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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刑法修正案(七)》新增加的罪名。作为对新形势下反腐斗争的法律规制和对《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呼应。本文就拟对该罪的客观方面进行探讨,以抛砖引玉。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影响力,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具体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关键词】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犯罪客观方面
一、本罪的核心行为是利用影响力
这是本罪与其他贿赂犯罪相区别的本质特征。影响力一般是指“一个人在与他人交往中,影响或改变他人心理和行为的能力”。参照组织行为学中对权力的分类形式,可以将影响力分为七种类型:强制性影响力、奖赏性影响力、法定性影响力、专家性影响力、参照性影响力、关系性影响力、资源性影响力。这种影响力具有能力性、影响性、综合性、单向性的特征,是一种让人说“是”的能力。按照条文规定,行为人利用影响力,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和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利用影响力使该国家工作人员通过其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这种与国家工作人员由千丝万缕的联系所形成的“关系密切”的影响力包括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爱、情人之间的感情、朋友之间的友谊、同事之间的信任等。二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和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所形成的影响力,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如市长甲的妻子乙找到该市中院的法官丙,让丙判决自己的老同学丁的案子胜诉,丙考虑到甲的地位和甲与乙的关系,违法判决丁胜诉,但甲并不知情。三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所形成的影响力,通过其他工作人员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无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在离职前与被利用的国家工人员在职务上有无制约、隶属关系,只要该国家工作人员以前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在一定的工作联系中形成的关系仍现实地继续存在,并直接或间接对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形成意志上的作用力,作为其实施行为时的重要考虑因素,都属于利用“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二、本罪的交易条件是利用行为人以外的与之有密切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或者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行为人的利用行为有双重性,即先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或者自己(主要指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进而又利用了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首先,行为人没有直接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因为无论是与国家工作人员有密切关系的人还是离职后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关系密切的人,都不具有相应的职权,因此只有利用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其次,职务行为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如果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如是公司企业的管理人员,则不构成本罪。再次,这里的“职务上的行为”或者“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应该同于受贿犯罪中的“职务上的便利条件”,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一般表现为滥用职权、超越职权、严重违反程序、故意不履行职权等几种形式。
三、本罪的交易目的是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根据法条可以看出,利用影响力受贿的目的是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根据司法解释,不正当利益分为实体违规利益和程序违规利益两种。实体违规是指请托人企图谋取的利益本身就是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即“非法目的利益”,有三种情况:第一种就是对任何人在任何情况下都是非法的利益,比如走私。第二种是对特定主体在不具备获得利益的条件时获得利益,利益的表现是使财富增加。第三种是特定主体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非法得到减免,利益的表现为通过消极减少而使财富间接地增加,例如纳税人获得不合法的减免税款。程序违规即“非法过程利益”,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或有关单位为行贿人提供违背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和便利条件,这种“违法的帮助和便利”可视为“不正当利益”。这种情况常见于不确定利益的获得,例如应当公开招标而未招标,私下议标等。可以说,本罪中规定的“不正当利益”是一个极为宽泛的概念,包括非法利益也包括合法但不正当的利益,它与受贿犯罪以“谋取利益”为条件的范畴是不同的。如果行为人为请托人谋取的是“正当利益”,则不符合本罪的客观要件。这也是本罪与受贿犯罪构成上的区别之一。
四、本罪的交易对象是贿赂
行为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对价物就是贿赂。“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这是行为人在客观方面的标志性行为,也是贿赂类犯罪的共同特征。
关于贿赂的具体范围,我国有三种学说:一是财物说,认为贿赂即财物,而不包括其他不正当利益;二是物质性利益说,认为贿赂包括财物和其他物质性利益,但不包括其他非物质性利益;三是不正当利益说,认为贿赂不仅指财物,还应包括财产性的或非财产性的不正当利益。其中第一种观点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但这种理解显然过于狭窄;第二种观点最符合实际,为大多数学者所接受;主要是第三种观点争议较大。目前许多学者都主张把非物质性利益纳入贿赂犯罪的交易内容,即只要能从精神上满足行为人要求的“一切不正当好处”,都视为收受的“好处”,如安排工作、转移户口、性贿赂等。非物质性利益的收买性远非一定的财物所能比拟,更具有腐蚀性和危害性,将其排除在贿赂的范围显然是不合适的。笔者认为,从我国实际出发的,由于非物质利益不易量化规范处罚标准,而且情况复杂、难以界定,纳入贿赂的范围条件尚不成熟,动辄把一般的“不正当好处”动之以刑,也显得过于严苛,但从长远来看,非物质性利益应纳入贿赂的范围。
