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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当前正在进行经济改革和社会转型,各种社会矛盾日益突出,为了建立一个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和谐社会,必须把宪法实施起来,使它成为保障公民权利的最有力的法律。
新闻背景:
山东女青年齐玉苓,因被人冒名顶替入学而生活艰难,1999年4月18日,她以姓名权和受教育权被侵犯为由,将冒名入学的陈晓琪,参与冒名造假的陈克政、滕州市八中、滕州市教委、济宁商校告到了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自己精神及经济损失56万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200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就齐玉苓案直接适用宪法保障公民受教育权一案作出司法解释,认定该案被告“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随后在 2001年8月23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滕州这起受教育权被侵犯案作出终审判决。这一案件的示范效应非常明显,法学家将此案称为“中国宪法诉讼第一案”。
为纪念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颁布实施二十三周年,为推动宪法的实施,使宪法真正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宪法,而不是政治意义上的宪法。近日,《法制日报》与中国政法大学宪政研究所及北京大学人民代表大会与议会研究中心共同举办了“宪法司法化理论讨论会”。会议邀请了对宪法司法化素有研究的学者、法官和律师共同研讨了宪法在法院如何适用的理论和实践问题。
一个得以明确的宪法概念
□随着社会生活的日益复杂化、多元化,很多为宪法所保护的公民权利确实受到了来自私权的直接侵犯,比如教育权、劳动权、平等权、一般人格权。当前,许多宪法上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没有制定相应的法律予以保护。在此情形下,从维护宪法尊严,保护公民权利的角度而言,宪法应当要发挥作用,那就是通过各种方式进入诉讼,间接或直接地成为公民保护自己权利的最后武器,也就是所谓的宪法司法化。那么,宪法司法化究竟有什么内涵、特点?
■张千帆(北京大学教授):宪法从传统理论上讲是用来规范国家权力的,是以“限制政府不得为非”为目的。因此,宪法司法化并不是把宪法当普通法律来判案,而是法院根据宪法来审查法律是否违宪或考量政府行为是否侵害公民基本权利。近来,公民不断以宪法性权利受到侵害为名提起诉讼,扩张了宪法司法化的概念外延——因为宪法作为一种依据介入私权纠纷在理论上已经成为了可能。
■蔡定剑(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宪法司法化应当具备三个特点:其一,公民有权作为当事人提起宪法诉愿,宪法可以作为法院裁判案件的直接或间接的法律依据;其二,处理公民宪法诉愿的程序有具体的当事人参与诉讼、程序有抗辩性等;其三,通过诉讼能为被侵害的宪法权利提供有效的法律救济,而不是解决一般的违宪问题。只要符合以上三个条件,不论这个机构叫法院,或是叫委员会,或者其他称谓,这样的宪法实施就是司法化的。
根据各国的宪法理论和实践,可以把宪法纠纷的解决分为三种情形:一种是指直接依据宪法对国家机关权限有争议的事项进行裁判;第二种情形是国家机关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害;第三种是公民基本权利受到其他私人的侵害。前两种情形就是我们传统意义上的违宪审查。第三种情况则是需要宪法司法化解决的问题。当然,宪法司法化适用是有条件的、有技术的。我国宪法司法化是指在第三种意义上有条件地适用宪法。
克服宪法司法化的障碍
□目前,在我国,宪法在法院适用是有障碍的。造成法院适用宪法的困境的症结就在于,法官在具体判案中能否解释宪法。人们普遍认为法院是不能解释宪法的,解释宪法只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此外,法官还缺少运用宪法的理念、理论和知识,尽管最高人民法院有过司法解释,但习惯上还是不敢用宪法。如何克服法官这方面的观念和认识问题?
■蔡定剑:把宪法规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宪法解释权很狭义地理解为只有它可以解释宪法,其他机关都不能解释是片面的。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只意味它具有对宪法有最终解释权,而不是垄断的解释权。这就好比宪法第67条第四项规定的,解释法律的权力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但是,1981年,全国人大《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中把法律解释权分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检察解释和国务院的行政解释等。此当同理,宪法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解释权又为什么不可以分解成宪法解释权和宪法的司法适用解释权呢?
为尊重宪法而慎用宪法
□有人将宪法司法化比喻成“大象坐进了浴缸”——因为若在具体的司法程序当中请进宪法,无疑会导致普通法律适用上的“溢出”效应——有什么法能同万法之母较劲呢?
