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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公司法》规定,企业设立的分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正因如此,税务机关执法人员在查处分公司、分支机构违法案件中,会出现将设立该分公司、分支机构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或者非公司企业作为行政处罚案件的唯一当事人。这种做法虽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行政处罚的执行,但将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或者非公司企业作为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往往会给案件调查取证工作带来不便。
通过对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分析,可以将分公司、分支机构作为行政处罚当事人。理由如下:
(1)《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本条可以看出,只要有明确规定,行政机关有权对不具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进行处罚。那么分公司属不属于“其他组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也就是说行政法对于其它组织没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参照民法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分公司属于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也就在“其他组织”的范畴内。
(2)《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规定,“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这里的“企业和经营单位”指什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关于企业法人的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能否作为行政案件当事人的请示〉的答复》中陈述道:“法人设立的不能独立承担责任的机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认定违法主体有關问题的答复》中陈述道,“各类企业法人设立的不能独立承担责任的分支机构,均属于从事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企业和经营单位),依照《行政处罚法》等现行有关规定,该经济组织可以作为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当该经济组织不能完全承担有关行政责任时,应由其所隶属的企业法人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看出,法律未禁止企业设立的分公司、分支机构作为税务机关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本案中,税务机关也即本案的稽查局可以对水电分公司进行处罚。(完)
通过对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分析,可以将分公司、分支机构作为行政处罚当事人。理由如下:
(1)《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本条可以看出,只要有明确规定,行政机关有权对不具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进行处罚。那么分公司属不属于“其他组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也就是说行政法对于其它组织没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参照民法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分公司属于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也就在“其他组织”的范畴内。
(2)《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规定,“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这里的“企业和经营单位”指什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关于企业法人的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能否作为行政案件当事人的请示〉的答复》中陈述道:“法人设立的不能独立承担责任的机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认定违法主体有關问题的答复》中陈述道,“各类企业法人设立的不能独立承担责任的分支机构,均属于从事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企业和经营单位),依照《行政处罚法》等现行有关规定,该经济组织可以作为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当该经济组织不能完全承担有关行政责任时,应由其所隶属的企业法人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看出,法律未禁止企业设立的分公司、分支机构作为税务机关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本案中,税务机关也即本案的稽查局可以对水电分公司进行处罚。(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