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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婚介服务费是婚介服务过程中征婚者与婚介服务方约定的报酬,是征婚者负担的对价义务。婚介服务费多要求征婚者预先支付,在婚介服务方未按要求履行义务的同时,征婚者的对价义务也将失去基础,将产生婚介服务费的返还。在费用返还时,应根据会员资格费与具体服务项目费给出不同的返还标准。
关键词:婚介服务费;自然债务;会员资格费
1.婚介服务费返还的纠纷分析
婚介古已有之,“无媒不嫁娶,无媒不成亲”,说媒曾经是古代婚姻缔结的必备条件之一。时至今日,其已发生了转变,成为了一个新型的服务行业——婚姻介绍业。随着社会压力的加剧,这种以提供婚恋服务的行业需求更加广泛,其在服务形式及内容上变得更加多样。
婚介服务以有偿为常态,征婚者与婚介服务方往往就服务的费用作出约定。关于此约定,属于一种合同行为,应具有法律的效力。其所约定的费用,属于征婚者所应履行的对价义务。这种对价应以相对方即婚介服务方履行相应义务为前提,在婚介服务方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时,征婚者也不具有相应的对价义务。然而,婚介服务中通常要求征婚者预先支付费用,征婚者的履行对价义务的基础消失时——婚介服务方未履行约定义务,势必会发生费用的返还。实践中,因缺乏专门的婚介服务立法,在费用的返还时发生了许多纠纷。究其原因在于对婚介服务费的性质没有正确的界定,对婚介服务费的类型缺乏统一梳理,致使婚介服务费返还中的纠纷不断。
2.婚介服务费的性质界定
关于此婚介服务费用的性质,存在着自然债务与非自然债务之争论。
首先,自然债务说。黄立在其《民法债编各论(下)》指出:“因婚姻居间而约定之请求权,乃非可起诉请求之法律义务,基于成功之婚姻居间所成立者乃一‘自然债务’。”[1]郑玉波在其《民法债编总论(修订二版)》,“法定之自然债务:依据民法或其他法律规定(并非法律之明文,乃学者解释上之所认)所生自然债务有:1消灭时效完成后之债务……6婚姻居间(‘民法’五七三条)。”[2]
其次,非自然债务说。王泽鉴在其《债法原理》中,认为“(台湾民法)第五百七十三条规定:‘因婚姻居间而约定报酬者,其(修正前)约定无效。’依此规定,当事人之间根本不发生报酬请求权(债权),无从诉请履行、设定担保或处分。……倘吾人认为所谓自然债务系指债权人有债权而请求权己不完整,则因婚姻居间而约定报酬,应非属自然债务。”[3]
笔者认为婚介服务性质上不能界定为自然债务。所谓自然债务是一种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权人不能诉请法院强制履行,但若债务人已为履行,债权人可以正当接受,债务人不能请求返还。之所以存在着自然债务的学说,主要原因《德国民法典》曾规定了因婚介所约定的报酬无请求权。其立法的原意系婚介约定报酬有违善良风俗,故不能使其有效。惟近代商业发达,社会上道德标准已有所转变,民间已有专门居间报告结婚机会或介绍婚姻而酌收费用之行业,此项服务,亦渐受肯定。[4]而且随着婚介服务越来越专业化,规范化,其更多的已经成为了一种具有现实需要的合法营利性产业,并被道德所认可。婚介服务的过程中,征婚者与婚介服务方通过约定或者法定的形式达成了各种所以有偿的婚介服务中,其费用的性质上属于一种合同约定的报酬,具有法律约束力,征婚者必须依法履行,不能将其界定为自然债务。
3.婚介服务费用返还的标准界定
婚介服务有着会员制服务与非会员制服务两种形式。所谓非会员制婚介服务是一种简单的服务形式,在这种形式下,征婚者只需要交纳相应费用即可享受相应具体的婚介服务。而会员制婚介服务中征婚者成为婚介服务方的会员,才可享有具体服务的资格的服务形式。这两种形式决定了婚介服务费有会员资格费与具体服务费用之分。在会员制的婚介服务中,服务方从征婚者一方收取的费用有两种形式,一种为会员资格费,另一种为针对具体婚介服务内容收取的服务费。两种费用在性质上存在着区别,在返还时也应区别对待。对于具体的婚介服务内容所支出的费用,这是一种劳务付出的对价,在合同任意解除之后需要根据婚介服务方是否已经提供相应的服务来决定此部分费用的返还。
