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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是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客观要求与意思自治的充分保障,在大陆法系国家上诉审中具有独特地位。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尚未明确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法官审理案件缺乏统一的裁量依据,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更是屡见不鲜。从案例角度对这一原则的运用进行探讨,结合民事上诉审判范围亟须规范的实务需求进行分析,进一步反思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以及配套制度在我国的确立与实施仍具相当的必要。
【关键词】 禁止不利益变更 处分权 自由裁量权
一、案情摘要
案例一:因段小立在小区电梯内吸烟,扬帆有意劝阻而致两人言语争执不休,后段小立则在进入物业办公室休息期间突发心脏病猝死。其妻田九菊就此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其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但段小立确为双方争执之后猝死,杨帆应当承担公平责任。二审法院则认为杨帆之举未超限度,为维护公共利益的正当行为。而段小立本身具有心脏病,扬帆对其猝死并无故意抑或过失。取公平责任之前提应为双方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于本案中并不合适,二审最终判决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1]
案例二:邵春定与龙奔信用社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约定期限内自愿为贷款人提供担保。后债务人到期未能还款,龙奔一方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邵春定作为担保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部分虽做修改但并未有双方签字,故该涂改部分无效,应按原来约定计算。二审法院于审理之后认为,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利率,但由于被上诉人未对此提起上诉,故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
案例三:李志尚与人保缙云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就其所购车辆投保第三人责任险。随后该车碰撞并造成他人死亡,法院认定碰撞双方负同等责任。李志尚在向第三方支付后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遭拒后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该事故中死亡一方应当属于第三者,保险公司拒赔属违约行为,故判决被告支付保险金、违约金。缙云公司就此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但一审法院确定数额计算没有相应依据。然而,由于其并未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罚息标准,依照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不应对一审违约金计算数额作出调整,即对一审所确定违约金予以确认,故驳回缙云公司的诉讼请求。[3]
案例四:第四公司與天祥公司订立购销合同,后由于第四公司未按照约定到期支付货款,天祥一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第四公司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天祥公司的请求于法有据,但对违约金酌情予以调整。第四公司仍对此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第四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但一审法院违约金计算期限有误。然而由于天祥一方并未就此上诉,擅自改变有违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故其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4]
二、案例评析
案例一中,一审法院对法律理解存在错误,公平责任适用的前提,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且双方均无过错。该案中一审法院已经确认扬帆之举与段小立的死亡结果无因果关系,但仅凭死亡结果于双方言语争执之后发生的事实而判定扬帆应当承担责任于法于理不合。其次,扬帆劝阻电梯内吸烟之举实属合法之举,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一审判决扬帆进行补偿确属对法律的误解。二审法院正是在此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从而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与公民维护公益的积极性。然而,若上诉人为扬帆一方,法院依其请求作出此判决并无不当。但上诉一方却为田九菊,二审法院在未有相应诉讼请求的情形下擅自作出对上诉一方不利的判决,明显超出其自由裁量的范围。案例二中,事实上一审法院对利息计算方式的认定有误,但是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也未就此上诉。随后上诉一方就利率问题提起上诉,请求将利率进一步降低,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一审判决中存在错误,但是改判之后将比一审判决更加对上诉人不利,即会损害其已经获得的实体权益,从而将与民事诉讼法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相违背,由此二审法院最终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案例三中,二审法院于审理过程中发现一审法院对违约金数额的认定存在错误,即一审法院确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于法于理无据。