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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近年来,在校大学生通过兼职的方式走出校门参与工作的现象愈加普遍,但是在校大学生的劳动纠纷事件随之逐年上升。与用人单位相比,在校大学生处于天然的弱势地位。此外,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劳动者”的概念和范围存在着巨大的争议,并且各地法院对如何界定大学生劳动主体资格,一直难以达成一致,这就造成了在校大学生劳动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本文通过对现有的劳动法律法规体系进行分析,并以法理的角度去论述在校大学生劳动者主体资格问题。
关键词:在校大学生;劳动者;劳动关系
一、背景
当前,在校大学生利用课余空闲时间从事兼职工作的现象已经相当普遍,同时由此带来的纠纷也屡见不鲜。要解决这些纠纷需要厘清的一个核心问题就是在校兼职大学生是否具有劳动者身份。高校学生当前所从事的兼职大致可以分为两个类型:第一种是在课余时间高校学生所从事的的一次性或者短暂性的工作,比如提供对中小学生的家教服务。在司法实践中,这种兼职劳动一般会以劳务关系认定,有相应的具体法律文件来调整;第二种长假期间(寒假、暑假等)大学生在用人单位所从事的期限较长的劳动,如在制造业企业做短期工。关于此类兼职大学生的法律地位,理论及实践中一直难以达成一致的意见。本文主要对第二类兼职中在校大学生的法律地位进行论证。
二、兼职大学生不能认定为劳动者主体资格的弊端
(一)兼职大学生工作安全难以保障
在校大学生在寒暑假通过兼职的方式进入用人单位时,某些缺乏社会责任感的用人单位出于节省生产成本的目的,忽视工作环境的安全问题。更有甚者强令兼职大学生违反安全章程进行工作,这种行为无疑对兼职大学生的身体健康乃至生命安全造成了严重的威胁。通常意义上的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劳动权仍属于其自己,仍由其自身所支配,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时,劳动者可以不服从其指挥或者命令,并有权拒绝执行。但是兼职大学生因为无法被认定为劳动者,上述权利兼职大学生无法行使。同时由于没有其他法律规定在校大学生进入用人单位后劳动权益的保障,这样其就面临着一种进退两难的困境。
(二)兼职大学生的工伤认定困难
《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因为现行法律下,兼职大学生不是劳动者,上述劳动者权益大学生也难以享受,实践中兼职大学生的“工伤”的认定及补偿无法得到保障,大学生所面临的工作风险要远大于一般意義上的劳动者。
(三)兼职大学生无法参与社会保险
《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以给劳动者发放社保补贴的方式逃避缴纳社保的义务是不合法的,甚至即使劳动者自愿与用人单位签订协议承诺不要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保而同意接受公司给予的补贴,该个人承诺协议也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相对而言,劳动者参与社会保险的权益已经得到了法律较好的保障,大学生却因不具备劳动者主体的资格而无法享受应有的权益。
三、完善兼职大学生主体资格的思考与建议
(一)比照非全日制劳动用工制度保障大学生社会兼职权益
在当前的法律体系下,由于在校大学生无法取得劳动者主体的资格。此外,在校大学生并没有正式完全进入就业领域,其主要任务还是学习而非做兼职工作。兼职大学生并没有被纳入用人单位的正式编制中去,人事档案关系也仍然在学校中,学校与学生之间始终保持教育与被教育、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兼职学生劳动者的法律地位不确定,兼职学生与用工方尚不是真正意义的劳动关系。但为了保障在校大学生的合法权益,法律应当作出相应的变通性规定,比如说如果在校大学生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比较稳定和牢固,其工作时间、地点及取得的报酬等也比较固定。在这种情况下,大学生的身份完全符合“劳动者”的认定标准。对于这部分基于有偿劳动而发生的相对固定的关系可以比照《劳动合同法》中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规定。至于大学生在课余时间与用人单位订立协议,从事家教等相对来说期限较短、工作时间比较随意的兼职活动而成立的关系则无需参考《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直接被认定为民法上的雇佣关系,受民事法律所调整。
(二)高校在大学生社会兼职中发挥更多作用
高等学校不仅应当对在校大学生的勤工助学工作给予引导和支持,对于其校外兼职也应当给予重视并发挥更多的作用。首先,学校的就业指导部门、学工部、团委、学生会、学生社团应分工负责、密切协作,加大对学生校外兼职的指导力度,为学生走向社会兼职传授技能和就业知识。同时,学校应为社会兼职学生传授权益维护的法律知识和社会经验,增强大学生防范侵权、抵御侵权和法律救济的能力。让学生了解如何签订合同,如何判断用工单位工作性质的合法性;学会鉴别各种打工陷阱;掌握举报、投诉的程序与技巧。其次,学校应当和当地的劳动力市场及用人单位建立长期合作关系。最后,在本校在校学生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劳务)纠纷时,学校应当积极参与到学生权益保障中去。
(三)大学生增强维权意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
首先,在校大学生在找兼职工作时,应当积极地学习了解相关的法律规定,明确自身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对于要去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提前借助各种方式了解其真实信息。在确立劳务关系时,大学生应主动要求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或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其次,大学生应将自己的权利诉求固定为证据,增强维权的前瞻性。在通过职业中介寻找社会兼职时,要审查职业中介机构的资质。最后,大学生要善于发挥专业特长,争取尽可能把所学专业与稀缺的岗位需求结合起来,提高兼职的专业关联性和工作层次。既有利于赚取更多的薪水,客观上又能有效维护自身的兼职权益。
参考文献:
[1]祁瑶瑶.论在校大学生劳动关系的认定及保护[J].法制与社会,2017(21).
[2]郭志茹.兼职大学生劳动权益保障问题研究[D].内蒙古大学,2015.
