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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十八大以来,反腐败形势非常严峻。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的行使,实际上是一种权力对权力的制约,对打击和预防腐败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其作为一种权力同样需要制约,如果失控,滥用权力的行为同样会破坏国家法律的实施,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不断改进和完善现有的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内外部监督制约机制,规范职务犯罪侦查权的行使,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严格规范文明司法的今天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关键词 职务犯罪 侦查权 监督制约机制
作者简介:杨霄芳,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研究方向:刑事诉讼;郎小燕,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檢察院检察员,研究方向:刑事诉讼。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1-028-02
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职务犯罪侦查权的监督制约机制存在下列问题:内部监督制约缺乏实效、外部监督制约缺乏力度、事后监督多于事前监督。对其的改进和完善,既要立足国情,又要借鉴国外有益经验,要在总结我国职务犯罪侦查工作规律和特点的基础上,构建符合我国实际的监督制约机制。
一、同一检察机关内部自我监督制约机制的完善
关于同一检察机关内部对职务犯罪侦查权的监督制约,笔者主要从职务犯罪案件侦办中遇到的一些重点环节、重点问题入手,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法。
(一)完善对职务犯罪案件线索的统一管理
当前,举报中心统一管理的线索一部分是其自己受理的、一部分来源于检察机关内部各部门接到举报、控告等线索后的移送,并不包括诸如纪委等其他单位移送的线索以及自侦部门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自行发现的线索,这就出现了对职务犯罪案件线索管理的真空。建议在今后立法中明确规定其他单位移送的线索及侦查部门自行发现的线索要同时向本院举报中心和上级检察机关备案,防止侦查部门内部消化线索。
(二)加强对初查活动的立法完善
尽管初查工作在实践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但是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依旧没有对其作出规定。因为职务犯罪案件较为特殊,初查启动由侦查部门负责人单方决定,在立案之前,对被调查人、被举报人的初查工作都是秘密进行的,只有相关领导和负责线索初查的人知道,其他部门和个人无从知晓。这种情况下,初查随意启动,很容易侵犯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在接触被调查人取证时,现实中存在调查谈话超过十二小时的情况。《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虽然规定了职务犯罪案件初查活动的启动程序、初查中可以采取的初查措施,但是对初查的地位以及如何对初查进行有效制约并没有规定。鉴于初查工作在职务犯罪侦查中的重要作用,建议在立法中对此予以完善。
(三)加强对立案活动的监督
在我国,检察机关有权对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进行监督,这其中既包括对应立案而不立案的监督,也包括对不应立案而立案的监督,那么对于职务犯罪的立案监督同样应该包括这两个方面。笔者认为侦查机关在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以后,要及时将相关法律文书向本院举报中心和侦查监督部门备案,并说明理由。举报中心和侦查监督部门分别对侦查部门的决定和理由进行审查,经审查与侦查部门意见不一致的,向分管检察长汇报,由分管检察长向检察长汇报后提交检委会审议决定。
(四)完善职务犯罪侦查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
职务犯罪案件侦查讯问中实行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对于遏制刑讯逼供等违法侦查行为起了一定的作用,一方面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是对侦查人员的一种职业保护。但实践中存在不尽完善之处。由于职务犯罪的特殊性,一些情况必须通过犯罪嫌疑人供述才能还原事实真相,而侦查人员担心一开始讯问就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犯罪嫌疑人出于侥幸、抵抗等心理,不承认犯罪事实,使得某些证据无法采信的情况发生,所以先让犯罪嫌疑人说一下犯罪事实再正式进行讯问开始录像的情况是存在的。笔者认为在立法中应该明确从犯罪嫌疑人被带至讯问地点后就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另外,笔者认为,侦查人员也应该逐渐转变观念,不能将同步录音录像认为是对讯问过程的一种束缚。讯问时,在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应该允许侦查人员使用一些讯问策略,这样,同步录音录像既体现了讯问过程的完整性,同时也体现了获取相关证据的策略和方式方法,还能成为很好的实训教材。
(五)严格执行错案追究责任制,完善错案赔偿机制
职务犯罪中的错案是指职务犯罪侦查人员在办案中由于故意或过失,认定了错误的法律事实,侵害了被侦查人的合法权益的案件。办案中出现这种情况,要正视问题,要敢于纠正,这样才能更为有效地防止职务犯罪侦查权的滥用。对于错案,一要严格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包括案件的直接承办人、处室领导、主管副检察长等,都要根据自己责任大小承担一定的责任;二要对被错误追究的人进行经济补偿,如果达到国家赔偿的标准,则要进入国家赔偿程序。
二、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监督制约机制的完善
