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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毒品犯罪是我国刑法中的重罪,司法实践中死刑适用比较普遍,这与我国当前限制死刑适用的刑事政策相悖。在毒品犯罪的刑罚适用中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由注重功利转向人性关怀,可为化解毒品犯罪死刑适用过多的现实困境提供一条宏观的进路。
[关键词]毒品犯罪;宽严相济;死刑;适用限制
[中图分类号]D924.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372(2011)03-0093-05
毒品犯罪被公认为是国际社会的“三大毒瘤”之一。毒品犯罪是重罪,由于历史和现实原因,我国历来对毒品犯罪持高压态势。在立法层面,不仅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可以判处死刑,而且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在司法层面,各地法院依法判处相当数量的毒品犯罪分子以死刑。由此在一些毒品犯罪较严重的地方出现了“寡妇村”、“老人村”现象。2010年前后,在短短的4个月内,我国不顾国际社会的压力依法对2名外国毒贩相继处以死刑更是我国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的一个极好例证。
然而,我国对毒品犯罪的严刑峻法并没有产生立法者和司法者所期望的震慑作用,毒品犯罪仍然处于高发态势,毒品犯罪分子仍然为了金钱敢于冒死而“前赴后继”。造成这种尴尬局面的原因固然复杂多样,但主要与我国治理毒品犯罪的刑事政策相关。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由注重功利向人性关怀转化,要求宽严相济,合理利用刑罚手段,尤其是要恰当发挥死刑在防控毒品犯罪中的作用,既不能缺位也不能越位。鉴于此,本文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所体现的人性关怀为视角,探讨毒品犯罪死刑适用限制的宏观路径。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涵及其价值取向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涵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涵义包括“宽”、“严”、“相济”三个方面,三者之间是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
“宽”来自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宽大”,是指对犯罪从宽处罚,在刑事处理上侧重于宽大、宽缓和宽容,具体包括罪轻而轻、罪重而轻两层含义。罪轻而轻,是罪刑均衡原则的题中之意,合乎刑法公正的要求。对于那些较为轻微的犯罪,本来就应当判处较轻的刑罚。罪重而轻,是指所犯罪行较重,但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或者坦白等法定或酌定情节的,法律上予以宽宥,在根据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性本应判处较重刑罚的情况下判处较轻刑罚。罪重而轻“体现了刑法对犯罪人的感化,对于鼓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具有重要意义”。
“严”来自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惩办”,是指对犯罪从严惩处,在刑事处理上侧重于严密和严厉。严密是指严密刑事法网,有罪必罚,强调刑罚的必定性和及时性。严厉是指刑罚苛厉,从重惩处严重刑事犯罪,充分发挥刑罚的打击效果。
“相济”是实现宽严辩证统一的关键,指救济、协调与结合之意。宽严相济,即宽以济严、严以济宽。宽以济严,就是通过宽来调节严;严以济宽,就是通过严来调节宽。协调,即宽严有度、宽严审势。宽严有度是指保持宽严之间的平衡,既不能宽大无边,也不能严厉无比;宽严审势是指宽严的比例、比重不是一成不变的,而应当因时、因地、因罪及时地进行调整。结合,即宽中有严、严中有宽、宽严并用。
综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指根据不同的社会形势、犯罪态势和犯罪的具体情况,对犯罪区别对待,科学、灵活地运用“宽”、“严”、“相济”三种手段,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有宽有严’宽严适度。宽不是法外施恩,严也不是无限加重,而是要严格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刑事法律的规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惩罚犯罪,做到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内容可以归结为: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中有严、严中有宽,宽严有度、宽严审时;核心内容是区别对待。
