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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司法实践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受害人多数也是未成年人。因此,在构建和谐社会、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视野下,有必要探索和建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双向保护机制,防止保护失衡带来的弊端,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一、双向保护的问题引入
在办案实践中,一些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引发了对建立双向保护机制的深思和探讨。
案例一:15岁少年谢某伙同本组一名7岁儿童将同组一5岁幼女带至胡豆地里实施奸淫(性接触)。经鉴定,确认谢某有严重精神障碍,属于限制责任能力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对谢某的行为不认为是犯罪。如果只是简单的不追究谢某的责任,受害人将得不到任何抚慰,造成严重的不公平;且受害人的父母反映强烈,表示要通过上访解决。检察院承办人与派出所一起,征求村、组干部和部分村民的意见,共同做双方的协调工作。最后,在谢某道歉的基础上,由其父母对受害方进行了适量的经济补偿以示抚慰。受害方的父母对谢某表示谅解。据此,本案由侦查机关作了撤案处理。
案例二:15岁的杨某以看电视为由,将邻居4岁幼女带至家中实施奸淫(性接触)。幼女的父母在赔偿无果的情况下报案。检察院审查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依法不批准逮捕。受害方的“复仇”和“求偿”两种愿望均不能实现,因得不到任何安慰而四处上访、反映。当执法机关决定采取措施时,杨某及全家为了逃避责任而潜逃,成为新的社会动荡因素。
反思两案,对谢某和杨某依据有关司法解释不批准逮捕,从依法办案的角度说并无大的不妥。案例一注重了双向保护,维护和实现了社会正义,达到了案结事了、矛盾消除的效果;案例二只注重了单向保护、机械执法,导致未成年受害人的权益得不到任何保障,不仅有违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而且使受害方通过上访寻求公正,激化了社会矛盾,反过来也不利于未成年犯罪行为人的保护,有违轻缓刑事政策的初衷。从司法实践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以侵犯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为主,虽然相当一部分属于初犯、偶犯、纠纷引起的激情犯,但抢劫、伤害、强奸、寻衅滋事等犯罪相对社会危害较大。可见,在保护未成年犯罪行为人的同时,必须切实加强对未成年受害人的保护。全面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就要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探索建立双向保护机制,把依法保障未成年犯罪行为人合法权益与促使其真诚悔罪并主动承担责任有机统一起来,把刑事处理中体现从宽、从轻与充分保护未成年受害人合法权益有机统一起来,以有效化解矛盾,减少社会对抗,消除不和谐因素,全面实现保护未成年人的目标。
二、双向保护的法理依据
探索和建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双向保护机制,主要有以下法理依据和现实意义。
(一)体现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立法要求。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和受教育权等权利。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高检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明确要求:“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对未成年犯罪行为人和未成年被害人,都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从司法实践看,有关司法解释将依据刑法应当定强奸罪、抢劫罪或寻衅滋事罪的部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作了非犯罪化处理,从单向保护看并无太大不妥。但问题是:未成年受害人的权益又该如何保障?显然,只有双向保护,才能体现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立法本意,防止重此轻彼、顾此失彼。
(二)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宽严相济体现了对未成年犯罪行为人权益的更大保障,但必须以其认罪悔罪、受害人服气谅解为前提。实践证明,只有受害人平气、顺气、服气,才使从宽处理具有扎实的社会基础、民意基础,才能案结事了、化解矛盾,并使犯罪行为人受到教育和惩罚;反之,对于未成年犯罪行为人单纯强调执行轻缓刑事政策,有可能使他们产生“犯罪无所谓”的错误感觉,导致未成年人犯罪增加甚至再犯罪增加,其效果与政策初衷相左。
(三)体现了构建和谐社会的现实需要。实施双向保护,在法律许可范围内,给未成年犯罪行为人和被害人创造一个对话空间,符合我国传统人伦文化中“和为贵”的道德理念,具有“化干戈为玉帛”的效果,有利于通过充分保障未成年受害人权益使其尽快得到合理补偿和安慰;有利于在法律秩序基础上使涉案各方对处理过程和结果心服口服,真诚化解“冤孽”;有利于未成年犯罪行为人真诚悔罪减少与社会的对抗、得到受害人谅解减少“冤冤相报”、受到较轻处罚减轻心理负担并缩短回归社会的时间;有利于实现和恢复家庭和谐、邻里和谐、社区和谐,将犯罪造成的危害减少到最低。
