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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问题的提出
(一)基本案情
2011年初的一天,王甲从王乙、赵某某夫妻二人处借了一辆电动自行车外出办事期间撞到行人黄某。随后,王甲将该车抛至案发地附近,并逃离了肇事现场。事发后,被害人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案发后,王甲将事发的经过告诉了儿子王丙。王丙又将上述情况王乙、赵某某,让二人帮助隐瞒。随后,王乙与赵某某夫妻二人到亲威们的家中,散布其电动车早就被盗的虚假信息,并在公安机关找到王乙、赵某某调查取证时,向公安机关作了车辆被盗的虚假证言。
随后,王丙找到王甲扔的电动自行车推到其岳父戴某某家中。戴某某得知情况过后,让王丙报警,后经王丙的再三请求,戴某某将王丙带到一处废弃的矿井口,王丙将肇事车扔进该矿井内,后因淤泥、塌方等原因,专业打捞队无法打捞到该车。后经侦查本案告破。
(二)主要问题
本案中王乙、赵某某夫妻二人应王丙的要求在公安机关向其调查取证时,向公安机关作了车辆被盗的虚假证言,涉嫌伪证罪、包庇罪,如何认定?王丙指使王乙、赵某某夫妻二人作虚假证言,同时又与其岳父戴某某二人毁灭证据,涉嫌伪证罪、帮助毁灭证据罪、包庇罪,如何认定?戴某某应王丙的要求,共同实施毁灭证据的行为,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包庇罪,又该如何认定?因而,只有准确区分上述罪名,才是本案正确定性的关键。因此,笔本结合本案,浅谈伪证罪、帮助毁灭证据罪与包庇罪的区别?
二、伪证罪与包庇罪的区别
刑法第305条规定的伪证罪是指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
刑法第310条中规定的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作假证包庇,意图使犯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从法律字面规定来看,伪证罪不难认定,与包庇罪的区分也一目了然,首先犯罪主体不同,伪证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有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才有可能构成该罪,而包庇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称为该罪的主体;其次,主观意图不同,两罪的主观方面都是直接故意,但是伪证罪的目的是陷害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隐匿罪证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不被追究或者减轻,而包庇罪仅仅是包庇,使犯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再次,犯罪行为发生的时间段可能不同,伪证罪强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即刑事案件从立案侦查到起诉、审判的整个过程,如果伪证行为不是发生在刑事诉讼中,则不能构成该罪,而包庇罪则没有时间上的要求,即包庇行为可以发生在刑事诉讼前,也可以发生在刑事诉讼中。
在大部分情况下通过以上三点就可以很明显地将包庇罪与伪证罪相区分,但是实践中这两个罪名还是会出现不容易区分的时候,特别是在认定刑事诉讼中证人作假证明这一行为时,因为此时这两个罪名的主体发生的时间段都是相同的,而主观方面如果作假证明是为了隐匿重要证据,使司法机关发现不了他人的犯罪证据,广义上也是一种包庇的性质,那么此时从主观方面也无法区分这两个罪名了,本文中提到的王乙和赵某某的行为就是此种情况。
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况下,即在证人出于隐匿罪证或者包庇他人的目的而作虚假证明的情况下,区分伪证罪和包庇罪的的关键是看虚假证言是否涉及到犯罪事实。如果行为人不是在谁实施了犯罪或者某人是否实施了某一犯罪行为的案件实体事实上作虚假证明,而是在案件的其他方面作虚假证明,行为人构成伪证罪而不是包庇罪。例如某医院医生在犯罪嫌疑人母亲的要求下作了犯罪嫌疑人出生日期的虚假证明,使得犯罪嫌疑人变成未成年人而最终逃脱法律追究,此处关于犯罪嫌疑人出生日期的做假证行为,因不涉及具体的犯罪事实,则应认为构成伪证罪。
本案中,当公安机关找到王乙、赵某某夫妻二人时,其作为证人身份也向公安机关作了关于肇事车辆在出事前被盗的证言,同时涉嫌伪证罪和包庇罪。根据上述关于两罪的区别,是构成伪证罪,还是构成包庇罪,关键要要看其证言内容是否涉及到犯罪事实判断。从本案中可知,肇事车辆归属情况对于交通肇事罪的认定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王乙与赵某某的证言已经涉及到王甲是否实施了犯罪事实,因此二人的行为构成包庇罪。
