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开可诉补贴纪律的谜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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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是对美国一系列国内农业立法及农业国内补贴的挑战。最终以巴西获胜为结果。我们应该看到,虽然农产品在乌拉圭回合中被纳入了总协定的法律框架内,但在补贴上仍给予很大的空间,“关税化”更形成了另外一层保护伞。
  WTO的补贴与反补贴协定(SCM协定)规定了三大补贴纪律:禁止性补贴(Prohibited Subsidy)、可诉补贴(Actionable Subsidy)和不可诉补贴(Non-actionable Subsidy)。就禁止性补贴而言,通过巴西航空器案、美国国外销售公司案、加拿大航空器案等案例,WTO业已建立起较为明确、清晰的诠释;不可诉补贴,基于SCM协定第31条“临时适用”条款,SCM协定的不可诉补贴有人称它自2000年起已不存在。
  现在WTO成员不禁将目光投向了另一项重要的补贴纪律——可诉补贴。可诉补贴可以理解为除“红区”(禁止性补贴)与“绿区”(不可诉补贴)之间的补贴。在巴西诉美国陆地棉补贴案之前的近10年时间里,鲜有案例涉及可诉补贴问题。因此,可诉补贴纪律就像一个谜团,仅有SCM协定第三部分三款的规定,无法揭示可诉补贴纪律的真正面目。
  2005年3月21日,WTO争端解决机构(DSB)通过了巴西诉美国陆地棉补贴案的专家组报告和上诉机构报告。裁决中对于可诉补贴纪律进行了澄清和解释,也给我们提供了机会来探究可诉补贴纪律的本来面目,寻求如何解开这个疑团。
  
  SCM协定的可诉补贴纪律
  
  SCM协定关于可诉补贴的规定见于该协定的第三部分,它和禁止性补贴在性质以及纪律的宽严程度上是不同的。禁止性补贴纪律相当严厉,一经认定符合条件,即属“红区”范围,即属违法,应立即予以撤销相关措施;可诉补贴则并不是明令禁止的补贴,除了认定符合补贴的构成条件外,起诉方还应证明被诉方的做法构成SCM协定第5条意义上的“不利影响(Adverse Effects)”,证明二者存在因果关系,方能构成对WTO补贴纪律的违反,实施补贴的WTO成员才有义务撤销相关措施。
  根据SCM协定第5条,“不利影响”包括三种情形:
  1、损害(Injury)可诉补贴措施给另一成员的国内产业造成了损害;
  2、可诉补贴造成另一成员在GATT 1994项下利益的丧失或减损特别是造成GATT 1994第2条项下利益的丧失或减损;
  3、严重侵害(Serious Prejudice)当可诉补贴措施严重侵害另一成员利益时,构成“不利影响”。这是可诉补贴中较严重的一种情况,通常也称“桔红区(Orange Light or Amber Light)”,指对产品补贴金额超过5%,或补贴一个产业或某一企业的经营亏损,或直接免除欠政府的债务或政府为企业偿还债款。SCM协定第6.3款进一步规定属“桔红区”还应满足以下四个条件之一:(1)取代或阻碍另一成员的同类产品进入提供补贴成员的市场;(2)取代或阻碍另一成员同类产品进入第三国市场;(3)在同一市场上造成大幅价格削减(Price Undercutting)、价格抑制(Price Suppression)、价格压低(Price Depression)或销售损失;(4)提供补贴成员的特定补贴初级产品或商品的世界市场份额增加,且呈连续增长的趋势。
  对可诉补贴受损害的成员存在双轨救济,即(一)可以通过WTO争端解决机制挑战该补贴措施;(二)在国内开展调查,通过征收反补贴税的方式进行救济,但最终救济手段只能有一种。本案巴西采取的是多边救济机制。
  
  巴西诉美国陆地棉案:案情及各方立场
  
  2003年3月18日,应巴西的请求,WTO争端解决机构设立专家组,审查美国的棉花补贴及其相关立法与WTO规则的一致性。中国、欧盟、澳大利亚等13个成员申请作为第三方参与。
  巴西认为,美国向国内棉农和出口商提供的Step2支付、销售贷款项目支付、生产灵活性合同支付、市场损失援助支付、直接支付、反周期波动支付、作物保险支付、对2000作为年度的棉花籽支付及提供上述支付措施的立法和行政规定违反了SCM协定的第5(C)款(严重侵害另一成员的利益)和第6.3款(严重侵害的条件),侵害了巴西的利益,因为美国增加了其陆地棉的世界市场份额;同时廉价的美国棉花造成了世界棉花市场价格的大幅下降。
  美国则认为,美国对陆地棉的补贴是属于WTO允许的范围,符合美国在WTO项下的义务。美国认为其国内市场对陆地棉需求的疲软造成了美国陆地棉出口额的增加,而不是政府支持措施的结果。此外,美方还认为,低价合成纤维的竞争、世界经济增长不景气以及中国释放库存等因素是国际市场棉花需求疲软、棉花市场价格下滑的主要原因。
  2004年6月18日,专家组向巴西和美国提交了专家组报告。就巴西关于可诉补贴部分的诉请,专家组认定:
  对与价格挂钩的补贴项目,包括“销售贷款项目支付(marketing loan program payments, MLP)”、“使用者销售支付(user marketing (step 2) payments)”、“市场损失援助项目支付(market loss assistance payments, MLA)”和“反周期波动支付(counter-cyclical payments, CCP)”等,造成了棉花价格大幅抑制,严重损害了巴西的利益,违反了SCM协定第5(c)款和第6.3(c)项。
  美国和巴西分别针对专家组的认定,提出了上诉。
  2005年3月21日,WTO争端解决机构(DSB)例会通过了巴西诉美国陆地棉补贴案的专家组报告和上诉机构报告。无论是专家组报告还是上诉机构报告均支持了巴西的大部分主张。主要结论是:美国通过出口信贷保险等方式对棉花提供了禁止性补贴;美国对美棉花的国内支持不符合“和平条款”的豁免条件,与价格挂钩的补贴项目造成棉花价格大幅抑制,严重损害了巴西的利益。
  
