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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贾某,男,1985年出生,北京市密云区人,有盗窃的犯罪前科。
贾某于某年10月7日3时30分许,在北京市密云区宾阳西里进入一户人家盗窃时被被害人刘某发现,后被害人刘某持菜刀阻止贾某逃跑时,贾某为逃避抓捕,在挣脱被害人刘某的过程中与被害人刘某抢夺菜刀并发生撕扯,造成贾某、刘某均受伤的后果。经鉴定,贾某与被害人刘某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公安机关以贾某涉嫌抢劫罪对其立案,后移送审查起诉。在讯问过程中,贾某一直辩解称,在刘某拽贾某不让贾某离开的过程中,贾某没有殴打刘某,只是想挣脱刘某离开刘某的家。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贾某的行为涉嫌构成抢劫罪。理由是,肖某有入户盗窃的行为,且在入户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被害人刘某的抓捕与被害人撕扯,并造成刘某轻微伤的后果,可以认定贾某的行为涉嫌构成抢劫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贾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理由是,依据贾某的辩解,其入户盗窃被发现后,自己企图逃跑,但被害人刘某持刀阻止其离开,其为了挣脱被害人刘某才与其夺刀并相互撕扯的,虽然造成被害人刘某轻微伤的后果,但并不是其主动殴打刘某造成的。也就是说,贾某客观上虽然有逃避抓捕的,到其并未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此客观事实能够与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相印证。因此,贾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中就贾某是否使用暴力问题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虽然贾某和被害人刘某均能证明,贾某与刘某有夺刀的行为且二人有相互撕扯的行为,但贾某在此过程中是否使用暴力的情节并不清晰。
三、本案中的关键问题
在贾某不具有使用暴力的故意的情况下,虽然贾某入户盗窃被发现后为逃避抓捕,是否涉嫌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四、评析意见
1.转化型抢劫罪为故意犯罪,即要求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证据,而故意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故意犯罪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犯罪故意包含“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个要素,认定刑法意义上的犯罪故意,行为人必须同时具备上述两种因素,其中“明知”为认识因素,“希望”或者“放任”为意志因素。“明知”包括三项内容:一是对行为本身的认识,即对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行为的内容及其性质的认识;二是对行为结果的认识,即对行为产生或将要产生的危害社会后果的内容与性质的认识;三是对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相联系的其他犯罪构成要件之要素事实的认识,如对法定的犯罪对象要有认识。”犯罪的意志因素有希望和放任结果发生两种表现形式。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要求转化型抢劫罪需要故意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但根据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只有行为人在故意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才能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
转化型抢劫罪是指,犯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作为一种拟制的抢劫罪要求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证据必须当场故意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而这里的暴力,司法实践中主要是指行为人对他人身体进行主动地、强有力地打击,即必须是行为人有意识并积极地对他人身体进行伤害。
2.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贾某不具备当场故意使用暴力的转化型抢劫的要件
首先,从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来看。被害人陈述与贾某的供述在具体细节上能够相互印证,即被害人刘某发现贾某后,持刀阻止贾某逃跑,贾某在挣扎逃跑的过程中,与刘某夺刀并发生撕扯。另外,被害人刘某还称,在二人撕扯的过程中,贾某还曾说过让刘某放了他,以后会报答刘某的话,且贾某并没有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可见,贾某在案发时的境况下,主观上只是想逃跑,并没有想伤害被害人刘某的故意,与刘某夺刀并发生撕扯也只是想挣脱被害人刘某。
再次,从贾某的行为来看。贾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均能证明,贾某在抗拒抓捕的过程中一直处于被动的挣扎、逃跑,并没有攻击被害人的行为,贾某与被害人刘某夺刀、撕扯着挣扎逃跑的行為并不是针对被害人的身体,更不是对被害人身体的打击和强制,只是想摆脱被害人逃跑,并没有伤害被害人的行为。如果贾某为抗拒抓捕,有故意使用暴力的意图,那么,贾某的行为就不会仅仅是被动地挣脱,而是主动发力对被害人进行打击和强制。
最后,从本案的结果来看。虽然贾某和被害人身体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但结果却是贾某被被害人捆绑、抓获,且被害人也称贾某并没有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也就是说,贾某知道自己盗窃被发现后,在没有取得任何财物的情况下就想离开被害人的家,但被害人持刀阻止,后贾某与被害人夺刀、撕扯、挣扎逃跑,但这些行为并没有要伤害被害人的意思,更不属于使用暴力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反而最后使得被害人将贾某制服。
3.转化型抢劫犯罪如果不要求行为人有使用暴力的故意,将会导致客观归罪的后果
如果转化型抢劫罪不需要行为人主观上有使用暴力的故意,只看伤情的后果,那名其实就是对转化型抢劫罪实行了严格责任。
严格责任是指“在某些特殊的犯罪中,即使被告的行为不具有对被控犯罪必要后果的故意、放任或者过失,即使被告的行为是基于合理的认识错误即认为自己具有犯罪定义所规定的某个特殊辩护理由,行为人也要承担刑事责任。”有上述表述可见,刑法中的严格责任实质上就是客观归罪,这种严格责任从根本上违背了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也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立法本意。
刑法中的严格责任制度主要存在于英美法系中,但是用范围也有严格的限制。而在我国刑法中,因严格责任制度与我国刑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即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相违背,故很多学者不主张刑法中引入严格责任制度。因此,在法律条文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严格责任制度绝对不能滥用,否则会导致某些行为不应当入罪而入罪,这是与现代刑法应秉持的謙抑性原则背道而驰的。
五、最终处理意见
本案后经讨论,认为本案的关键事实——贾某没有当场使用暴力的故意,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后以贾某涉嫌盗窃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贾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参考文献:
[1]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第五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2年版,107.
