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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司法实践中,口供有着非常重要的地位,与其他证据形式相比较,口供更为直接和关键的影响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合理的构建口供证据规则对保障当事人权利乃至整个刑事诉讼制度有着十分重大的意义,本文中笔者着重研究了我国口供制度的两个问题。首先研究沉默权在我国的适用可能性,其次提出杜绝口供情结的具体方法。
关键词:口供;沉默权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29-0212-01
作者简介:任楠(1990-),女,汉族,辽宁大连人,毕业于辽宁师范大学,本科,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即口供是七大证据种类之一。同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一样,是由了解案件的相关人员通过符合逻辑的语言或手势就犯罪案件事实或其他案件事实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目前,国家一方面通过法律来严格规范证据采集制度,另一方面通过行政能力加强监督,努力杜绝刑讯逼供。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翻供,所以口供具有反复性和不稳定性。本文从两个问题出发,着重研究了“沉默权”的适用问题和杜绝“口供情节”的具体方法。
一、“沉默权”的适用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由此条规定可以发现,我国现行的口供制度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拒绝回答的权利,即“沉默权”。沉默权的基本内容有两个方面:一是面对侦查人员的提问保持沉默,这也是沉默权最基本的形态;二是如实陈述,这同样是行使沉默权的一种方式,但是该种陈述必须是嫌疑人基于自由做出的明智选择。
调查显示在存在“沉默权”的国家,犯罪嫌疑人基于自由意志而选择沉默的案件中,因为行使沉默权而使案件被撤销的很少有;更少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为依赖于保持沉默的权利而获得撤销控诉或无罪释放的结果。然而我们不能只关注沉默权发挥优势的一面,还应该看到为使沉默权发挥优势而与其相配套的相关制度。西方的沉默权的功能之所以能充分发挥离不开其先进的侦查技术水平、完善的相关法律制度的配合,而我国关于“沉默权”的改革却是单枪匹马的赤膊上阵。首先,作为发展中国家的我国的证据调查、保存的科技手段确实没有西方先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是我们调查取证的一个重要手段,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开口而取证又不足,就很容易导致案件停滞不前、犯罪嫌疑人逃脱责任。其次,西方的沉默权有一系列的相关制度进行配合、辅佐,这其中既有与我国相似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讯问方法上的限制性规则,也有其独有的询问前的告知义务、讯问时的律师在场原则等。笔者认为“沉默权”是一项先进的更体现保障人权原则的先进制度,只不过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制度难以立即与其匹配,如果对“沉默权”及其相关制度进行全套引进,将有助于减少刑事诉讼过程中普遍存在的刑讯逼供、诈供、诱供等大量违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愿的非法取供行为,也会有效缓解频繁翻供的现象。
二、“口供情结”的杜绝方法
司法人员在办案中偏爱口供,在中国这是一个无须争辩的事实。虽然我国刑诉法已经明确规定口供不得轻易被采纳,还规定口供不是审判案件的必备条件,然而在具体办案过程中,侦查人员结案的前提条件是必须具备口供,检察人员起诉的前提条件也是必须具备口供,审判人员判案的前提条件还是必须具备口供。司法人员知道口供有很大的不真实成分,并且也知道在办案时轻易相信口供很容易出现问题,但还是想尽办法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似乎没有口供就难以结案,这就是“口供情结”。
过分依赖口供容易导致刑讯逼供的出现,而刑讯逼供是我国法律明文禁止的,因此“口供情结”必须严加杜绝。首先,要从观念上加以改变,纠正“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强调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并重。加大政策、司法宣传力度,改变办案人员盲目追求打击犯罪和提升执法效率的观念,强调将公正文明贯穿执法活动始终。其次,要加大对口供以外其他六种证据的重视程度,通过提高侦查技术手段来缓解侦查人员对口供的依赖性。侦查人员紧抓口供不放的很大一部分原因,是因为口供是侦查过程中获取破案线索、提高办案效率的重要手段,并且通过仔细分析、梳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往往得到的是多个案子的破案线索,很多十几年前的悬案都是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而掌握了关键线索最终使案件得以告破。而技术侦查手段的提高可以为侦查人员开辟一个新的破案途径,从而减轻了侦查人员对口供的依赖性。最后,杜绝“口供情结”的根本方法,还是需要从法律的角度出发,从根本上加以严格限制,一方面要建立完整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全面的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另一方面要尽快取消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关于“如实回答”的规定,同时完善法律制度、提高科技水平,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定的“沉默权”,因为确立“沉默权”制度,能够有效的限制司法人员的刑讯逼供、诈供、诱供等违法获取口供的行为,保障公民的诉讼权利。
[ 参 考 文 献 ]