(二)人性关怀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价值取向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对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继承与发展。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侧重点在于“惩办”,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侧重点在于“宽”,“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到‘宽严相济’,体现了刑罚观念从工具主义向理性主义的进化”。笔者认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其实是一种以“人性关怀”为导向的刑事政策,其内涵应当是“利益均衡,体现宽容”,体现在立法、司法层面,就是要强调刑法、刑罚的效益性和谦抑性。正如林山田先生所说的“刑罚之界限应该是内缩的,而不是外张的,能够不用刑罚,少用刑罚,用轻刑罚亦能达到维护社会共同生活秩序及保护社会和个人法益之目的时,则务必放弃刑法的手段”。这种以人陛关怀为导向的刑事政策观,对有效改变人们头脑中根深蒂固的刑法万能主义和“治乱世用重典”的重刑思想,使我们对刑罚的认识趋向理性化和现实化,具有重大的指引作用。
二、毒品犯罪死刑适用的国内外考察
(一)国外、我国港澳台地区毒品犯罪死刑的适用
现有的立法资料表明,并非所有国家和地区的刑法典均设有专门的毒品犯罪,而规定毒品犯罪的国家和地区也很少有死刑的规定,足见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对毒品犯罪适用死刑的态度。
1 法国。法国刑法典规定的非法进口或出口毒品的法定最高刑为10年监禁,但是对领导、组织实施上述行为的集团分子,法定最高的为无期徒刑;非法生产或者制造毒品的最高法定刑是20年,组织团伙实施该罪的最高刑为30年;非法运输、持有、提供、转让、取得或使用毒品的,法定最高刑为10年监禁。
2 韩国。韩国刑法典规定的毒品犯罪主要有:制造、输入或者贩卖鸦片、吗啡及其合成物,或者为贩卖的目的而持有的,处10年以下的劳役;制造、输入或者贩卖吸食鸦片的器具,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持有的,处5年以下的劳役;吸食鸦片或者注射吗啡的,处5年以下的劳役;以牟利为目的,提供鸦片吸食或者吗啡的注射场所的,处5年以下劳役等。
3 俄罗斯。现行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在第25章“危害居民健康与公共道德”的犯罪中规定了“毒品犯罪”,反映出联邦对毒品犯罪社会危害性的评价方式:健康与公共道德法益价值并列相当,低于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命等法益,排列在其后。在9个规定毒品犯罪的条文中,除了非法生产、销售、寄送毒品罪的加重构成最高刑可达20年及100万卢布罚金外,其余如非法购买、存储、运送、制造、加工毒品及引诱、非法开处方、种植、经营吸毒的犯罪行为,即使存在使用暴力、针对未成年人、参加贩毒集团以及数量大等加重情节,一般也只在3-15年之间判刑。
4 日本。日本刑法典第14章规定了“鸦片烟罪”,对输入、制造、贩卖鸦片烟的,没有加重情节,判6个月以上7年以下惩役;海关职员输人鸦片或者吸食鸦片烟的器具,或者准许他人输入的,处1年以 上10年以下惩役,吸食鸦片的处3年以下惩役;持有鸦片烟则只有1年惩役,等等。
5 芬兰。芬兰刑法典第50章“毒品犯罪”共7个条文,规定非法生产、种植、进出口、出售、提供、运输、转让、持有毒品的,处2年以下监禁和罚金;具备“大量毒品、大量获利、犯罪组织成员、对多人的生命或健康造成严重的危险”等加重情节的,最高处10年监禁。其他措施有没收工具、毒资,处罚教唆犯和预备犯,以及对轻微吸毒、贩毒犯罪“免予起诉和处罚”。
6 我国港澳台地区。我国香港地区刑法规定:制造及贩卖、运输毒品的,最高可判终身监禁及500万以下罚金;处罚预备行为,走私(转运)毒品则最高可处10年刑。我国澳门地区刑法规定:生产、制造、贩运毒品等行为,处8年-12年监禁及5000元~70万元的罚金。澳门刑法规定有“促成,成立或资助由两个或两人以上所组成之结队、组织或集团实施毒品犯罪的,可处16年以下监禁,对贩毒组织主管者和领导者可处16年-20年监禁;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典第20章规定:制造吗啡、海洛因等毒品的,最高可处5年至无期徒刑;制造其他毒品及贩运、输入毒品的,处5年以上徒刑。
(二)我国毒品犯罪死刑适用现状及效果考察