而婚介服务会员资格费是会员制服务形式下收取的一种资格费用。会员制服务能够起到稳定客户,吸收资金的效果,因此成为了当下流行的一种服务形式。这种服务形式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征婚者交纳一定的费用成为会员,第二部分是征婚者交纳一定的费用享受具体的婚介服务。 关于第一部分入会行为的性质,存在着以下不同的理解。
首先,要约论。“要约谓以一定契约之成立为目的之确定的意思表示”[5]“要约应与承诺相结合,才能发生私法上效果,视要约为构成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6]据此,要约本质上是一种向对方发出的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是一种主观跟客观的统一,要约人在主观上需具有与对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客观上将这种主观的意思向相对方进行了传达。结合到婚介服务合同中,征婚者在加入会员时,具备了要约所应有的意思表示。首先,征婚者主观上具备了与婚介服务方订立合同的意思,才会进入到入会行为阶段。其次,征婚者入会时缴纳了一定的会员费,这是其订立合同的意思在客观上的一种表达。所以,有学者将征婚者的入会行为理解为要约行为。
笔者认为,征婚者的入会行为难以适用要约论。要约具有约束力,要约经发出后不能随意的撤销,但这种约束力是针对要约人而言的。是否成立合同关系,关键在于要约的相对人是否做出承诺,其具有决定合同关系成立与否的权利,所以合同的成立发生在要约之后。而在婚介服务合同中,征婚者入会前或者入会的同时,已经与婚介服务方就之后各种服务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磋商,在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前提下,才会缴纳会员费,这种缴费的行为不仅仅具有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其已经构成了合同主要义务的履行。此时,若将入会的行为界定为要约,将使合同的成立处于不确定状态,难以保护征婚者的利益,也与婚介服务合同的订立过程不一致。所以婚介服务合同关系在征婚者交纳会员费的同时或者之前就已经成立,其入会行为并不符合要约的特征。 其次,预约论。预约,指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基于该预约而订立的合同称为本约。因而预约是一种债权合同,以订立本约为其债务的内容。[7]预约是“约束当事人于将来订立一个本合同的合同”[8],订立的目的在于保证将来能够缔结合同关系,是合同当事方未具备订立详细的交易合同的同时,又不愿失去将来进行交易的机会,通过预约的形式将这种机会的缔结进行约定,以法律约束力来保证将来的交易合同关系能够成立。从预约的含义出发,其订立的目的在于之后成立相关的合同关系,而预约本身也是一个合同关系的缔结。而征婚者在加入会员时,其行为在法律形成了一定的法律效果,征婚者将因此与婚介服务方形成了合同关系,此行为与之后婚介方提供的各种婚恋服务形成了时间上的先后性。因此,入会行为可以理解为是为以后享受服务的一个预约。
笔者认为,预约论在适用于征婚者入会的行为时,尚有不妥之处。首先,预约的目的在于将来本约的缔结,在内容上不涉及将来合同关系中的一些具体权利义务,其合同条款仅限于约束当事方将来缔结合同。而征婚者在入会的同时,会相应的了解之后婚介服务的形式、费用,约定之后服务的各种具体内容,这些都是入会行为的组成部分,同时也构成了之后婚介服务法律关系的主要内容,这些都是预约不涉及的。其次,预约虽是一个独立的合同,但其本身具有附随性,其目的在于订立本约,而本约订立之后,其预约的效力将随之终止。而征婚者入会的行为不会随着之后具体的婚介服务约定而终止。婚介服务合同作为一种以继续性为常态的合同,征婚者入会之后会持续性、多次性的接受婚介服务方的各种服务,而入会中约定的各种优惠方式会适用于之后每次婚介服务的整个过程。
最后,服务合同一体论。此观点认为,征婚者的入会行为与之后的婚介服务消费行为整体构成了一个服务合同。所谓服务合同,又称提供劳务的合同,是指以一方向对方提供特定的劳务为标的的合同。[9]服务合同的范围相当广泛,只要是以提供劳务或者服务为标的的合同,都可以称之为服务合同,其可谓是劳务类合同的上位概念。而婚介服务合同,其合同的标的是婚介服务方为征婚者提供的各种婚介服务,这种服务是一种劳务的支出,所以其具有服务合同的性质。因此,有学者将征婚者的入会行为与之后的接受各种婚介服务的行为界定为一个合同关系,一同构成了婚介服务合同。