尽管如此,由于被上诉人并未就此主张权利,且该认定标准未有违反法律法规关于计息的强制性规定,而一旦进行更正则不利于上诉人已有利益,故而依据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二审法院对此不予调整,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例四中,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存在疏忽,二审法院于审理中发现一审判决有误,即违约期限计算过短,本应予以调整,但基于天祥公司一方并未提起上诉主张此权利,而若改判则对上诉人第四公司一方更为不利,故而二审法院在“禁止不利益变更”的基础上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上述案例体现了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待当事人权益处分的不同态度,第一个案例侧重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方面,守住了社会生活中行为自由的基本地线,符合民法的立法宗旨。但在另一方面,其违反了民事诉讼的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构成法官对自由裁量权的过分使用,从长远来看这并不利于司法公平正义的发展与进步。其后三起案件均体现了民事诉讼中的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即仅一方不服上诉,法院不得擅自作出比一审判决更不利于上诉方的裁判,上诉方于该阶段所能获得的最坏结果即被驳回上诉请求。尽管可能因此而使当事人的权利无法得到圆满实现,与实质正义精神或有些许冲突,但该原则却是充分彰显了对当事人处分权利与意思自治的尊重与保障,是现代诉讼法理念的深刻体现。且在后三个案例中,法官均直接对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进行适用并就此作出判决,虽然我国法律仍未对该原则进行具体规定,但以上司法实践的结果却是该原则于本土生根、茁壮的最佳证明。
三、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适用的问题与反思
(一)立法实践层面
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即指于上诉过程中,法院在一方上诉而另一方选择不上诉的情形下,不得超出其自由裁量之范围就本应由当事人自行处分的权益作出比一审更加不利于上诉方的判决。从另一层面来说,即上诉一方于上诉中所能获得的最大的不利益即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其于一审判决中所获得的利益不应当因上诉法院超范围裁判而受到损害。该原则是世界各国诉讼法领域普遍存在与认可的重要原则,刑事诉讼法领域上主要体现为“上诉不加刑”之精神,同时在行政诉讼法领域也属于重点关注的对象。然而,在民事诉讼法领域中却一直未曾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其通常是通过处分原则得以实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23 条之规定,二审程序中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未提出之请求不得擅自审理并作出判决。仅只在一审法院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或是损及国家、社会之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之时才存在例外。[5]该条文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彰显了我国立法对当事人处分权利的尊重,以及对法院自由裁量范围之限制,是该原则的规范化体现。但是这一规定并不明晰,并非如部分学者所言,我国立法上已经明确建立起该原则。主要缘由有二:一是就裁判范围而言欠缺一定程度的约束。前述所提及的条文并非是约束裁判范围,而是法院审理之范围,然而法院裁判之范围才是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的核心内容。此二者之间存在明显差别,裁判范围主要是就当事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而言,而审理范围主要就该案件的事实、法律适用情形等进行审理、甚至是全案审理。前者侧重于当事人的处分权,强调法官不可超裁超判。后者主要是对法官审理行为的约束,即法官须在当事人请求范围内进行审理。可见该条文并没有对法官的裁判行为进行严格约束,即不应擅自作出于上诉方比一审更加不利的裁判。二是没有与该原则配套的制度构建。这主要是指附带上诉制度,即指就上诉人提起的上诉而提起上诉的制度。若被上诉人就法院发现之问题提起上诉,法院自此当然有权利对该问题进行裁判。但我国尚未建立该制度,故而从另一层面亦可以看出我国尚未建立起完全的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
(二)司法实践层面
随着法治社会构建进程的加速推进,与当事人利益切身相关的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也愈加备受争议,是否适用、如何适用该原则等成为实务中困扰法官的一大难题。尽管我国尚未建立完全的、明确的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但是司法实践中已经有大量案例反映了对该原则的适用。然而,没有成文法的指引,法官在适用该原则对案件进行审理、裁判之时,将会导致一系列问题产生。主要有两种问题:首先,法官以该原则进行裁判没有法律依据。在司法实践中,该原则得到广泛的认可与适用固然是体现了对当事人处分权与意思自治的尊重与保障,但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之情况下裁判,亦属于无法律支撑的超范围裁判的不当行为。一如前述讨论的后三个案例,法院均直接将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作为裁判依据,尽管一审判决中存在某些事实认定错误情形,但为不损及上诉人已经于一审中确定获得的实体利益,二审法院均基于该原则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这虽在实务中具有深刻的指导意义,但是由于没有法律依据,依此作出的判决可能无法平息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继而影响法院判决的司法公正性。其次,法官以该原则进行裁判没有系统的理论与实践依据。尽管实践中多对该原则直接适用,但我国法官对该原则的认识大多停留在理论层面,我国就该原则尚未形成完整的理论学说,针对该问题的研究亦是支离的。同时,司法实践中亦未对该原则的适用形成统一认识,法官凭借自己的主观认识进行裁判,使得自由裁量权的约束变得难以界定,不同的审判标准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将会更加严重。一如第一个案例法官在权衡之下选择撤销一审判决继而维护被上诉一方的利益,而另外三个案例则选择维持原判以维护当事人的处分权,以及充分尊重意思自治的实现。
