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适用调解的实效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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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对近四年来调解结案的35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实证分析发现,适用调解的环境民事诉讼案件在起诉主体、被告类型、受案范围、案件用时等方面取得了一定的发展,同时针对不同的诉讼请求也形成了与之相应的调解方式,但由于但我国环境民事诉讼立法起步较晚,从实效角度上看,其虽解决了部分环境问题,但调解结果存在一定的妥协和放弃社会公益之嫌,仍有较大的完善空间。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民事调解;调解限度;调解实效
  环境公益案件的审理是否适用调解,在理论上一直存在较大的争议,但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中,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对调解的适用做出了肯定。然而,公益诉讼的本质使其相较于普通诉讼调解呈现出不同的程序规制与法律实效,调解制度在现实中到底情况如何,能否运转良好,皆需要更多基于现实的分析和考量。
  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适用调解的发展分析
  对于《民诉法解释》实施以来全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调解结案的具体案件,笔者共在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案例库、相关搜索引擎链接到的各法院官网以及诸如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等社会环保组织网站上检索到以調解结案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例35起,检索区间自2015年2月至2018年12月,案件分析如下。
  (一)起诉主体
  在35起调解结案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有7件为检察机关提起,其中4件为省辖市(自治州)一级检察院,3起为县(区)级检察院,其余28起为案件为社会环保组织单独或联合提起诉讼。但是在2017年7月前仅有一起调解结案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为检察机关提起,其余6件均集中在2017年7月之后。原因之一在于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诉讼地位首次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于2017年6月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中,在此之前检察机关仅依据2015年7月1日施行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在我国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因此在这期间检察机关在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时相对保守,对调解的适用也较为谨慎。但这并不代表检察机关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诉讼数量少于社会环保组织,根据2017年7月13日最高院发布的《中国环境资源审判(2016-2017)》显示,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受理社会组织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57件,受理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71件,这一数据不仅反映了检察机关已成为环境保护的主要力量,更从侧面反映出了检察机关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权威性以及在证据收集、信息鉴定方面的天然优势。
  (二)被告类型
  在在本文分析的35起案件被告中,企业被告占主要部分,其中有25起为企业组织单独作为被告,8起为自然人单独作为被告,剩余2起为自然人和企业共同作为被告。从企业所经营的行业来看,传统矿产资源开采与化工制造企业为污染大户,同时也有新型能源企业如水电十四局大理聚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等造成了一定的生态环境破坏,此外还有一些事业单位、教育企业、旅游企业、建筑企业作为被告参与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来;在自然人被告中,除一例因非法捕捞水产品被提起诉讼外,其余皆因家庭作坊或合伙组织生产排污而被提起诉讼;对两起自然人和企业法人共同作为被告的案件调解书分析发现,主要由企业承担对环境污染的修复和赔偿责任,这两起案件中的自然人被告除赔礼道歉外并不承担对环境修复的直接经济责任。
  (三)受案范围