■许浩明(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宪法司法化在德国是个常识,德国有专门的宪法法院,和普通法院一样用司法程序来审判案件。但德国在司法实践中原则上并不允许私人轻率地在诉讼中引用宪法。因为,各种具体权利,德国民法典予以了细致的规定,所以当公民的具体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往往首先在民法等具体法律框架内进行解决。除非公民在具体案件中受到损害,属于严重的“基本人权”伤害,而且这种伤害是实质性的,方可诉至德国宪法法院。
我认为,在宪法司法化的合理构建上:其一,逐渐减少宪法中具体权利泛泛规定的做法,以“人权”为中心,逐渐完善“基本权利”体系的构建,丰富基本权利体系,使得宪法权利超脱于一般的具体权利,使“宪法基本权利”与“下位的具体权利”区分开来。其二,在现有诉讼体制上,参照德国的做法,允许基本权利受到伤害时有限的宪法诉讼。这样既保证宪法的权威,又保证宪法司法化的实现。
■蔡定剑:宪法司法化不是说公民都可以引用宪法到法院打官司,也不是说各级法院和法官可以随便引用宪法。宪法的司法适用应严格讲究条件和限制,否则,就会滥用宪法、矮化宪法的权威地位。宪法的司法适用应遵循有关原则。“穷尽救济手段原则”是各国宪法司法适用中普遍的原则。即只有通过现行的法律和现有的各种救济途径还不能保护公民基本权利时,才可求助于宪法援手。二是不干预政治问题原则,以避免司法陷于难题。各国都是这么做的。中国还有一条就是,不进行司法审查的原则。法院没有抽象行为的审查权,它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
法院如何适用宪法?
□如何防止宪法司法化可能出现的滥用,如何界定宪法司法化的适用范围和条件?
■蔡定剑:宪法可适用解决私权冲突的范围,主要发生在以下方面:以人格权和稳私权受侵害提起针对媒体和作者的名誉权诉讼,它涉及宪法上言论自由权;以各种受歧视提起的反歧视诉讼,它涉及到宪法上的平等权;企业雇佣中的契约自由与公民劳动保障权的纠纷,它涉及宪法中的社会经济权利;招生、学校管理中的权力与公民受教育权的冲突等。
□宪法如何在民法领域适用?民事诉讼在宪法上如何转化为宪法诉讼?
■王涌(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宪法作为法律在民事审判中得到应用,就可以说它被司法化了。可以区分几种情形:
首先是法律解释。民法条文是需要解释的,一般可以适用宪法规则、宪法精神对民法条文进行解释,例如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用宪法的精神来解释这些民法的基本原则,这是宪法司法化的第一种可能,也是一种很常见的可能。
第二种可能是宪法对民法的空白进行补充。一般来说很多权利在民法中都有所规范,但也有一些在民法中找不到规定,如受教育权、和名誉权有关的一般人格权,宪法就明确规定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第三种是与法律冲突有关系。在法律冲突的情况下,法院必须对冲突作出认定,认定需要理由,就可能用到宪法。第四种情况是对某些特殊机构的诉讼,如高校、某些事业单位、科研单位、行会、村民委员会等等。他们表面上是私法主体,但具有一些公法权力。第五种情况是在涉外民事诉讼中涉及到。而很多国际公约是宪法性质的,涉及到宪政安排。
一个有益的路径选择
□我们回顾宪政发展史,它实际上经历了一个从对国家立法的违宪审查,对“政府行为”的违宪审查,发展到对公民宪法上公权利的保护,再发展到对公民宪法上的私权实行司法救济的过程。而在这当中,司法化成为了宪法自身逻辑演进的重要途径。那么,我国的宪法司法化路径选择是怎么样的?
