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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近因原则作为保险理赔案件中的一个难点,一直以来立法也没有明确的规定。本文以一则保险案例为基础,分析了近因原则的内涵,阐释多因一果情形下的处理依据,为近因原则案件的适用提出建议。
【关键词】:近因原则;近因;多因一果
一、案情简介
吴甲系兰溪桥水电站(以下简称兰溪桥水电站)的员工。2010年8月25日,该电站向平安分公司签订人身保险合同,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条款中第五条责任免除条款约定:(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此情形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吴甲驾驶吴乙名下的摩托车在上班途中与姚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受重伤,后经抢救无效于死亡 。一星期后,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记载:2011年3月7日下午,姚某某驾驶的车由菊水方向驶往寿宁方向;当日17时43分许,该车经菊寿线方向行驶时,欲超吴甲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因未与被超轻便摩托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导致两车发生刮擦,造成轻便摩托车受损、吴甲受伤经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3月20日死亡的交通事故。
姚某某驾驶的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在中心实线路段越线超越吴甲的轻便摩托车时,未与被超车辆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导致事故发生;……姚某某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吴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车况不良的轻便摩托车,……。吴甲的过错行为也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
一审法院认为平安分公司主张的吴甲醉酒及醉酒后驾驶车况不良的机动车符合责任免除约定的情形的抗辩,因保险合同关于责任免除的约定为“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该条应理解为“下列情形”系导致被保险人死亡或伤残的直接或主要原因,但根据事故认定书,吴甲仅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即吴甲的原因并非导致其死亡的直接或主要原因。并且人身保险合同系格式条款,应当作出对条款提供人即平安分公司不利的解释。因此判决平安分公司向原告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60000元。
后保险公司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吴甲的醉驾,没有驾驶机动车资格的违法行为已经作为一个独立的介入因素阻断姚某某违法超车行为与交通事故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链条。
二审法院指出,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有效。被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已“认真阅读、理解并同意遵守”予以签字、盖章认可 。不存在无效情形,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醉酒驾驶属于社会所普遍知晓和认同的交通违法行为,平安分公司无需对醉酒驾驶的涵义和免责等做进一步的说明。本案吴甲的自身违法行为符合保险公司免责事由,原告的请求不应支持。
二、对二审的异议
保险条款中的“导致”应为直接引起(原因)或主要引起(原因),显然,能引起保险事故发生的最直接、最有效、起主导作用的原因就是姚某某的违章超车并刮蹭被保险人吴甲的行为,此即为近因。近因并不是指发生的时间很接近,而是针对造成的效果上的接近,强调效力上的存续性,不因有其他原因而发生影响。对于单因造成损失,单因即为近因;对于多种原因造成损失,起决定或者有效作用的原因为近因。而事故认定书并未查实被保险人吴甲因无证、醉酒驾驶的行为导致临危处置不当,是事故发生的直接或者主要的因果关系。相反认定是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是导致结果发生的次要原因。只有当认定吴甲行为成立直接或者主要原因時,免责条款才能生效。本案中吴甲的行为并不成立独立介入阻断前因姚某违章行为的因素。所以,笔者认为本案二审判决错误,应维持一审原判。
三、保险法中的近因原则
(一)近因原则的内涵
最早由英国海上保险法确立的用以认定保险理赔中承保风险与损失之间因果关系的基本规则。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对此作出了规定,这是由于海上保险合同是一种“限定性赔偿合同”,即并不对造成的全部损失进行赔偿,而是对于被保险人所投保的险种(/承保风险),一旦事先约定的特定原因发生就对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该原则具有适用上的普遍性与合理性,从而被保留而沿用至今。
(二)近因原则的具体适用情形
人们在近因原则实际运用中所遇到的困难不在于怎样定义这个原则,而在于当有若干个与保险标的损失相关的原因存在,不同的因果关系相互交织的情况下,如何正确判断导致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
