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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公证审査原则就是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业务审查工作时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具有概括性和指导性,集中体现了公证审查的意旨,既指导了公证实践活动,又确保了公证书的质量。本文就对公证审查制度的真实与合法原则分析研究。
关键词:公证;审查制度;真实;合法;原则
公證就是民事法律行为、具备法律意义的事实及文书是否真实合法进行证明的一项活动,对公证而言,真实合法是其精髓所在。纵观整个公证活动,公证审查是一个中心流程,必须要坚持真实且合法的原则,全球各国都将真实与合法原则视作整个公证制度的中也原则。
―、真实原则
真实,即公证所需证实的对象必须符合客观性,公证员需利用自身直观感觉或有关材料进行证明及确认,且事实必须和公证所需证实的内容保持高度一致性。公证文书所证实的内容必须和事实保持相符,仅在事实真实的情况下,才能成为公证证明;只有真正真实的公证书具备法律效力。在公证证明活动中,公证证据的真实性存在两种形式: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与民事诉讼法中所使用的法律真实的证据证明标准相比,公证审查真实性原则中的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并不是一以贯之的坚持客观真实或法律真实。一般来说,对于被公证证明的事实,是过去己经发生的事实,对于真实出现过的事实,以往的事实,公证员是没办法见证其过程和结果,只能凭借自己的主观认识和经验总结来判断审查公证事项所需要的证据材料及真伪,所以,采用法律真实的审查标准。例如对于继承类、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及出生、生存、死亡等公证事项,都是对于过去发生的事实的认定,对于这类公证事项,在公证审查中应采用的是客观真实的审查标准,作为公证员是无法还原当事人所申请公证事项内容的本来面貌,更不可能亲自参与这类公证事项事实形成的过程。而对于现场监督等公证事项是公证员亲自见证当事人形成了某种事实,对于该种类型的公证事项应该采用客观真实的审查标准。所以,在公证活动中,采用客观真实还是法律真实是根据不同的公证事项而加以区分的。
关于真实,也就是公证对象的存在是客观真实的,是能够以直观的感受抑或是有证明力的材料进行感知确认的,与事实内容和待证明内容保持高度一致。自2002年4月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简称《民事诉松证据规定》开始实施,其第63条规定了民诉“法律真实”证明标准。据我国《公证法》第36条的内容可知: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顺利经过公证之后,理应承认其证据作用,可是这不包括存在相反证据能够证实该公证不成立的情况。2015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论法”的解释》实施,其中的第93条第1款第7项规定: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外,当事人对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无须再举证证明。公证制度中证明标准或公证证明要求应当等同于事实,反过来说,在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特定公证的情况下,则公证制度就没有发挥出其基本的职能,公证机构及公证人员将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及有关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从学界观点和立法本意来看,对于公证审查应采用客观真实的标准,而这显然是不恰当的,也不符合公证的特点。公证机构是证明机构,作为证明事实的公证书具有较高的证明力,但是受各种客观条件和主观认识的制约,不同的公证事项,审查范围也是不同的,公证员对在自己面前发生的如签名、指印或印鉴盖章等行为,在审查时应当坚持“客观真实”原则,而对于过去发生的,且公证员无法参加的类似于出生、死亡等事实,在进行审查时,理应按照“法律真实”的原则展开。所在公证过程中一定要坚持法律及客观真实并重的原则和要求进行审查,根据公证事项及其环节的不同,确定适宜的审查方式,而公证员亲自参与感受的事实,则需要其保持客观性;公证员需根据证据本身进行判断的事实,则需要坚持法律真实标准。
二、合法原则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遵守法律,简称合法原则,即公证过程中须遵守的基本及首要原则。合法原则,即不管是公证事项的内容、形式,还是程序,都应该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与要求予以办理,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方可予公证,并且只有按照公证程序做出的公证,方具备应用的法律效力。合法性原则,即公证机构在具体办理公证业务的过程中,对于公证事项的内容、公证程序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公证作为一种法律活动,民事法律行为及具备法律意义的事实及文书须符合被证明的要求。公证在其审查过程中的合法性原则包括两个方面:实体方面,应当遵守《公证法》、民商事法律法规中相关的实体性要求和规定,譬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关于不动产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关于夫妻财产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关于股权方面的规定等都是公证机构首先要遵守和执行的法律法规;程序方面,公证机构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设法》(简称《民事诉讼法》)、《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公证审查的合法性方面,要求公证机构在进行审查时确保内容的合法性及程序的合法性。