  在传统企业因生产排污造成的水土、大气等环境污染案件中,污染者往往对自身的污染行为以及损害后果有一定的认知,且该类环境案件的直接受害者众多,社会舆论给被告带来的心理压力也更大,无论适用判决抑或调解都较为符合被告的预期,被告也更倾向于通过调解快速处理纠纷,积极认错赔偿,以免给自身的声誉和效益造成长时间的不利影响,故此类案件对调解的适用率较高。而对于一些生态资源破坏类案件,由于此类案件通常没有侵犯具体人员的直接利益,故无法引起社会大众和司法机关的足够重视,同时受传统狭隘的环保观点影响,被告也不认为自身行为侵犯了环境公益,除了被动接受司法审判,原被告之间通常难以达成一致的调解协议而积极承担环境责任。但是调查发现近年来生态破坏类案件在对调解的适用上有所突破,如和县两公司非法占用农用地破坏林业资源案、广东南岭森林景区管理有限公司等生态资源破坏案等最终都以调解形式结案,这既体现了我国环保事业向着环境污染和生态资源并重治理的方向发展,也体现了社会大众对环境立法设定的接受和认可。
  (四)案件用时
  从法院受理到达成调解协议,35起案件的平均用时为9个月,最短用时案件为当月达成调解,最长用时为17个月。其中,当月达成调解的两起案件都为刑事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此类案件在被提起公益诉讼前或将或已受到刑事审判,故在公益诉讼中事实认定清楚、证据较为完备,被告受刑事审判的压力,承担环境责任的态度也更为积极。其中用时最长的一起案件为中石油大连石化分公司大气污染案,该案件自2016年6月立案,到2017年11月原被告之间才达成调解协议,用时不可谓不久。此外八起腾格里沙漠污染案的最终用时也达到了16个月,然而这并不是此案的全部用时,该案件最早于2015年8月提起公益诉讼,因原告资格认定不符未予受理,上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高院仍被驳回,最终由最高法做出“由中卫市中院立案受理”的终审裁定。总体来看,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审理用时要高于普通私益诉讼案件,适用调解后时间相对缩短,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成本。
  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适用调解的实效考量
  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受到环境问题侵害的是广大社会公众,而参与诉讼的却是环境公益的代表,主体之间的不契合导致了利益的不一致,调解协议是否对社会公益进行了处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满足,都将影响公益诉讼效果的发挥。在此笔者基于原告方的诉讼请求,通过对调解协议内容进行实质性考察,以分析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适用调解的实效情况。   (一)损害预防性诉讼请求的调解
  环境公益诉讼的首要目的应是制止和避免环境侵害问题的发生,在事实得到确证的基础上,对被告正在或将要实施的污染行为必须加以制止。在本文考察的35起案件中,有29起案件都包含了对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值得注意的是,这29起案件涵盖了笔者在上文分析起诉主体时提到的原告为社会环保组织的全部案件,而在检察机关提起的案件中,仅有1起案件(北京科技园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案)对被告提出了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这一诉讼现象的产生并不是巧合,损害预防性诉讼请求以环境侵害行为正在进行或扩散为前提条件,也就代表着检察机关提起诉讼时多数被告的侵害行为已经停止,而环保组织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时侵害行为还在持续。在面对环境公益侵害行为时,检察机关可履行法定职责,及时阻止侵害行为的进行,同时检察机关在提起公益诉讼时也因其特殊地位给损害者造成了一定的心理畏惧,损害者基于畏惧心理而主动停止环境侵害行为。但是社会环保组织却因其力量薄弱,需要借助于司法力量以阻止环境侵害的发生。另外从调解结果来看,多起案件的被告方在诉讼过程中就已主动或被动停止了其污染或侵害行为,在最终的调解协议中仅剩5起案件需要被告停止其环境侵害行为,可见损害消除型诉讼请求的实现情况较好。
  (二)生态恢复性诉讼请求的调解
  对生态环境问题进行整治和修复,是开展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根本目的,在本文考察的35起案件中,有29起案件都包含了修复环境的诉讼请求。在生态环境已遭损害的情况下,修复环境是损害者应负的义务,故適用调解不得免除损害者的责任,而应在充分考虑修复标准、修复成本、修复效果的基础上,就环境修复方案达成调解。环境恢复型诉讼请求的调解结果,主要包括两类:
  第一,恢复性环境修复方式。即在被破坏的环境具有可修复性以及被告也有修复能力的情况下,确定被告将环境修复到污染发生之前状态和功能作为法律责任承担方式。在上述29起案件中,有4起案件的被告承担恢复性环境修复方式。笔者分析发现适用恢复性环境修复方式的案件环境侵害行为都较为单一,如在兰文福水污染案中,被告非法占用林地破坏生态,因此就该行为的调解结果便是被告需在规定时间内种植适宜的植物,以恢复植被;还有在北京市幼儿园“毒跑道”案中,被告需拆除有污染性的跑道并铺上草坪。但是多数案件的环境侵害结果具有复杂性,侵害者一般不具有修复环境的技术和能力,因此实践中替代性修复方式更加常用。
