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条约适用法》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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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目前我国关于条约适用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存在诸多问题,且我国适用平等条约的历史太短,无法依靠司法实践惯例来解决条约适用问题;我国的立法经验、我国学者的研究成果以及适用条约的司法实践还是为完善我国的条约适用制度奠定了一定的基础;随着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越来越多,尤其是随着中国入世以及WTO的一揽子协议对中国的适用,这一问题变得日益紧迫。我国急需有一部专门的法律对条约在我国的适用做出专门的规定。上述情况说明了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条约适用法》的必要性、可行性与紧迫性。在此基础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条约适用法》(条文草案)进行了立法设计。
  【关键词】条约;适用;必要性;可行性;紧迫性
  一、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条约适用法》的必要性
  首先,我国目前有一些法律法规对条约的适用问题做出了初步的规定,这些规定分散、零乱,有的相互之间还存在矛盾对立之处;我国现有的司法解释虽然就一些条约的适用问题作出了规定,但其数量有限,其效果是杯水车薪。这些都需要我国制定专门的法律澄清其现有的混乱之处,真正发挥其宏观的指导作用。
  其次,采用宪法的方式规定条约在我国的适用问题,固然是很好的方法。但宪法具有言简意赅的特点,而条约在我国的适用涉及到条约在中国国内法上的接受方式、条约在中国国内法上的位阶、条约在中国的适用方式以及条约与我国国内法冲突时的解决方法等问题。宪法不可能一一地将这些内容具体详细的规定其上,再加上修宪的程序严格和周期长。因此,采用我国宪法就条约的适用问题作出原则性规定而采用专门立法作出具体规定的方式,将是比较理想的方式。
  再次,虽然一些欧洲国家没有专门的条约适用法,但它们在条约适用方面有几百年的历史和丰富的实践经验,有一套较为完善的成文的和不成文的做法,在很大程度上能够解决条约的国内适用问题,在一些宪法对此未作规定的国家,如比利时、卢森堡等,国内法院在条约的适用方面仍然做得令人满意。i而我国适用平等条约的历史很短,并且集中在改革开放以后的近30年,已有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所以需要有一部专门的条约适用法来规范。
  二、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条约适用法》的可行性
  首先,自1978年以来,我国有不少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就条约的适用问题作出了规定,为我国制定《条约适用法》积累了丰富的立法经验。
  其次,我国一些著名的国际法学者如周鲠生先生、王铁崖先生、李浩培先生对条约在我国的适用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尤其是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的专家学者们对于条约在我国的适用问题展开了持续的、长期的、热烈的讨论,为制定《条约适用法》提供了扎实的理论基础。
  再次,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有一些适用条约的案例,并且在适用国际民商事条约和国际海商海事条约方面形成了较为成熟的做法。这些为制定《条约适用法》奠定了良好的实践基础。
  三、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条约适用法》的紧迫性
  首先,条约在中国的适用,是一个长期以来没有在中国国内立法上真正得到解决的问题,随着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越来越多,尤其是随着中国入世以及WTO的一揽子协议对中国的适用,这一问题变得日益紧迫。我国急需有一部专门的法律对条约在我国的适用做出专门的规定。
  其次,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我国目前的立法、行政和司法部门适用条约的实践比较混乱,急需要有专门的法律来规范;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因此受到的严重影响,急需专门的法律来消除。
  再次,我国提出“依法治国”的伟大方略,并且将之写入宪法,而条约的适用问题无疑是我国最薄弱的法制环节之一,并成为阻碍我国成为法制先进国家的“瓶颈”。因此,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条约适用法》对于打破这个“瓶颈”,既具有现实的意义,更具有紧迫性。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条约适用法》的具体立法设想——中华人民共和国条约适用法(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条约适用法(草案)
  第一条:为了规范条约在中国国内的适用、促使我国更好的履行条约义务,制定本法ii。
  第二条:涉及私权益的条约和涉及修改中国国内法的条约,需要在中国国内适用iii。
  第三条:条约在中国国内的适用必须遵守维护中国国家主权的原则、信守条约的原则和维护私权益原则。iv
  第四条:法律中条约的名称应该规范化的使用,具体地使用办法由国务院颁布。v
  第五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效的条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法的重要组成部分。vi
  第六条:条约在中国国内法上生效的时间以我国公布条约的时间为准。如果公布条约时该条约尚未在国际法上取得对中国的拘束力的,则以该条约在国际法上取得对中国的拘束力的时间为准。vii
  第七条:条约在中国国内法上适用的时间是从条约在中国国内法上生效时起到条约本身失效时为止。条约本身暂停施行的,该条约在中国国内也暂时停止适用。viii
  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适用的条约原则上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缔约国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不适用“条约不溯及既往”原则的除外。ix
  第九条:中国国内的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都有适用条约的职务。x
  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条约原则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境适用,但是:
  1,如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征询香港特区意见后,决定不适用于香港特区的,则在批准或核准条约时,应该作出特别声明不适用于香港特区。
  2.如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征询澳门特区的意见后,决定不适用于澳门特区的,则在批准或核准条约时,应该作出特别声明不适用于澳门特区。
  3,在中国统一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条约由台湾地区自主选择是否适用。xi
  第十一条:我国将条约区分为自动执行条约和非自动执行条约。自动执行条约采取直接适用的方式,非自动执行条约采取转化为国内法予以适用的方式。xii   第十二条:自动执行条约和非自动执行条约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的方式确认,对于我国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未确认的,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也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补充确认。xiii
  第十三条:自动执行条约和非自动执行条约的区分标准是:
  1,本身即规定需要缔约国采取立法执行的条约,为“非自动执行条约”。
  2,需要通过缔约国的补充立法将权利义务扩大到自然人的条约,为“非自动执行条约”。
  3,内容抽象不具有可操作性且需要国内补充立法的条约,为“非自动执行条约”。
  4,内容具体,具有可操作性,且与公民个人利益联系紧密的条约,为“自动执行条约”。
  5,如果不能确定一个条约是“自动执行条约”,还是“非自动执行条约”时,出于稳妥的考虑,应该推定其是“非自动执行条约”。xiv
  第十四条:非自动执行条约应该尽快地由我国的立法机关通过转化为国内法的方式适用。xv
  第十五条:条约在我国国内具有高于除宪法之外的其他法律的效力。xvi
  第十六条:为避免条约与我国的国内法相冲突,我国可以通过下列方式:(下转第106页)
  (上接第104页)(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暂不批准条约;(2)通过对条约的保留,使条约与国内法一致;(3)通过修改国内法,使条约与国内法一致。xvii
  第十七条:已获得批准的条约与我国宪法的规定不一致时,宪法的规定优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审查条约是否违宪确定条约是否与宪法规定不一致。
  条约与宪法之外的其他法律的规定不一致时,条约的规定优先,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除外。xviii
  第十八条:我国还可以运用解释一致原则解决条约与国内法的冲突。
  解释一致原则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解释的方式和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进行。
  解释一致原则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仍然立足于条约必须信守原则。解释一致原则的具体规则是:
  (1)如果拟适用的国内法律的具体规定有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解释,解释机关应当优先选择与相应的条约规则不相抵触的解释。
  (2)如果拟适用的国内法律本身含义模糊,解释机关应当按照其与相应的条约规则一致的含义予以解释。
  (3)如果我国有关的法律规定比较原则,而条约的规定比较具体,则将条约的规定作为国内法律规定的具体内容来处理。
  (4)如果我国有关的法律没有规定,而条约中有规定的,只要条约的规定不违反该法律的原则和宗旨,解释机关就应该按照条约的规定来处理,并将国内法解释为与条约无冲突。
  (5)如果我国有关的法律有规定,而条约没有规定的,只要国内法的规定不违反条约的原则和宗旨,解释机关就应该按照国内法的规定处理,并将国内法解释为与条约无冲突。
  (6)如果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是针对某城市或某民族地区特殊情况的变通措施,只要该法律规定不违反条约的原则和宗旨,解释机关应该将其解释为不违反条约的规定。xix
  第十九条:本法中所指的条约,包括已经对中国生效的一切以“条约”为名称的和一切具有条约性质的国际档。xx
  第二十条:条约的翻译必须由唯一指定的机构进行翻译,并以此为作准文本。xxi
  第二十一条:本法施行之日,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地方法规和司法解释中的有关条约适用的规则即行终止。xxii
  第二十二条:条约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具体适用问题不适用本法。xxiii
  最后,要指出的是,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条约适用法》是一项艰巨而复杂的工作,它涉及到条约在我国国内的接受方式、条约在我国的适用方式、条约在我国国内的法律位阶、条约与我国国内法冲突时的解决方法等诸多问题。它也需要我国的法律实践部门、理论部门和立法部门在开展认真和广泛的研究后作出审慎的立法规定。笔者在此就这些问题提出一些粗浅的意见。目的在于抛砖引玉,以引起我国更多的学者、司法工作者和立法工作者对这一问题的重视。
  注释:
  i Jacobs and Roberts ed, the Effect of Treaties in Domestic law, Vo 17, Sweet & Maxwell, 1987.P.279-280.
  ii说明:本条指出了我国《条约适用法》的立法目的和宗旨。
  iii 说明:本条指出了需要在中国国内适用的条约的类型。
  iv 说明:本条指出了条约在中国国内适用的基本原则。
  v 说明:本条指出了条约名称的规范化使用问题。
  vi 说明:本条指出了中国用“纳入”的方式接受条约。
  vii 说明:本条指出了条约在中国国内法上的生效时间。
  viii 说明:本条指出了条约在中国国内法上适用的时间范围。
  ix 说明:本条指出了条约不溯及既往原则及其例外。
  x 说明:本条指明了我国的条约适用机关。
  xi 说明:本条是关于批准或核准条约时应注意条约是否适用于香港、澳门或台湾的问题。
  xii 说明:本条指出了我国将条约区分为自动执行条约和非自动执行条约。
  xiii 说明:本条指出了自动执行条约和非自动执行条约的认定机关和认定方式。
  xiv 说明:本条指出了自动执行条约和非自动执行条约的区分标准。
  xv 说明:本条指出了我国应当尽快将非自动执行的条约转化为国内法予以适用的义务。
  xvi 说明:本条指出了条约在中国国内的法律位阶。
  xvii 说明:本条指出了避免条约与我国国内法相冲突的方法。
  xviii 说明:本条指出了条约与我国的宪法以及条约与我国的其他国内法冲突时的解决方法。
  xix 说明:本条指出了解释一致原则的具体运用规则。
  xx 说明:本条指出了“条约”应该作广义的理解。
  xxi 说明:本条指出了条约的翻译问题。
  xxii 说明:本条指出了本法的权威性。
  xxiii 说明:本条指出了本法的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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