我国现阶段,由于毒品犯罪形势严峻,量刑上一般看重死刑的判处。2005年5A,福建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制造、贩卖冰毒的案件共13名被告人,一审判处lO个被告人死刑。2006年6月24日在“6.26国际禁毒日”到来之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次性对8名毒品犯罪分子执行了死刑。2010年6月26日最高法院公布了4起毒品犯罪典型案例,已经对这4起案件的6名罪犯依法核准死刑。在量刑中,毒品犯罪死刑的适用数量占所有死刑罪名中的首位,且呈增长趋势。以云南省为例,70%的死刑适用于毒品犯罪,且没有下降趋势。
实践证明,尽管我国对毒品犯罪大量适用死刑,毒品犯罪案件仍逐年增长。在刑罚轻缓化的时代背景下,我国为何在毒品犯罪的刑罚适用中走向了一条完全相反的重刑之路?原因有二:一是缺乏对毒品犯罪有效的预防机制,从而过于倚重刑罚的事后打击。犯罪学理论表明,“预防犯罪行为的发生要比处罚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更有价值,更为重要”。对毒品犯罪治本之道应该采取社会综合治理的方法,而不仅仅是严刑峻法的打击。二是对毒品的历史之痛和现实之患,受传统“重刑”思想的影响,我国对毒品犯罪的刑罚设置采取的是一种“厉而不严”的模式,直接导致了毒品犯罪刑罚适用中的“厉而不严”的不合理状况。事实证明,鉴于毒品犯罪的复杂性,仅以死刑恐吓不足以震慑和预防毒品犯罪。“一般来说,刑事政策要求,社会防卫,尤其是作为目的刑的刑罚,在刑种和刑度上均应适合犯罪人的特点,这样才能防卫其将来继续实施犯罪行为”。
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限制
(一)国际条约的相关规定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限制甚至废除死刑已成为国际社会不可逆转的趋势。1998年我国政府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明确要求签署义务国不得随意剥夺人的生命,并强调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只能对犯有“最严重罪行”的人判处死刑。另外,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第3条关于毒品犯罪的制裁,作了如下的规定:(a)各缔约国应使按本条第一款确定的犯罪受到充分顾及这些罪行的严重性质的制裁,诸如监禁或以其他形式剥夺自由罚款和没收;(b)缔约国还可规定除进行定罪或惩罚外,对犯有按本条第一款确定的罪行的罪犯采取治疗、教育、善后护理、康复或回归社会等措施;(c)尽管有以上各项规定,在性质轻微的适当案件中,缔约国可规定作为定罪或惩罚的替代办法,采取诸如教育、康复或回归社会等措施,如罪犯为嗜毒者,还可采取治疗和善后护理等措施;(d)缔约国对于按本条第二款确定的犯罪,可以规定对罪犯采取治疗、教育、善后护理、康复或回归社会的措施,以作为定罪或惩罚的替代办法,或作为定罪或惩罚的补充。
从上述国际公约相关规定可以看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显然不属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所规定的“最严重罪行”,而且我们从《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第3条关于毒品犯罪的制裁中也找不到对毒品犯罪人适用死刑的痕迹。笔者认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以人为本的价值取向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的基本精神是完全相吻合的,都要求刑罚适用的宽缓化。我国签署了上述条约,履行条约规定既是我国应尽的义务,也与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所追求的目标一致。
(二)毒品犯罪死刑适用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宏观的进路
经过上文分析可知,我国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过多,但效果不彰,这就要求我们必须转换思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我国当前的基本刑事政策,是指导刑事立法和司法的灵魂,对指导毒品犯罪的惩处亦不例外。尽管可以将毒品犯罪评价为重罪,但由于毒品犯罪原因的复杂性以及其发生不能完全归咎于犯罪人本人的特点,因而不能一味地对犯罪人处以重刑(死刑)。严中有宽,宽中有严,才能真正体现宽严相济。毒品犯罪的成立与否、量刑的轻重,其出发点和判断标准仍应是犯罪构成要件和个案的具体情况。历史与现实的压力都不应成为对其从重或者加重处罚的理由。笔者认为,在毒品犯罪死刑适用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当是我国限制毒品犯罪死刑适用,进而推动在整体上限制我国死刑适用的一个不错进路。