■蔡定剑:我国的政治社会发展完全不同于西方国家,宪法实施的途径也会完全不同。西方是从弱国家权力,强公民权利,向国家权力强化和限制公民权利方向的演进。而我国的过程恰恰相反,因此走向宪政的过程也应当反其道而行之,先从保护宪法上的公民基本权利开始,并且从解决宪法权利受私权侵犯开始做起,即先建立保护宪法上的私权的宪法诉讼机制,把宪法实施起来,把宪法的权威建立起来,然后待国家有条件的时候再建立违宪审查机制。这样才是一条更为切实可行的中国宪法实施之路。
新闻背景:
山东女青年齐玉苓,因被人冒名顶替入学而生活艰难,1999年4月18日,她以姓名权和受教育权被侵犯为由,将冒名入学的陈晓琪,参与冒名造假的陈克政、滕州市八中、滕州市教委、济宁商校告到了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自己精神及经济损失56万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200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就齐玉苓案直接适用宪法保障公民受教育权一案作出司法解释,认定该案被告“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随后在 2001年8月23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滕州这起受教育权被侵犯案作出终审判决。这一案件的示范效应非常明显,法学家将此案称为“中国宪法诉讼第一案”。
为纪念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颁布实施二十三周年,为推动宪法的实施,使宪法真正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宪法,而不是政治意义上的宪法。近日,《法制日报》与中国政法大学宪政研究所及北京大学人民代表大会与议会研究中心共同举办了“宪法司法化理论讨论会”。会议邀请了对宪法司法化素有研究的学者、法官和律师共同研讨了宪法在法院如何适用的理论和实践问题。
一个得以明确的宪法概念
□随着社会生活的日益复杂化、多元化,很多为宪法所保护的公民权利确实受到了来自私权的直接侵犯,比如教育权、劳动权、平等权、一般人格权。当前,许多宪法上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没有制定相应的法律予以保护。在此情形下,从维护宪法尊严,保护公民权利的角度而言,宪法应当要发挥作用,那就是通过各种方式进入诉讼,间接或直接地成为公民保护自己权利的最后武器,也就是所谓的宪法司法化。那么,宪法司法化究竟有什么内涵、特点?
■张千帆(北京大学教授):宪法从传统理论上讲是用来规范国家权力的,是以“限制政府不得为非”为目的。因此,宪法司法化并不是把宪法当普通法律来判案,而是法院根据宪法来审查法律是否违宪或考量政府行为是否侵害公民基本权利。近来,公民不断以宪法性权利受到侵害为名提起诉讼,扩张了宪法司法化的概念外延——因为宪法作为一种依据介入私权纠纷在理论上已经成为了可能。
■蔡定剑(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宪法司法化应当具备三个特点:其一,公民有权作为当事人提起宪法诉愿,宪法可以作为法院裁判案件的直接或间接的法律依据;其二,处理公民宪法诉愿的程序有具体的当事人参与诉讼、程序有抗辩性等;其三,通过诉讼能为被侵害的宪法权利提供有效的法律救济,而不是解决一般的违宪问题。只要符合以上三个条件,不论这个机构叫法院,或是叫委员会,或者其他称谓,这样的宪法实施就是司法化的。
根据各国的宪法理论和实践,可以把宪法纠纷的解决分为三种情形:一种是指直接依据宪法对国家机关权限有争议的事项进行裁判;第二种情形是国家机关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害;第三种是公民基本权利受到其他私人的侵害。前两种情形就是我们传统意义上的违宪审查。第三种情况则是需要宪法司法化解决的问题。当然,宪法司法化适用是有条件的、有技术的。我国宪法司法化是指在第三种意义上有条件地适用宪法。
克服宪法司法化的障碍
□目前,在我国,宪法在法院适用是有障碍的。造成法院适用宪法的困境的症结就在于,法官在具体判案中能否解释宪法。人们普遍认为法院是不能解释宪法的,解释宪法只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此外,法官还缺少运用宪法的理念、理论和知识,尽管最高人民法院有过司法解释,但习惯上还是不敢用宪法。如何克服法官这方面的观念和认识问题?
■蔡定剑:把宪法规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宪法解释权很狭义地理解为只有它可以解释宪法,其他机关都不能解释是片面的。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只意味它具有对宪法有最终解释权,而不是垄断的解释权。这就好比宪法第67条第四项规定的,解释法律的权力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但是,1981年,全国人大《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中把法律解释权分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检察解释和国务院的行政解释等。此当同理,宪法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解释权又为什么不可以分解成宪法解释权和宪法的司法适用解释权呢?
为尊重宪法而慎用宪法
□有人将宪法司法化比喻成“大象坐进了浴缸”——因为若在具体的司法程序当中请进宪法,无疑会导致普通法律适用上的“溢出”效应——有什么法能同万法之母较劲呢?