四、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的域外考察与借鉴
禁止不利益原则的适用广泛存在于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立法与司法实践之中,尽管形式上千差万别,但是本质上都表达了相同的内涵。德国的民事诉讼程序主要分为控诉程序、上告程序和抗告程序,其中控诉程序与我国的上诉程序有异曲同工之妙。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当事人未请求之事项,法院无权决定其归属。[6]针对进入控诉流程的案件,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就控诉范围内的事项进行辩论。[7]同时,法院就一审判决只能在申请范围内进行变更。[8]以上规定恰好体现了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的内涵。日本的民事诉讼程序同样分为控诉、上告、抗告,其控诉程序大致等于我国的上诉程序。其中,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仅适用于控诉这一环节。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辩论、法院撤销与变更判决皆须在申请的范围内进行。[9]而法院的审查范围也仅限于当事人申明的范围。[10]由此可见,日本的上诉程序是严格规范在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的范围之内的,这便是民事上诉范畴的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美国没有针对禁止不利益原则的统一成文规定,但是这一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运用。遵从当事人主义的美国,奉行着无申请无救济的理念,即如果当事人没有就相关事项提出申请,法院无权也无需对该事项进行审理。作为普通法系国家,英国同样不曾以成文法确认禁止不利益原则。其实行三级审级制度,同时实行交叉上诉制度,即当事人据以其他依据请求上诉法院修改原裁判。由此可见,原则上上诉法院可就为上诉事项进行变更。但事实上,英国的司法实践在发展过程中逐渐形成了法院不得对当事人为请求之事项进行判决的司法惯例,这体现了禁止不利益原则在英国的适用。[11]
由此可见,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禁止不利益原则的确立与适用是非常普遍的,大陆法系虽未将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明确规定于法典之中,但是却采用了不同的表达方式达到与其一致的效果,英美法系没有成文规定,但是却奉行没有申请即没有救济的原则。[12]以上域外实践都为我国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的确立与适用提供了极具价值的參考。首先,就法律传统而言,我国的法律实践更具有大陆法系成文立法的特征,由此立足于本土现状在模式上与大陆法系国家更为契合,故可借鉴德国、日本之经验,采用法典形式将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予以确认。与此同时,考虑到各方利益的平衡与实际状况的复杂性和多元性,可以在确认禁止不利益变更为一般性原则的情形下规定适用的例外情况,并对“公共利益”等词加以解释与限定。其次,由于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作为一项民事诉讼程序领域的一般性原则,其得以有效及规范运用的前提是构建完善的民事二审机制。我国目前采用形式审查的方式启动民事诉讼二审,尽管这体现了我国对当事人权益的重视与保护,但也导致了司法资源过度浪费以及审判压力与日俱增的司法困境。为此,我国可以针对民事诉讼二审程序作出相应的限制性规定,借此减轻我国滥诉导致案件积压的负担,改变我国民事上诉程序效益低下的现状。借鉴域外的实践经验,我国可以建立上诉许可制度。上诉许可,即指当事人进行上诉需要获得法院许可,并在获得许可后才能启动二审程序的制度。现阶段上诉许可制度在各国实践中得到广泛应用,譬如德国,对于没有根据的上诉,法院可以就此驳回。另外,当事人不得就非法律问题提起上诉。同时,对于上诉的金额亦存在限制,即只有在上诉案件的金额达到一定数量之时才可提起上诉。最后,推动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的有效适用应当完善法官释明的具体规则。实践中法院不合理适用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造成不当判决的情形屡见不鲜,这可能导致司法不公的现象加剧。在该原则适用之时,二审法院的裁判会受到当事人请求范围的限制,即在当事人未上诉部分未损及国家与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法院无权就该范围作出裁判,这是导致诉讼效率低下并使该原则遭受质疑的重要原因。[13]而通过法官释明的方式则可以确保当事人的知情权,推动诉讼程序的充分进行,并适当减少部分当事人利用对方未曾知悉的规则进行的诉讼投机行为,从而合理分配司法资源,避免浪费诉讼成本。因此,完善法官的释明机制是使禁止不利益原则得以合理适用的必然要求,是平衡现代民事诉讼体制公平与效率关系的应有之义。 民事诉讼程序随着时代的变迁也经历着不同往日的演变,在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之下,我国审判模式正由法官职权主义逐渐走向当事人主义,于民事领域追求实质公正的同时亦要做到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自由,故从程序上尽可能规制权力而将选择的橄榄枝抛向当事人。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正是于这种大环境下逐渐发展起来的产物,其本旨在于将权利交于当事人主导与把握。然而,由于我国法律规定对此并未有明晰的回应,这使得法官裁判范围的边界变得模糊,而面对当今案件愈加复杂与数量激增的状况,法官将在未有明确清晰条文指引的情形下断案,可能会导致自由裁量权被进一步滥用。故,类似于前述四起判决结果相异的案例,司法实践中判处不一的混乱局面或将愈加严峻,长此以往不仅不利于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权益的合理保护,还可能会影响我国司法稳定以及司法机关权威与公信力的建立与提升。为此,将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以及附带上诉等制度纳入民事诉讼法范围之内具有相当的必要性,对此可以合理借鉴国外的制度经验为我所用。不过,考虑到我国当下司法改革与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不完整性,以及制度之间的平衡性,对于其适用方式和范围,乃至具体的立法设计与制度构建或仍有待商榷。