(一)完善备案审查制度
关于职务犯罪案件的备案制度,贪污贿赂类案件与渎职侵权类案件的规定不一致。目前,对于渎职犯罪案件要求全部备案,而对于贪污贿赂案件,则只要求大、要案的备案,其他类型案件只要求从检察系统办公内网填报相关数据,不要求报送相关纸质材料。对此,笔者建议扩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备案制度,一是对所有案件均需备案;二是对受理的线索及初查案件也要进行备案。对于备案案件的审查,既要通过材料审查程序,上级院还要根据具体情况,了解下级院承办案件的具体事实、证据及法律适用等情况,下级院要主动配合上级院的审查,实现上级院对案件的实体审查。
(二)犯罪嫌疑人对强制措施提出异议的,赋予上级检察院复议审查权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认为检察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并没有规定对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救济方式。从我国现行立法来看,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职务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采取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的,仅需自己内部决定,不需要其他同级机关或者上级检察机关批准,实践中存在滥用强制措施的情况。鉴于此,笔者认为,立法应该规定:犯罪嫌疑人认为检察机关对其采取的强制措施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复议申请由上级院控申部门统一受理,侦监部门负责审议。侦监部门经审议后改变原决定的,下级院要遵照执行。 三、职务犯罪侦查权外部监督制约机制的完善
(一)强化人民法院的制约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已被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所采纳。人民法院通过法庭审理排除非法证据实现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监督,可以有效督促侦查人员依法规范办案。这是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中的一大进步,也是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司法改革趋势的表现。但是,为了对侦查行为的制约更加有效,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借鉴西方法治国家的司法救济制度,赋予涉及人身自由、财产、隐私等权益的强制性侦查措施可诉性。主要原因是: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具有很大的隐蔽性,侦查活动中滥用侦查权的行为只有犯罪嫌疑人和侦查人员知道,其他机关和个人很难及时发现制止,所以在上述权利受到侵害时,要赋予犯罪嫌疑人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因为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具有中立性,允许犯罪嫌疑人将检察机关的这些行为诉至法院,避免了审判权侵犯检察权的嫌疑,也不会破坏检察权与审判权的平衡。
(二)强化犯罪嫌疑人的防御性权利——赋予其沉默权
“沉默权是指刑事诉讼中被追诉者对追诉者的讯问享有缄口不语的权利。”赋予犯罪嫌疑人以沉默权,可以有效避免刑讯逼供等违法现象的发生,但是也可能成为犯罪嫌疑人逃避法律制裁的保护伞。目前沉默权并未被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所采纳,相反《刑事诉讼法》却规定了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犯罪嫌疑人要如实回答。但是从世界各国立法来看,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已是刑事司法的大势所趋,其在保护人权方面确实有存在价值,在我国职务犯罪侦查中应引入沉默权制度。而由于职务犯罪的特殊性,如果全部适用沉默权,则不利于案件侦查工作,因此应当在我国建立一种限制性的沉默权制度。这也是与国际立法趋势相吻合的,目前世界上拥有沉默权的国家也是有例外规定的。因此,我们可以分情况援引沉默权制度。对于一些必须由犯罪嫌疑人配合才能查清的案件,例如行受贿、刑讯逼供等,就不得赋予其沉默权。另外,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但不能接受其作虚假陈述,如果出现这种情况,法律要规定其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赋予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讯问在场权
现行《刑事诉讼法》已经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规定了除特殊情形外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自由会见犯罪嫌疑人并且不被监听,这是我国立法的进步。但是为有效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应该赋予辩护律师的讯问在场权。这样“既有利于保障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实现,又有利于我国言辞证据非法排除原则的贯彻和实施”。法律可以规定除特殊情形(例如涉及国家秘密、情况紧急)外,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辩护律师的,赋予辩护律师的讯问在场权。对于尚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在讯问时要一并通知其辩护律师,到达指定讯问地点后,将嫌疑人交由法警看护,待其律师到场后再开始讯问;对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在辩护律师到达后,再将其从羁押场所提出。为体现辩护律师讯问在场,要同时规定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要同时有犯罪嫌疑人和辩护律师的签字,否则不得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