1、致损原因只有一个,存在唯一近因。在这种情况下只要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即可获得赔偿,除非存在除外责任。
2、同时发生或者先后发生多个致损原因,但各原因相对独立。只要属于被保风险,即可获得理赔。具有争议的责任分担问题是,一旦原因中还有未保风险以及除外责任时如何处理。按照通说观点,应按照实际损失的原因力的比例来确定判断,基于公平原则来分摊,既避免保险人免责,又不让其承担全部责任,才能符合保险法的宗旨。
3、连续发生的多个致损原因,且彼此间互为因果关系。在有保必赔的基础上,此时需要判断多发生的所有致损原因中是否有未保风险以及除外责任,判断出真正的致损原因。
4、间断发生的多个致损原因,但原因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此时需要判断介入的原因是否成立独立的致损原因力,能否切断前因的因果关系,独立的引发结果。这就是目前争论颇大的“时间说”与“效力说”的发生原因。此时应以最初的事件为基础,分析引发结果的的所有致损原因,结合事件的发生先后和原因力的效果大小来综合判断真正的致损原因,或者相比较而言,哪一种原因力对保险结果的发生作用力更大,而不能单一的从时间先后或者效果大小来判断。
(三)近因原则的司法适用难点
保险纠纷多发的根本原因在于,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投保人投保的目的是追求出险就能必赔、快赔;相反的,投保人自然是希望不赔和少赔。学术界对近因原则中“近因”一词的解释,一种主张时间上的接近,即“时间说”。另一种主张效力上作用力的显著,即“效力说”。当导致结果的发生存在多个原因的情况下,需要分析判断那种原因对结果的发生作用力最大,且为直接的作用力,由于原因较为复杂,并且作用力的大小难以判断,如果在时间上间隔更长,在此期间又插入了其他因素,那么对结果的原因分析就更是难上加难。
三、结语
由于立法对近因原则没有明确规定,导致法官在审判实务中对近
因原则中的多因一果情形的近因认定存在困难,所以笔者针对此类案件提出以下建议。
第一,当存在多个原因时,其中含有承保风险或者除外风险类型等时,无法判断何种为近因,那么出于对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衡量,可以考虑按照一定的比例分摊,而不沿用传统的一方责任全担方式。
第二,在运用近因原则时,可将“时间说”和“效力说”实行合并运用。将“近因”概念的内涵归纳为:“近因”是既考虑时间上的接近,同时也考虑效果上是发生损失最有作用力的客观真实原因。因为社会生活的错综复杂性导致的保险事故原因同样也错综复杂,有时我们很难一下说清楚导致危险损失的原因到底是时间最近的原因,还是效力最大的原因,哪个起决定性作用。而且如果仅用“时间说”和“效力说”其中之一来分析一个具体案件,极有可能导致主观理念对客观事物认识的片面性。只有进行客观、全面的分析研究,使二者有机的结合,才能实现真正的社会效益。
参考文献:
[3]隋愿.保险纠纷裁判中的近因原则及其反思[J].法律适用,2014.01.
[6]刘延慧,张慈乐.完善我国保险近因原则运作机制的意义[J].经济视角(上),2013.03..
[7]邢海宝.论保险法上的因果关系[J].保险研究,2012.01.
【关键词】:近因原则;近因;多因一果
一、案情简介
吴甲系兰溪桥水电站(以下简称兰溪桥水电站)的员工。2010年8月25日,该电站向平安分公司签订人身保险合同,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条款中第五条责任免除条款约定:(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此情形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吴甲驾驶吴乙名下的摩托车在上班途中与姚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受重伤,后经抢救无效于死亡 。一星期后,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记载:2011年3月7日下午,姚某某驾驶的车由菊水方向驶往寿宁方向;当日17时43分许,该车经菊寿线方向行驶时,欲超吴甲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因未与被超轻便摩托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导致两车发生刮擦,造成轻便摩托车受损、吴甲受伤经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3月20日死亡的交通事故。
姚某某驾驶的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在中心实线路段越线超越吴甲的轻便摩托车时,未与被超车辆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导致事故发生;……姚某某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吴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车况不良的轻便摩托车,……。吴甲的过错行为也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
一审法院认为平安分公司主张的吴甲醉酒及醉酒后驾驶车况不良的机动车符合责任免除约定的情形的抗辩,因保险合同关于责任免除的约定为“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该条应理解为“下列情形”系导致被保险人死亡或伤残的直接或主要原因,但根据事故认定书,吴甲仅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即吴甲的原因并非导致其死亡的直接或主要原因。并且人身保险合同系格式条款,应当作出对条款提供人即平安分公司不利的解释。因此判决平安分公司向原告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60000元。