有学者建议取消毒品犯罪的死刑设定,废止运输毒品犯罪死刑以及加大对毒品犯罪的财产刑适用等。还有学者提出了《毒品犯罪死刑裁量指导意见(学术建议稿)》。这些都为毒品犯罪的死刑限制适用提供了诸多有益的思路。但笔者认为,出于对毒品犯罪历史原因和现实状况的考虑,在我国立法上保留死刑的情况下,废除毒品犯罪的死刑立法无疑是学者个人的美好愿景,这样的提议并无太大的现实价值。至于加大对毒品犯罪财产刑适用的建议,如果是针对相关法条本已存在财产刑而只是加大其执行力度,则是可行的,但如果涉及立法的修改,由于程序漫长而缓不济急,则不太可取。因此,在保留毒品犯罪死刑立法的现状下,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指导有效地限制其死刑的适用才是问题的关键。具体言之,以下两个问题值得关注:
一是有效运用法律解释。我国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这里的“罪行极其严重”,是一个极具解释弹力的用词。参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的标准,只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目情节十分恶劣的故意杀人罪才能被认为是罪行极其严重。质言之,凡达不到此标准的犯罪当然不得适用死刑。因此,毒品犯罪的大部分死刑适用是可以得到限制的,尤其是运输毒品 犯罪。当然在我国现实环境下,参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的标准彻底放弃毒品犯罪死刑的适用过于理想化,但通过有效运用法律解释(一种限制解释),摒弃司法实践中的“唯数额定死刑”的做法还是可行的。故从法律解释角度寻求死刑限制,可能比单纯从立法完善的角度寻求死刑限制的思路更为切实可行。
其实,司法实践中已有类似的做法。如2000年4月4日出台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规定:毒品数量只是依法惩处毒品犯罪的一个重要情节而不是全部情节。因此,量刑的数量标准不能简单化。特别是对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案件,确定刑罚必须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结果、主观恶性等因素。另外,《纪要》规定了五种可以判处死刑的情形,同时也规定了九种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形。这些均体现了对毒品犯罪死刑适用的慎重态度,严格贯彻执行上述规定将能够更好地保障严格限制毒品犯罪死刑适用的目标实现。
二是重视区别对待毒品犯罪人。司法实践中,毒品犯罪主体非常特殊。有恶性很深的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和其他骨干力量,也有愚昧的恶性不深的农民(尤其表现为边区农村妇女),还有涉世未深对毒品充满好奇的青少年。不同的犯罪人其犯罪动机及社会危害性各不相同,因而在对毒品犯罪分子判处死刑时,必须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突出打击重点,区别对待。有学者把毒品犯罪人区分为三类人:一类是毒枭、职业毒犯、再犯、累犯、惯犯、主犯等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危害严重的毒品犯罪分子,以及具有将毒品走私入境,多次、大量或者向多人贩卖,诱使多人吸毒,武装掩护、暴力抗拒检查、拘留或者逮捕,或者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等情节的毒品犯罪分子;一类是对因使用“特情”而实施毒品犯罪的行为人;一类是农民、下岗工人、传染病患者、残疾人等特殊群体实施毒品犯罪的。针对第一类人员,对其中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必须坚决依法判处死刑;针对第二类人员,则区别对待;针对第三类人则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笔者认为,这种区分很有必要。当然这种区分不仅要关注主体的职业与身份,而且要结合犯罪人对毒品犯罪的认知、犯罪动机及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情节进行综合考虑。
需要注意的是,云南省法院在限制毒品犯罪死刑适用方面进行了较成功的尝试。云南省法院结合毒品犯罪司法实践,认为即使被告人毒品的数额达到了适用死刑的标准,但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危害后果综合考虑,具有这样一些情况的,一般不判处死刑,包括以下七种情况:毒品数量在200克左右的初犯、偶犯或从犯;毒品数量虽然很大,但有自首、立功、检举揭发或坦白认罪情节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但对量刑证据把握不大或不太放心的;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可以从轻处罚的;对刚满18岁或对是否己满18岁有疑义的;查获犯罪时毒品数量不大,犯罪分子坦白交代了其他重大毒品犯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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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张桂霞]
