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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三”)出台时曾引发诸多议论,父母给子女买房问题尤其引起关注,在反对、质疑的意见中,主要认为《婚三》是一个男人的“法律”,是一个“强者”视角的法律,形式公平的外表下未能关注到婚姻关系中弱者一方——女方的权益[1],第七条即为变动最大、争议最多的条文之一。虽然部分媒体评论有失专业,但抛开抽象的男女之别、利益之争,第七条条文本身无论从逻辑上还是法理上都存在瑕疵,立法漏洞不仅给法律的学习和理解带来困惑,更是会直接影响到千万百姓切身利益,本文以建设性态度评析《婚三》第七条。
一、第七条的立法原意
《婚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有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解释,我国当下社会,很多年轻人迫于高房价,结婚购房时需父母资助。如果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按照父母的本意,应该认定为明确只向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如果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更符合实际情况。本解释第7条规定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将“产权登记主体”与“明确表示赠与一方”进行链接,可以使父母出资购房真实意图的判断依据客观化,便于司法认定及统一裁量尺度,也有利于均衡保护结婚的双方及其父母的权益。[2]
简言之,第七条的立法者根据“社会常识”和自身经验,推断为人父母的内心“真实意图”,并将这种赠与己方子女的意图予以法律制度保障,为此不惜改变婚姻法的一贯立场和制度基础。
二、第七条条文评析
因第七条分两款描述问题,为便于表述,此处亦分别阐述。
1、第一款的不足
(1)“赠与”对象的逻辑错误
第七条第一款从条文逻辑上看,是一方父母购买不动产,并将该不动产赠与己方子女的,该房屋为己方子女的个人财产。但这个在日常生活中常见的场景却并不符合法律的基本逻辑,事实上,基于“买受人”与“产权登记人”一致的原则,购房协议的签署人本就为子女,子女为购房协议的权利和义务的承担者,也是房屋产权登记后的房屋产权人,其房屋产权的取得并非来自于父母的“赠与”,而是来自于购房协议的履行(实际上通常是开发商权利的让渡)。简言之,父母从未有过赠与子女房屋的行为。
那么,父母出资的行为如何理解呢?从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来解析,这个问题一目了然,无论是父母讲购房款交给子女、子女使用父母的银行卡刷卡支付购房款还是子女签署购房协议后父母代为支付购房款,实际上父母赠与的都是购房款而非房屋本身,购买房屋的都是子女而非父母。
之所以出现“赠与”对象的认知错误,显然是立法者在制定条文结构时未能将“生活事实”转变为“法律语言”的缘故,这样的条文逻辑不仅显得立法有失“专业”,更是给司法实践直接带来困惑,如果认为父母赠与己方子女的对象是房屋,则父母、子女关于房屋的法律关系适用赠与合同法律关系,否则,房屋取得的约定和产权事宜就与父母无任何法律关系,这并非法律工作者的自负与封闭,实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极为深刻的影响。
(2)直接与《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相悖,利益格局变动突然
按照对《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通常,只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才能视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婚二的规定实际上说明,除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外,父母在子女婚后出资购房的,该出资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无论房屋登记在己方子女还是夫妻双方的名下,用该出资购买的房屋均为夫妻共同财产。
而第七条第一款却抛弃了“明确确定”的惯例,通过“揣摩”、“推理”的方式,将未“明确确定”只归夫妻一方的财产“视为”对己方子女的赠与,司法解释制定者的解释貌似有理,但实际上违背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的基本原则,按照司法解释制定者的逻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取得的收入,只要数额够大都可以视为是己方个人财产,这无疑是对婚姻关系根基的动摇。
除上述变化外,婚三第七条的变化显得过于“突然”,婚三第十九条规定,自2011.8.13起实施,实施日尚未审理完结的案件以及之后起诉的案件均适用本解释,以起诉时间而非案件发生时间为标准。亦即按照婚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父母赠与购房款(明确赠与一方的除外)所购房屋本为夫妻共同财产,物权法律关系稳定,但如双方在2011.8.13之后发生争议,本来已经确定为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房屋却面临产权变更的问题,很多人一夕之间财产大幅减少,另一部分人则一夜暴富,个人理解此处应是最高法院考虑不周造成的,此规定有调整的必要。
2、第二款评析
(1)必要性不足
本条第二款违背物权公示原则,同样是物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只因出资不同,所有权归属就有不同,这与物权法规定不一致。从现实生活中出现的纠纷来说,只要严格遵守物权法,对房产的所有权归属是没有争议的,即以登记为准,登记在谁名下就为谁所有。如果有纠纷,可以依债权来处理[3]。第二款做出的规定因与物权公示原则相悖,必定会给交易第三方带来诸多不便。
(2)本条第二款是针对婚前还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情况未明,我们分别情况讨论:
a、如第二款的规定适用于婚前,因父母的出资为对各自子女的赠与,各自子女受赠后共同购买了房屋。如该房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完成产权登记且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此时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双方按份共有没有逻辑和法理依据,产权登记方与另一方实际是债权债务关系(这种债权债务关系或为赠与关系,或为金钱借贷关系)。 如该房屋在婚姻登记前完成产权登记,将登记在一方名下房产认定为双方按份共有亦不具有合理性,且此时因双方并无婚姻关系,完全无法对抗第三人。此时根据法律关系的实质,亦应参照借贷或赠与认定双方法律关系。
b、如第二款的规定适用于婚后,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原则上为共同共有,结合婚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父母在子女婚后出资购房的,该出资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无论房屋登记在己方子女还是夫妻双方的名下,用该出资购买的房屋均为夫妻共同共有财产,而婚三第七条第二款将该原本为“共同共有”的财产变更为“按份共有”,除了打击“傍大款”等不良社会风气外,法律理论上本身并不具有合理性。
三、第七条修正建议
基于逻辑、法学理论、立法目的三者平衡考虑,婚三第七条应考虑以下因素:
1、明确父母赠与子女的是“出资”而非房屋,避免房屋产权纠纷法律关系认定错误,适用错误的法律规定。
2、第七条适用时间重新规定,使其成为婚三第十九条的例外规定,从而更为公平合理。
3、明确第二款中产权登记完成时间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为共同共有。
根据以上三点,婚三第七条的内容建议作出以下修正:
婚后一方父母为子女购置房产出资的,该出资视为对己方子女的赠与,如该子女以该出资购买不动产,且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参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本款关于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产出资的规定自本解释实施日执行,本解释实施后发生的争议以案件事实发生日作为适用法律的判断标准,本解释关于实施期限有其他规定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为共同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注释:
[1] 李莹:《我看婚姻法司法解释三》,http://lady.163.com/11/0815/02/7BFDPCRB002626I3.html,访问时间:2013.12.30.
[2]杜万华 程新文 吴晓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载《律师业务资料》二○一一年第九期.
[3]李文涛:解读婚姻法司法解释三,http://www.lawtime.cn/article/lll98614399866533oo48715,访问日期:2013.12.30.
一、第七条的立法原意
《婚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有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解释,我国当下社会,很多年轻人迫于高房价,结婚购房时需父母资助。如果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按照父母的本意,应该认定为明确只向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如果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更符合实际情况。本解释第7条规定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将“产权登记主体”与“明确表示赠与一方”进行链接,可以使父母出资购房真实意图的判断依据客观化,便于司法认定及统一裁量尺度,也有利于均衡保护结婚的双方及其父母的权益。[2]
简言之,第七条的立法者根据“社会常识”和自身经验,推断为人父母的内心“真实意图”,并将这种赠与己方子女的意图予以法律制度保障,为此不惜改变婚姻法的一贯立场和制度基础。
二、第七条条文评析
因第七条分两款描述问题,为便于表述,此处亦分别阐述。
1、第一款的不足
(1)“赠与”对象的逻辑错误
第七条第一款从条文逻辑上看,是一方父母购买不动产,并将该不动产赠与己方子女的,该房屋为己方子女的个人财产。但这个在日常生活中常见的场景却并不符合法律的基本逻辑,事实上,基于“买受人”与“产权登记人”一致的原则,购房协议的签署人本就为子女,子女为购房协议的权利和义务的承担者,也是房屋产权登记后的房屋产权人,其房屋产权的取得并非来自于父母的“赠与”,而是来自于购房协议的履行(实际上通常是开发商权利的让渡)。简言之,父母从未有过赠与子女房屋的行为。
那么,父母出资的行为如何理解呢?从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来解析,这个问题一目了然,无论是父母讲购房款交给子女、子女使用父母的银行卡刷卡支付购房款还是子女签署购房协议后父母代为支付购房款,实际上父母赠与的都是购房款而非房屋本身,购买房屋的都是子女而非父母。
之所以出现“赠与”对象的认知错误,显然是立法者在制定条文结构时未能将“生活事实”转变为“法律语言”的缘故,这样的条文逻辑不仅显得立法有失“专业”,更是给司法实践直接带来困惑,如果认为父母赠与己方子女的对象是房屋,则父母、子女关于房屋的法律关系适用赠与合同法律关系,否则,房屋取得的约定和产权事宜就与父母无任何法律关系,这并非法律工作者的自负与封闭,实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极为深刻的影响。
(2)直接与《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相悖,利益格局变动突然