三、帮助毁灭证据罪与包庇罪的区别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是1997年我国刑法修订时新增设的罪名, “79刑法”没有规定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为了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在 “97刑法”增设了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刑法第307条第二款规定,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罪系选择性罪名,其体为一般主体犯罪,任何符合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能构成。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的行为,既可以发生在诉讼过程中,也可以发生在诉讼活动开始之前。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为当事人毁灭证据提供帮助,其“帮助”是指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所实施的一切为当事人毁灭证据的行为,既可以表现为单独实施,亦可表现为与当事人共同实施、帮助、教唆当事人实施等,帮助的形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无论行为人采取那种手段,其主观目的一般具有通过阻止司法机关获取案件真实情况来帮助当事人逃避法律责任,或者减轻当事人的责任,但这一目的并不是犯罪构成要件。本罪行为对象是诉讼证据,即毁灭的是与诉讼活动有关联的、影响案件正确审理的有关 “证据”。所谓毁灭证据,是指将证据销毁、彻底破坏,使证据完全消灭或者完全丧失证据的作用,如烧毁足以有犯罪的物证,消除犯罪现场的血迹等等。
同时注意到成立帮助毁灭证据罪,应以情节严重为前提。司法实践中,对于帮助毁灭重大案件的证据的,帮助毁灭重要证据的,帮助毁灭多项证据的,多次帮助毁灭证据的,帮助多名当事人毁灭证据的,毁灭证据造成严重后果的,都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作假证明包庇”是包庇罪的一个重要特征。由于包庇罪中的“作假证明包庇”和帮助毁灭证据罪两者都涉及到证据,如何区分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较多。有学者认为,既然现行刑法已经将帮助毁灭证据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就不能将其行为解释为包庇罪的表现形式,否则就不能区分这两种犯罪。因此,包庇罪应仅限于作假证明“包庇”中的“作证明包庇”仅限于作使犯罪人逃避或减轻法律责任的假证明。单纯的毁灭有罪、重要证据的行为本身,不符合“作假证明包庇”的要件。但是,毁灭证据,同时又向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时,作虚假证明的,笔者认为应按包庇罪处断。
结合本案,王丙既帮助犯罪人王甲毁灭证据,同时又指使王乙、赵某某二人在司法机关向其调查取证时作假证明包庇犯罪人王甲时,该如何处理呢?从刑法的共犯理论可知,王丙与王乙、赵某某共同涉嫌伪证罪、包庇罪,同时王丙又与戴某某共同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尽管王丙人实施了数个犯罪行为分别触犯了不同的犯罪构成,但王丙的这些行为是在意图使犯罪人逃避制裁的主观故意支配下实施的,其行为之间具有紧密的联系,帮助毁灭证据成了其作假证明包庇的重要过程,也可以说是重要的准备行为,两个行为之间紧密的顺接关系,使其包庇行为吸收了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符合刑法吸收犯的规定,故应以处刑相对较重的包庇罪定罪处罚,不再同时认定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本案中,戴某某应王丙的要求,共同实施毁灭证据的行为,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包庇罪。根据上述法理分析,戴某某单纯的毁灭证据的行为本身,不大符合“作假证明包庇”的要件,不构成包庇罪,仅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戴某某与王丙之间属于共同犯罪性质的关系,戴某某是应王丙要求实施帮助毁灭证据行为的帮助者,作用上也处于从属地位,其主观恶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不宜认定为情节较重,不符合帮助毁灭证据罪构成要件中的“情节严重”的前提条件,因而不宜认定为犯罪。
参考文献:
[1]李道重《关于包庇罪的几个问题》,载《法学杂志》1986年第2期;
[2]高铭暄主编《刑法学》,法律出版社出版,1984年版;
[3]鲜铁可著《妨害司法犯罪的定罪量刑》第102页;
[4]张明楷著《刑法学》第三版791页。