笔者赞成服务合同一体论。理由在于,首先,从婚介服务的订立过程看,征婚者在入会之前就各种婚介服务的具体内容已经达成了一致,此时的合同关系已经成立,所以入会行为应该是之后婚介服务消费的组成部分。其次,征婚者的入会行为其目的在于享受之后婚介服务的各种优惠,其缴纳会员费能够让其具备各种优惠的资格。婚介服务合同常表现为多次或者一定期限性的继续性合同。征婚者在通过入会行为取得这种会员资格后,其资格伴随着之后的每次婚介服务,所以入会行为与之后的整个婚介服务消费过程一同组成了一个合同关系。据此,婚介服务资格费应该是征婚者享受之后婚介服务的前提,如果婚介服务方为其提供了相应的服务,其所享有的资格实现了自身价值,此部分会员费用最为对价将不能予以归还。相反,在征婚者缴纳会员费之后,若没有享受到一次服务,这部分资格费用则应被全部归还。
[参考文献]
[1]黄立:《民法债编各论(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2]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8
[3]王泽鉴:《债法原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19
[4]王泽鉴:《债法原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19
[5]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出版社,2000:19
[6]韩世远:《合同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34
[7]韩世远:《合同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34
[8]徐国栋:绿色民法典草案[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510
[9]王全弟:《债法》[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10:336
关键词:婚介服务费;自然债务;会员资格费
1.婚介服务费返还的纠纷分析
婚介古已有之,“无媒不嫁娶,无媒不成亲”,说媒曾经是古代婚姻缔结的必备条件之一。时至今日,其已发生了转变,成为了一个新型的服务行业——婚姻介绍业。随着社会压力的加剧,这种以提供婚恋服务的行业需求更加广泛,其在服务形式及内容上变得更加多样。
婚介服务以有偿为常态,征婚者与婚介服务方往往就服务的费用作出约定。关于此约定,属于一种合同行为,应具有法律的效力。其所约定的费用,属于征婚者所应履行的对价义务。这种对价应以相对方即婚介服务方履行相应义务为前提,在婚介服务方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时,征婚者也不具有相应的对价义务。然而,婚介服务中通常要求征婚者预先支付费用,征婚者的履行对价义务的基础消失时——婚介服务方未履行约定义务,势必会发生费用的返还。实践中,因缺乏专门的婚介服务立法,在费用的返还时发生了许多纠纷。究其原因在于对婚介服务费的性质没有正确的界定,对婚介服务费的类型缺乏统一梳理,致使婚介服务费返还中的纠纷不断。
2.婚介服务费的性质界定
关于此婚介服务费用的性质,存在着自然债务与非自然债务之争论。
首先,自然债务说。黄立在其《民法债编各论(下)》指出:“因婚姻居间而约定之请求权,乃非可起诉请求之法律义务,基于成功之婚姻居间所成立者乃一‘自然债务’。”[1]郑玉波在其《民法债编总论(修订二版)》,“法定之自然债务:依据民法或其他法律规定(并非法律之明文,乃学者解释上之所认)所生自然债务有:1消灭时效完成后之债务……6婚姻居间(‘民法’五七三条)。”[2]
其次,非自然债务说。王泽鉴在其《债法原理》中,认为“(台湾民法)第五百七十三条规定:‘因婚姻居间而约定报酬者,其(修正前)约定无效。’依此规定,当事人之间根本不发生报酬请求权(债权),无从诉请履行、设定担保或处分。……倘吾人认为所谓自然债务系指债权人有债权而请求权己不完整,则因婚姻居间而约定报酬,应非属自然债务。”[3]