按照对《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通常,只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才能视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婚二的规定实际上说明,除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外,父母在子女婚后出资购房的,该出资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无论房屋登记在己方子女还是夫妻双方的名下,用该出资购买的房屋均为夫妻共同财产。
而第七条第一款却抛弃了“明确确定”的惯例,通过“揣摩”、“推理”的方式,将未“明确确定”只归夫妻一方的财产“视为”对己方子女的赠与,司法解释制定者的解释貌似有理,但实际上违背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的基本原则,按照司法解释制定者的逻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取得的收入,只要数额够大都可以视为是己方个人财产,这无疑是对婚姻关系根基的动摇。
除上述变化外,婚三第七条的变化显得过于“突然”,婚三第十九条规定,自2011.8.13起实施,实施日尚未审理完结的案件以及之后起诉的案件均适用本解释,以起诉时间而非案件发生时间为标准。亦即按照婚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父母赠与购房款(明确赠与一方的除外)所购房屋本为夫妻共同财产,物权法律关系稳定,但如双方在2011.8.13之后发生争议,本来已经确定为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房屋却面临产权变更的问题,很多人一夕之间财产大幅减少,另一部分人则一夜暴富,个人理解此处应是最高法院考虑不周造成的,此规定有调整的必要。
2、第二款评析
(1)必要性不足
本条第二款违背物权公示原则,同样是物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只因出资不同,所有权归属就有不同,这与物权法规定不一致。从现实生活中出现的纠纷来说,只要严格遵守物权法,对房产的所有权归属是没有争议的,即以登记为准,登记在谁名下就为谁所有。如果有纠纷,可以依债权来处理[3]。第二款做出的规定因与物权公示原则相悖,必定会给交易第三方带来诸多不便。
(2)本条第二款是针对婚前还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情况未明,我们分别情况讨论:
a、如第二款的规定适用于婚前,因父母的出资为对各自子女的赠与,各自子女受赠后共同购买了房屋。如该房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完成产权登记且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此时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双方按份共有没有逻辑和法理依据,产权登记方与另一方实际是债权债务关系(这种债权债务关系或为赠与关系,或为金钱借贷关系)。 如该房屋在婚姻登记前完成产权登记,将登记在一方名下房产认定为双方按份共有亦不具有合理性,且此时因双方并无婚姻关系,完全无法对抗第三人。此时根据法律关系的实质,亦应参照借贷或赠与认定双方法律关系。
b、如第二款的规定适用于婚后,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原则上为共同共有,结合婚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父母在子女婚后出资购房的,该出资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无论房屋登记在己方子女还是夫妻双方的名下,用该出资购买的房屋均为夫妻共同共有财产,而婚三第七条第二款将该原本为“共同共有”的财产变更为“按份共有”,除了打击“傍大款”等不良社会风气外,法律理论上本身并不具有合理性。
三、第七条修正建议
基于逻辑、法学理论、立法目的三者平衡考虑,婚三第七条应考虑以下因素:
1、明确父母赠与子女的是“出资”而非房屋,避免房屋产权纠纷法律关系认定错误,适用错误的法律规定。
2、第七条适用时间重新规定,使其成为婚三第十九条的例外规定,从而更为公平合理。
3、明确第二款中产权登记完成时间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为共同共有。
根据以上三点,婚三第七条的内容建议作出以下修正:
婚后一方父母为子女购置房产出资的,该出资视为对己方子女的赠与,如该子女以该出资购买不动产,且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参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本款关于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产出资的规定自本解释实施日执行,本解释实施后发生的争议以案件事实发生日作为适用法律的判断标准,本解释关于实施期限有其他规定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为共同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注释:
[1] 李莹:《我看婚姻法司法解释三》,http://lady.163.com/11/0815/02/7BFDPCRB002626I3.html,访问时间:2013.12.30.
[2]杜万华 程新文 吴晓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载《律师业务资料》二○一一年第九期.
[3]李文涛:解读婚姻法司法解释三,http://www.lawtime.cn/article/lll98614399866533oo48715,访问日期:2013.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