【注 释】
[1]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民终14848号民事判决书。
[2]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扬商终字第0021号民事判决书。
[3]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丽商终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
[4]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扬商终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书。
[5]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23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6]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08条规定,法院没有把当事人未申请的事项判给他的权限。
[7]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25条规定,诉讼案件在控诉法院,应在控诉申请所定的范围内重新进行辩论。
[8]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36条,对于第一审的判决,只能在申请变更的范围内变更之。
[9] 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296条第一款规定,口头辩论仅在当事人请求变更的限度内进行。第304条规定,撤销或者变更第一审判决,只在声明不服的范围内进行。
[10] 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320条,上告法院基于上告理由,仅在申明不服的限度内进行调查。
[11] 严仁群.禁止不利变更原则之教义学分析——兼評“劝烟猝死案”[J].法商研究,2019(06):150-162.
[12] 唐明路,唐明晓.论民事上诉制度中禁止不利变更原则在我国的适用[J].法律适用(国家法官学院学报), 2001(02): 24-27.
[13] 苏航.涉特殊体质侵权案件的因果关系认定与责任承担考量——电梯劝烟猝死案评述[J].法律适用(司法案例),2018(06):40-45.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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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唐明路,唐明晓.论民事上诉制度中禁止不利变更原则在我国的适用[J].法律适用(国家法官学院学报), 2001(02): 24-27.
[10] 涂怀艳.论禁止不利变更[J].法商研究,2003(01):47-53.
作者简介:李青(1996—),女,汉族,四川。中央财经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学,单位:中央财经大学,北京市、100081。
【关键词】 禁止不利益变更 处分权 自由裁量权
一、案情摘要
案例一:因段小立在小区电梯内吸烟,扬帆有意劝阻而致两人言语争执不休,后段小立则在进入物业办公室休息期间突发心脏病猝死。其妻田九菊就此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其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但段小立确为双方争执之后猝死,杨帆应当承担公平责任。二审法院则认为杨帆之举未超限度,为维护公共利益的正当行为。而段小立本身具有心脏病,扬帆对其猝死并无故意抑或过失。取公平责任之前提应为双方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于本案中并不合适,二审最终判决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1]
案例二:邵春定与龙奔信用社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约定期限内自愿为贷款人提供担保。后债务人到期未能还款,龙奔一方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邵春定作为担保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部分虽做修改但并未有双方签字,故该涂改部分无效,应按原来约定计算。二审法院于审理之后认为,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利率,但由于被上诉人未对此提起上诉,故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
案例三:李志尚与人保缙云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就其所购车辆投保第三人责任险。随后该车碰撞并造成他人死亡,法院认定碰撞双方负同等责任。李志尚在向第三方支付后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遭拒后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该事故中死亡一方应当属于第三者,保险公司拒赔属违约行为,故判决被告支付保险金、违约金。缙云公司就此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但一审法院确定数额计算没有相应依据。然而,由于其并未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罚息标准,依照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不应对一审违约金计算数额作出调整,即对一审所确定违约金予以确认,故驳回缙云公司的诉讼请求。[3]
