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额诉讼程序在具体适用中的困境和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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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小额诉讼程序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后新增设的一项诉讼制度,它的价值追求在于节约司法资源,达到“快立快审快结”的目的,但在实践当中却存在着此类程序适用率偏低、法官适用该制度的情况少,小额诉讼制度优势不明显等一系列问题。本文从小额诉讼程序的概念和特征出发,简要分析小额诉讼实施的困境和成因,并就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小额诉讼制度进行探讨。
  【关键词】小额诉讼程序;困境;完善
  2012年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126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其派出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随之在2015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进一步完善了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规定。在我国,小额诉讼程序是一项比较新颖的制度,在众多专家和媒体看来,小额诉讼程序的制定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大进步,被立法者寄予厚望,但是在具体的适用当中小额诉讼程序并没有达到缓解法院“案多人少”的压力,也没有有效的为普通百姓降低司法成本,甚至在实践过程中还存在这许多的问题,因此我们要努力寻找我国小额诉讼程序实施的困境和成因,解决实践当中不顺畅的问题,以期完善这个制度。
  1 小额诉讼的概念和特征
  1.1 小额诉讼程序的概念
  小额诉讼程序是指以给付较少金钱或其它代替物或者有价证券为受案范围、以独立的小额法院或初级法院为审判机构,旨在能够灵活、方便、高效地解决纠纷的审理程序。
  1.2 小额诉讼程序的特征
  小额诉讼程序作为诉讼大爆炸时代一种新的诉讼制度被确立于简易程序之下,是有其自己的特征的,歸纳起来主要有五个方面:
  (1)诉讼标的额较小,案情简单。小额诉讼,顾名思义,其诉讼标的额不高,相对来说其案件的复杂程度较低,诉讼争议不难确定,也正因此,适用的诉讼程序相对简单。
  (2)强制适用。通观其他各国的小额诉讼,一般都是强制适用,也有一些国家或地区是选择适用。强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突出了司法效率,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了当事人的一些诉讼权益。
  (3)一审终审。对于小额诉讼来说,效率是其首要的追求目标。一审终审,使我们能在较短的时间内,用有限的诉讼资源解决纠纷。
  (4)简捷方便。小额诉讼程序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在程序上更为简便,审理案件的前期工作也简便,审判的时间和地点安排更为灵活,在强制律师代理的国家,法院鼓励当事人自己进行诉讼,减少诉讼成本。
  (5)更侧重于调解。因为小额诉讼的案件标的额不大,案情比较简单,当事人对案件的后果有一定的预测。这使得案件更容易调解,法院也更倾向于调解,这对于对抗主义的刚性诉讼来说无疑起着润滑剂作用。
  2 小额诉讼运行的困境分析
  小额诉讼程序实施后,全国基层法院对小额诉讼程序在审判实践中的选择比例,并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这种极低的适用率不仅使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目的流于空谈,而且造成了对立法资源的极大浪费。究其根源,小额诉讼程序在实践中的问题与小额诉讼程序在立法上的缺陷有很大原因,具体表现在几个方面:
  2.1 从法官角度看