(作者单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
贾某,男,1985年出生,北京市密云区人,有盗窃的犯罪前科。
贾某于某年10月7日3时30分许,在北京市密云区宾阳西里进入一户人家盗窃时被被害人刘某发现,后被害人刘某持菜刀阻止贾某逃跑时,贾某为逃避抓捕,在挣脱被害人刘某的过程中与被害人刘某抢夺菜刀并发生撕扯,造成贾某、刘某均受伤的后果。经鉴定,贾某与被害人刘某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公安机关以贾某涉嫌抢劫罪对其立案,后移送审查起诉。在讯问过程中,贾某一直辩解称,在刘某拽贾某不让贾某离开的过程中,贾某没有殴打刘某,只是想挣脱刘某离开刘某的家。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贾某的行为涉嫌构成抢劫罪。理由是,肖某有入户盗窃的行为,且在入户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被害人刘某的抓捕与被害人撕扯,并造成刘某轻微伤的后果,可以认定贾某的行为涉嫌构成抢劫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贾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理由是,依据贾某的辩解,其入户盗窃被发现后,自己企图逃跑,但被害人刘某持刀阻止其离开,其为了挣脱被害人刘某才与其夺刀并相互撕扯的,虽然造成被害人刘某轻微伤的后果,但并不是其主动殴打刘某造成的。也就是说,贾某客观上虽然有逃避抓捕的,到其并未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此客观事实能够与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相印证。因此,贾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中就贾某是否使用暴力问题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虽然贾某和被害人刘某均能证明,贾某与刘某有夺刀的行为且二人有相互撕扯的行为,但贾某在此过程中是否使用暴力的情节并不清晰。
三、本案中的关键问题
在贾某不具有使用暴力的故意的情况下,虽然贾某入户盗窃被发现后为逃避抓捕,是否涉嫌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四、评析意见
1.转化型抢劫罪为故意犯罪,即要求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证据,而故意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故意犯罪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犯罪故意包含“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个要素,认定刑法意义上的犯罪故意,行为人必须同时具备上述两种因素,其中“明知”为认识因素,“希望”或者“放任”为意志因素。“明知”包括三项内容:一是对行为本身的认识,即对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行为的内容及其性质的认识;二是对行为结果的认识,即对行为产生或将要产生的危害社会后果的内容与性质的认识;三是对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相联系的其他犯罪构成要件之要素事实的认识,如对法定的犯罪对象要有认识。”犯罪的意志因素有希望和放任结果发生两种表现形式。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要求转化型抢劫罪需要故意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但根据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只有行为人在故意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才能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
转化型抢劫罪是指,犯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作为一种拟制的抢劫罪要求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证据必须当场故意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而这里的暴力,司法实践中主要是指行为人对他人身体进行主动地、强有力地打击,即必须是行为人有意识并积极地对他人身体进行伤害。
2.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贾某不具备当场故意使用暴力的转化型抢劫的要件
首先,从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来看。被害人陈述与贾某的供述在具体细节上能够相互印证,即被害人刘某发现贾某后,持刀阻止贾某逃跑,贾某在挣扎逃跑的过程中,与刘某夺刀并发生撕扯。另外,被害人刘某还称,在二人撕扯的过程中,贾某还曾说过让刘某放了他,以后会报答刘某的话,且贾某并没有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可见,贾某在案发时的境况下,主观上只是想逃跑,并没有想伤害被害人刘某的故意,与刘某夺刀并发生撕扯也只是想挣脱被害人刘某。
再次,从贾某的行为来看。贾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均能证明,贾某在抗拒抓捕的过程中一直处于被动的挣扎、逃跑,并没有攻击被害人的行为,贾某与被害人刘某夺刀、撕扯着挣扎逃跑的行為并不是针对被害人的身体,更不是对被害人身体的打击和强制,只是想摆脱被害人逃跑,并没有伤害被害人的行为。如果贾某为抗拒抓捕,有故意使用暴力的意图,那么,贾某的行为就不会仅仅是被动地挣脱,而是主动发力对被害人进行打击和强制。
最后,从本案的结果来看。虽然贾某和被害人身体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但结果却是贾某被被害人捆绑、抓获,且被害人也称贾某并没有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也就是说,贾某知道自己盗窃被发现后,在没有取得任何财物的情况下就想离开被害人的家,但被害人持刀阻止,后贾某与被害人夺刀、撕扯、挣扎逃跑,但这些行为并没有要伤害被害人的意思,更不属于使用暴力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反而最后使得被害人将贾某制服。
3.转化型抢劫犯罪如果不要求行为人有使用暴力的故意,将会导致客观归罪的后果
如果转化型抢劫罪不需要行为人主观上有使用暴力的故意,只看伤情的后果,那名其实就是对转化型抢劫罪实行了严格责任。
严格责任是指“在某些特殊的犯罪中,即使被告的行为不具有对被控犯罪必要后果的故意、放任或者过失,即使被告的行为是基于合理的认识错误即认为自己具有犯罪定义所规定的某个特殊辩护理由,行为人也要承担刑事责任。”有上述表述可见,刑法中的严格责任实质上就是客观归罪,这种严格责任从根本上违背了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也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立法本意。
刑法中的严格责任制度主要存在于英美法系中,但是用范围也有严格的限制。而在我国刑法中,因严格责任制度与我国刑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即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相违背,故很多学者不主张刑法中引入严格责任制度。因此,在法律条文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严格责任制度绝对不能滥用,否则会导致某些行为不应当入罪而入罪,这是与现代刑法应秉持的謙抑性原则背道而驰的。
五、最终处理意见
本案后经讨论,认为本案的关键事实——贾某没有当场使用暴力的故意,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后以贾某涉嫌盗窃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贾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参考文献:
[1]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第五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2年版,107.
(作者单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