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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出台,经过两届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以零反对票通过;一部地方性法规的修改,由于上位法的修改而及时予以较大调整并完善;一部地方性法规的面世,引起全省人民、广大代表、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极大关注,这在吉林省立法史上还是不多见的。5月29日下午,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就是这样一部令人瞩目的地方性法规。
“母亲河”在哭泣
2005年11月13日,松花江发生了特大水污染事件;2006年8月21日,松花江一级支流牛亡牛河发生了水污染事件。这给社会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引起了国内外的广泛关注。
松花江流域是我国七大水系之一,是吉林省的“母亲河”。松花江是我省境内流域面积最大的重要水系,其流域面积和流域内人口均占我省国土面积和人口的70%以上,流域内GDP占全省GDP总量的80%以上。同时也是吉林、黑龙江两省一些沿江城市的重要水源地。
但是,随着我省经济和社会的快速发展,松花江污染呈加重趋势,水质有所下降。2006年国务院把松花江列为国家“十一五”期间重点治理的流域之一。目前,松花江流域环保方面出现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在松花江流域内原有重污染企业排放水污染物没有有效削减的情况下,新建、扩建、改建项目逐年增多,加大了流域水污染负荷;二是有的建设项目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擅自开工建设,污染防治设施不落实;三是有些地方领导环境法制观念淡薄,行政干预环保部门行政执法现象时有发生。为有效解决这些问题,使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纳入法制化轨道,根据国家环境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是非常必要的。
人大在行动
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一直受到省人大的重视。从1996年起,省人大常委会连续三届对松花江流域上游水污染防治开展了十年视察检查活动,对有效遏制水质污染起到了极积作用。
面对松花江流域水污染日益严重的现实,人大代表站了出来。在省十届人大四次会议上,常春元等12名代表联名提出《尽快制定〈吉林省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议案》,大声疾呼依法来防治松花江流域水污染。会后,省人大常委会将此议案交省政府办理。
省政府责成省环保局牵头承办。省环保局组织起草了《条例草案(送审稿)》,并于2006年10月20日将《条例草案(送审稿)》报送省政府法制办。省政府法制办多次修改,于2007年4月9日上报省政府。2007年4月19日,省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条例(草案)》,并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为了给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时提供参考,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杨庆才、汪洋湖、南相福,分别带领省人大环资委和省政府有关部门,对这个《条例(草案)》进行了调研。
代表们对《条例(草案)》的修改倾注了极大的热情,有18位人大代表反馈了自己的意见。
2007年5月29日下午,省人大机关来了一位特殊的客人,他就是吉林省原省长、全国人大和省人大代表洪虎,他是为《条例(草案)》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而来的。“《条例(草案)》应当明确县级以上政府在流域水污染防治中应起什么作用;省政府对重点单位或排污企业是否可以下达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等。”洪虎首先强调了这一点,同时,他还就排放标准的制定、水源保护区保护的范围、临时排污许可证的发放等提出了详细的意见和建议。
制定和修改地方性法规必须紧紧围绕上位法来进行。2007年7月,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一审后,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主任会议决定,待国家法修订后常委会再对条例草案进行二审。2008年2月,国家水污染防治法通过。以此为依据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自今年4月开始进行二审前的准备工作。
5月5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条例(草案)》逐条进行了审议和修改。5月9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将审议情况向常委会主任会议作了汇报,法工委又根据主任会议的审议意见,调整了原《条例(草案)》的结构,重点增加、调整和细化了部分内容,使本《条例(草案)》修改后与上位法保持一致。
2008年5月29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二审并通过了《吉林省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共六章五十一条。
防治污染有法护航
《条例》是依据新修订的国家水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刚刚下发的《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2006-2010年)》,并结合我省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而制定的,突出了以下几个问题,符合我省实际,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强化了政府责任。在第三条中突出明确了政府在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中目标责任制的具体内容,及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考核评价制度。规定:“省、市(州、长白山管委会)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地、重点河段的水质目标、总量控制指标完成情况和跨市、县行政区域交界处河流断面水质状况纳入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
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排污许可证是取得合法排污许可和证明的文件。排污单位必须持证达标排放。第十三条规定: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以及排放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排放水污染物;禁止企业事业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严格控制排污总量。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是“十一五”期间国务院考核地方政府的一个约束性指标。为保证我省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第十四条规定: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也应确定排污单位的总量控制指标。第十五条规定: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加强对重点排污单位的治理和执法监管力度。重点排污单位是治理工作的重点和难点,为了加强环境监管,第十七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必须按照规定配备污水计量装置和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装置。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装置应当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排污单位要加强日常维护和管理,确保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装置正常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闲置或者拆除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装置。
加强对城镇污水的处理。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了城镇雨水、污水分别排放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的原则,及建设部门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监督管理的职责。规定:城镇污水排放系统应当与雨水排放系统分开设置,城镇污水应当进行集中处理,有计划地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并加强对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城镇污水管网应当与新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安装自动监控装置等。
细化了农村、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内容。《条例》对农村面源污染的主要途径,生活垃圾处置、化肥农药使用、畜禽养殖分别作了规定。第三十六条进一步强化明确了政府对农村环境综合整治责任,加快农村环境基础设施建设,逐步实现生活垃圾集中处理。第三十七条规定了农业生产中化肥农药使用、推广农业生物科学技术的内容。第三十八、三十九条还对划定畜禽禁养区的规定和对从事畜禽养殖活动的有关规定作了细化。
