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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犯罪构成要件是对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需的各个方面事实特征的抽象、提炼的实体。根据传统、公认的观点,任何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四个要件:(1)犯罪客体;(2)犯罪客观方面;(3)犯罪主体;(4)犯罪主观方面。主张四要件说的学者认为,任何犯罪都有犯罪主体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因此任何犯罪构成都必然包含表明主体和行为特征必不可少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它们互相结合成一个统一的整体,来反映社会危害性并表明其达到了犯罪的程度。犯罪构成的这四个要件,具有内在的逻辑联系,是有机统一、密切结合的。学者基于不同的理由对四要件说提出了不同的改革建议,概括而言,主要包括以下观点:
【关键词】犯罪构成;要件研究;综述
一、否定说
有的学者认为只存在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不存在一般的普遍适用的犯罪构成要件。
二、二要件说
此说又分为两种观点:
(1)行为—主体两要件说,其立论依据是犯罪构成就是关于行为与行为主体的诸要件的总和。按该说的论述,行为要件是犯罪构成的核心,它从行为人的主观与客观两个方面来说明行为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它包括为:?主观罪过要件,包括故意、过失、目的、动机等;?客观行为要件,包括行为方式、方法及其造成的或可能造成的结果、行为客体或行为对象情况等;行为主体要件是指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补充,它从行为人自身所具有的某种特征或情况来限制犯罪的成立,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并不具有直接的说明作用。
(2)主观—客观两要件说。认为犯罪就是主客观要件的总和,犯罪构成要件只包括犯罪的主观要件和犯罪的客观要件,其中主观要件是指行为人的罪过即故意与过失,客观要件是危害社会的行为、行为对象及危害结果。该说的特点在于把犯罪主体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一个前提条件而置于构成要件之外。
三、三要件说
此说又包含以下几种观点:
(1)取消犯罪客体,即作为犯罪客体的法益不应成为犯罪构成要件,主张犯罪客体不是要件,并不会给犯罪定性带来困难。传统刑法学界认为行为符合客观要件、主观要件和主体要件,就表明行为必然侵犯犯罪客体,再把犯罪客体说成是犯罪构成要件,不仅毫无实际意义,而且会陷入概念循环的逻辑错误;也有学者认为犯罪客体应当是犯罪对象,而行为、对象、结果三者紧密联系在一起,构成犯罪的客观要件,所以没有必要把犯罪客体单独列为犯罪的一个要件。这样,犯罪构成的要件应当是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观要件和犯罪主体三个。
(2)否认犯罪主体,认为犯罪构成的基本要件评价因素(即犯罪客体)、行为结构(包括客观方面与主观方面)和责任条件(包括犯罪主体条件和不存在责任阻却的情况)。理由为:任何犯罪都离不开一定的实施主体,法律上关于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是要解决人认识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问题,属于主观范畴的东西,因此它们应作为主观要件的载体与其合二为一,即犯罪主体的内容可以分放在构成要件该当性和有责性中,前者论述主体的“行为”,后者论述主体的“责任”。
(3)还有学者认为“犯罪主观方面”和“犯罪客观方面”,二者本来就是密不可分的有机整体,并且如果抛开危害行为中包含、渗透着行为人的主观罪过这一特殊性,就难以正确解决刑法的因果关系。所以他们主张把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合并为“危害社会的行为”这样一个要件。这样犯罪构成的要件就是三个:主体、危害社会的行为(包括行为的主观罪过、行为的客观形式、行为的危害结果和因果关系)、客体。
(4)还有学者主张按犯罪构成各要件之间的内在联系,即什么人、实施了什么行为、造成什么结果、构成什么犯罪、给予何种刑罚的递进逻辑关系,将犯罪构成要件归纳为犯罪主体、犯罪行为、犯罪结果三个犯罪构成要件。同时具备三个犯罪构成要件的构成犯罪,缺少其中任一要件就不构成犯罪。每一个犯罪构成要件都是犯罪人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整体。
四、五要件说
个别学者认为,提犯罪构成,不如提构成犯罪。因为前者法无明文规定,实践中也很少有人那样讲,而后者则法有明文规定,并且符合实践中的讲法。在构成要件体系上他们提出把犯罪行为从客观方面独立出来,即犯罪行为、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即犯罪的危害结果及其与犯罪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构成犯罪构成五要件体系。此说把传统的四要件说中客观方面的行为抽出来与其他要件并列,意在突出行为在构成要件结构中的显赫地位。
五、否定性构成要件理论
以上几种观点实质上只是对传统观点的四要件进行了简单的合并或分解,其共同点均主张犯罪构成要件由肯定性(积极)要件构成。部分学者主张对中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的批判必须从要件的数量深入到理念的层面,改变传统的直接套用“哲学一般原理”的犯罪构成理论,认为应当通过吸取英美法系双层次犯罪构成体系和大陆法系递进式犯罪构成体系的精髓,引入否定性(消极)要件,将正当化事由以及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的内容纳入犯罪构成之中,建构“原则-例外”的犯罪构成体系框架。这样不仅能避免逻辑上的矛盾,还能使我国的犯罪构成要件具有位阶性,使刑法真正成为犯罪人的人权宣言,成为保护犯罪人的大宪章。
六、主张建构罪体-罪责-罪量三位一体的犯罪构成体系,即表明行为侵害法益的质的构成要件与量的构成要件的有机统一
