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股东资格确认制度

来源 :法制与经济·下旬刊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tanyali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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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公司法实践中的不成熟,使与股东资格确认的相关问题产生许多争议。股东资格确认涉及股东以及第三人等的重大利益,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文章将通过对股东资格确认制度予以论述,主要讨论其中的隐名股东的相关内容,并对其中存在的问题加以分析,并提出相关的建议加以完善。
  【关键词】股东资格;股东;隐名股东
  一、股东资格确认的一般原则和证据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股东的出资额以及出资证明书编号。国务院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及我国公司法的其他内容规定,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以及工商登记等都是必要记载事项,通常据此来判断和确认股东资格。但根据公司的发展和运作的情况来看,分别采用上述标准确定股东资格并不能得出一致的结论。
  在股东资格取得标准的问题上也存在着争议,即是以出资为标准还是以登记为标准。对于这个问题,理论界主要有三种意见,即形式说、实质说和区别说。形式说将登记作为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否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而确认显名股东为公司股东,认为这样可以维护公司的稳定和明确对外关系。实质上是将出资作为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隐名股东享有股东资格,认为公司的股东地位主要体现为行使与承担股东的权利与义务。区别说是指不单纯地依据登记或出资来确定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法律地位,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内以股东名册以及公司章程为准,对外以工商登记材料为准。
  证明股东资格的证据区分为三个不同层次,主要是源泉证据、效力证据与对抗证据。首先,源泉证据是指证明股东取得股权的基础法律关系的法律文件,例如原始取得股权的出资证明书、股权转让合同等等。效力证据对于上市公司而言,是指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股权登记资料;对非上市公司而言,是指公司置备的股东名册。对抗证据,主要是指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在案的章程等登记文件。
  二、股东资格确认制度存在的问题
  随着《公司法》在实践中的不断发展,问题也随之出现,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股东在出资不实的情况下,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公司法》并没有进行明确的说明,但《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而承担这些责任的前提是具有股东资格。因此,虽然《公司法》对股东出资不实是否具有股东资格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但根据《公司法》的第二十八条可知,是具有股东资格的。
  其次,若当事人以实物出资,但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出现增值后如何补资在实践中争议也比较大。由于没有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实质上属于违约行为,若在当时办理了变更手续,则增值的部分现在属于公司。因此,在实践中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应当先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再按照现在增值的价值进行补资。
  第三,职工持股会。职工持股会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伴随着我国的国企产权制度改革而产生的,但随后弊端日益明显。由于没有法律依据,使其管理运作中出现的一些问题不能依法处理,并且,存在无资金来源和持股人不愿意转让两个难点,致使这些职工与企业脱离了劳动关系后却还保留着原企业内部职工股,为企业运作留下隐患。1997年10月6日颁布《关于外经贸试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登记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正式确立了职工持股会的社团法人资格,因而不能从事营利活动,无法进行投资等行为,与其宗旨和目的相矛盾的。所以,这也成为司法实践中的具有争议的问题。在目前的公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职工持股会虽然不具有营利性,但仍然是公司的股东,只是间接股东,即不显名化。
  三、隐名股东
  隐名股东是指不具备股东的形式特征但对公司实际出资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出资人。实际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一般依照合同关系而产生,并不能因此说是大都根据合法行为产生,在一些文章中此类内容被认为是隐名股东的特点之一,有待考虑。在股东资格确认制度中表现最突出的是隐名股东的确认问题。这一部分将从隐名股东问题的成因、问题的类型进行分析。
  (一)隐名股东问题的成因
  首先,是为了规避法律与政策的原因。例如,我国实行外商投资企业准入制度,对一些关系国计民生的领域限制外商投资企业进入,部分外商为赢取高额利润,借用中国籍人士的名义,隐名投资。再者,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四条的规定,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有些企业为了达到相关比例享受优惠政策而进行隐名出资。
  其次,是由于不规避法律而追求效益最大化。投资者不愿公开自身情况而采取隐名投资的方式。例如,让外界知道可能不利于公司的发展或者不符合自己后期的利益安排。
  第三,因疏忽或其他原因而导致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时少报或错报股东,从而成为隐名股东,以及股东转让出资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而产生隐名股东。隐名股东产生的原因存在多种情况,但实践中以上述几种原因为主。
  (二)隐名股东实践中产生的问题
  隐名股东由于实际出资人长时间并不为外界所知,除了会产生股东资格确认的一般问题,还会出现司法障碍以及执行问题。
  首先,涉外的三资企业中的隐名股东容易出现司法障碍的问题。如前述原因,我国实行外商投资企业准入制度,对一些关系国计民生的领域限制外商投资企业进入,部分外商为赢取高额利润,借用中国籍人士的名义,隐名投资。在实践中存在这样一些案例,本来是国内企业,存在隐名的外商股东,若确认其股东资格使其显名化,内资企业则变成了中外合资企业。外资进而向商务部申请更改公司性质,而商务部不予同意,所以出现了部分外资打算通过合同关系的诉讼案件拿到判决书再找商务部申请更改的现象。但这种方法其中存在司法权取代行政权的问题。
  第二,执行冲突。公司的股东由于某种原因将部分股权名义上交由另一个公司持有,后来由于名义上的公司负有债务,被诉讼保全,其中便包括名义上所持有的股份。而且执行了这部分名义上的股份会造成原公司资产的流失。如果判定为隐名股东,会对抗另一个法院裁判的执行。但如果将其显名化,又会造成各判各的情况。
  四、建议及措施
  首先,《公司法》在实践中出现这部分的问题主要由于我国公司法律制度不够完善,对如何认定公司股东资格缺乏统一、明确的认识。所以,应当完善《公司法》的相关内容,使其各个部分之间的关系更加清晰,例如,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之间的关系。颁布相关细则,是类似案件的判决能够统一。
  其次,设计一套隐名自愿、显名自由的制度,规范隐名投资运行机制。法律应当尊重当事人在合法的前提下的契约自由精神,让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选择是否隐名,从而解决法律无法有效保护隐名股东的合法权益的问题。这样不仅可以突破公司资本运营的法律瓶颈,还能够促进资本的有效流通,加快公司的发展。
  第三,对于隐名股东中存在执行冲突的问题,可以进行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从而法院会了解到其中可能存在代持股等类似协议,不会在误导下进行判决,能够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由于《公司法》的不完善以及各方当事人对经济利益的安排和考虑,使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争议与问题。对《公司法》中有争议的内容进行阐述和完善,通过发布权威的司法案例明确方向,使当事人在考虑利益安排时能够有所考虑,减少冲突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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