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 本文在对合同解除权取得依据进行阐述的基础上,进一步对合同任意解除权的含义和性质进行了论述。同时结合我国《合同法》关于解除权的相关立法规定,对任意解除权与约定解除权、法定解除权及协议解除合同进行了辨析。最终针对实践中经常出现的约定任意解除合同条款的法律效力提出了自己的见解。
[关键词] 合同 解除权 任意
合同解除权制度是重要的合同法律制度之一,我国《合同法》对其进行了专门的规定。但是无论是现行立法的规范还是学界研究主要还是侧重于合同解除的条件及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这一角度。对于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双方当事人关于合同任意解除权约定的问题,却鲜有规范和涉足,由此在司法实务中也引起了许多理解上的误区和矛盾,对合同法律秩序造成了不良的影响。究其原因主要还是未能切入合同解除权取得的实质,从而未能在理论上进一步厘清任意解除权问题。本文拟将结合我国的立法实践,对合同任意解除权问题做一剖析,以期为解决实践中大量出现的约定任意解除权问题有所裨益。
一、合同解除权的取得
(一)当事人取得合同解除权的理论依据
合同做为民法债权产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其债权的法律本质决定了合同权利主体利益的实现要依赖于义务主体的行为或不行为。正是债的这种依赖于他人特定行为才能实现的特性,使得合同中的权利主体在未实现自己的债权之前,始终是处于一种期待的状态。而实现这种期待的利益,促进经济运转也恰恰是合同订立的根本目的。一旦合同中的义务主体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或是出现了某种义务人无法克服的障碍,则权利主体的期待利益就将落空。
而合同解除权制度的设立就是为合同主体在不能实现自己的预期利益时提供的一种保障。在合同的预期利益落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权利主体可以通过合同解除权维护自己的利益。同时它也是对义务主体的一种警示,告诫他不履行约定的义务是要付出代价的。
(二)当事人取得合同解除权的法律依据
各国民法典或合同法均赋予了合同主体以合同解除权。如德国民法典第361 条规定:“依双务契约约定当事人的一方必须于一定的时日或一定期间内履行给付者,在有疑义时,如该当事人于一定时日或一定期间内不履行给付者,应认为他方有权解除契约。”日本民法典第543条规定:“由于债务者在责任全部或一部分不履行时,债权者得解除契约。”[1]我国《合同法》在“第6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这一部分中亦对合同解除权予以了规定。
合同解除权可以通过约定取得,也可以通过法律的直接规定取得。因此在学理上通常根据解除权取得的原因,分为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通过双方约定而取得的解除权为约定解除权。约定解除权在我国合同法第93条第2款做出了规定,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在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法定解除权通常是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才适用。法定解除权在《合同法》第94条做出了规定,该条共规定了五种当事人享有法定解除权的情形: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此情形下,双方当事人均享有解除权。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这里一是要求合同的解除要发生在履行期届满之前,二是要求一方不履行的必须是合同中的主要债务。此时,非违约方享有解除权。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这里强调的是迟延履行的是主要债务和非违约方必须作过催告,而违约方经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不履行,非违约方可以解除合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该项规定中要求违约的程度要达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此时非违约方享有解除权。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合同任意解除权的含义与性质
(一)何谓合同任意解除权
如前所述,根据合同解除权取得的原因,通常将合同解除权分为法定的解除权和约定解除权两种。但如果从解除权的取得是否需要具备一定条件的角度来区分,则无论是法定解除权还是约定解除权,均是需要满足一定条件才能享有。如约定解除权是需要约定一定的解除条件,在解除条件成就时一方才享有约定解除权;法定解除权是需要满足法定的五种情形之一,一方才能享有解除权。
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则与前述的法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权均不相同。它是指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所享有的随时按照自己的意愿解除合同的权利。任意解除权并不需要任何规定的成立要件,当事人就直接享有。对于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在我国合同法总则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具体的有关任意解除权的规定更多是散见于合同法分则之中。
(二)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性质
合同任意解除权在性质上应为一种既得权,而法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权均属于期待权的范畴。从理论上讲,既得权是指成立要件已全部实现的权利,期待权是指成立要件尚未全部实现,但将来有实现可能的权利。对既得权来讲,权利人已经现实地取得了某种权利;但对期待权而言,权利人并没有现实地取得某种权利,此种权利还是期待之中,是未来的利益。不过,此种权利尽管为一种未来的利益,但这种利益在发生了某种法律事实的情况下,仍然是可以实际取得的,而不是一种主观臆想的不可能实现的利益。