[3]刘源.在校大学生“劳动者”身份探讨[J].广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
[4]毛频.校外兼职大学生劳动权益保障研究[D].湖南大学,2011.
[5]周媛.论在校大学生兼职的劳动关系认定及其权益保护[J].中国商界(下半月),2010.
关键词:在校大学生;劳动者;劳动关系
一、背景
当前,在校大学生利用课余空闲时间从事兼职工作的现象已经相当普遍,同时由此带来的纠纷也屡见不鲜。要解决这些纠纷需要厘清的一个核心问题就是在校兼职大学生是否具有劳动者身份。高校学生当前所从事的兼职大致可以分为两个类型:第一种是在课余时间高校学生所从事的的一次性或者短暂性的工作,比如提供对中小学生的家教服务。在司法实践中,这种兼职劳动一般会以劳务关系认定,有相应的具体法律文件来调整;第二种长假期间(寒假、暑假等)大学生在用人单位所从事的期限较长的劳动,如在制造业企业做短期工。关于此类兼职大学生的法律地位,理论及实践中一直难以达成一致的意见。本文主要对第二类兼职中在校大学生的法律地位进行论证。
二、兼职大学生不能认定为劳动者主体资格的弊端
(一)兼职大学生工作安全难以保障
在校大学生在寒暑假通过兼职的方式进入用人单位时,某些缺乏社会责任感的用人单位出于节省生产成本的目的,忽视工作环境的安全问题。更有甚者强令兼职大学生违反安全章程进行工作,这种行为无疑对兼职大学生的身体健康乃至生命安全造成了严重的威胁。通常意义上的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劳动权仍属于其自己,仍由其自身所支配,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时,劳动者可以不服从其指挥或者命令,并有权拒绝执行。但是兼职大学生因为无法被认定为劳动者,上述权利兼职大学生无法行使。同时由于没有其他法律规定在校大学生进入用人单位后劳动权益的保障,这样其就面临着一种进退两难的困境。
(二)兼职大学生的工伤认定困难
《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因为现行法律下,兼职大学生不是劳动者,上述劳动者权益大学生也难以享受,实践中兼职大学生的“工伤”的认定及补偿无法得到保障,大学生所面临的工作风险要远大于一般意義上的劳动者。
(三)兼职大学生无法参与社会保险
《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以给劳动者发放社保补贴的方式逃避缴纳社保的义务是不合法的,甚至即使劳动者自愿与用人单位签订协议承诺不要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保而同意接受公司给予的补贴,该个人承诺协议也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相对而言,劳动者参与社会保险的权益已经得到了法律较好的保障,大学生却因不具备劳动者主体的资格而无法享受应有的权益。
三、完善兼职大学生主体资格的思考与建议
(一)比照非全日制劳动用工制度保障大学生社会兼职权益
在当前的法律体系下,由于在校大学生无法取得劳动者主体的资格。此外,在校大学生并没有正式完全进入就业领域,其主要任务还是学习而非做兼职工作。兼职大学生并没有被纳入用人单位的正式编制中去,人事档案关系也仍然在学校中,学校与学生之间始终保持教育与被教育、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兼职学生劳动者的法律地位不确定,兼职学生与用工方尚不是真正意义的劳动关系。但为了保障在校大学生的合法权益,法律应当作出相应的变通性规定,比如说如果在校大学生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比较稳定和牢固,其工作时间、地点及取得的报酬等也比较固定。在这种情况下,大学生的身份完全符合“劳动者”的认定标准。对于这部分基于有偿劳动而发生的相对固定的关系可以比照《劳动合同法》中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规定。至于大学生在课余时间与用人单位订立协议,从事家教等相对来说期限较短、工作时间比较随意的兼职活动而成立的关系则无需参考《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直接被认定为民法上的雇佣关系,受民事法律所调整。
(二)高校在大学生社会兼职中发挥更多作用
高等学校不仅应当对在校大学生的勤工助学工作给予引导和支持,对于其校外兼职也应当给予重视并发挥更多的作用。首先,学校的就业指导部门、学工部、团委、学生会、学生社团应分工负责、密切协作,加大对学生校外兼职的指导力度,为学生走向社会兼职传授技能和就业知识。同时,学校应为社会兼职学生传授权益维护的法律知识和社会经验,增强大学生防范侵权、抵御侵权和法律救济的能力。让学生了解如何签订合同,如何判断用工单位工作性质的合法性;学会鉴别各种打工陷阱;掌握举报、投诉的程序与技巧。其次,学校应当和当地的劳动力市场及用人单位建立长期合作关系。最后,在本校在校学生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劳务)纠纷时,学校应当积极参与到学生权益保障中去。
(三)大学生增强维权意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
首先,在校大学生在找兼职工作时,应当积极地学习了解相关的法律规定,明确自身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对于要去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提前借助各种方式了解其真实信息。在确立劳务关系时,大学生应主动要求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或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其次,大学生应将自己的权利诉求固定为证据,增强维权的前瞻性。在通过职业中介寻找社会兼职时,要审查职业中介机构的资质。最后,大学生要善于发挥专业特长,争取尽可能把所学专业与稀缺的岗位需求结合起来,提高兼职的专业关联性和工作层次。既有利于赚取更多的薪水,客观上又能有效维护自身的兼职权益。
参考文献:
[1]祁瑶瑶.论在校大学生劳动关系的认定及保护[J].法制与社会,2017(21).
[2]郭志茹.兼职大学生劳动权益保障问题研究[D].内蒙古大学,2015.
[3]刘源.在校大学生“劳动者”身份探讨[J].广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
[4]毛频.校外兼职大学生劳动权益保障研究[D].湖南大学,2011.
[5]周媛.论在校大学生兼职的劳动关系认定及其权益保护[J].中国商界(下半月),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