  核心问题的裁定
  
  1、何为相关市场(Relevant Market)与相关价格(Relevant Price)
  在专家组程序中,美国主张SCM协定6.3(c)项下的相关市场应为“成员的某一特定国内市场(a Particular Domestic Market of a Member)”。而专家组却认为,相关市场是一个关于陆地棉的世界市场。由于认定了在世界市场中存在“价格抑制”的情形,专家组认为就不必再对某一成员的特定国内市场做出分析和结论。
  在上诉程序中,美国认为专家组将“在同一市场上”解释为包括世界市场是错误。上诉机构则同意专家组的意见,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一个“世界市场”可以是6.3(c)项下的“同一市场”,从而驳回了美国就这一问题的上诉。
  专家组认为,反映世界棉花市场价格的“A指数(A-Index)”足以认定是否存在SCM协定6.3(c)项下的价格抑制。美国在上诉程序中主张,专家组对该问题的认定是错误的,巴西应当就补贴措施造成其自身的陆地棉价格在世界市场上产生大幅价格抑制负有举证责任。上诉机构认为,基于世界棉花市场的特性以及世界棉花价格的特点,专家组对陆地棉的世界市场价格进行总的分析是充分的。在反映世界棉花市场价格的A指数进行了分析之后,专家组没有必要再对巴西陆地棉在世界市场上的价格进行单独的分析。上诉机构驳回了美国这一上诉。
  
  2、是否存在大幅度的价格抑制
  关于是否存在SCM协定6.3(c)项下的价格抑制,专家组认定:价格抑制是存在的,并且是大幅度的。在“以价格为条件的补贴”与大幅度的价格抑制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他因素并不能削弱这种因果关系的存在。就此裁决,美国在上诉中分别从“以价格为条件的补贴”的影响、补贴的量化等角度进行了上诉。
  上诉机构首先肯定了本案专家组对“价格抑制”概念的解释,即价格抑制系指价格本来应当上升而没有上升,或者虽然价格出现了上升,但价格上升的幅度低于本来应当上升的幅度。上诉机构还指出,专家组对此问题的分析方法是正确的,专家组在认定是否存在SCM协定的6.3(c)项意义上的严重侵害的分析上,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另外,专家组从陆地棉的生产、出口数量、价格趋势以及补贴的性质上分别做了分析。专家组指出,美国陆地棉生产约占世界生产总量的1/5,出口量由1999年占世界总出口量的23.5%上升到2002年的39.9%。而巴西的生产量只占世界生产总量的3.8-5%,出口量仅占世界总出口量的2.4%以内。因此美国对陆地棉的国际市场价格具有重大的影响。其次,美国也承认近年来陆地棉价格格外低,从1996年至2001年全面下滑,有时甚至是暴跌。然后,专家组指出美国的补贴都与陆地棉的国际市场价格直接挂钩,世界市场价格越低,棉农获得补贴越高,这就刺激了美国陆地棉的生产与出口,从而压低了价格。“A指数”显示1999年到2002年的价格比1980年到1998年的价格下跌了30%。基于上述事实及分析,专家组认定存在价格抑制。
  
  3、关于“补贴的量化”(the Quantification of Subsidies)
  美国在上诉中主张,专家组在考虑补贴的数量问题上,存在三个方面的错误:第一,接纳了巴西的主张,即在提出严重侵害之诉时,不必指明陆地棉受益的补贴数量;第二、认定与陆地棉的生产无关的补贴项目(指不挂钩支付decoupled payments);第三,没有认定加工棉花产品在多大程度上得益于对初级棉花产品的补贴。
  上诉机构否决了美国的申诉。关于第一个问题,即提供补贴的数量问题,上诉机构审查了SCM协定第6.3(c)项的条文和其上下文,认为第6.3(c)项并没有明确要求对补贴的量化。关于第二个问题,即对不挂钩支付的分摊问题,上诉机构认为,专家组确实援引了此种分摊方法,即使将分摊方法考虑进去,专家组关于补贴量的结论仍然是成立的。关于第三个问题,即补贴向加工棉花产品的利益“传递(pass-through)”问题,上诉机构指出,就SCM协定而言,“传递分析”并不是至关重要的。上诉机构认为专家组在评估补贴数量问题上并不存在错误。
  