对于合法性原则中的“法”的界定。在具体适用合法性原则时,一要考虑法律位阶,除了民事法律规范外,我国还存在着大量的地方法规和部门规章,这些是否都可成为公证审查的法律规范根据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第4条内容明文规定:在合同法落实后,法院对合同无效予以确认,要根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设立的法律及国务院设立的行政法规,不能根据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公证机构和审判机关所遵守的合法范畴是不是保持相同?对于此,并没有一个相当严格清晰的标准,送就需要公证员按照现实状况进行自由裁量。二是必须顾及民法基本原则,按照现存的民商事法律相关规定可知,当事人行为只要不对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化会秩序习俗进行违背,就是有效的。在对法律依据未进行明确的背景下,当事人大量行为都不能用“是否合法”的标准进行评判。审查的合法性原则:第一,合法性审查首先是公证对象本身必须是合法的,第二,公证证明被证明对象合法的过程本身必须是合法的。第三是原因背景的合法。
真实性与合法性从表面并不能看出二者的关联性有多强,但从深层意义上看,二者是相辅相成、相互影响的。如果真实性出现了问题,那么通常会导致公证书对利害关系人相关权益的侵害。同理,如果公证办理中存在不合法情形,有时也会对真实性造成影响。关于对真实与合法的审查,总的来说,由于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或者通常的是非观念作为判断指针,所以,对合法性的把握相对容易一些。按照合法性的要求,公证机构不得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及违背序良俗的事情办理公证,公证员也不得采纳通过不符合或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手段取得的证据。相比较而言,真实性却不太容易把握,真真假假、虚虚实实、真伪不明、假作真时真亦假等说法,在一定程度上表明真假分辨上的困惑。在公证办理中,最让公证员头疼的就是真实性审查失误。因此,证据审核的重点和难点主要是对其真实性的把握。
参考文献:
[1]蒋巧,公证证明标准与责任[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
[2]肖沛权,排除合理怀疑研究[M],法律出版社,2015
[3]梁慧星,民法总论[M],法律出版社,2011
[4]常怡,民事诉路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关键词:公证;审查制度;真实;合法;原则
公證就是民事法律行为、具备法律意义的事实及文书是否真实合法进行证明的一项活动,对公证而言,真实合法是其精髓所在。纵观整个公证活动,公证审查是一个中心流程,必须要坚持真实且合法的原则,全球各国都将真实与合法原则视作整个公证制度的中也原则。
―、真实原则
真实,即公证所需证实的对象必须符合客观性,公证员需利用自身直观感觉或有关材料进行证明及确认,且事实必须和公证所需证实的内容保持高度一致性。公证文书所证实的内容必须和事实保持相符,仅在事实真实的情况下,才能成为公证证明;只有真正真实的公证书具备法律效力。在公证证明活动中,公证证据的真实性存在两种形式: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与民事诉讼法中所使用的法律真实的证据证明标准相比,公证审查真实性原则中的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并不是一以贯之的坚持客观真实或法律真实。一般来说,对于被公证证明的事实,是过去己经发生的事实,对于真实出现过的事实,以往的事实,公证员是没办法见证其过程和结果,只能凭借自己的主观认识和经验总结来判断审查公证事项所需要的证据材料及真伪,所以,采用法律真实的审查标准。例如对于继承类、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及出生、生存、死亡等公证事项,都是对于过去发生的事实的认定,对于这类公证事项,在公证审查中应采用的是客观真实的审查标准,作为公证员是无法还原当事人所申请公证事项内容的本来面貌,更不可能亲自参与这类公证事项事实形成的过程。而对于现场监督等公证事项是公证员亲自见证当事人形成了某种事实,对于该种类型的公证事项应该采用客观真实的审查标准。所以,在公证活动中,采用客观真实还是法律真实是根据不同的公证事项而加以区分的。