[1]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2]王进喜.刑事证人证言论[M].北京: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
[3]汪海燕,胡常龙.刑事证据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关键词:口供;沉默权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29-0212-01
作者简介:任楠(1990-),女,汉族,辽宁大连人,毕业于辽宁师范大学,本科,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即口供是七大证据种类之一。同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一样,是由了解案件的相关人员通过符合逻辑的语言或手势就犯罪案件事实或其他案件事实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目前,国家一方面通过法律来严格规范证据采集制度,另一方面通过行政能力加强监督,努力杜绝刑讯逼供。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翻供,所以口供具有反复性和不稳定性。本文从两个问题出发,着重研究了“沉默权”的适用问题和杜绝“口供情节”的具体方法。
一、“沉默权”的适用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由此条规定可以发现,我国现行的口供制度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拒绝回答的权利,即“沉默权”。沉默权的基本内容有两个方面:一是面对侦查人员的提问保持沉默,这也是沉默权最基本的形态;二是如实陈述,这同样是行使沉默权的一种方式,但是该种陈述必须是嫌疑人基于自由做出的明智选择。
调查显示在存在“沉默权”的国家,犯罪嫌疑人基于自由意志而选择沉默的案件中,因为行使沉默权而使案件被撤销的很少有;更少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为依赖于保持沉默的权利而获得撤销控诉或无罪释放的结果。然而我们不能只关注沉默权发挥优势的一面,还应该看到为使沉默权发挥优势而与其相配套的相关制度。西方的沉默权的功能之所以能充分发挥离不开其先进的侦查技术水平、完善的相关法律制度的配合,而我国关于“沉默权”的改革却是单枪匹马的赤膊上阵。首先,作为发展中国家的我国的证据调查、保存的科技手段确实没有西方先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是我们调查取证的一个重要手段,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开口而取证又不足,就很容易导致案件停滞不前、犯罪嫌疑人逃脱责任。其次,西方的沉默权有一系列的相关制度进行配合、辅佐,这其中既有与我国相似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讯问方法上的限制性规则,也有其独有的询问前的告知义务、讯问时的律师在场原则等。笔者认为“沉默权”是一项先进的更体现保障人权原则的先进制度,只不过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制度难以立即与其匹配,如果对“沉默权”及其相关制度进行全套引进,将有助于减少刑事诉讼过程中普遍存在的刑讯逼供、诈供、诱供等大量违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愿的非法取供行为,也会有效缓解频繁翻供的现象。
二、“口供情结”的杜绝方法
司法人员在办案中偏爱口供,在中国这是一个无须争辩的事实。虽然我国刑诉法已经明确规定口供不得轻易被采纳,还规定口供不是审判案件的必备条件,然而在具体办案过程中,侦查人员结案的前提条件是必须具备口供,检察人员起诉的前提条件也是必须具备口供,审判人员判案的前提条件还是必须具备口供。司法人员知道口供有很大的不真实成分,并且也知道在办案时轻易相信口供很容易出现问题,但还是想尽办法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似乎没有口供就难以结案,这就是“口供情结”。
过分依赖口供容易导致刑讯逼供的出现,而刑讯逼供是我国法律明文禁止的,因此“口供情结”必须严加杜绝。首先,要从观念上加以改变,纠正“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强调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并重。加大政策、司法宣传力度,改变办案人员盲目追求打击犯罪和提升执法效率的观念,强调将公正文明贯穿执法活动始终。其次,要加大对口供以外其他六种证据的重视程度,通过提高侦查技术手段来缓解侦查人员对口供的依赖性。侦查人员紧抓口供不放的很大一部分原因,是因为口供是侦查过程中获取破案线索、提高办案效率的重要手段,并且通过仔细分析、梳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往往得到的是多个案子的破案线索,很多十几年前的悬案都是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而掌握了关键线索最终使案件得以告破。而技术侦查手段的提高可以为侦查人员开辟一个新的破案途径,从而减轻了侦查人员对口供的依赖性。最后,杜绝“口供情结”的根本方法,还是需要从法律的角度出发,从根本上加以严格限制,一方面要建立完整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全面的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另一方面要尽快取消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关于“如实回答”的规定,同时完善法律制度、提高科技水平,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定的“沉默权”,因为确立“沉默权”制度,能够有效的限制司法人员的刑讯逼供、诈供、诱供等违法获取口供的行为,保障公民的诉讼权利。
[ 参 考 文 献 ]
[1]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2]王进喜.刑事证人证言论[M].北京: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
[3]汪海燕,胡常龙.刑事证据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