  第二,替代性环境修复方式。在上述29起案件中,共有25起案件的被告承担恢复性环境修复方式。从法律规定来看,替代性环境修复方式应作为恢复性环境修复方式的补充适用,在被告没有能力修复、延迟履行或不履行修复义务的情况下,可适用替代性环境修复方式。这类修复方式的替代主要是修复主体的替代,即由特定的机构负责修复环境,被告承担环境修复的费用,被告的行为给付义务转化为金钱给付义务。此外在一些案件中,原地修复较为困难、费用较高或可能会对生态环境造成二次伤害,采取替代性的修复方式更具经济学和合理性。如在广东南岭森林景区管理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中,该被告在自然保护区内修建公路使生态环境遭到破坏,因该路段具有一定的实用功能,且拆除和修复成本较高,故达成的调解协定便是已修建的道路不再拆除而仅作为森林防火、资源管护、生态修复使用,同时被告需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500万元用于此路段的生态修复以及自然保护区内的其他生态治理。
  (三)生态赔偿性诉讼请求的调解
  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损失赔偿”的理解,笔者根据《最高法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21条的规定,将“损害赔偿”请求中的“损害”限定为狭义的“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这样狭义的限定范围保证了该项费用的请求事实、承担方式和最终用途不会和被告承担的其他费用混同。
  分析发现,在实践中原告方很少就“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提出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在本文考察的35起案件中,仅有2起案件包含此类诉讼请求(陈柱兴、陈汝根、钟启光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和广东南岭森林景区管理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在调解结果中,也并未就该损害达成明确的赔偿协议。当然,调解的结果可能会与原告的诉求不同,对于环境侵害行为造成的功能损失的认定,既要考虑侵害行为的性质、范围和程度,又要考虑生态环境资源的稀缺性、可恢复性等因素。但是从被告并不需要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来看,即使是法院主导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调解,在损害赔偿方面也做出了一定的妥协。妥协的原因在于生态功能损失的鉴定成本较高,且污染的潜伏性和扩散性的特质也导致了损失根本无法准确认定,故对赔偿费用而言也是“象征性的”;另一方面在于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将环境恢复责任作为被告应当承担的核心责任方式,那么为了激励被告积极履行环境修复责任,放弃其部分“象征性”的赔偿费用,从环境保护实效上看是可行的。
  (四)人格性诉讼请求的调解
  在《最高法公益诉讼司法解释》中将“赔礼道歉”作为一种公益诉求的类型,笔者认为其社会意义远胜于法律理性。在本文考察的35起案件中,有11起案件包含了此类诉讼请求,多数被告也都愿意承担该项责任,甚至当庭道歉。从现有立法看,赔礼道歉只能由自然人主张,而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主体是法人或其他组织,赔礼道歉具有高度的人格伴随性,其主要功能在于对精神痛苦的弥补,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作为法律拟制的主体,是不可能具有精神状态的。但是从社会效果来看,公益诉讼的原告并不承担诉讼的法律后果,赔礼道歉的实际对象是社会公众,尤其是哪些受到环境问题侵害的人群,公益诉讼案件具有较强的社会影响力,尤其在现代传媒高速发展的时代,社会公众的情绪很容易被环境问题所感染,因此有必要将“赔礼道歉”作为公益诉讼案件的责任承担方式,以合理平息公众的舆论激情。
  三、结语
  综观近四年来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对调解的适用,在经济成本上,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在社会认同上,提高了公民的环保意识和对环境立法的认可度;从实效角度上看,着实解决了很大部分环境问题,是我国法制建设的一项创新和突破。但总体效果相对有限,调解结果存在一定的妥协和放弃社会公益之嫌,距离成熟和完善的常规法律机制尚有较大的距离。在新时代法治和生态文明建设的大背景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发展和完善任重而道远,当然生态环境问题不能依托建立一劳永逸的“制度”来解决,更需要我们每个人提升环保意识,践行绿色发展理念,保护好我们的绿水青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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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王梦雨,女,汉族,籍贯:河南郑州人,河南大学法学院,17级在读研究生,硕士学位,专业: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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