  相对于将纠纷化解在基层的意义,基层法院更多考虑的是信访压力及考核指标“小额诉讼一审终审,有利于实现中央提出的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的要求。”换句话说,设立小额诉讼的重要目的之一是将中级人民法院从小额上诉案件的泥潭中解脱出来,但对于基层法院则增加了化解矛盾的压力。丧失了上诉权的当事人一旦对小额诉讼的裁判不服,自然会将所有怨气甩向一审法院,不可避免的会给一审法院带来投诉、信访等各种问题。此外,由于减少了可以上诉的案件数量,会直接导致基层法院的案件发改率提高,考核成绩降低。因此基层法院相对于审理中程序简化带来的便利,基层法官更多考虑的是判后的工作压力,基于趋利避害的原则选择了消极应对小额诉讼制度。
  基层法院的法官对小额诉讼制度的关注度很低,另一个原因是不能清楚地掌握相关的法律规定。小额诉讼程序在立法中没有确切规定“起诉状简化”、“判决书简化”等具体怎么简化,只是说程序当中没有规定的适用于简易程序的相关规定,这样一来使得小额诉讼程序依附于简易程序而存在,很难找到自己的准确定位。那么在司法实践当中给法官的适用造成了极大的困扰。不知道到底该如何简化程序,从哪里开始简化。这也是导致法官不敢轻易适用该程序的一个原因。
  2.2 从当事人角度看
  相对于程序的便捷性,当事人更多考虑的是裁判的公正性。小额诉讼为了体现效率价值,制度设计最核心的部分就是实行一审终审,立法者的目的是通过这种方式节约成本。但一审终审的程序设计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这样一来增加了当事人担心小额诉讼程序缺乏纠错的风险,当法院的公信力没有普遍得到当事人认可时,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的实体公正性存疑的前提下,效率的价值就不是当事人优先考虑的因素了。
  2.3 办案数量的考核导致小额诉讼难以集中审理
  由于各个法院均将法官的办案数量作为年底考核的重要依据,且基本在评先进、职级晋升时将结案数量设置为重要的加减分参数,所以长时间将小额诉讼案件分给速裁组的法官,会使其他办理普通民事案件的法官感觉不公平,也确实可能影响到法官的实际利益。审判庭庭长迫于压力,很多放弃了速裁组的方式,又恢复到所有法官平均分配的机制。 如此一来,同一法官同时承办简易的小额诉讼案件和部分复杂的案件,要兼顾均衡结案和审限内结案,无法集中精力办理小额诉讼案件,反而降低了小额诉讼案件的审判效率。
  2.4 送达难对小额诉讼程序具有极大的阻碍
  在司法实践当中,有些案件案情确实简单,金额不大,完全可以适用于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但是根本找不到当事人,加之小额诉讼程序不适用公告送达,导致送达难成为小额诉讼的一块绊脚石,最终案件难以快审快结,甚至被迫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这也影响了小额诉讼整体的适用效果。   3 完善小额诉讼程序的建议
  小额诉讼制度对于我国各基层法院以及广大老百姓来说仍然是新兴事物,立法上对小额诉讼制度的规定过于简单使得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系列难题。笔者在对域外小额诉讼制度进行比较研究及充分结合我国国情实证调研的基础上就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现行小额诉讼制度,充分发挥其制度优势提出以下建议:
  3.1 构建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突显小额诉讼的优势。
  我国实践中小额诉讼与简易程序区别不大,丧失了其应有的优势和独立价值。尽管各国立法模式千差万别,但绝大多数国家如日本、英国都在成文法中以专门的章节规定小额诉讼程序,亦或是像美国大多数州一样以《小额诉讼程序法》等单行法的形式使之与普通程序等其他程序相区别,来突显小额诉讼程序效率优先的程序价值。因此,为了强调小额诉讼低成本,高效率,有别于简易程序的价值取向,笔者建议在我国小额诉讼制度不断实践和完善的过程中,立法者可借鉴国外的立法模式,将小额诉讼制度作为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并列的一项单独程序在专门的章节里进行规定,亦或者制定出单行的 《小额诉讼法》,并明确小额诉讼的程序价值和立法宗旨,详细规定具体操作流程,使小额诉讼程序与其他程序的区别一目了然。
  3.2 设置符合小额诉讼特点的考评机制
  用粗放的考评方式考核精细化的审判实践,自然会引发被考核者本能地寻找变通方式加以抵制。为推进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应当针对小额诉讼的特点建立专门、独立的管理和考评机制,将小额诉讼案件与其他案件分离出来,不将因小额诉讼案件产生的申诉、信访案件的比例列为考评数据,以减少法官对于小额诉讼可能引发的信访问题的顾虑。
  3.3 增加小额诉讼的救济途径