笔者认为婚介服务性质上不能界定为自然债务。所谓自然债务是一种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权人不能诉请法院强制履行,但若债务人已为履行,债权人可以正当接受,债务人不能请求返还。之所以存在着自然债务的学说,主要原因《德国民法典》曾规定了因婚介所约定的报酬无请求权。其立法的原意系婚介约定报酬有违善良风俗,故不能使其有效。惟近代商业发达,社会上道德标准已有所转变,民间已有专门居间报告结婚机会或介绍婚姻而酌收费用之行业,此项服务,亦渐受肯定。[4]而且随着婚介服务越来越专业化,规范化,其更多的已经成为了一种具有现实需要的合法营利性产业,并被道德所认可。婚介服务的过程中,征婚者与婚介服务方通过约定或者法定的形式达成了各种所以有偿的婚介服务中,其费用的性质上属于一种合同约定的报酬,具有法律约束力,征婚者必须依法履行,不能将其界定为自然债务。
3.婚介服务费用返还的标准界定
婚介服务有着会员制服务与非会员制服务两种形式。所谓非会员制婚介服务是一种简单的服务形式,在这种形式下,征婚者只需要交纳相应费用即可享受相应具体的婚介服务。而会员制婚介服务中征婚者成为婚介服务方的会员,才可享有具体服务的资格的服务形式。这两种形式决定了婚介服务费有会员资格费与具体服务费用之分。在会员制的婚介服务中,服务方从征婚者一方收取的费用有两种形式,一种为会员资格费,另一种为针对具体婚介服务内容收取的服务费。两种费用在性质上存在着区别,在返还时也应区别对待。对于具体的婚介服务内容所支出的费用,这是一种劳务付出的对价,在合同任意解除之后需要根据婚介服务方是否已经提供相应的服务来决定此部分费用的返还。
而婚介服务会员资格费是会员制服务形式下收取的一种资格费用。会员制服务能够起到稳定客户,吸收资金的效果,因此成为了当下流行的一种服务形式。这种服务形式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征婚者交纳一定的费用成为会员,第二部分是征婚者交纳一定的费用享受具体的婚介服务。 关于第一部分入会行为的性质,存在着以下不同的理解。
首先,要约论。“要约谓以一定契约之成立为目的之确定的意思表示”[5]“要约应与承诺相结合,才能发生私法上效果,视要约为构成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6]据此,要约本质上是一种向对方发出的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是一种主观跟客观的统一,要约人在主观上需具有与对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客观上将这种主观的意思向相对方进行了传达。结合到婚介服务合同中,征婚者在加入会员时,具备了要约所应有的意思表示。首先,征婚者主观上具备了与婚介服务方订立合同的意思,才会进入到入会行为阶段。其次,征婚者入会时缴纳了一定的会员费,这是其订立合同的意思在客观上的一种表达。所以,有学者将征婚者的入会行为理解为要约行为。
笔者认为,征婚者的入会行为难以适用要约论。要约具有约束力,要约经发出后不能随意的撤销,但这种约束力是针对要约人而言的。是否成立合同关系,关键在于要约的相对人是否做出承诺,其具有决定合同关系成立与否的权利,所以合同的成立发生在要约之后。而在婚介服务合同中,征婚者入会前或者入会的同时,已经与婚介服务方就之后各种服务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磋商,在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前提下,才会缴纳会员费,这种缴费的行为不仅仅具有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其已经构成了合同主要义务的履行。此时,若将入会的行为界定为要约,将使合同的成立处于不确定状态,难以保护征婚者的利益,也与婚介服务合同的订立过程不一致。所以婚介服务合同关系在征婚者交纳会员费的同时或者之前就已经成立,其入会行为并不符合要约的特征。 其次,预约论。预约,指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基于该预约而订立的合同称为本约。因而预约是一种债权合同,以订立本约为其债务的内容。