[关键词]毒品犯罪;宽严相济;死刑;适用限制
[中图分类号]D924.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372(2011)03-0093-05
毒品犯罪被公认为是国际社会的“三大毒瘤”之一。毒品犯罪是重罪,由于历史和现实原因,我国历来对毒品犯罪持高压态势。在立法层面,不仅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可以判处死刑,而且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在司法层面,各地法院依法判处相当数量的毒品犯罪分子以死刑。由此在一些毒品犯罪较严重的地方出现了“寡妇村”、“老人村”现象。2010年前后,在短短的4个月内,我国不顾国际社会的压力依法对2名外国毒贩相继处以死刑更是我国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的一个极好例证。
然而,我国对毒品犯罪的严刑峻法并没有产生立法者和司法者所期望的震慑作用,毒品犯罪仍然处于高发态势,毒品犯罪分子仍然为了金钱敢于冒死而“前赴后继”。造成这种尴尬局面的原因固然复杂多样,但主要与我国治理毒品犯罪的刑事政策相关。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由注重功利向人性关怀转化,要求宽严相济,合理利用刑罚手段,尤其是要恰当发挥死刑在防控毒品犯罪中的作用,既不能缺位也不能越位。鉴于此,本文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所体现的人性关怀为视角,探讨毒品犯罪死刑适用限制的宏观路径。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涵及其价值取向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涵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涵义包括“宽”、“严”、“相济”三个方面,三者之间是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
“宽”来自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宽大”,是指对犯罪从宽处罚,在刑事处理上侧重于宽大、宽缓和宽容,具体包括罪轻而轻、罪重而轻两层含义。罪轻而轻,是罪刑均衡原则的题中之意,合乎刑法公正的要求。对于那些较为轻微的犯罪,本来就应当判处较轻的刑罚。罪重而轻,是指所犯罪行较重,但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或者坦白等法定或酌定情节的,法律上予以宽宥,在根据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性本应判处较重刑罚的情况下判处较轻刑罚。罪重而轻“体现了刑法对犯罪人的感化,对于鼓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具有重要意义”。
“严”来自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惩办”,是指对犯罪从严惩处,在刑事处理上侧重于严密和严厉。严密是指严密刑事法网,有罪必罚,强调刑罚的必定性和及时性。严厉是指刑罚苛厉,从重惩处严重刑事犯罪,充分发挥刑罚的打击效果。
“相济”是实现宽严辩证统一的关键,指救济、协调与结合之意。宽严相济,即宽以济严、严以济宽。宽以济严,就是通过宽来调节严;严以济宽,就是通过严来调节宽。协调,即宽严有度、宽严审势。宽严有度是指保持宽严之间的平衡,既不能宽大无边,也不能严厉无比;宽严审势是指宽严的比例、比重不是一成不变的,而应当因时、因地、因罪及时地进行调整。结合,即宽中有严、严中有宽、宽严并用。
综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指根据不同的社会形势、犯罪态势和犯罪的具体情况,对犯罪区别对待,科学、灵活地运用“宽”、“严”、“相济”三种手段,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有宽有严’宽严适度。宽不是法外施恩,严也不是无限加重,而是要严格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刑事法律的规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惩罚犯罪,做到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内容可以归结为: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中有严、严中有宽,宽严有度、宽严审时;核心内容是区别对待。