关于真实,也就是公证对象的存在是客观真实的,是能够以直观的感受抑或是有证明力的材料进行感知确认的,与事实内容和待证明内容保持高度一致。自2002年4月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简称《民事诉松证据规定》开始实施,其第63条规定了民诉“法律真实”证明标准。据我国《公证法》第36条的内容可知: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顺利经过公证之后,理应承认其证据作用,可是这不包括存在相反证据能够证实该公证不成立的情况。2015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论法”的解释》实施,其中的第93条第1款第7项规定: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外,当事人对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无须再举证证明。公证制度中证明标准或公证证明要求应当等同于事实,反过来说,在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特定公证的情况下,则公证制度就没有发挥出其基本的职能,公证机构及公证人员将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及有关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从学界观点和立法本意来看,对于公证审查应采用客观真实的标准,而这显然是不恰当的,也不符合公证的特点。公证机构是证明机构,作为证明事实的公证书具有较高的证明力,但是受各种客观条件和主观认识的制约,不同的公证事项,审查范围也是不同的,公证员对在自己面前发生的如签名、指印或印鉴盖章等行为,在审查时应当坚持“客观真实”原则,而对于过去发生的,且公证员无法参加的类似于出生、死亡等事实,在进行审查时,理应按照“法律真实”的原则展开。所在公证过程中一定要坚持法律及客观真实并重的原则和要求进行审查,根据公证事项及其环节的不同,确定适宜的审查方式,而公证员亲自参与感受的事实,则需要其保持客观性;公证员需根据证据本身进行判断的事实,则需要坚持法律真实标准。
二、合法原则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遵守法律,简称合法原则,即公证过程中须遵守的基本及首要原则。合法原则,即不管是公证事项的内容、形式,还是程序,都应该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与要求予以办理,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方可予公证,并且只有按照公证程序做出的公证,方具备应用的法律效力。合法性原则,即公证机构在具体办理公证业务的过程中,对于公证事项的内容、公证程序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公证作为一种法律活动,民事法律行为及具备法律意义的事实及文书须符合被证明的要求。公证在其审查过程中的合法性原则包括两个方面:实体方面,应当遵守《公证法》、民商事法律法规中相关的实体性要求和规定,譬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关于不动产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关于夫妻财产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关于股权方面的规定等都是公证机构首先要遵守和执行的法律法规;程序方面,公证机构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设法》(简称《民事诉讼法》)、《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公证审查的合法性方面,要求公证机构在进行审查时确保内容的合法性及程序的合法性。
对于合法性原则中的“法”的界定。在具体适用合法性原则时,一要考虑法律位阶,除了民事法律规范外,我国还存在着大量的地方法规和部门规章,这些是否都可成为公证审查的法律规范根据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第4条内容明文规定:在合同法落实后,法院对合同无效予以确认,要根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设立的法律及国务院设立的行政法规,不能根据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公证机构和审判机关所遵守的合法范畴是不是保持相同?对于此,并没有一个相当严格清晰的标准,送就需要公证员按照现实状况进行自由裁量。二是必须顾及民法基本原则,按照现存的民商事法律相关规定可知,当事人行为只要不对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化会秩序习俗进行违背,就是有效的。在对法律依据未进行明确的背景下,当事人大量行为都不能用“是否合法”的标准进行评判。审查的合法性原则:第一,合法性审查首先是公证对象本身必须是合法的,第二,公证证明被证明对象合法的过程本身必须是合法的。第三是原因背景的合法。
真实性与合法性从表面并不能看出二者的关联性有多强,但从深层意义上看,二者是相辅相成、相互影响的。如果真实性出现了问题,那么通常会导致公证书对利害关系人相关权益的侵害。同理,如果公证办理中存在不合法情形,有时也会对真实性造成影响。关于对真实与合法的审查,总的来说,由于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或者通常的是非观念作为判断指针,所以,对合法性的把握相对容易一些。按照合法性的要求,公证机构不得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及违背序良俗的事情办理公证,公证员也不得采纳通过不符合或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手段取得的证据。相比较而言,真实性却不太容易把握,真真假假、虚虚实实、真伪不明、假作真时真亦假等说法,在一定程度上表明真假分辨上的困惑。在公证办理中,最让公证员头疼的就是真实性审查失误。因此,证据审核的重点和难点主要是对其真实性的把握。
参考文献:
[1]蒋巧,公证证明标准与责任[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
[2]肖沛权,排除合理怀疑研究[M],法律出版社,2015
[3]梁慧星,民法总论[M],法律出版社,2011
[4]常怡,民事诉路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