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落物致害救济规制与完善之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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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高空落物致害行为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其赔偿责任与损害救济规制一直在理论界和实践中众说纷纭,无一致词。本文认为应建立完整的、综合性的抛掷物高空落物致害救济体系,文中以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试在制度上提出可行性建议,希望能为立法和实践提供参考。
  关键词高空落物 致害人不明 损害赔偿 侵权救济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6-255-02
  
  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经济水平飞速发展,不少地区均遇到了一定数量的高空落物致人致物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有数据表明,高空落物导致的安全事故已经成为除交通事故外最主要的重大人员伤亡事故。但是由于相关法律理论的不成熟和法律的缺失,而且也缺乏科学的法律适用方法,各地法院对于此类案件处理往往迥然不同,从而极大的削弱了法律的确定性。
  高空落物致人损害之所以成为侵权法上的一个真空是因为此种侵权行为致人损害以后,常常不能发现真正的行为人。侵权行为法不是万能的,不应指望侵权行为法解决所有问题。当发生高空落物事件找不到责任人时,不应仅由侵权行为法来解决问题,不应追究无辜的众多业主的侵权责任。这实际上并未违背侵权行为法的原则和主旨,我们在贯彻执行法律时,应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把道德、政治等法律外因素结合到法律当中来考虑,应使法治现状和国情相适应。笔者想要探讨一下从侵权行为法之外的角度解决高空落物致人损害问题的合适途径,希望能对此问题的解决有所裨益:
  一、相关的立法建议
  (一)先刑后民的程序原则
  致害人不明,是高空落物致人损害行为区别于一般侵权行为最明显,也最重要的特征之一,此为高空落物致害案件引发巨大争议的原因所在。如果能够找到致害人,适用一般侵权行为规则,也就不存在对此问题进行讨论的必要了。
  笔者认为,高空落物致害行为可分为高层建筑的所有人或者其他居住人从其住所抛出物件致受害人损害的高空抛掷物行为和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高空坠物事件。
  由于高空抛掷物致人损害显然是一种人的行为致人损害,当这种损害对受害的人身造成重大伤残甚至死亡时,高空抛掷物致害行为完全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特征,应当作为刑事案件纳入公安机关刑事侦查的范畴。据笔者的了解,高空抛掷物致人损害事件当中查明抛掷人的问题对于刑事侦查而言并不存在什么高难度的技术障碍,通过现场勘测、痕迹鉴定等科技手段,应该可以对抛掷物上的指纹、抛掷的角度、撞击的力度、受伤的程度等进行科学的确定,并通过侦查人员的仔细排查,逐步缩小嫌疑人的范围,直至找到真正的责任人,只是可能比较花费人手和时间,需要公安侦查人员具有相当的恒心和耐心而已。
  笔者认为,高空落物事件首先应寻求刑事解决之道。先确定是因自然、意外引起高空坠物事件,进而追索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民事责任;或者确定为行为人直接或间接故意引起的高空抛掷物行为,进而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要达成这个目的,一方面要求学术界主流意见应保持一致,不要产生本不应该的争论;另一方面应强化侦查机关的责任意识和侦查水平。如果侦查机关对于高空落物案件的侦破能够达到较高的比率和水平,高空落物案件中加害人不明就不再是一个问题。
  (二)物业的监督管理义务和注意义务
  在社会上曾引起广泛关注的深圳“好来居高空抛物”案,法院一审判决物业服务企业赔偿受害者家属近23万。此判决在社会上产生极大的反响,特别是在物业管理行业引起了普遍的质疑和恐慌。
  物业服务企业对小区安全的责任应为维护公共秩序。物业管理风险,从广义上将是物业风险和物业管理运作风险的总和,从狭义上讲是由于物业管理以及服务所昌盛的责任事故带来的风险。目前各地物业管理纠纷事件层出不穷,如果物业管理风险的不到足够的重视和正确的引导处理,将影响到整个物业管理市场的稳定。物业本身及公用设施设备的管理不善也可能造成业主或非业主的人身和财产的损失,此项管理义务是物业服务企业的主要义务之一。因为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多样性和分布的分散性特点,随之而来造成的风险的频繁发生。
  总之,物业管理风险无处不在,无时不生。作为物业企业,善于发生风险,从而尽早做好防范和规避风险的准备。物业服务公司在获得管理服务权利的同时一份沉重的责任也随之而来。物业监督管理义务和注意义务是非常重要的。在物业服务公司加强自身管理服务专业水准的同时,法律法规的制定规制相应配套亦须提上日程。