(二)人性关怀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价值取向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对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继承与发展。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侧重点在于“惩办”,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侧重点在于“宽”,“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到‘宽严相济’,体现了刑罚观念从工具主义向理性主义的进化”。笔者认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其实是一种以“人性关怀”为导向的刑事政策,其内涵应当是“利益均衡,体现宽容”,体现在立法、司法层面,就是要强调刑法、刑罚的效益性和谦抑性。正如林山田先生所说的“刑罚之界限应该是内缩的,而不是外张的,能够不用刑罚,少用刑罚,用轻刑罚亦能达到维护社会共同生活秩序及保护社会和个人法益之目的时,则务必放弃刑法的手段”。这种以人陛关怀为导向的刑事政策观,对有效改变人们头脑中根深蒂固的刑法万能主义和“治乱世用重典”的重刑思想,使我们对刑罚的认识趋向理性化和现实化,具有重大的指引作用。
二、毒品犯罪死刑适用的国内外考察
(一)国外、我国港澳台地区毒品犯罪死刑的适用
现有的立法资料表明,并非所有国家和地区的刑法典均设有专门的毒品犯罪,而规定毒品犯罪的国家和地区也很少有死刑的规定,足见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对毒品犯罪适用死刑的态度。
1 法国。法国刑法典规定的非法进口或出口毒品的法定最高刑为10年监禁,但是对领导、组织实施上述行为的集团分子,法定最高的为无期徒刑;非法生产或者制造毒品的最高法定刑是20年,组织团伙实施该罪的最高刑为30年;非法运输、持有、提供、转让、取得或使用毒品的,法定最高刑为10年监禁。
2 韩国。韩国刑法典规定的毒品犯罪主要有:制造、输入或者贩卖鸦片、吗啡及其合成物,或者为贩卖的目的而持有的,处10年以下的劳役;制造、输入或者贩卖吸食鸦片的器具,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持有的,处5年以下的劳役;吸食鸦片或者注射吗啡的,处5年以下的劳役;以牟利为目的,提供鸦片吸食或者吗啡的注射场所的,处5年以下劳役等。
3 俄罗斯。现行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在第25章“危害居民健康与公共道德”的犯罪中规定了“毒品犯罪”,反映出联邦对毒品犯罪社会危害性的评价方式:健康与公共道德法益价值并列相当,低于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命等法益,排列在其后。在9个规定毒品犯罪的条文中,除了非法生产、销售、寄送毒品罪的加重构成最高刑可达20年及100万卢布罚金外,其余如非法购买、存储、运送、制造、加工毒品及引诱、非法开处方、种植、经营吸毒的犯罪行为,即使存在使用暴力、针对未成年人、参加贩毒集团以及数量大等加重情节,一般也只在3-15年之间判刑。
4 日本。日本刑法典第14章规定了“鸦片烟罪”,对输入、制造、贩卖鸦片烟的,没有加重情节,判6个月以上7年以下惩役;海关职员输人鸦片或者吸食鸦片烟的器具,或者准许他人输入的,处1年以 上10年以下惩役,吸食鸦片的处3年以下惩役;持有鸦片烟则只有1年惩役,等等。
5 芬兰。芬兰刑法典第50章“毒品犯罪”共7个条文,规定非法生产、种植、进出口、出售、提供、运输、转让、持有毒品的,处2年以下监禁和罚金;具备“大量毒品、大量获利、犯罪组织成员、对多人的生命或健康造成严重的危险”等加重情节的,最高处10年监禁。其他措施有没收工具、毒资,处罚教唆犯和预备犯,以及对轻微吸毒、贩毒犯罪“免予起诉和处罚”。
6 我国港澳台地区。我国香港地区刑法规定:制造及贩卖、运输毒品的,最高可判终身监禁及500万以下罚金;处罚预备行为,走私(转运)毒品则最高可处10年刑。我国澳门地区刑法规定:生产、制造、贩运毒品等行为,处8年-12年监禁及5000元~70万元的罚金。澳门刑法规定有“促成,成立或资助由两个或两人以上所组成之结队、组织或集团实施毒品犯罪的,可处16年以下监禁,对贩毒组织主管者和领导者可处16年-20年监禁;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典第20章规定:制造吗啡、海洛因等毒品的,最高可处5年至无期徒刑;制造其他毒品及贩运、输入毒品的,处5年以上徒刑。
(二)我国毒品犯罪死刑适用现状及效果考察
我国现阶段,由于毒品犯罪形势严峻,量刑上一般看重死刑的判处。2005年5A,福建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制造、贩卖冰毒的案件共13名被告人,一审判处lO个被告人死刑。2006年6月24日在“6.26国际禁毒日”到来之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次性对8名毒品犯罪分子执行了死刑。2010年6月26日最高法院公布了4起毒品犯罪典型案例,已经对这4起案件的6名罪犯依法核准死刑。在量刑中,毒品犯罪死刑的适用数量占所有死刑罪名中的首位,且呈增长趋势。以云南省为例,70%的死刑适用于毒品犯罪,且没有下降趋势。