由于合同的任意解除权是直接赋予合同当事人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因此合同在赋予合同主体解除权的同时,其成立要件就已全部实现,解除权主体不需要再满足其他任何要件就可以现实地享有合同解除权所承载的利益。这也是合同任意解除权主体可以随时行使解除合同的原因。也正因为如此,主体享有任意解除权的合同时刻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所以法律通常均给予一定的限制,在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享有任意解除权的合同主体,也仅在几个有名合同中才出现。
三、我国合同法中关于合同任意解除权的相关立法规定
如前所述,我国合同法关于任意解除权的规定仅出现在分则的几个有名合同中,在总则中并无涉及。其中,《合同法》第268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第232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第410条规定“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另外,《合同法》第308条还规定托运人可以在货物运到目的地之前,根据自己的需要,对承运人提出新的要求,包括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等直接导致合同终止的要求,从而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可见,在货物运输合同中,托运人在货物运达目的地之前也享有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
但是,以上合同法分则中关于任意解除权的规定通常被认为是法定解除权的一种特殊情况,属于《合同法》第94条所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中的第五种情形,即“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因为以上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享有的权利是通过法律的规定而直接赋予了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其解除合同的行为是合法的行为,是为法律所承认的。
四、合同中约定合同任意解除权条款的效力
如前所述,合同法仅明确规定了委托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定期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和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享有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除此之外,法律也并未明确禁止当事人对合同的任意解除。那么,做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否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任意解除权呢?
[关键词] 合同 解除权 任意
合同解除权制度是重要的合同法律制度之一,我国《合同法》对其进行了专门的规定。但是无论是现行立法的规范还是学界研究主要还是侧重于合同解除的条件及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这一角度。对于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双方当事人关于合同任意解除权约定的问题,却鲜有规范和涉足,由此在司法实务中也引起了许多理解上的误区和矛盾,对合同法律秩序造成了不良的影响。究其原因主要还是未能切入合同解除权取得的实质,从而未能在理论上进一步厘清任意解除权问题。本文拟将结合我国的立法实践,对合同任意解除权问题做一剖析,以期为解决实践中大量出现的约定任意解除权问题有所裨益。
一、合同解除权的取得
(一)当事人取得合同解除权的理论依据
合同做为民法债权产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其债权的法律本质决定了合同权利主体利益的实现要依赖于义务主体的行为或不行为。正是债的这种依赖于他人特定行为才能实现的特性,使得合同中的权利主体在未实现自己的债权之前,始终是处于一种期待的状态。而实现这种期待的利益,促进经济运转也恰恰是合同订立的根本目的。一旦合同中的义务主体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或是出现了某种义务人无法克服的障碍,则权利主体的期待利益就将落空。
而合同解除权制度的设立就是为合同主体在不能实现自己的预期利益时提供的一种保障。在合同的预期利益落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权利主体可以通过合同解除权维护自己的利益。同时它也是对义务主体的一种警示,告诫他不履行约定的义务是要付出代价的。
(二)当事人取得合同解除权的法律依据
各国民法典或合同法均赋予了合同主体以合同解除权。如德国民法典第361 条规定:“依双务契约约定当事人的一方必须于一定的时日或一定期间内履行给付者,在有疑义时,如该当事人于一定时日或一定期间内不履行给付者,应认为他方有权解除契约。”日本民法典第543条规定:“由于债务者在责任全部或一部分不履行时,债权者得解除契约。”[1]我国《合同法》在“第6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这一部分中亦对合同解除权予以了规定。