案例四:第四公司與天祥公司订立购销合同,后由于第四公司未按照约定到期支付货款,天祥一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第四公司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天祥公司的请求于法有据,但对违约金酌情予以调整。第四公司仍对此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第四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但一审法院违约金计算期限有误。然而由于天祥一方并未就此上诉,擅自改变有违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故其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4]
二、案例评析
案例一中,一审法院对法律理解存在错误,公平责任适用的前提,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且双方均无过错。该案中一审法院已经确认扬帆之举与段小立的死亡结果无因果关系,但仅凭死亡结果于双方言语争执之后发生的事实而判定扬帆应当承担责任于法于理不合。其次,扬帆劝阻电梯内吸烟之举实属合法之举,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一审判决扬帆进行补偿确属对法律的误解。二审法院正是在此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从而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与公民维护公益的积极性。然而,若上诉人为扬帆一方,法院依其请求作出此判决并无不当。但上诉一方却为田九菊,二审法院在未有相应诉讼请求的情形下擅自作出对上诉一方不利的判决,明显超出其自由裁量的范围。案例二中,事实上一审法院对利息计算方式的认定有误,但是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也未就此上诉。随后上诉一方就利率问题提起上诉,请求将利率进一步降低,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一审判决中存在错误,但是改判之后将比一审判决更加对上诉人不利,即会损害其已经获得的实体权益,从而将与民事诉讼法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相违背,由此二审法院最终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案例三中,二审法院于审理过程中发现一审法院对违约金数额的认定存在错误,即一审法院确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于法于理无据。尽管如此,由于被上诉人并未就此主张权利,且该认定标准未有违反法律法规关于计息的强制性规定,而一旦进行更正则不利于上诉人已有利益,故而依据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二审法院对此不予调整,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例四中,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存在疏忽,二审法院于审理中发现一审判决有误,即违约期限计算过短,本应予以调整,但基于天祥公司一方并未提起上诉主张此权利,而若改判则对上诉人第四公司一方更为不利,故而二审法院在“禁止不利益变更”的基础上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上述案例体现了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待当事人权益处分的不同态度,第一个案例侧重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方面,守住了社会生活中行为自由的基本地线,符合民法的立法宗旨。但在另一方面,其违反了民事诉讼的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构成法官对自由裁量权的过分使用,从长远来看这并不利于司法公平正义的发展与进步。其后三起案件均体现了民事诉讼中的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即仅一方不服上诉,法院不得擅自作出比一审判决更不利于上诉方的裁判,上诉方于该阶段所能获得的最坏结果即被驳回上诉请求。尽管可能因此而使当事人的权利无法得到圆满实现,与实质正义精神或有些许冲突,但该原则却是充分彰显了对当事人处分权利与意思自治的尊重与保障,是现代诉讼法理念的深刻体现。且在后三个案例中,法官均直接对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进行适用并就此作出判决,虽然我国法律仍未对该原则进行具体规定,但以上司法实践的结果却是该原则于本土生根、茁壮的最佳证明。
三、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适用的问题与反思
(一)立法实践层面
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即指于上诉过程中,法院在一方上诉而另一方选择不上诉的情形下,不得超出其自由裁量之范围就本应由当事人自行处分的权益作出比一审更加不利于上诉方的判决。从另一层面来说,即上诉一方于上诉中所能获得的最大的不利益即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其于一审判决中所获得的利益不应当因上诉法院超范围裁判而受到损害。该原则是世界各国诉讼法领域普遍存在与认可的重要原则,刑事诉讼法领域上主要体现为“上诉不加刑”之精神,同时在行政诉讼法领域也属于重点关注的对象。然而,在民事诉讼法领域中却一直未曾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其通常是通过处分原则得以实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23 条之规定,二审程序中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未提出之请求不得擅自审理并作出判决。仅只在一审法院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或是损及国家、社会之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之时才存在例外。