《条例》的出台可谓众望所归,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而它只有得到方方面面很好的贯彻执行,才能使我们的“母亲河”露出甜美的微笑。
“母亲河”在哭泣
2005年11月13日,松花江发生了特大水污染事件;2006年8月21日,松花江一级支流牛亡牛河发生了水污染事件。这给社会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引起了国内外的广泛关注。
松花江流域是我国七大水系之一,是吉林省的“母亲河”。松花江是我省境内流域面积最大的重要水系,其流域面积和流域内人口均占我省国土面积和人口的70%以上,流域内GDP占全省GDP总量的80%以上。同时也是吉林、黑龙江两省一些沿江城市的重要水源地。
但是,随着我省经济和社会的快速发展,松花江污染呈加重趋势,水质有所下降。2006年国务院把松花江列为国家“十一五”期间重点治理的流域之一。目前,松花江流域环保方面出现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在松花江流域内原有重污染企业排放水污染物没有有效削减的情况下,新建、扩建、改建项目逐年增多,加大了流域水污染负荷;二是有的建设项目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擅自开工建设,污染防治设施不落实;三是有些地方领导环境法制观念淡薄,行政干预环保部门行政执法现象时有发生。为有效解决这些问题,使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纳入法制化轨道,根据国家环境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是非常必要的。
人大在行动
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一直受到省人大的重视。从1996年起,省人大常委会连续三届对松花江流域上游水污染防治开展了十年视察检查活动,对有效遏制水质污染起到了极积作用。
面对松花江流域水污染日益严重的现实,人大代表站了出来。在省十届人大四次会议上,常春元等12名代表联名提出《尽快制定〈吉林省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议案》,大声疾呼依法来防治松花江流域水污染。会后,省人大常委会将此议案交省政府办理。
省政府责成省环保局牵头承办。省环保局组织起草了《条例草案(送审稿)》,并于2006年10月20日将《条例草案(送审稿)》报送省政府法制办。省政府法制办多次修改,于2007年4月9日上报省政府。2007年4月19日,省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条例(草案)》,并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为了给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时提供参考,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杨庆才、汪洋湖、南相福,分别带领省人大环资委和省政府有关部门,对这个《条例(草案)》进行了调研。
代表们对《条例(草案)》的修改倾注了极大的热情,有18位人大代表反馈了自己的意见。
2007年5月29日下午,省人大机关来了一位特殊的客人,他就是吉林省原省长、全国人大和省人大代表洪虎,他是为《条例(草案)》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而来的。“《条例(草案)》应当明确县级以上政府在流域水污染防治中应起什么作用;省政府对重点单位或排污企业是否可以下达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等。”洪虎首先强调了这一点,同时,他还就排放标准的制定、水源保护区保护的范围、临时排污许可证的发放等提出了详细的意见和建议。
制定和修改地方性法规必须紧紧围绕上位法来进行。2007年7月,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一审后,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主任会议决定,待国家法修订后常委会再对条例草案进行二审。2008年2月,国家水污染防治法通过。以此为依据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自今年4月开始进行二审前的准备工作。
5月5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条例(草案)》逐条进行了审议和修改。5月9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将审议情况向常委会主任会议作了汇报,法工委又根据主任会议的审议意见,调整了原《条例(草案)》的结构,重点增加、调整和细化了部分内容,使本《条例(草案)》修改后与上位法保持一致。
2008年5月29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二审并通过了《吉林省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共六章五十一条。
防治污染有法护航
《条例》是依据新修订的国家水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刚刚下发的《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2006-2010年)》,并结合我省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而制定的,突出了以下几个问题,符合我省实际,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强化了政府责任。在第三条中突出明确了政府在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中目标责任制的具体内容,及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考核评价制度。规定:“省、市(州、长白山管委会)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地、重点河段的水质目标、总量控制指标完成情况和跨市、县行政区域交界处河流断面水质状况纳入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
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排污许可证是取得合法排污许可和证明的文件。排污单位必须持证达标排放。第十三条规定: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以及排放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排放水污染物;禁止企业事业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严格控制排污总量。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是“十一五”期间国务院考核地方政府的一个约束性指标。为保证我省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第十四条规定: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也应确定排污单位的总量控制指标。第十五条规定: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加强对重点排污单位的治理和执法监管力度。重点排污单位是治理工作的重点和难点,为了加强环境监管,第十七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必须按照规定配备污水计量装置和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装置。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装置应当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排污单位要加强日常维护和管理,确保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装置正常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闲置或者拆除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装置。
加强对城镇污水的处理。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了城镇雨水、污水分别排放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的原则,及建设部门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监督管理的职责。规定:城镇污水排放系统应当与雨水排放系统分开设置,城镇污水应当进行集中处理,有计划地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并加强对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城镇污水管网应当与新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安装自动监控装置等。
细化了农村、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内容。《条例》对农村面源污染的主要途径,生活垃圾处置、化肥农药使用、畜禽养殖分别作了规定。第三十六条进一步强化明确了政府对农村环境综合整治责任,加快农村环境基础设施建设,逐步实现生活垃圾集中处理。第三十七条规定了农业生产中化肥农药使用、推广农业生物科学技术的内容。第三十八、三十九条还对划定畜禽禁养区的规定和对从事畜禽养殖活动的有关规定作了细化。
《条例》的出台可谓众望所归,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而它只有得到方方面面很好的贯彻执行,才能使我们的“母亲河”露出甜美的微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