三、双向保护的制度构建
(一)健全工作机构。基层检察院在侦查监督科、公诉科之外,建立相对独立且平行的未成年人案件刑事检察专门机构,是落实双向保护的基础。专职未检部门负责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以及被害人属于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依法履行此类案件的审查批捕、审查起诉、诉讼监督职能,并结合办案大力加强犯罪预防、矫正、挽救工作,积极开展对未成年被害人的权益保障和心理抚慰工作,便于积累经验、熟悉法规、掌握尺度。
(二)完善告知制度。对未成年犯罪行为人的权利告知,应当依照现有法规进行。这里重点强调对未成年受害人及其亲属的告知。现阶段,在不违背立法原意的基础上,以司法改革和检务公开为契机,可以在实践中将起诉阶段的被害人告知制度前置,在审查逮捕阶段试行告知制度,保障被害人能够及时获得相关信息和司法援助。同时,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和刑事审判过程中,充分听取和尊重未成年被害人及监护人的意见,了解他们的诉求,作为依法处理案件的参考因素。
(三)开展刑事和解。刑事和解不仅是化解矛盾的重要方式,而且是未成年被害人权益保障得以实现的基本途径,也是加害人认罪悔罪、自觉承担责任、减轻和消除犯罪危害的直接体现。要坚持正确的和解理念,依托和配合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机构,与社会“大调解”机制相衔接,提高刑事和解的能力和效果。
(四)加强协调配合。对于开展双向保护的案件,不仅需要公检法之间加强协调配合,也需要政法机关与人民调解机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有关社区之间加强协调配合。尤其是其中不起诉和判决免于刑事处罚、单处罚金、宣告缓刑、减轻处罚的案件,检察机关要向案件当事人所在地综治办、派出所、司法所、人民调解机构和社区通报案件处理情况,指出应该注意或进一步加强的工作,促使犯罪行为人真诚悔罪,促使案件当事人之间真诚和解与谅解,促使社区和谐、平安。
(五)完善国家救助。在一些依据司法解释作非犯罪化处理且不适合治安处罚的未成年人案件中,刑事和解的难度无疑将会增加;在一些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案件中,由于加害人家庭经济条件很差,导致其自愿悔罪并自愿赔偿但却无力履行,使被害人不能获得抚慰。为了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全面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有效化解矛盾,实现案结事了,可由国家对受害人提供补偿性救助。建议由政法委牵头,在财政设立“国家救助基金”专户,资金来源可从三方面筹集:一是从法院、检察院、公安局收缴的罚金、赃款、罚款中提取一部分;二是国家财政预算列支一部分;三是社会自愿捐款募集一部分。
(作者通讯地址:四川省安岳县检察院,四川安岳642350;四川省彭州市检察院,四川彭州611930;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四川简阳641400)
一、双向保护的问题引入
在办案实践中,一些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引发了对建立双向保护机制的深思和探讨。
案例一:15岁少年谢某伙同本组一名7岁儿童将同组一5岁幼女带至胡豆地里实施奸淫(性接触)。经鉴定,确认谢某有严重精神障碍,属于限制责任能力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对谢某的行为不认为是犯罪。如果只是简单的不追究谢某的责任,受害人将得不到任何抚慰,造成严重的不公平;且受害人的父母反映强烈,表示要通过上访解决。检察院承办人与派出所一起,征求村、组干部和部分村民的意见,共同做双方的协调工作。最后,在谢某道歉的基础上,由其父母对受害方进行了适量的经济补偿以示抚慰。受害方的父母对谢某表示谅解。据此,本案由侦查机关作了撤案处理。
案例二:15岁的杨某以看电视为由,将邻居4岁幼女带至家中实施奸淫(性接触)。幼女的父母在赔偿无果的情况下报案。检察院审查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依法不批准逮捕。受害方的“复仇”和“求偿”两种愿望均不能实现,因得不到任何安慰而四处上访、反映。当执法机关决定采取措施时,杨某及全家为了逃避责任而潜逃,成为新的社会动荡因素。
反思两案,对谢某和杨某依据有关司法解释不批准逮捕,从依法办案的角度说并无大的不妥。案例一注重了双向保护,维护和实现了社会正义,达到了案结事了、矛盾消除的效果;案例二只注重了单向保护、机械执法,导致未成年受害人的权益得不到任何保障,不仅有违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而且使受害方通过上访寻求公正,激化了社会矛盾,反过来也不利于未成年犯罪行为人的保护,有违轻缓刑事政策的初衷。从司法实践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以侵犯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为主,虽然相当一部分属于初犯、偶犯、纠纷引起的激情犯,但抢劫、伤害、强奸、寻衅滋事等犯罪相对社会危害较大。可见,在保护未成年犯罪行为人的同时,必须切实加强对未成年受害人的保护。全面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就要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探索建立双向保护机制,把依法保障未成年犯罪行为人合法权益与促使其真诚悔罪并主动承担责任有机统一起来,把刑事处理中体现从宽、从轻与充分保护未成年受害人合法权益有机统一起来,以有效化解矛盾,减少社会对抗,消除不和谐因素,全面实现保护未成年人的目标。