实践证明,尽管我国对毒品犯罪大量适用死刑,毒品犯罪案件仍逐年增长。在刑罚轻缓化的时代背景下,我国为何在毒品犯罪的刑罚适用中走向了一条完全相反的重刑之路?原因有二:一是缺乏对毒品犯罪有效的预防机制,从而过于倚重刑罚的事后打击。犯罪学理论表明,“预防犯罪行为的发生要比处罚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更有价值,更为重要”。对毒品犯罪治本之道应该采取社会综合治理的方法,而不仅仅是严刑峻法的打击。二是对毒品的历史之痛和现实之患,受传统“重刑”思想的影响,我国对毒品犯罪的刑罚设置采取的是一种“厉而不严”的模式,直接导致了毒品犯罪刑罚适用中的“厉而不严”的不合理状况。事实证明,鉴于毒品犯罪的复杂性,仅以死刑恐吓不足以震慑和预防毒品犯罪。“一般来说,刑事政策要求,社会防卫,尤其是作为目的刑的刑罚,在刑种和刑度上均应适合犯罪人的特点,这样才能防卫其将来继续实施犯罪行为”。
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限制
(一)国际条约的相关规定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限制甚至废除死刑已成为国际社会不可逆转的趋势。1998年我国政府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明确要求签署义务国不得随意剥夺人的生命,并强调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只能对犯有“最严重罪行”的人判处死刑。另外,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第3条关于毒品犯罪的制裁,作了如下的规定:(a)各缔约国应使按本条第一款确定的犯罪受到充分顾及这些罪行的严重性质的制裁,诸如监禁或以其他形式剥夺自由罚款和没收;(b)缔约国还可规定除进行定罪或惩罚外,对犯有按本条第一款确定的罪行的罪犯采取治疗、教育、善后护理、康复或回归社会等措施;(c)尽管有以上各项规定,在性质轻微的适当案件中,缔约国可规定作为定罪或惩罚的替代办法,采取诸如教育、康复或回归社会等措施,如罪犯为嗜毒者,还可采取治疗和善后护理等措施;(d)缔约国对于按本条第二款确定的犯罪,可以规定对罪犯采取治疗、教育、善后护理、康复或回归社会的措施,以作为定罪或惩罚的替代办法,或作为定罪或惩罚的补充。
从上述国际公约相关规定可以看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显然不属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所规定的“最严重罪行”,而且我们从《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第3条关于毒品犯罪的制裁中也找不到对毒品犯罪人适用死刑的痕迹。笔者认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以人为本的价值取向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的基本精神是完全相吻合的,都要求刑罚适用的宽缓化。我国签署了上述条约,履行条约规定既是我国应尽的义务,也与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所追求的目标一致。
(二)毒品犯罪死刑适用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宏观的进路
经过上文分析可知,我国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过多,但效果不彰,这就要求我们必须转换思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我国当前的基本刑事政策,是指导刑事立法和司法的灵魂,对指导毒品犯罪的惩处亦不例外。尽管可以将毒品犯罪评价为重罪,但由于毒品犯罪原因的复杂性以及其发生不能完全归咎于犯罪人本人的特点,因而不能一味地对犯罪人处以重刑(死刑)。严中有宽,宽中有严,才能真正体现宽严相济。毒品犯罪的成立与否、量刑的轻重,其出发点和判断标准仍应是犯罪构成要件和个案的具体情况。历史与现实的压力都不应成为对其从重或者加重处罚的理由。笔者认为,在毒品犯罪死刑适用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当是我国限制毒品犯罪死刑适用,进而推动在整体上限制我国死刑适用的一个不错进路。
有学者建议取消毒品犯罪的死刑设定,废止运输毒品犯罪死刑以及加大对毒品犯罪的财产刑适用等。还有学者提出了《毒品犯罪死刑裁量指导意见(学术建议稿)》。这些都为毒品犯罪的死刑限制适用提供了诸多有益的思路。但笔者认为,出于对毒品犯罪历史原因和现实状况的考虑,在我国立法上保留死刑的情况下,废除毒品犯罪的死刑立法无疑是学者个人的美好愿景,这样的提议并无太大的现实价值。至于加大对毒品犯罪财产刑适用的建议,如果是针对相关法条本已存在财产刑而只是加大其执行力度,则是可行的,但如果涉及立法的修改,由于程序漫长而缓不济急,则不太可取。因此,在保留毒品犯罪死刑立法的现状下,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指导有效地限制其死刑的适用才是问题的关键。具体言之,以下两个问题值得关注:
一是有效运用法律解释。我国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这里的“罪行极其严重”,是一个极具解释弹力的用词。参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的标准,只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目情节十分恶劣的故意杀人罪才能被认为是罪行极其严重。质言之,凡达不到此标准的犯罪当然不得适用死刑。因此,毒品犯罪的大部分死刑适用是可以得到限制的,尤其是运输毒品 犯罪。当然在我国现实环境下,参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的标准彻底放弃毒品犯罪死刑的适用过于理想化,但通过有效运用法律解释(一种限制解释),摒弃司法实践中的“唯数额定死刑”的做法还是可行的。故从法律解释角度寻求死刑限制,可能比单纯从立法完善的角度寻求死刑限制的思路更为切实可行。
其实,司法实践中已有类似的做法。如2000年4月4日出台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规定:毒品数量只是依法惩处毒品犯罪的一个重要情节而不是全部情节。因此,量刑的数量标准不能简单化。特别是对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案件,确定刑罚必须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结果、主观恶性等因素。另外,《纪要》规定了五种可以判处死刑的情形,同时也规定了九种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形。这些均体现了对毒品犯罪死刑适用的慎重态度,严格贯彻执行上述规定将能够更好地保障严格限制毒品犯罪死刑适用的目标实现。
二是重视区别对待毒品犯罪人。司法实践中,毒品犯罪主体非常特殊。有恶性很深的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和其他骨干力量,也有愚昧的恶性不深的农民(尤其表现为边区农村妇女),还有涉世未深对毒品充满好奇的青少年。不同的犯罪人其犯罪动机及社会危害性各不相同,因而在对毒品犯罪分子判处死刑时,必须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突出打击重点,区别对待。有学者把毒品犯罪人区分为三类人:一类是毒枭、职业毒犯、再犯、累犯、惯犯、主犯等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危害严重的毒品犯罪分子,以及具有将毒品走私入境,多次、大量或者向多人贩卖,诱使多人吸毒,武装掩护、暴力抗拒检查、拘留或者逮捕,或者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等情节的毒品犯罪分子;一类是对因使用“特情”而实施毒品犯罪的行为人;一类是农民、下岗工人、传染病患者、残疾人等特殊群体实施毒品犯罪的。针对第一类人员,对其中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必须坚决依法判处死刑;针对第二类人员,则区别对待;针对第三类人则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笔者认为,这种区分很有必要。当然这种区分不仅要关注主体的职业与身份,而且要结合犯罪人对毒品犯罪的认知、犯罪动机及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情节进行综合考虑。
需要注意的是,云南省法院在限制毒品犯罪死刑适用方面进行了较成功的尝试。云南省法院结合毒品犯罪司法实践,认为即使被告人毒品的数额达到了适用死刑的标准,但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危害后果综合考虑,具有这样一些情况的,一般不判处死刑,包括以下七种情况:毒品数量在200克左右的初犯、偶犯或从犯;毒品数量虽然很大,但有自首、立功、检举揭发或坦白认罪情节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但对量刑证据把握不大或不太放心的;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可以从轻处罚的;对刚满18岁或对是否己满18岁有疑义的;查获犯罪时毒品数量不大,犯罪分子坦白交代了其他重大毒品犯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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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张桂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