后保险公司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吴甲的醉驾,没有驾驶机动车资格的违法行为已经作为一个独立的介入因素阻断姚某某违法超车行为与交通事故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链条。
二审法院指出,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有效。被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已“认真阅读、理解并同意遵守”予以签字、盖章认可 。不存在无效情形,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醉酒驾驶属于社会所普遍知晓和认同的交通违法行为,平安分公司无需对醉酒驾驶的涵义和免责等做进一步的说明。本案吴甲的自身违法行为符合保险公司免责事由,原告的请求不应支持。
二、对二审的异议
保险条款中的“导致”应为直接引起(原因)或主要引起(原因),显然,能引起保险事故发生的最直接、最有效、起主导作用的原因就是姚某某的违章超车并刮蹭被保险人吴甲的行为,此即为近因。近因并不是指发生的时间很接近,而是针对造成的效果上的接近,强调效力上的存续性,不因有其他原因而发生影响。对于单因造成损失,单因即为近因;对于多种原因造成损失,起决定或者有效作用的原因为近因。而事故认定书并未查实被保险人吴甲因无证、醉酒驾驶的行为导致临危处置不当,是事故发生的直接或者主要的因果关系。相反认定是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是导致结果发生的次要原因。只有当认定吴甲行为成立直接或者主要原因時,免责条款才能生效。本案中吴甲的行为并不成立独立介入阻断前因姚某违章行为的因素。所以,笔者认为本案二审判决错误,应维持一审原判。
三、保险法中的近因原则
(一)近因原则的内涵
最早由英国海上保险法确立的用以认定保险理赔中承保风险与损失之间因果关系的基本规则。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对此作出了规定,这是由于海上保险合同是一种“限定性赔偿合同”,即并不对造成的全部损失进行赔偿,而是对于被保险人所投保的险种(/承保风险),一旦事先约定的特定原因发生就对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该原则具有适用上的普遍性与合理性,从而被保留而沿用至今。
(二)近因原则的具体适用情形
人们在近因原则实际运用中所遇到的困难不在于怎样定义这个原则,而在于当有若干个与保险标的损失相关的原因存在,不同的因果关系相互交织的情况下,如何正确判断导致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
1、致损原因只有一个,存在唯一近因。在这种情况下只要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即可获得赔偿,除非存在除外责任。
2、同时发生或者先后发生多个致损原因,但各原因相对独立。只要属于被保风险,即可获得理赔。具有争议的责任分担问题是,一旦原因中还有未保风险以及除外责任时如何处理。按照通说观点,应按照实际损失的原因力的比例来确定判断,基于公平原则来分摊,既避免保险人免责,又不让其承担全部责任,才能符合保险法的宗旨。
3、连续发生的多个致损原因,且彼此间互为因果关系。在有保必赔的基础上,此时需要判断多发生的所有致损原因中是否有未保风险以及除外责任,判断出真正的致损原因。
4、间断发生的多个致损原因,但原因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此时需要判断介入的原因是否成立独立的致损原因力,能否切断前因的因果关系,独立的引发结果。这就是目前争论颇大的“时间说”与“效力说”的发生原因。此时应以最初的事件为基础,分析引发结果的的所有致损原因,结合事件的发生先后和原因力的效果大小来综合判断真正的致损原因,或者相比较而言,哪一种原因力对保险结果的发生作用力更大,而不能单一的从时间先后或者效果大小来判断。
(三)近因原则的司法适用难点
保险纠纷多发的根本原因在于,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投保人投保的目的是追求出险就能必赔、快赔;相反的,投保人自然是希望不赔和少赔。学术界对近因原则中“近因”一词的解释,一种主张时间上的接近,即“时间说”。另一种主张效力上作用力的显著,即“效力说”。当导致结果的发生存在多个原因的情况下,需要分析判断那种原因对结果的发生作用力最大,且为直接的作用力,由于原因较为复杂,并且作用力的大小难以判断,如果在时间上间隔更长,在此期间又插入了其他因素,那么对结果的原因分析就更是难上加难。
三、结语
由于立法对近因原则没有明确规定,导致法官在审判实务中对近
因原则中的多因一果情形的近因认定存在困难,所以笔者针对此类案件提出以下建议。
第一,当存在多个原因时,其中含有承保风险或者除外风险类型等时,无法判断何种为近因,那么出于对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衡量,可以考虑按照一定的比例分摊,而不沿用传统的一方责任全担方式。
第二,在运用近因原则时,可将“时间说”和“效力说”实行合并运用。将“近因”概念的内涵归纳为:“近因”是既考虑时间上的接近,同时也考虑效果上是发生损失最有作用力的客观真实原因。因为社会生活的错综复杂性导致的保险事故原因同样也错综复杂,有时我们很难一下说清楚导致危险损失的原因到底是时间最近的原因,还是效力最大的原因,哪个起决定性作用。而且如果仅用“时间说”和“效力说”其中之一来分析一个具体案件,极有可能导致主观理念对客观事物认识的片面性。只有进行客观、全面的分析研究,使二者有机的结合,才能实现真正的社会效益。
参考文献:
[3]隋愿.保险纠纷裁判中的近因原则及其反思[J].法律适用,2014.01.
[6]刘延慧,张慈乐.完善我国保险近因原则运作机制的意义[J].经济视角(上),2013.03..
[7]邢海宝.论保险法上的因果关系[J].保险研究,2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