(四)推进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法制化建设
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我国在司法实践中的一项创新,所以没有可以借鉴的国外先进做法,只能在实践中不断总结、修改和完善。该制度自出台以来,一直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规定,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而且由于没有立法的明确规定,这一制度在各省、各地方的具体实施中细则不统一,操作规程和文件格式不一致,影响工作的深入推进。2015年3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联合印发了《深化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方案》,要求全国检察机关和司法部门结合实际贯彻落实。在该《方案》中,对人民监督员的选任机制、管理方式等进行了改革,拓宽了人民监督员监督案件的范围,完善了人民监督员的监督程序及其知情权保障机制,在实际中操作性更强,更富有执行力。《方案》中也明确提出了要推进人民监督员制度立法。笔者认为,人民监督员制度在对检察权的外部监督制约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对防止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案件查办中出现差错有积极作用,所以推进人民监督员制度法制化势在必行。
(五)完善职务犯罪公开制度,强化社会监督
2006年6月制定下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人民检察院“检务公开”的意见》对深化检务公开提出了明确要求,将检务公开的内容进行了扩展,但没有对职务犯罪侦查活动的公开做出规定。笔者认为,虽然职务犯罪侦查活动有其特殊性,但也应该适度公开,接受社会大众、新闻媒体和舆论的监督。2014年6月20日通过的《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工作规定(试行)》中列明了职务犯罪案件有关信息公开的内容及范围,但仍然具有局限性和相对性。笔者认为,除上述《规定》列明的公开内容外,应将职务犯罪侦查中的相关程序性信息及侦查终结后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大众公开。另外,对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一些典型案件、一定区域内的多发、高发案件,要将案件特点、易发领域和多发环节等需要引起社会各界重视和关注的问题进行公开,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舆论的监督,也可以起到一定的警示教育作用。
此外,要通过有关工作制度和工作机制的建设来实现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的规范化和常态化,推动党内监督的科学化,检察机关在独立行使职务犯罪案件侦查权的同时,既要坚持党的领导,还要敢于冲破地方保护,防止个别干部干扰检察机关办案的情况发生。
综上,笔者认为,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内外部监督制约机制必须同时发挥作用并形成有机统一的整体,才能有效制止和杜絕滥用职务犯罪侦查权的行为发生,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
参考文献:
[1]张慧民.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监督制约机制研究.山东大学.2011.
[2]刘根菊.在我国确立沉默权原则几个问题研究.中国法学.2000(2).
关键词 职务犯罪 侦查权 监督制约机制
作者简介:杨霄芳,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研究方向:刑事诉讼;郎小燕,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檢察院检察员,研究方向:刑事诉讼。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1-028-02
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职务犯罪侦查权的监督制约机制存在下列问题:内部监督制约缺乏实效、外部监督制约缺乏力度、事后监督多于事前监督。对其的改进和完善,既要立足国情,又要借鉴国外有益经验,要在总结我国职务犯罪侦查工作规律和特点的基础上,构建符合我国实际的监督制约机制。
一、同一检察机关内部自我监督制约机制的完善
关于同一检察机关内部对职务犯罪侦查权的监督制约,笔者主要从职务犯罪案件侦办中遇到的一些重点环节、重点问题入手,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法。
(一)完善对职务犯罪案件线索的统一管理
当前,举报中心统一管理的线索一部分是其自己受理的、一部分来源于检察机关内部各部门接到举报、控告等线索后的移送,并不包括诸如纪委等其他单位移送的线索以及自侦部门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自行发现的线索,这就出现了对职务犯罪案件线索管理的真空。建议在今后立法中明确规定其他单位移送的线索及侦查部门自行发现的线索要同时向本院举报中心和上级检察机关备案,防止侦查部门内部消化线索。
(二)加强对初查活动的立法完善
尽管初查工作在实践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但是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依旧没有对其作出规定。因为职务犯罪案件较为特殊,初查启动由侦查部门负责人单方决定,在立案之前,对被调查人、被举报人的初查工作都是秘密进行的,只有相关领导和负责线索初查的人知道,其他部门和个人无从知晓。这种情况下,初查随意启动,很容易侵犯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在接触被调查人取证时,现实中存在调查谈话超过十二小时的情况。《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虽然规定了职务犯罪案件初查活动的启动程序、初查中可以采取的初查措施,但是对初查的地位以及如何对初查进行有效制约并没有规定。鉴于初查工作在职务犯罪侦查中的重要作用,建议在立法中对此予以完善。
(三)加强对立案活动的监督