(作者通讯地址:南京市六合区检察院, 江苏南京211500)
(一)基本案情
2011年初的一天,王甲从王乙、赵某某夫妻二人处借了一辆电动自行车外出办事期间撞到行人黄某。随后,王甲将该车抛至案发地附近,并逃离了肇事现场。事发后,被害人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案发后,王甲将事发的经过告诉了儿子王丙。王丙又将上述情况王乙、赵某某,让二人帮助隐瞒。随后,王乙与赵某某夫妻二人到亲威们的家中,散布其电动车早就被盗的虚假信息,并在公安机关找到王乙、赵某某调查取证时,向公安机关作了车辆被盗的虚假证言。
随后,王丙找到王甲扔的电动自行车推到其岳父戴某某家中。戴某某得知情况过后,让王丙报警,后经王丙的再三请求,戴某某将王丙带到一处废弃的矿井口,王丙将肇事车扔进该矿井内,后因淤泥、塌方等原因,专业打捞队无法打捞到该车。后经侦查本案告破。
(二)主要问题
本案中王乙、赵某某夫妻二人应王丙的要求在公安机关向其调查取证时,向公安机关作了车辆被盗的虚假证言,涉嫌伪证罪、包庇罪,如何认定?王丙指使王乙、赵某某夫妻二人作虚假证言,同时又与其岳父戴某某二人毁灭证据,涉嫌伪证罪、帮助毁灭证据罪、包庇罪,如何认定?戴某某应王丙的要求,共同实施毁灭证据的行为,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包庇罪,又该如何认定?因而,只有准确区分上述罪名,才是本案正确定性的关键。因此,笔本结合本案,浅谈伪证罪、帮助毁灭证据罪与包庇罪的区别?
二、伪证罪与包庇罪的区别
刑法第305条规定的伪证罪是指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
刑法第310条中规定的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作假证包庇,意图使犯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从法律字面规定来看,伪证罪不难认定,与包庇罪的区分也一目了然,首先犯罪主体不同,伪证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有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才有可能构成该罪,而包庇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称为该罪的主体;其次,主观意图不同,两罪的主观方面都是直接故意,但是伪证罪的目的是陷害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隐匿罪证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不被追究或者减轻,而包庇罪仅仅是包庇,使犯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再次,犯罪行为发生的时间段可能不同,伪证罪强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即刑事案件从立案侦查到起诉、审判的整个过程,如果伪证行为不是发生在刑事诉讼中,则不能构成该罪,而包庇罪则没有时间上的要求,即包庇行为可以发生在刑事诉讼前,也可以发生在刑事诉讼中。
在大部分情况下通过以上三点就可以很明显地将包庇罪与伪证罪相区分,但是实践中这两个罪名还是会出现不容易区分的时候,特别是在认定刑事诉讼中证人作假证明这一行为时,因为此时这两个罪名的主体发生的时间段都是相同的,而主观方面如果作假证明是为了隐匿重要证据,使司法机关发现不了他人的犯罪证据,广义上也是一种包庇的性质,那么此时从主观方面也无法区分这两个罪名了,本文中提到的王乙和赵某某的行为就是此种情况。
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况下,即在证人出于隐匿罪证或者包庇他人的目的而作虚假证明的情况下,区分伪证罪和包庇罪的的关键是看虚假证言是否涉及到犯罪事实。如果行为人不是在谁实施了犯罪或者某人是否实施了某一犯罪行为的案件实体事实上作虚假证明,而是在案件的其他方面作虚假证明,行为人构成伪证罪而不是包庇罪。例如某医院医生在犯罪嫌疑人母亲的要求下作了犯罪嫌疑人出生日期的虚假证明,使得犯罪嫌疑人变成未成年人而最终逃脱法律追究,此处关于犯罪嫌疑人出生日期的做假证行为,因不涉及具体的犯罪事实,则应认为构成伪证罪。
本案中,当公安机关找到王乙、赵某某夫妻二人时,其作为证人身份也向公安机关作了关于肇事车辆在出事前被盗的证言,同时涉嫌伪证罪和包庇罪。根据上述关于两罪的区别,是构成伪证罪,还是构成包庇罪,关键要要看其证言内容是否涉及到犯罪事实判断。从本案中可知,肇事车辆归属情况对于交通肇事罪的认定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王乙与赵某某的证言已经涉及到王甲是否实施了犯罪事实,因此二人的行为构成包庇罪。