[7]预约是“约束当事人于将来订立一个本合同的合同”[8],订立的目的在于保证将来能够缔结合同关系,是合同当事方未具备订立详细的交易合同的同时,又不愿失去将来进行交易的机会,通过预约的形式将这种机会的缔结进行约定,以法律约束力来保证将来的交易合同关系能够成立。从预约的含义出发,其订立的目的在于之后成立相关的合同关系,而预约本身也是一个合同关系的缔结。而征婚者在加入会员时,其行为在法律形成了一定的法律效果,征婚者将因此与婚介服务方形成了合同关系,此行为与之后婚介方提供的各种婚恋服务形成了时间上的先后性。因此,入会行为可以理解为是为以后享受服务的一个预约。
笔者认为,预约论在适用于征婚者入会的行为时,尚有不妥之处。首先,预约的目的在于将来本约的缔结,在内容上不涉及将来合同关系中的一些具体权利义务,其合同条款仅限于约束当事方将来缔结合同。而征婚者在入会的同时,会相应的了解之后婚介服务的形式、费用,约定之后服务的各种具体内容,这些都是入会行为的组成部分,同时也构成了之后婚介服务法律关系的主要内容,这些都是预约不涉及的。其次,预约虽是一个独立的合同,但其本身具有附随性,其目的在于订立本约,而本约订立之后,其预约的效力将随之终止。而征婚者入会的行为不会随着之后具体的婚介服务约定而终止。婚介服务合同作为一种以继续性为常态的合同,征婚者入会之后会持续性、多次性的接受婚介服务方的各种服务,而入会中约定的各种优惠方式会适用于之后每次婚介服务的整个过程。
最后,服务合同一体论。此观点认为,征婚者的入会行为与之后的婚介服务消费行为整体构成了一个服务合同。所谓服务合同,又称提供劳务的合同,是指以一方向对方提供特定的劳务为标的的合同。[9]服务合同的范围相当广泛,只要是以提供劳务或者服务为标的的合同,都可以称之为服务合同,其可谓是劳务类合同的上位概念。而婚介服务合同,其合同的标的是婚介服务方为征婚者提供的各种婚介服务,这种服务是一种劳务的支出,所以其具有服务合同的性质。因此,有学者将征婚者的入会行为与之后的接受各种婚介服务的行为界定为一个合同关系,一同构成了婚介服务合同。
笔者赞成服务合同一体论。理由在于,首先,从婚介服务的订立过程看,征婚者在入会之前就各种婚介服务的具体内容已经达成了一致,此时的合同关系已经成立,所以入会行为应该是之后婚介服务消费的组成部分。其次,征婚者的入会行为其目的在于享受之后婚介服务的各种优惠,其缴纳会员费能够让其具备各种优惠的资格。婚介服务合同常表现为多次或者一定期限性的继续性合同。征婚者在通过入会行为取得这种会员资格后,其资格伴随着之后的每次婚介服务,所以入会行为与之后的整个婚介服务消费过程一同组成了一个合同关系。据此,婚介服务资格费应该是征婚者享受之后婚介服务的前提,如果婚介服务方为其提供了相应的服务,其所享有的资格实现了自身价值,此部分会员费用最为对价将不能予以归还。相反,在征婚者缴纳会员费之后,若没有享受到一次服务,这部分资格费用则应被全部归还。
[参考文献]
[1]黄立:《民法债编各论(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2]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8
[3]王泽鉴:《债法原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19
[4]王泽鉴:《债法原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19
[5]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出版社,2000:19
[6]韩世远:《合同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34
[7]韩世远:《合同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34
[8]徐国栋:绿色民法典草案[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510
[9]王全弟:《债法》[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10:3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