  4、因果关系问题
  美国在上诉中指出,专家组在分析因果关系问题时存在错误,例如忽略了生产者的种植决策等问题。
  上诉机构依次驳回了美国的诉请,认定专家组关于因果关系的认定是正确的。关于生产者的种植决策问题,上诉机构注意到,根据美国提供的证据,在1999年到2003年间,在生产者作出种植决策时,他们期望的收获时的销售价格总是比实际收获时实现的实际销售价格要高。这意味着虽然农民在作出种植决策时曾经期望过更高的销售价格,但他们同样清楚,即使实际价格最终更低,他们也能够通过政府的支持,包括对销售贷款项目的支付,得以与这样的风险绝缘。因此,上诉机构认为专家组对期望价格和种植决策之间的关系的认定是正确的。
  就因果关系问题,专家组的论证主要基于如下理由:首先,美国的陆地棉生产和出口量决定了其对世界陆地棉市场有着相当大的影响;其次,以价格为条件的补贴直接与陆地棉的世界价格相联系,而以价格为条件的补贴刺激了美国陆地棉的生产和出口,因而降低了美国的陆地棉价格;第三,在严重的世界市场价格抑制和这些以价格为条件的补贴之间,从时间上有着明显的吻合;第四,在美国生产者的总成本和自1997年开始的陆地棉销售收入之间存在重大差距。此外,至于美国提出的由于国内市场需求的疲软等原因,而不是因为补贴项目措施导致所谓价格抑制的问题,专家组认为,美国提出的其它因素并不削弱“以价格为条件的补贴”和大幅价格抑制之间的真正的和实质的因果关系。
  美国还试图说明1999年—2002年期间中国投放的1160万包含有政府补贴的棉花是造成世界棉花市场价格疲软的原因。专家组承认供给的增加会导致市场价格的疲软。但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又指出,美国出口的数量要远远大于中国投放市场的数量,中国的投放不能减轻美国与价格相挂钩的补贴的后果。
  上诉机构指出,与WTO协定的其它某些情况不同,一个专家组在进行SCM协定第6.3(c)项的分析时,首先要进行事实审查,但不是对一个国内调查机关作出的事实认定进行审查。考虑到这一点,上诉机构强调了专家组收集和分析相关事实数据和信息的责任。在本案中,专家组面对的是数量庞大的证据,包括若干经济研究,大量数据和信息。从其自身来说,专家组对当事方提出了大量问题,当事方对这些问题作出了详细答复。总的来说,专家组显然进行了详尽的分析。结合专家组对相关证据的审查,以及其法律推理,上诉机构认为专家组的因果关系分析不存在法律上的错误。
  
  点评
  
  对大宗农产品实施国内财政支持,以解决农业失业和粮食安全问题,WTO的农业协定是允许的。乌拉圭回合期间众多WTO成员纷纷申报了补贴金额,以期保护自身农业,同时又承诺逐步减少补贴。这种补贴是有限度的,WTO也为此规定了明确的纪律。一个WTO成员对纯属国内产业、经济部门进行补贴,不再是单单的一国内政问题,它必须遵守WTO的相关规定。当每一个WTO成员都自觉遵守WTO规则时,多边贸易体制才能得以维护和发展。
  本案是对美国一系列国内农业立法及农业国内补贴的挑战。最终以巴西获胜为结果。我们应该看到,虽然农产品在乌拉圭回合中被纳入了总协定的法律框架内,但在补贴上仍给予很大的空间,“关税化”更形成了另外一层保护伞。更令人担忧的是,一些农业大国(农业人口并不一定多),还在千方百计利用WTO的某些条文及概念,变本加厉地扩大对农业的补贴,甚至大搞出口补贴。其行为已远远超出了维护本国农业的范畴,超出了农产品世界市场公平竞争与秩序的范畴,超出了WTO的规则范围,而是仍然在推行弱肉强食的政策,在损害其它WTO成员,尤其是弱小农业国的利益。对此,我们必须予以高度警惕。巴西勇于站出来挑战美国违反WTO的行为,其意义不只是为了维护自身权益。
  另一个值得我们注意的问题是,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并未拘泥于某些具体的事实与数据。本案重要的证据就是A-Index。至于美国提出的巴西需证明“补贴的数量”、“对巴西陆地棉的价格抑制”等具体问题,均以法律无要求为由予以驳回。此时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援用了A-Index,一个更加宏观、更富有说服力的证据来证明由于美国对陆地棉的补贴所导致的陆地棉世界市场价格的大幅度下降,为巴西造成了严重侵害,而与此同时,美国的生产及出口却在不断增长,市场份额在不断扩大。这对中国的企业及政府今后如何收集和运用证据上应该是有启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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