  二、救济制度的设计
  (一)损害赔偿与保险相结合
  如前所述,虽然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显然涉及刑事犯罪,应由刑事侦查机关介入侦查,但正如前面提到的,我们的确不能排除侦查机关介入后仍不能查明责任人的可能性。另外,在高空坠物事件中,有可能存在自然影响,意外事件,所有人或管理也常常无法预见,受害人在预防上也是有限的。在这种情况下通过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方式对受害人进行救济应当是一个合适的途径。从目前掌握的信息来看,深圳市有多家保险公司已经开发了包含高空抛物险在内的公众责任险;在我国台湾地区,有保险公司在其关于汽车的保险条款中,把高空坠物与雷劈、冰雹并列在一起;另外从国内一些较大的保险公司推出的人身意外伤害险种内容来看,完全可以对高空落物损害的事故提供救济,只需要在解释上将高空落物造成的人身损害纳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意外伤害之外延范围即可。普通公民只要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则一旦发生高空落物伤害事故,应该是可以据此向保险公司索赔并获得赔偿的。
  在高空落物致害事件发生之前,谁是受害人根本是一个无法确定的问题,任何一个人都既有可能成为受害人,也可能成为被追究责任的无辜业主。我们完全没有必在事故尚未发生,身份尚不明确之前就来判断由谁投保的问题;此外,有学者提出将所谓高空落物险作为公众责任险,由业主群体来投保的观点,笔者以为这种观点从逻辑上讲仍然是将高空落物致害责任视为业主群体的责任,再将这种责任风险通过保险予以分散,而笔者自认为这种观点是不应当成立的,所以还是将高空落物险纳入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范畴较为妥当。保险公司可以通过加强保险宣传,降低保险资费等措施,鼓励社会公民尽可能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以达到救济公民遭受包括高空落物在内的各种意外伤害,并将此类风险向全社会合理分散的目的。则一旦高空落物致人伤害或死亡的事故,受害者或其家属就可在第一时间从保险公司那里得到充分的赔偿,即使公安机关后来侦破案件查出了责任人,由于保险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受害人大可不必担心找到加害人后反而不能充分获赔的问题。
  (二)建立国家救济补偿制度
  未来应当建立国家救济制度,以解决遭受如高空落物等意外伤害的人群不能通过侵权行为法和保险制度获得合理赔偿的问题。
  在发生高空落物致人损害之类找不到加害人,但受害人一方又确需得到救济的情况下,由国家对受害人做出补偿显然比由无辜的平民百姓做出赔偿更具道义上的正当性。因此有专家提出在侵权法之外还应建立国家救济制度。国家救济补偿制度,又称被害人救济制度,是指为了补偿犯罪被害人,以公共基金的方式向被害人家属支付金钱的制度。被害人补偿制度在刑事政策上的意义在于,通过公共基金给予被害人家属一定的补偿,缓和被害人家属的报应情绪,以防止被害人向加害人转变,对社会造成新的伤害,同时维持被害人家属及一般社会公众对于司法的信任,弥补犯罪对于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破坏。在我国被害人补偿制度的设计上,可以参照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
  当然,在我国建立所谓的国家救济制度在目前而言恐怕还只能是一个任重而道远的美好构想。一方面,立法者需要考虑国家救济制度与现行的侵权行为法、保险法等制度的关系和协调问题,考虑国家救济制度在未来的社会保障体系当中处于何种地位的问题;另一方面,我国目前实际上还不太具备建立国家救济制度的土壤和环境,根源就在于我国到目前为止还远远没有完成从义务本位的社会向权利本位的社会转型的过程,从意识形态到制度设计都是如此,这是几千年传统文化影响的结果。对国计民生拥有重大影响和决定权的权力部门在涉及增进公共福祉、提高民众福利、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等决定事项时,往往举步维艰。但我们不能因为建立国家救济制度存在这么多的曲折和困难,就否认建立国家救济制度的好处和必要性,进而对于高空落物这类事件仍然认为由无辜的平民百姓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是理所当然的呢的!
  高空落物事件无疑是一种社会问题,仅仅依靠当事人的自律是不够的,在诉诸道德和业主自律的同时,法律作为人们共同生活的规范,必须对此种侵权行为做出相应的对策,探究有效的制度安排,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和公共安全。但从长远来看,仅仅通过侵权法的调整是不够的,应当考虑在侵权法救济途径之外,多管齐下,建立起完整的综合性的高空落物致害救济体系,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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