前者是本体要件,包括罪体和罪责,后者是侵害法益的量的要件。“事物的质总是包含量的规定性,违法与犯罪之间的界限很大程度是由量的规定性决定的,即使是性质严重的犯罪也不能完全脱离量的评价而成立。”例如,根据刑法第307条第2款关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规定,构成本罪不仅要有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而且这种行为还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我国刑法还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其中的“情节轻微”实际上就是一种罪量要素(这里的“量”不仅仅指具体数量或数额的大小,还指程度的轻重)。
【关键词】犯罪构成;要件研究;综述
一、否定说
有的学者认为只存在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不存在一般的普遍适用的犯罪构成要件。
二、二要件说
此说又分为两种观点:
(1)行为—主体两要件说,其立论依据是犯罪构成就是关于行为与行为主体的诸要件的总和。按该说的论述,行为要件是犯罪构成的核心,它从行为人的主观与客观两个方面来说明行为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它包括为:?主观罪过要件,包括故意、过失、目的、动机等;?客观行为要件,包括行为方式、方法及其造成的或可能造成的结果、行为客体或行为对象情况等;行为主体要件是指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补充,它从行为人自身所具有的某种特征或情况来限制犯罪的成立,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并不具有直接的说明作用。
(2)主观—客观两要件说。认为犯罪就是主客观要件的总和,犯罪构成要件只包括犯罪的主观要件和犯罪的客观要件,其中主观要件是指行为人的罪过即故意与过失,客观要件是危害社会的行为、行为对象及危害结果。该说的特点在于把犯罪主体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一个前提条件而置于构成要件之外。
三、三要件说
此说又包含以下几种观点:
(1)取消犯罪客体,即作为犯罪客体的法益不应成为犯罪构成要件,主张犯罪客体不是要件,并不会给犯罪定性带来困难。传统刑法学界认为行为符合客观要件、主观要件和主体要件,就表明行为必然侵犯犯罪客体,再把犯罪客体说成是犯罪构成要件,不仅毫无实际意义,而且会陷入概念循环的逻辑错误;也有学者认为犯罪客体应当是犯罪对象,而行为、对象、结果三者紧密联系在一起,构成犯罪的客观要件,所以没有必要把犯罪客体单独列为犯罪的一个要件。这样,犯罪构成的要件应当是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观要件和犯罪主体三个。
(2)否认犯罪主体,认为犯罪构成的基本要件评价因素(即犯罪客体)、行为结构(包括客观方面与主观方面)和责任条件(包括犯罪主体条件和不存在责任阻却的情况)。理由为:任何犯罪都离不开一定的实施主体,法律上关于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是要解决人认识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问题,属于主观范畴的东西,因此它们应作为主观要件的载体与其合二为一,即犯罪主体的内容可以分放在构成要件该当性和有责性中,前者论述主体的“行为”,后者论述主体的“责任”。
(3)还有学者认为“犯罪主观方面”和“犯罪客观方面”,二者本来就是密不可分的有机整体,并且如果抛开危害行为中包含、渗透着行为人的主观罪过这一特殊性,就难以正确解决刑法的因果关系。所以他们主张把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合并为“危害社会的行为”这样一个要件。这样犯罪构成的要件就是三个:主体、危害社会的行为(包括行为的主观罪过、行为的客观形式、行为的危害结果和因果关系)、客体。
(4)还有学者主张按犯罪构成各要件之间的内在联系,即什么人、实施了什么行为、造成什么结果、构成什么犯罪、给予何种刑罚的递进逻辑关系,将犯罪构成要件归纳为犯罪主体、犯罪行为、犯罪结果三个犯罪构成要件。同时具备三个犯罪构成要件的构成犯罪,缺少其中任一要件就不构成犯罪。每一个犯罪构成要件都是犯罪人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整体。
四、五要件说
个别学者认为,提犯罪构成,不如提构成犯罪。因为前者法无明文规定,实践中也很少有人那样讲,而后者则法有明文规定,并且符合实践中的讲法。在构成要件体系上他们提出把犯罪行为从客观方面独立出来,即犯罪行为、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即犯罪的危害结果及其与犯罪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构成犯罪构成五要件体系。此说把传统的四要件说中客观方面的行为抽出来与其他要件并列,意在突出行为在构成要件结构中的显赫地位。
五、否定性构成要件理论
以上几种观点实质上只是对传统观点的四要件进行了简单的合并或分解,其共同点均主张犯罪构成要件由肯定性(积极)要件构成。部分学者主张对中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的批判必须从要件的数量深入到理念的层面,改变传统的直接套用“哲学一般原理”的犯罪构成理论,认为应当通过吸取英美法系双层次犯罪构成体系和大陆法系递进式犯罪构成体系的精髓,引入否定性(消极)要件,将正当化事由以及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的内容纳入犯罪构成之中,建构“原则-例外”的犯罪构成体系框架。这样不仅能避免逻辑上的矛盾,还能使我国的犯罪构成要件具有位阶性,使刑法真正成为犯罪人的人权宣言,成为保护犯罪人的大宪章。
六、主张建构罪体-罪责-罪量三位一体的犯罪构成体系,即表明行为侵害法益的质的构成要件与量的构成要件的有机统一
前者是本体要件,包括罪体和罪责,后者是侵害法益的量的要件。“事物的质总是包含量的规定性,违法与犯罪之间的界限很大程度是由量的规定性决定的,即使是性质严重的犯罪也不能完全脱离量的评价而成立。”例如,根据刑法第307条第2款关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规定,构成本罪不仅要有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而且这种行为还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我国刑法还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其中的“情节轻微”实际上就是一种罪量要素(这里的“量”不仅仅指具体数量或数额的大小,还指程度的轻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