解制度更受推崇。元代乡里设社,社长负有调解职责。同时在法典中单列诉讼一篇,赋予诉讼调解以法律效力,强调凡是调解结案之诉,当事人不得重新起诉。
古代调解制度至明清时期发展至顶峰。明代将儒家“无讼”观念付诸实践,调解几乎成为了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明初,各地各乡设立“申明亭”,由本乡人推举公直老人并报官备案,民间纠纷小事由老人主持,在申明亭调解。调解不能平息的,再向官府起诉。明中后期,各地推行“乡约”制度,每里为一约,设“圣谕”、“天地神明纪纲法度”牌位,每半月一次集合本里人,宣讲圣谕,调解半月来的纠纷,约吏记录,如当事人同意和解,记入“和薄”,不同意者可起诉至官府。清代在实践中,调解在民事诉讼中依旧处于被优先考虑的地位。清代民事纠纷的调解分为诉外调解和诉内调解。清初的“里老”、“甲长”、“保正”等,都是诉外调解的主持人。诉内调解由州县官负责,以儒家伦理道德、民间习俗为依据,对双方当事人晓以切身利害关系,以此平息纠纷。据《顺天府档案》记载,嘉庆十五年至二十五年间,天津宝坻县自讼案件达244件,其中90%是以调解方式解决的。
二、我国古代调解制度的存在基础
(一)经济基础
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是古代调解制度存在的经济基础。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古代中国是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社会,受此制约,社会成员的民事行为通常限定于乡村邻里的较小范围内,这就使民事活动往往以既存的人际关系为基础。使用调解制度解决纠纷,是维护这种人际关系要求。相比之下,西方的社会分工和商品交换是一种非人格化的关系,其更注重规则的明确性与普遍性。例外,其民事活动的范围也远不限于乡亲邻里。于是纠纷的解决重点在于维护一般规则,而不是交易者之间的友好关系。因此,在西方,审判比调解更为符合处理民事纠纷活动的内在要求。
(二)社会基础
宗法家族的存在是古代调解制度存在的社会基础。正是古代中国自己自足的小农经济,造就了以血缘关系为纽带,数个家庭构成宗族,然后由数个宗族集结为国家的中国特有的家国一体的社会结构。国政可视为家务,而国法不过是家规的放大,国家内乱或国民争讼被视为家内不睦的延伸。于是宗族内“以和为贵”,重视宗族成员的和睦相处,因而推崇礼教,强调家长、族长绝对地位。当宗族内部成员发生纠纷时,宗族首领会采用调解的方式解决,其标准就是最大限度地维护宗法制度下的“和”。
(三)思想基础
儒家的“无讼”思想是古代调解制度存在的思想基础。正是由于中国有这种独特的社会结构,契合于“和”文化、能够维护这一社会结构的儒家“无讼”思想应运而生。“无讼”提倡人与人之间的冲突应尽量通过协商解决,而不是诉诸公堂强制解决。“无讼”源于中国人对“和”的追求。中国人讲究与自然万物相和谐,之中包括人与人之间的和谐。“无争”而“无讼”,对“无讼”的向往正是源于中国人民对“无争”的期盼,“无争”则“和”,于是“无讼”就被视为社会达到高度和谐的一个标志。而民间调解就是要将纠纷化解于成讼之前,即使无法以民间调解将纠纷化解,诉诸公堂,官府也争取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这又形成了官府调解,如此渐达“无讼”,如此以至于“和”。
(四)制度基础
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限制是古代调解制度存在的制度基础。正是由于以上的经济、社会、思想等方面的原因,从秦朝到明清,我国历朝都对当事人诉权加以限制。其一是以礼为限。当事人诉权的行使不能违背“礼”,否则不仅官司打不赢,自己还得获罪。例如秦朝严“公室告”与“非公室告”之别。凡“主擅杀、刑、髡其子、臣妾”,均为“非公室告”,官府对此不仅不予受理,还实行告者罪。其二是时间的限制。古代的对民事案件的受理通常都有时间的限制,宋代的“务限法”及清代的“农忙止讼”都规定了农务繁忙时期不官府不受理民事诉讼,如此调解就成为当事人的唯一选择。其三是讼累造成的限制。不论是原告、被告以及证人在公堂上都要跪着接受聆讯,稍有不慎还会招致皮肉之苦。法律上民刑不分更让古人谈法色变。同时,花样繁多的诉讼费用也使得当事人望法却步。
三、对我国古代调解制度的评价与思考
一些学者认为,古代调解制度虽然对于缓和社会矛盾,稳定社会秩序有着积极的意义,但是客观上阻碍了中国社会的发展,应给予消极的评价。理由如下:
第一,调解制度损害了法律的权威,使百姓的正当利益难以得到保护,冲淡了权利观念和法律意识。
第二,古代调解的非程序化,客觀上妨害了诉讼程序化观念的形成和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与完善,进而阻碍了中国近代法制的发展。
第三,具体调解过程存在着许多不合理之处。例如调解时可以采取刑罚措施,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调解主要依据伦理道德、民间习俗及族长意志,主要依靠官员、长者的威望,不注重对当事人法律权利的保护。
首先,我们必须明确,封建统治者真正在意的是什么?绝不是健全诉讼程序化,更不是带领国家蓬勃发展进入资本主义,而是自己始终高高在上,君临天下,政权不被推翻。这时我们不难发现,上文所述的那些负面影响,诸如法律的权威受损、人民权利意识淡薄等正是统治者希望看到的,因为它们恰恰符合了“人治”的需要。古代调解制度正是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封建礼法,进而维护了封建宗族家长制度,最终维护了封建统治。我们可以看出,调解制度统治者采取的一个成功的统治策略。我国古代的调解制度是我国现代民事调解制度的源头,二者有着许多相通之处。
作者单位: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2]孔庆明.中国民法史[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
[3]傅芳霞.中国调解制度研究[D].华南师范大学.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