在我国,检察机关有权对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进行监督,这其中既包括对应立案而不立案的监督,也包括对不应立案而立案的监督,那么对于职务犯罪的立案监督同样应该包括这两个方面。笔者认为侦查机关在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以后,要及时将相关法律文书向本院举报中心和侦查监督部门备案,并说明理由。举报中心和侦查监督部门分别对侦查部门的决定和理由进行审查,经审查与侦查部门意见不一致的,向分管检察长汇报,由分管检察长向检察长汇报后提交检委会审议决定。
(四)完善职务犯罪侦查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
职务犯罪案件侦查讯问中实行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对于遏制刑讯逼供等违法侦查行为起了一定的作用,一方面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是对侦查人员的一种职业保护。但实践中存在不尽完善之处。由于职务犯罪的特殊性,一些情况必须通过犯罪嫌疑人供述才能还原事实真相,而侦查人员担心一开始讯问就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犯罪嫌疑人出于侥幸、抵抗等心理,不承认犯罪事实,使得某些证据无法采信的情况发生,所以先让犯罪嫌疑人说一下犯罪事实再正式进行讯问开始录像的情况是存在的。笔者认为在立法中应该明确从犯罪嫌疑人被带至讯问地点后就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另外,笔者认为,侦查人员也应该逐渐转变观念,不能将同步录音录像认为是对讯问过程的一种束缚。讯问时,在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应该允许侦查人员使用一些讯问策略,这样,同步录音录像既体现了讯问过程的完整性,同时也体现了获取相关证据的策略和方式方法,还能成为很好的实训教材。
(五)严格执行错案追究责任制,完善错案赔偿机制
职务犯罪中的错案是指职务犯罪侦查人员在办案中由于故意或过失,认定了错误的法律事实,侵害了被侦查人的合法权益的案件。办案中出现这种情况,要正视问题,要敢于纠正,这样才能更为有效地防止职务犯罪侦查权的滥用。对于错案,一要严格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包括案件的直接承办人、处室领导、主管副检察长等,都要根据自己责任大小承担一定的责任;二要对被错误追究的人进行经济补偿,如果达到国家赔偿的标准,则要进入国家赔偿程序。
二、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监督制约机制的完善
(一)完善备案审查制度
关于职务犯罪案件的备案制度,贪污贿赂类案件与渎职侵权类案件的规定不一致。目前,对于渎职犯罪案件要求全部备案,而对于贪污贿赂案件,则只要求大、要案的备案,其他类型案件只要求从检察系统办公内网填报相关数据,不要求报送相关纸质材料。对此,笔者建议扩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备案制度,一是对所有案件均需备案;二是对受理的线索及初查案件也要进行备案。对于备案案件的审查,既要通过材料审查程序,上级院还要根据具体情况,了解下级院承办案件的具体事实、证据及法律适用等情况,下级院要主动配合上级院的审查,实现上级院对案件的实体审查。
(二)犯罪嫌疑人对强制措施提出异议的,赋予上级检察院复议审查权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认为检察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并没有规定对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救济方式。从我国现行立法来看,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职务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采取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的,仅需自己内部决定,不需要其他同级机关或者上级检察机关批准,实践中存在滥用强制措施的情况。鉴于此,笔者认为,立法应该规定:犯罪嫌疑人认为检察机关对其采取的强制措施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复议申请由上级院控申部门统一受理,侦监部门负责审议。侦监部门经审议后改变原决定的,下级院要遵照执行。 三、职务犯罪侦查权外部监督制约机制的完善
(一)强化人民法院的制约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已被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所采纳。人民法院通过法庭审理排除非法证据实现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监督,可以有效督促侦查人员依法规范办案。这是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中的一大进步,也是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司法改革趋势的表现。但是,为了对侦查行为的制约更加有效,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借鉴西方法治国家的司法救济制度,赋予涉及人身自由、财产、隐私等权益的强制性侦查措施可诉性。主要原因是: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具有很大的隐蔽性,侦查活动中滥用侦查权的行为只有犯罪嫌疑人和侦查人员知道,其他机关和个人很难及时发现制止,所以在上述权利受到侵害时,要赋予犯罪嫌疑人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因为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具有中立性,允许犯罪嫌疑人将检察机关的这些行为诉至法院,避免了审判权侵犯检察权的嫌疑,也不会破坏检察权与审判权的平衡。
(二)强化犯罪嫌疑人的防御性权利——赋予其沉默权