三、帮助毁灭证据罪与包庇罪的区别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是1997年我国刑法修订时新增设的罪名, “79刑法”没有规定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为了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在 “97刑法”增设了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刑法第307条第二款规定,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罪系选择性罪名,其体为一般主体犯罪,任何符合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能构成。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的行为,既可以发生在诉讼过程中,也可以发生在诉讼活动开始之前。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为当事人毁灭证据提供帮助,其“帮助”是指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所实施的一切为当事人毁灭证据的行为,既可以表现为单独实施,亦可表现为与当事人共同实施、帮助、教唆当事人实施等,帮助的形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无论行为人采取那种手段,其主观目的一般具有通过阻止司法机关获取案件真实情况来帮助当事人逃避法律责任,或者减轻当事人的责任,但这一目的并不是犯罪构成要件。本罪行为对象是诉讼证据,即毁灭的是与诉讼活动有关联的、影响案件正确审理的有关 “证据”。所谓毁灭证据,是指将证据销毁、彻底破坏,使证据完全消灭或者完全丧失证据的作用,如烧毁足以有犯罪的物证,消除犯罪现场的血迹等等。
同时注意到成立帮助毁灭证据罪,应以情节严重为前提。司法实践中,对于帮助毁灭重大案件的证据的,帮助毁灭重要证据的,帮助毁灭多项证据的,多次帮助毁灭证据的,帮助多名当事人毁灭证据的,毁灭证据造成严重后果的,都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作假证明包庇”是包庇罪的一个重要特征。由于包庇罪中的“作假证明包庇”和帮助毁灭证据罪两者都涉及到证据,如何区分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较多。有学者认为,既然现行刑法已经将帮助毁灭证据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就不能将其行为解释为包庇罪的表现形式,否则就不能区分这两种犯罪。因此,包庇罪应仅限于作假证明“包庇”中的“作证明包庇”仅限于作使犯罪人逃避或减轻法律责任的假证明。单纯的毁灭有罪、重要证据的行为本身,不符合“作假证明包庇”的要件。但是,毁灭证据,同时又向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时,作虚假证明的,笔者认为应按包庇罪处断。
结合本案,王丙既帮助犯罪人王甲毁灭证据,同时又指使王乙、赵某某二人在司法机关向其调查取证时作假证明包庇犯罪人王甲时,该如何处理呢?从刑法的共犯理论可知,王丙与王乙、赵某某共同涉嫌伪证罪、包庇罪,同时王丙又与戴某某共同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尽管王丙人实施了数个犯罪行为分别触犯了不同的犯罪构成,但王丙的这些行为是在意图使犯罪人逃避制裁的主观故意支配下实施的,其行为之间具有紧密的联系,帮助毁灭证据成了其作假证明包庇的重要过程,也可以说是重要的准备行为,两个行为之间紧密的顺接关系,使其包庇行为吸收了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符合刑法吸收犯的规定,故应以处刑相对较重的包庇罪定罪处罚,不再同时认定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本案中,戴某某应王丙的要求,共同实施毁灭证据的行为,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包庇罪。根据上述法理分析,戴某某单纯的毁灭证据的行为本身,不大符合“作假证明包庇”的要件,不构成包庇罪,仅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戴某某与王丙之间属于共同犯罪性质的关系,戴某某是应王丙要求实施帮助毁灭证据行为的帮助者,作用上也处于从属地位,其主观恶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不宜认定为情节较重,不符合帮助毁灭证据罪构成要件中的“情节严重”的前提条件,因而不宜认定为犯罪。
参考文献:
[1]李道重《关于包庇罪的几个问题》,载《法学杂志》1986年第2期;
[2]高铭暄主编《刑法学》,法律出版社出版,1984年版;
[3]鲜铁可著《妨害司法犯罪的定罪量刑》第102页;
[4]张明楷著《刑法学》第三版791页。
(作者通讯地址:南京市六合区检察院, 江苏南京211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