合同解除权可以通过约定取得,也可以通过法律的直接规定取得。因此在学理上通常根据解除权取得的原因,分为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通过双方约定而取得的解除权为约定解除权。约定解除权在我国合同法第93条第2款做出了规定,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在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法定解除权通常是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才适用。法定解除权在《合同法》第94条做出了规定,该条共规定了五种当事人享有法定解除权的情形: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此情形下,双方当事人均享有解除权。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这里一是要求合同的解除要发生在履行期届满之前,二是要求一方不履行的必须是合同中的主要债务。此时,非违约方享有解除权。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这里强调的是迟延履行的是主要债务和非违约方必须作过催告,而违约方经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不履行,非违约方可以解除合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该项规定中要求违约的程度要达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此时非违约方享有解除权。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合同任意解除权的含义与性质
(一)何谓合同任意解除权
如前所述,根据合同解除权取得的原因,通常将合同解除权分为法定的解除权和约定解除权两种。但如果从解除权的取得是否需要具备一定条件的角度来区分,则无论是法定解除权还是约定解除权,均是需要满足一定条件才能享有。如约定解除权是需要约定一定的解除条件,在解除条件成就时一方才享有约定解除权;法定解除权是需要满足法定的五种情形之一,一方才能享有解除权。
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则与前述的法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权均不相同。它是指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所享有的随时按照自己的意愿解除合同的权利。任意解除权并不需要任何规定的成立要件,当事人就直接享有。对于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在我国合同法总则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具体的有关任意解除权的规定更多是散见于合同法分则之中。
(二)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性质
合同任意解除权在性质上应为一种既得权,而法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权均属于期待权的范畴。从理论上讲,既得权是指成立要件已全部实现的权利,期待权是指成立要件尚未全部实现,但将来有实现可能的权利。对既得权来讲,权利人已经现实地取得了某种权利;但对期待权而言,权利人并没有现实地取得某种权利,此种权利还是期待之中,是未来的利益。不过,此种权利尽管为一种未来的利益,但这种利益在发生了某种法律事实的情况下,仍然是可以实际取得的,而不是一种主观臆想的不可能实现的利益。
由于合同的任意解除权是直接赋予合同当事人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因此合同在赋予合同主体解除权的同时,其成立要件就已全部实现,解除权主体不需要再满足其他任何要件就可以现实地享有合同解除权所承载的利益。这也是合同任意解除权主体可以随时行使解除合同的原因。也正因为如此,主体享有任意解除权的合同时刻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所以法律通常均给予一定的限制,在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享有任意解除权的合同主体,也仅在几个有名合同中才出现。
三、我国合同法中关于合同任意解除权的相关立法规定
如前所述,我国合同法关于任意解除权的规定仅出现在分则的几个有名合同中,在总则中并无涉及。其中,《合同法》第268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第232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第410条规定“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另外,《合同法》第308条还规定托运人可以在货物运到目的地之前,根据自己的需要,对承运人提出新的要求,包括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等直接导致合同终止的要求,从而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可见,在货物运输合同中,托运人在货物运达目的地之前也享有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
但是,以上合同法分则中关于任意解除权的规定通常被认为是法定解除权的一种特殊情况,属于《合同法》第94条所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中的第五种情形,即“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因为以上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享有的权利是通过法律的规定而直接赋予了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其解除合同的行为是合法的行为,是为法律所承认的。
四、合同中约定合同任意解除权条款的效力
如前所述,合同法仅明确规定了委托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定期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和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享有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除此之外,法律也并未明确禁止当事人对合同的任意解除。那么,做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否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任意解除权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