“沉默权是指刑事诉讼中被追诉者对追诉者的讯问享有缄口不语的权利。”赋予犯罪嫌疑人以沉默权,可以有效避免刑讯逼供等违法现象的发生,但是也可能成为犯罪嫌疑人逃避法律制裁的保护伞。目前沉默权并未被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所采纳,相反《刑事诉讼法》却规定了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犯罪嫌疑人要如实回答。但是从世界各国立法来看,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已是刑事司法的大势所趋,其在保护人权方面确实有存在价值,在我国职务犯罪侦查中应引入沉默权制度。而由于职务犯罪的特殊性,如果全部适用沉默权,则不利于案件侦查工作,因此应当在我国建立一种限制性的沉默权制度。这也是与国际立法趋势相吻合的,目前世界上拥有沉默权的国家也是有例外规定的。因此,我们可以分情况援引沉默权制度。对于一些必须由犯罪嫌疑人配合才能查清的案件,例如行受贿、刑讯逼供等,就不得赋予其沉默权。另外,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但不能接受其作虚假陈述,如果出现这种情况,法律要规定其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赋予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讯问在场权
现行《刑事诉讼法》已经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规定了除特殊情形外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自由会见犯罪嫌疑人并且不被监听,这是我国立法的进步。但是为有效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应该赋予辩护律师的讯问在场权。这样“既有利于保障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实现,又有利于我国言辞证据非法排除原则的贯彻和实施”。法律可以规定除特殊情形(例如涉及国家秘密、情况紧急)外,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辩护律师的,赋予辩护律师的讯问在场权。对于尚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在讯问时要一并通知其辩护律师,到达指定讯问地点后,将嫌疑人交由法警看护,待其律师到场后再开始讯问;对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在辩护律师到达后,再将其从羁押场所提出。为体现辩护律师讯问在场,要同时规定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要同时有犯罪嫌疑人和辩护律师的签字,否则不得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
(四)推进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法制化建设
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我国在司法实践中的一项创新,所以没有可以借鉴的国外先进做法,只能在实践中不断总结、修改和完善。该制度自出台以来,一直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规定,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而且由于没有立法的明确规定,这一制度在各省、各地方的具体实施中细则不统一,操作规程和文件格式不一致,影响工作的深入推进。2015年3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联合印发了《深化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方案》,要求全国检察机关和司法部门结合实际贯彻落实。在该《方案》中,对人民监督员的选任机制、管理方式等进行了改革,拓宽了人民监督员监督案件的范围,完善了人民监督员的监督程序及其知情权保障机制,在实际中操作性更强,更富有执行力。《方案》中也明确提出了要推进人民监督员制度立法。笔者认为,人民监督员制度在对检察权的外部监督制约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对防止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案件查办中出现差错有积极作用,所以推进人民监督员制度法制化势在必行。
(五)完善职务犯罪公开制度,强化社会监督
2006年6月制定下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人民检察院“检务公开”的意见》对深化检务公开提出了明确要求,将检务公开的内容进行了扩展,但没有对职务犯罪侦查活动的公开做出规定。笔者认为,虽然职务犯罪侦查活动有其特殊性,但也应该适度公开,接受社会大众、新闻媒体和舆论的监督。2014年6月20日通过的《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工作规定(试行)》中列明了职务犯罪案件有关信息公开的内容及范围,但仍然具有局限性和相对性。笔者认为,除上述《规定》列明的公开内容外,应将职务犯罪侦查中的相关程序性信息及侦查终结后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大众公开。另外,对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一些典型案件、一定区域内的多发、高发案件,要将案件特点、易发领域和多发环节等需要引起社会各界重视和关注的问题进行公开,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舆论的监督,也可以起到一定的警示教育作用。
此外,要通过有关工作制度和工作机制的建设来实现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的规范化和常态化,推动党内监督的科学化,检察机关在独立行使职务犯罪案件侦查权的同时,既要坚持党的领导,还要敢于冲破地方保护,防止个别干部干扰检察机关办案的情况发生。
综上,笔者认为,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内外部监督制约机制必须同时发挥作用并形成有机统一的整体,才能有效制止和杜絕滥用职务犯罪侦查权的行为发生,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
参考文献:
[1]张慧民.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监督制约机制研究.山东大学.2011.
[2]刘根菊.在我国确立沉默权原则几个问题研究.中国法学.20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