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认定标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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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以及理论研究来看,就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并没有明确的定义或者适用范围,这也就导致了司法实践的重大困难。笔者使用无讼案例进行检索,在涉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认定时,判决书多出现某人为公司副总经理、经理、厂长,认定为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直接不加解释的采取是与非的方式对当事人进行高级管理人员的认定。可见司法实践中对高级管理人员的认定比较模糊,这对于指导实践中公司商事纠纷、以及公司劳务纠纷都会制造很大的困难。因此笔者从国内立法现状出发,结合国外先进经验,以求对我国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认定有一个清晰的界定方法。
  【关键词】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范围认定
  一、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属性
  首先,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公司高管)具有“雇主”与“雇员”的双重身份。一方面,他们在某种程度上代表公司对员工发表指示和命令,具备某种“雇主”的属性。而且,在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度中,公司高管就是被列入“雇主”或“资方”的行列,而非“雇员”或“劳方”的行列。另一方面,公司高管又是公司的“雇员”,为公司提供劳动服务并领取一定的薪资报酬。公司高管具有身份上的双重属性,这是其明显标志。因此,在认定公司高管时,应当将高管这一特别属性加以着重考虑。
  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现有认定标准
  (一)现有规定:
  《公司法》: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本条是是对公司高管进行的具体规定,但所谓的具体规定,依然是一个模糊的概念。首先,该条从公司从业人员的职称将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认定公司高管,但谁人不知当今社会是一个经理满天飞的社会,仅从职称来认定公司高管显然是不符合时代发展的要求的。其次,该条将公司的财务负责人认定为公司公司高管,也是与社会实际情况脱节。我国改革开放进入新阶段,国家鼓励发展经济,政策支持中小企业的发展,甚至《公司法》承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地位。现如今,我国存在大量的小微企业,有些企业的财务负责人仅是会计、甚至是股东自己。因此,笔者认为笼统的将所谓财务负责人的会计纳入公司高管的范围,显然是不符合社会发展现状的。最后,该条将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纳入公司高管范围的举措,并不能合理的界定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公司章程对管理人员大多采取顶层设计,因此其大多仅将董事长、总经理、财务经理等人纳入公司高管的范围,并不能囊括所有的公司高管。
  《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高管),是指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督察长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其他人员,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的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其他人员。《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从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其高管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总经理、副总经理、合规/风控负责人等)均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25号)对高管做出定义:“中国境内企业高层管理职务,是指公司正、副(总)经理、各职能总师、总监及其他类似公司管理层的职务”。《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第四条规定,私募机构的高管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总经理、副总经理(如有)、合规风控负责人”。以上都是采取列举职称的方式进行公司高管的范围认定,与社会实际发展情况有一定的脱节,并且不利于公司利益的保护。如阿里巴巴公司员工超过10万人,仅将马云、蔡崇信等18位创始人认定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竞业禁止限制,而之外的所有人无竞业禁止的限制,后果可想而知。
  (二)现有司法实践认定标准。
  笔者使用无讼案例进行检索,在涉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认定时,判决书多出现某人为公司副总经理、经理、厂长,认定为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直接不加解释的采取是与非的方式对当事人进行高级管理人员的认定。可见司法实践中对高级管理人员的认定也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
  (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域外认定标准
  1.德国
  《联邦德国企业组织法》第5(3)条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签订雇佣合同,并在公司或组织中处于以下地位的雇员:(1)拥有代表组织子部門雇佣或解雇雇员权限;(2)概括授权或具有全权代表或签字权力,后者相对雇主具有重要性;(3)经常性执行其他对企业的生存和发展有重大作用的职责,而且履行这些职责需要特殊经历和知识。《联邦德国企业组法》第5(4)条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在上次工会委员会、管理委员会或雇员监事会选举中被聘任为高级管理人员,或通过最终和决定性的法律裁决聘任为高级管理人员;在高级管理人员主要代表公司的组织结构中属于该管理层级;通常获得年薪,且该年薪为公两为高级管理人员支付报酬的惯常方式;如果对适用第三项还有疑问,以获得高于社会法典第四部第18条中的参考数值三倍者。《德国劳动法院法》第5条规定:在法人企业或合伙企业工作并且根据法律、章程或公司合同单独的或作为代表机构的成员被任命为法人或合伙人的代表人,不属雇员范畴,它包括股份有限公司的总经理之类。由此可见,德国公司高管的认定标准主要是:(1)拥有普通员工的聘任和解雇权;(2)有权对外代表公司;(3)经常执行公司关键事务;(4)合法聘任;(5)支付薪水方式为年薪并且收入较高。
  2.台湾
  我国台湾地区的《劳动基准法》第2条第2款规定:“称雇主者谓雇佣劳丁.之事业主、事业经营之负责人或代表事业主处理有关劳工事务之人。
  3.香港
  我国香港地区《雇佣条例》规定:“雇主包括已订立雇佣合约雇用他人为雇员的人,以及获其妥为授权的代理人、经理人或代办人。”   三、个人观点
  随着经济发展,公司也逐步走向规范化,公司成为具有相应组织体系的组织,从一线基层员工到中层管理人员再到高层管理人员,如阿里的P系列、M系列,最高层级达10层,不同层级对应不同的工资待遇。因此,笔者认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包含了层级的概念范围,对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界定的时候我们应当首先考虑公司的组织架构,而不是依仅靠职称进行认定。另外,公司高管又不仅仅包含层级范围,其与日常工作的性质、对其他非高管工作人员的限制程度、支付薪水的方式、以及其对公司所有人的重要程度等都息息相关。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司法实践对公司高管高级进行认定时,应当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同时借鉴域外的先进经验,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其一,该员工所在公司的组织架构,以及其在公司组织架构的位置,是否位于公司组织架构第三层之上,也即是要求公司高管必须是管理公司中层管理者的人员;其二,是否拥有代表公司或公司重要部门雇佣或解雇雇员的权限;其三,是否得到公司授权,对外全权代表公司的权力;其四,是否经常性执行其他对企业的生存和发展有重大作用的职责;其五,综合考虑其薪金收入情况,并着重考虑其收入是否远高于公司普通员工。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认定高级管理人员时应当对以上因素加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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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姓名:李昂,出生年月:1992年3月,性别:男,民族:汉族,籍贯:河南驻马店,学历:硕士在读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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