[5]该条文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彰显了我国立法对当事人处分权利的尊重,以及对法院自由裁量范围之限制,是该原则的规范化体现。但是这一规定并不明晰,并非如部分学者所言,我国立法上已经明确建立起该原则。主要缘由有二:一是就裁判范围而言欠缺一定程度的约束。前述所提及的条文并非是约束裁判范围,而是法院审理之范围,然而法院裁判之范围才是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的核心内容。此二者之间存在明显差别,裁判范围主要是就当事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而言,而审理范围主要就该案件的事实、法律适用情形等进行审理、甚至是全案审理。前者侧重于当事人的处分权,强调法官不可超裁超判。后者主要是对法官审理行为的约束,即法官须在当事人请求范围内进行审理。可见该条文并没有对法官的裁判行为进行严格约束,即不应擅自作出于上诉方比一审更加不利的裁判。二是没有与该原则配套的制度构建。这主要是指附带上诉制度,即指就上诉人提起的上诉而提起上诉的制度。若被上诉人就法院发现之问题提起上诉,法院自此当然有权利对该问题进行裁判。但我国尚未建立该制度,故而从另一层面亦可以看出我国尚未建立起完全的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
(二)司法实践层面
随着法治社会构建进程的加速推进,与当事人利益切身相关的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也愈加备受争议,是否适用、如何适用该原则等成为实务中困扰法官的一大难题。尽管我国尚未建立完全的、明确的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但是司法实践中已经有大量案例反映了对该原则的适用。然而,没有成文法的指引,法官在适用该原则对案件进行审理、裁判之时,将会导致一系列问题产生。主要有两种问题:首先,法官以该原则进行裁判没有法律依据。在司法实践中,该原则得到广泛的认可与适用固然是体现了对当事人处分权与意思自治的尊重与保障,但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之情况下裁判,亦属于无法律支撑的超范围裁判的不当行为。一如前述讨论的后三个案例,法院均直接将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作为裁判依据,尽管一审判决中存在某些事实认定错误情形,但为不损及上诉人已经于一审中确定获得的实体利益,二审法院均基于该原则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这虽在实务中具有深刻的指导意义,但是由于没有法律依据,依此作出的判决可能无法平息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继而影响法院判决的司法公正性。其次,法官以该原则进行裁判没有系统的理论与实践依据。尽管实践中多对该原则直接适用,但我国法官对该原则的认识大多停留在理论层面,我国就该原则尚未形成完整的理论学说,针对该问题的研究亦是支离的。同时,司法实践中亦未对该原则的适用形成统一认识,法官凭借自己的主观认识进行裁判,使得自由裁量权的约束变得难以界定,不同的审判标准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将会更加严重。一如第一个案例法官在权衡之下选择撤销一审判决继而维护被上诉一方的利益,而另外三个案例则选择维持原判以维护当事人的处分权,以及充分尊重意思自治的实现。
四、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的域外考察与借鉴
禁止不利益原则的适用广泛存在于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立法与司法实践之中,尽管形式上千差万别,但是本质上都表达了相同的内涵。德国的民事诉讼程序主要分为控诉程序、上告程序和抗告程序,其中控诉程序与我国的上诉程序有异曲同工之妙。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当事人未请求之事项,法院无权决定其归属。[6]针对进入控诉流程的案件,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就控诉范围内的事项进行辩论。[7]同时,法院就一审判决只能在申请范围内进行变更。[8]以上规定恰好体现了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的内涵。日本的民事诉讼程序同样分为控诉、上告、抗告,其控诉程序大致等于我国的上诉程序。其中,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仅适用于控诉这一环节。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辩论、法院撤销与变更判决皆须在申请的范围内进行。[9]而法院的审查范围也仅限于当事人申明的范围。[10]由此可见,日本的上诉程序是严格规范在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的范围之内的,这便是民事上诉范畴的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美国没有针对禁止不利益原则的统一成文规定,但是这一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运用。遵从当事人主义的美国,奉行着无申请无救济的理念,即如果当事人没有就相关事项提出申请,法院无权也无需对该事项进行审理。作为普通法系国家,英国同样不曾以成文法确认禁止不利益原则。其实行三级审级制度,同时实行交叉上诉制度,即当事人据以其他依据请求上诉法院修改原裁判。由此可见,原则上上诉法院可就为上诉事项进行变更。但事实上,英国的司法实践在发展过程中逐渐形成了法院不得对当事人为请求之事项进行判决的司法惯例,这体现了禁止不利益原则在英国的适用。[11]