  目前我国立法并未规定小额诉讼的救济途径,当事人若不服判,只能通过启动再审维护自己的权利 ,《2015年民诉法司法解释》 不仅再次强调小额诉讼适用一审终审,并且同时规定了当事人在小额诉讼的适用上没有程序选择权。只有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了当事人能在开庭前对适用小额诉讼提出异议, 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异议不成立的告知当事人。这一条看起来似乎为一审终审找到了救济的突破口,为保障当事人诉权当事人留下了转圜余地。然而,对于广大不懂法又请不起律师的老百姓来说,要求他们在开庭前主动提出异议的可操作性并不强,且法院在决定异议成立与否以及是否继续适用小额诉讼制度方面具有极大的主观能动性 。“当事人没有程序选择权,加之一审终审,会使其放弃诉讼或虚增诉讼标的额。虽说可以申请再审,但门槛难攀的再审又将加大诉讼成本,从而背离小额诉讼降低成本的功能定位,这很难说是方便人民的。”
  笔者认为我国在小额诉讼程序的救济途径可以借鉴日本的做法。即有条件地增加小额诉讼的救济渠道。在当事人以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违反缺席判决等等出现严重程序違法等理由不服判决时,应给予当事人判决异议权,允许当事人在判决作出一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申请,原审法院在一定期限内就异议进行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另行组成合议庭再次进行审理,若异议不成立,则以裁定驳回当事人的异议申请,原判决生效。此时,当事人还可寻求再审维护自己的利益。这样既避免了诉讼时间的过于拖延,又防止了恶意诉讼的当事人滥用上诉权,也通过易启动的救济程序保障了当事人的权益,有利于减轻法官的心里负担并增加当事人对小额诉讼制度的可接受度。
  3.4 完善立法规定,创新送达方式。
  虽然目前我国民诉法规定了七种送达方式,但送达难仍然是目前最令法官头疼的问题之一。我国民诉法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执,直接送达必须送达至本人或同住成年家属,留置送达必须见到本人或同住成年家属且拒绝签收时才适用,电子送达须经当事人同意。而这些规定的前提必须是能够联系到当事人,找得到当事人,许多当事人故意回避法院, 电话能打通却总是见不到人, 还有些当事人因外出务工而无法获知其准确的联系方式和地址。邮寄送达则大大拖延了诉讼时间,公告送达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则就更不适用小额诉讼制度了。笔者认为,完善立法关于送达的规定,需借鉴我国台湾地区和日本的规定,放宽对小额诉讼制度送达的要求,将直接送达中找不到本人后送给 “同住成年家属” 的规定改为送给同居人或受雇人,从而解决送达时难以确定是否是受送达人家属的难题。此外,明确送达主体,创新送达方式是关键。无论是在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的国家,该国诉讼法中都规定了明确的送达主体和具体的送达人。在我国民诉法并未明确规定送达主体。实践中,我国大多数法院都是由办案法官亲自送达诉讼文书,这大大耗费了法官的精力和时间。法院可以将送达文书的任务交给司法警察,由他们专门负责送达工作,或在法院内成立专门的送达小组并为之配备相应的警车,并可建立分片管辖负责制度,将送达文书的地址分类集中送达等等来提高送达效率。
  虽然小额诉讼制度制定四年来的实施效果不佳,但是其方便快捷, 提高诉讼效率, 节约司法成本,让更多的人接近司法的诉讼价值是不可否认的。诚然,一个法律制度的制定和实施是不能一蹴而就的,它需要在总结各个国家实践经验和结合中国本土国情的基础上循序渐进不断完善。目前,我国各地法院正处于对小额诉讼制度适用的学习与探索过程,笔者期待,在不久的将来,不管是当事人还是法院都能受益于小额诉讼制度带来的便利,让小额诉讼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发挥重要作用,服务于这个社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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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
  吕丹(1980-),吉林省长春市人。硕士研究生学历。就职于东北师范大学。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
  作者单位
  东北师范大学 吉林省长春市 130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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