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权责任中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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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我国目前有关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法律规定过于概括,各级法院在审判中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无法形成统一的适用标准。实践中存在着原告随意要求赔偿数额,法官任意裁量,判决不够合理等问题,严重影响了司法权威。
  关键词:精神损害;抚慰原则;人格利益因素
  一、精神损害与精神损害赔偿的涵义
  精神损害,是指侵权行为所导致的致使受害人心理和感情遭受创伤和痛苦,无法正常进行日常活动的非财产上的损害。理论上对精神损害的表现形式有广义与狭义两种理解。广义说主张精神损害表现为精神痛苦与精神利益的损失。狭义说认为精神损害仅指精神痛苦。精神痛苦是只有自然人才能产生的心理上的愤怒、悲伤等不良情绪。精神利益的损失则指自然人、法人名誉或荣誉的减损。笔者认为自然人精神利益的损失会带来精神上的痛苦,其实质是精神痛苦产生的原因,并不是精神损害的表现形式。而法人作为拟制的民事主体,不会产生精神痛苦,其自身的名誉或称商誉,可由评估机构估算其商业价值,仍然是一种财产权,其商誉的减损实质是一种财产损失,而非精神损害。因此,笔者认为狭义说更符合我国的伦理观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也否认了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人格权遭受损害为由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
  二、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的基本原则
  目前,中外法学理论与法律实践中存在着许多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原则,如法官自由酌量原则、比例赔偿原则、标准赔偿原则、固定赔偿原则、限额赔偿原则、适当限制原则、区分对待原则等。本人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还应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一)抚慰为主,补偿为辅原则。精神痛苦可以首先通过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形式进行补偿,无法弥补的可进行物质上的补偿。
  (二)警示原则。该原则是抚慰原则的补充。确定精神损害赔偿可以达到警示、教育社会的目的。
  三、确定赔偿数额的主要因素
  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确定了六个决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因素,以保证能够根据具体案情确定相应的数额,笔者认为,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还应结合以下几个因素考虑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
  1.侵权人的实际情况。包括侵权人的主观方面、侵害情节、悔过态度及自身的经济能力等。
  2.受害人实际遭受损害的情况。包括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程度、受害人有无过错受害人的性别及年龄情况、受害人的经济水平和家庭状况等。
  3.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测算要结合当地居民实际生活水平,既不过分满足受害人的要求,又能有效对其进行抚慰。
  四、确定赔偿数额的具体方法
  在精神损害赔偿诉讼中,依靠以上的因素远远无法满足最终确定数额的要求,因此,为保证赔偿数额的公正合理,应确定一定的量化的标准,限制行为人盲目索要精神抚慰金,同时也限制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
  (一)国外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方法
  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各国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各异,主要有以下几种:
  1、表格定额赔偿法。日本对交通事故、公害等赔偿采用此法,即将精神损害进行等级划分,然后对每个级别确定不同的标准,制成表格,法官在审案时只要查表即可。
  2、按日赔偿法。如丹麦曾经规定,侵害人对躺在病床上的被侵害人每日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5丹麦克朗,对其他病人每日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7.5丹麦克朗。
  3、限定最高额赔偿法。即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在此数额之下,由法官根据案件情况自由裁量。
  4、分类计算赔偿法。存在于判例法国家,法院将判例进行归纳分类,然后确定不同类目适用的具体数额。
  (二)我国学界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方法
  目前,我国并未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作明确规定,对此,理论界存在着不少新观点、新思路,如“简单式”和“复杂式”精神损害赔偿方法,“名义上的”和“证实的”精神损害赔偿方法,四“规则”赔偿方法,社会统计调查赔偿方法等。
  笔者认为,在今后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应根据精神损害侵犯的不同的人格利益因素进行分类,如将精神损害分为侵害生命健康权的精神损害、侵害人格权的精神损害和侵害财产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三类,并根据其各自不同的特点,制定不同的计算法则,分别确定各个应当赔偿的数额。同时应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最高标准,防止当事人滥用权利以及法官滥用自由裁量全的情形。
  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在基本原则的约束下,考虑受害人和加害人自身方面的因素及我国的经济水平和伦理观念,综合确定加害人应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努力做到既充分补偿受害人,又能彰显法律的公正。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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