由此可见,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禁止不利益原则的确立与适用是非常普遍的,大陆法系虽未将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明确规定于法典之中,但是却采用了不同的表达方式达到与其一致的效果,英美法系没有成文规定,但是却奉行没有申请即没有救济的原则。[12]以上域外实践都为我国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的确立与适用提供了极具价值的參考。首先,就法律传统而言,我国的法律实践更具有大陆法系成文立法的特征,由此立足于本土现状在模式上与大陆法系国家更为契合,故可借鉴德国、日本之经验,采用法典形式将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予以确认。与此同时,考虑到各方利益的平衡与实际状况的复杂性和多元性,可以在确认禁止不利益变更为一般性原则的情形下规定适用的例外情况,并对“公共利益”等词加以解释与限定。其次,由于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作为一项民事诉讼程序领域的一般性原则,其得以有效及规范运用的前提是构建完善的民事二审机制。我国目前采用形式审查的方式启动民事诉讼二审,尽管这体现了我国对当事人权益的重视与保护,但也导致了司法资源过度浪费以及审判压力与日俱增的司法困境。为此,我国可以针对民事诉讼二审程序作出相应的限制性规定,借此减轻我国滥诉导致案件积压的负担,改变我国民事上诉程序效益低下的现状。借鉴域外的实践经验,我国可以建立上诉许可制度。上诉许可,即指当事人进行上诉需要获得法院许可,并在获得许可后才能启动二审程序的制度。现阶段上诉许可制度在各国实践中得到广泛应用,譬如德国,对于没有根据的上诉,法院可以就此驳回。另外,当事人不得就非法律问题提起上诉。同时,对于上诉的金额亦存在限制,即只有在上诉案件的金额达到一定数量之时才可提起上诉。最后,推动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的有效适用应当完善法官释明的具体规则。实践中法院不合理适用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造成不当判决的情形屡见不鲜,这可能导致司法不公的现象加剧。在该原则适用之时,二审法院的裁判会受到当事人请求范围的限制,即在当事人未上诉部分未损及国家与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法院无权就该范围作出裁判,这是导致诉讼效率低下并使该原则遭受质疑的重要原因。[13]而通过法官释明的方式则可以确保当事人的知情权,推动诉讼程序的充分进行,并适当减少部分当事人利用对方未曾知悉的规则进行的诉讼投机行为,从而合理分配司法资源,避免浪费诉讼成本。因此,完善法官的释明机制是使禁止不利益原则得以合理适用的必然要求,是平衡现代民事诉讼体制公平与效率关系的应有之义。 民事诉讼程序随着时代的变迁也经历着不同往日的演变,在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之下,我国审判模式正由法官职权主义逐渐走向当事人主义,于民事领域追求实质公正的同时亦要做到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自由,故从程序上尽可能规制权力而将选择的橄榄枝抛向当事人。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正是于这种大环境下逐渐发展起来的产物,其本旨在于将权利交于当事人主导与把握。然而,由于我国法律规定对此并未有明晰的回应,这使得法官裁判范围的边界变得模糊,而面对当今案件愈加复杂与数量激增的状况,法官将在未有明确清晰条文指引的情形下断案,可能会导致自由裁量权被进一步滥用。故,类似于前述四起判决结果相异的案例,司法实践中判处不一的混乱局面或将愈加严峻,长此以往不仅不利于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权益的合理保护,还可能会影响我国司法稳定以及司法机关权威与公信力的建立与提升。为此,将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以及附带上诉等制度纳入民事诉讼法范围之内具有相当的必要性,对此可以合理借鉴国外的制度经验为我所用。不过,考虑到我国当下司法改革与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不完整性,以及制度之间的平衡性,对于其适用方式和范围,乃至具体的立法设计与制度构建或仍有待商榷。
【注 释】
[1]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民终14848号民事判决书。
[2]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扬商终字第0021号民事判决书。
[3]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丽商终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
[4]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扬商终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书。
[5]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23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6]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08条规定,法院没有把当事人未申请的事项判给他的权限。
[7]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25条规定,诉讼案件在控诉法院,应在控诉申请所定的范围内重新进行辩论。
[8]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36条,对于第一审的判决,只能在申请变更的范围内变更之。
[9] 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296条第一款规定,口头辩论仅在当事人请求变更的限度内进行。第304条规定,撤销或者变更第一审判决,只在声明不服的范围内进行。
[10] 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320条,上告法院基于上告理由,仅在申明不服的限度内进行调查。
[11] 严仁群.禁止不利变更原则之教义学分析——兼評“劝烟猝死案”[J].法商研究,2019(06):15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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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李青(1996—),女,汉族,四川。中央财经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学,单位:中央财经大学,北京市、10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