二、双向保护的法理依据
探索和建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双向保护机制,主要有以下法理依据和现实意义。
(一)体现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立法要求。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和受教育权等权利。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高检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明确要求:“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对未成年犯罪行为人和未成年被害人,都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从司法实践看,有关司法解释将依据刑法应当定强奸罪、抢劫罪或寻衅滋事罪的部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作了非犯罪化处理,从单向保护看并无太大不妥。但问题是:未成年受害人的权益又该如何保障?显然,只有双向保护,才能体现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立法本意,防止重此轻彼、顾此失彼。
(二)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宽严相济体现了对未成年犯罪行为人权益的更大保障,但必须以其认罪悔罪、受害人服气谅解为前提。实践证明,只有受害人平气、顺气、服气,才使从宽处理具有扎实的社会基础、民意基础,才能案结事了、化解矛盾,并使犯罪行为人受到教育和惩罚;反之,对于未成年犯罪行为人单纯强调执行轻缓刑事政策,有可能使他们产生“犯罪无所谓”的错误感觉,导致未成年人犯罪增加甚至再犯罪增加,其效果与政策初衷相左。
(三)体现了构建和谐社会的现实需要。实施双向保护,在法律许可范围内,给未成年犯罪行为人和被害人创造一个对话空间,符合我国传统人伦文化中“和为贵”的道德理念,具有“化干戈为玉帛”的效果,有利于通过充分保障未成年受害人权益使其尽快得到合理补偿和安慰;有利于在法律秩序基础上使涉案各方对处理过程和结果心服口服,真诚化解“冤孽”;有利于未成年犯罪行为人真诚悔罪减少与社会的对抗、得到受害人谅解减少“冤冤相报”、受到较轻处罚减轻心理负担并缩短回归社会的时间;有利于实现和恢复家庭和谐、邻里和谐、社区和谐,将犯罪造成的危害减少到最低。
三、双向保护的制度构建
(一)健全工作机构。基层检察院在侦查监督科、公诉科之外,建立相对独立且平行的未成年人案件刑事检察专门机构,是落实双向保护的基础。专职未检部门负责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以及被害人属于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依法履行此类案件的审查批捕、审查起诉、诉讼监督职能,并结合办案大力加强犯罪预防、矫正、挽救工作,积极开展对未成年被害人的权益保障和心理抚慰工作,便于积累经验、熟悉法规、掌握尺度。
(二)完善告知制度。对未成年犯罪行为人的权利告知,应当依照现有法规进行。这里重点强调对未成年受害人及其亲属的告知。现阶段,在不违背立法原意的基础上,以司法改革和检务公开为契机,可以在实践中将起诉阶段的被害人告知制度前置,在审查逮捕阶段试行告知制度,保障被害人能够及时获得相关信息和司法援助。同时,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和刑事审判过程中,充分听取和尊重未成年被害人及监护人的意见,了解他们的诉求,作为依法处理案件的参考因素。
(三)开展刑事和解。刑事和解不仅是化解矛盾的重要方式,而且是未成年被害人权益保障得以实现的基本途径,也是加害人认罪悔罪、自觉承担责任、减轻和消除犯罪危害的直接体现。要坚持正确的和解理念,依托和配合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机构,与社会“大调解”机制相衔接,提高刑事和解的能力和效果。
(四)加强协调配合。对于开展双向保护的案件,不仅需要公检法之间加强协调配合,也需要政法机关与人民调解机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有关社区之间加强协调配合。尤其是其中不起诉和判决免于刑事处罚、单处罚金、宣告缓刑、减轻处罚的案件,检察机关要向案件当事人所在地综治办、派出所、司法所、人民调解机构和社区通报案件处理情况,指出应该注意或进一步加强的工作,促使犯罪行为人真诚悔罪,促使案件当事人之间真诚和解与谅解,促使社区和谐、平安。
(五)完善国家救助。在一些依据司法解释作非犯罪化处理且不适合治安处罚的未成年人案件中,刑事和解的难度无疑将会增加;在一些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案件中,由于加害人家庭经济条件很差,导致其自愿悔罪并自愿赔偿但却无力履行,使被害人不能获得抚慰。为了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全面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有效化解矛盾,实现案结事了,可由国家对受害人提供补偿性救助。建议由政法委牵头,在财政设立“国家救助基金”专户,资金来源可从三方面筹集:一是从法院、检察院、公安局收缴的罚金、赃款、罚款中提取一部分;二是国家财政预算列支一部分;三是社会自愿捐款募集一部分。
(作者通讯地址:四川省安岳县检察院,四川安岳642350;四川省彭州市检察院,四川彭州611930;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四川简阳641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