■许浩明(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宪法司法化在德国是个常识,德国有专门的宪法法院,和普通法院一样用司法程序来审判案件。但德国在司法实践中原则上并不允许私人轻率地在诉讼中引用宪法。因为,各种具体权利,德国民法典予以了细致的规定,所以当公民的具体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往往首先在民法等具体法律框架内进行解决。除非公民在具体案件中受到损害,属于严重的“基本人权”伤害,而且这种伤害是实质性的,方可诉至德国宪法法院。
我认为,在宪法司法化的合理构建上:其一,逐渐减少宪法中具体权利泛泛规定的做法,以“人权”为中心,逐渐完善“基本权利”体系的构建,丰富基本权利体系,使得宪法权利超脱于一般的具体权利,使“宪法基本权利”与“下位的具体权利”区分开来。其二,在现有诉讼体制上,参照德国的做法,允许基本权利受到伤害时有限的宪法诉讼。这样既保证宪法的权威,又保证宪法司法化的实现。
■蔡定剑:宪法司法化不是说公民都可以引用宪法到法院打官司,也不是说各级法院和法官可以随便引用宪法。宪法的司法适用应严格讲究条件和限制,否则,就会滥用宪法、矮化宪法的权威地位。宪法的司法适用应遵循有关原则。“穷尽救济手段原则”是各国宪法司法适用中普遍的原则。即只有通过现行的法律和现有的各种救济途径还不能保护公民基本权利时,才可求助于宪法援手。二是不干预政治问题原则,以避免司法陷于难题。各国都是这么做的。中国还有一条就是,不进行司法审查的原则。法院没有抽象行为的审查权,它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
法院如何适用宪法?
□如何防止宪法司法化可能出现的滥用,如何界定宪法司法化的适用范围和条件?
■蔡定剑:宪法可适用解决私权冲突的范围,主要发生在以下方面:以人格权和稳私权受侵害提起针对媒体和作者的名誉权诉讼,它涉及宪法上言论自由权;以各种受歧视提起的反歧视诉讼,它涉及到宪法上的平等权;企业雇佣中的契约自由与公民劳动保障权的纠纷,它涉及宪法中的社会经济权利;招生、学校管理中的权力与公民受教育权的冲突等。
□宪法如何在民法领域适用?民事诉讼在宪法上如何转化为宪法诉讼?
■王涌(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宪法作为法律在民事审判中得到应用,就可以说它被司法化了。可以区分几种情形:
首先是法律解释。民法条文是需要解释的,一般可以适用宪法规则、宪法精神对民法条文进行解释,例如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用宪法的精神来解释这些民法的基本原则,这是宪法司法化的第一种可能,也是一种很常见的可能。
第二种可能是宪法对民法的空白进行补充。一般来说很多权利在民法中都有所规范,但也有一些在民法中找不到规定,如受教育权、和名誉权有关的一般人格权,宪法就明确规定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第三种是与法律冲突有关系。在法律冲突的情况下,法院必须对冲突作出认定,认定需要理由,就可能用到宪法。第四种情况是对某些特殊机构的诉讼,如高校、某些事业单位、科研单位、行会、村民委员会等等。他们表面上是私法主体,但具有一些公法权力。第五种情况是在涉外民事诉讼中涉及到。而很多国际公约是宪法性质的,涉及到宪政安排。
一个有益的路径选择
□我们回顾宪政发展史,它实际上经历了一个从对国家立法的违宪审查,对“政府行为”的违宪审查,发展到对公民宪法上公权利的保护,再发展到对公民宪法上的私权实行司法救济的过程。而在这当中,司法化成为了宪法自身逻辑演进的重要途径。那么,我国的宪法司法化路径选择是怎么样的?
■蔡定剑:我国的政治社会发展完全不同于西方国家,宪法实施的途径也会完全不同。西方是从弱国家权力,强公民权利,向国家权力强化和限制公民权利方向的演进。而我国的过程恰恰相反,因此走向宪政的过程也应当反其道而行之,先从保护宪法上的公民基本权利开始,并且从解决宪法权利受私权侵犯开始做起,即先建立保护宪法上的私权的宪法诉讼机制,把宪法实施起来,把宪法的权威建立起来,然后待国家有条件的时候再建立违宪审查机制。这样才是一条更为切实可行的中国宪法实施之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