【关键词】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犯罪客观方面
一、本罪的核心行为是利用影响力
这是本罪与其他贿赂犯罪相区别的本质特征。影响力一般是指“一个人在与他人交往中,影响或改变他人心理和行为的能力”。参照组织行为学中对权力的分类形式,可以将影响力分为七种类型:强制性影响力、奖赏性影响力、法定性影响力、专家性影响力、参照性影响力、关系性影响力、资源性影响力。这种影响力具有能力性、影响性、综合性、单向性的特征,是一种让人说“是”的能力。按照条文规定,行为人利用影响力,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和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利用影响力使该国家工作人员通过其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这种与国家工作人员由千丝万缕的联系所形成的“关系密切”的影响力包括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爱、情人之间的感情、朋友之间的友谊、同事之间的信任等。二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和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所形成的影响力,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如市长甲的妻子乙找到该市中院的法官丙,让丙判决自己的老同学丁的案子胜诉,丙考虑到甲的地位和甲与乙的关系,违法判决丁胜诉,但甲并不知情。三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所形成的影响力,通过其他工作人员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无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在离职前与被利用的国家工人员在职务上有无制约、隶属关系,只要该国家工作人员以前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在一定的工作联系中形成的关系仍现实地继续存在,并直接或间接对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形成意志上的作用力,作为其实施行为时的重要考虑因素,都属于利用“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二、本罪的交易条件是利用行为人以外的与之有密切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或者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行为人的利用行为有双重性,即先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或者自己(主要指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进而又利用了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首先,行为人没有直接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因为无论是与国家工作人员有密切关系的人还是离职后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关系密切的人,都不具有相应的职权,因此只有利用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其次,职务行为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如果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如是公司企业的管理人员,则不构成本罪。再次,这里的“职务上的行为”或者“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应该同于受贿犯罪中的“职务上的便利条件”,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一般表现为滥用职权、超越职权、严重违反程序、故意不履行职权等几种形式。
三、本罪的交易目的是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根据法条可以看出,利用影响力受贿的目的是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根据司法解释,不正当利益分为实体违规利益和程序违规利益两种。实体违规是指请托人企图谋取的利益本身就是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即“非法目的利益”,有三种情况:第一种就是对任何人在任何情况下都是非法的利益,比如走私。第二种是对特定主体在不具备获得利益的条件时获得利益,利益的表现是使财富增加。第三种是特定主体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非法得到减免,利益的表现为通过消极减少而使财富间接地增加,例如纳税人获得不合法的减免税款。程序违规即“非法过程利益”,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或有关单位为行贿人提供违背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和便利条件,这种“违法的帮助和便利”可视为“不正当利益”。这种情况常见于不确定利益的获得,例如应当公开招标而未招标,私下议标等。可以说,本罪中规定的“不正当利益”是一个极为宽泛的概念,包括非法利益也包括合法但不正当的利益,它与受贿犯罪以“谋取利益”为条件的范畴是不同的。如果行为人为请托人谋取的是“正当利益”,则不符合本罪的客观要件。这也是本罪与受贿犯罪构成上的区别之一。
四、本罪的交易对象是贿赂
行为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对价物就是贿赂。“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这是行为人在客观方面的标志性行为,也是贿赂类犯罪的共同特征。
关于贿赂的具体范围,我国有三种学说:一是财物说,认为贿赂即财物,而不包括其他不正当利益;二是物质性利益说,认为贿赂包括财物和其他物质性利益,但不包括其他非物质性利益;三是不正当利益说,认为贿赂不仅指财物,还应包括财产性的或非财产性的不正当利益。其中第一种观点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但这种理解显然过于狭窄;第二种观点最符合实际,为大多数学者所接受;主要是第三种观点争议较大。目前许多学者都主张把非物质性利益纳入贿赂犯罪的交易内容,即只要能从精神上满足行为人要求的“一切不正当好处”,都视为收受的“好处”,如安排工作、转移户口、性贿赂等。非物质性利益的收买性远非一定的财物所能比拟,更具有腐蚀性和危害性,将其排除在贿赂的范围显然是不合适的。笔者认为,从我国实际出发的,由于非物质利益不易量化规范处罚标准,而且情况复杂、难以界定,纳入贿赂的范围条件尚不成熟,动辄把一般的“不正当好处”动之以刑,也显得过于严苛,但从长远来看,非物质性利益应纳入贿赂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