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严打”刑事政策是一项极具中国特色的刑事政策,建国后的历次“严打”工作,在维护社会稳定、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等方面都取得了巨大成就。在我国,
“严打”刑事政策有其存在的现实基础和必要性,但其仍然存在着一些不足,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当前的犯罪形势依然严峻,因此“严打”刑事政策在完善后还需要继续坚持下去。
关键词:“严打”刑事政策“轻轻”“重重”刑事政策法治化人权保障
刑事政策是指国家或执政党依据犯罪态势对犯罪行为和犯罪人运用刑罚和有关措施以期有效地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目的的方案。它以研究犯罪现象为基础,以防卫社会为目的,在对犯罪现象进行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作进一步的理论分析、总结,为治理犯罪现象进行科学决策,是政党、国家为实现一定历史时期的路线而制定的刑事活动准则,表明对预防、惩治犯罪所持的基本态度,不仅是一切刑事实际活动的出发点,并且表现于立法、司法的过程和归宿中。
在我国刑事领域中存在着一个极具中国特色的现象,那就是“严打”。它属于刑事政策范畴,是一项具体的刑事政策。“严打”刑事政策的正式确立是1981年中央召开的全国五大城市治安座谈会,即“对于极少数杀人犯、放火犯、抢劫犯、爆炸犯以及其他严重危害的犯罪行为坚决依法从重从快惩处。”简称“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的方针”,又简缩为“严打”方针。“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包含三层含义:(1)“依法”是指刑事法律是严打这项具体刑事政策不可逾越的藩篱。可以看出,严打的决策是建立在合法性根基之上的。正如有学者指出:“从首次‘严打’伊始,严打就是政策和法律的统一,因为刑事政策为其指明了方向,确立了打击的重点,刑法(广义上的)为其提供了定罪量刑的直接依据。”(2)“从重”是就刑事实体而言的,即对特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的刑事犯罪分子予以相对严厉的制裁,适用较重的刑种或较长的刑期,并在一定的情况下适用顶格刑。也就是对犯罪现象以重拳出击,对犯罪人予以严厉打击。(3)“从快”是就刑事程序而言的,指集中力量发动战役。立法上表现为简化程序,司法上表现为加快办案速度,追求的是速度、效应。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严打”就一直成为党和国家打击犯罪的一项重要策略。
我国目前正在努力构建和谐的法治国家,许多专家学者就对“严打”刑事政策提出了质疑,认为它成效不大但却带来了巨大的负面影响,破坏了我国的法治进程,不具有存在的价值。黑格尔说过“存在的必将合理,合理的必将存在”,
“严打”刑事政策在我国存在了这么久就必然有其合理性,因此我们不能对它全盘否定而应该进行全面、理性的分析,找出不足使之逐步完善,这样才能使其发挥最大的效用。
一、“严打”刑事政策的合理性
任何决策必须以对社会现实的科学分析为前提,只有符合客观现实情况的刑事政策决策才可能是科学的决策。就“严打”刑事政策而言,没有犯罪状况的严重性也就没有“严打”产生的现实合理性。就我国国情而言,自上世纪80年代开始,我国就一直处于经济转型、社会转轨的大变动时期,固有矛盾的大暴露和新型矛盾的大泛滥致失序、失衡状态严重,治安形势的严峻、犯罪率剧增、黑社会性质犯罪等恶性犯罪突出。在引发犯罪的同时,一旦矛盾汇集,还将会影响政权的稳定与社会的稳定。这是发动“严打”的最直接原因;从我国的民情分析,我国缺乏人道主义思想传播传统,人的权益、尊严尚未受到应有的重视,不把犯罪人当人在观念上和实践中均被认为理所当然,民众报应情感强烈,对黑社会等严重刑事犯罪不予以“嚴打”也就无法实现刑事政策的公正价值,这是发动“严打”的群众基础;从我国的党情来看,我国是政策治国色彩浓厚的国家,我党长期以来依靠政策治理国家,这是发动“严打”的组织条件。所以,从各个方面来讲,在这个时期采取严打的刑事政策来调整社会矛盾是符合历史发展方向的。
首先,
“严打”刑事政策符合20世纪中期以来国际刑事政策发展趋势。国际刑事政策的总体发展趋势呈现两极化,即“轻轻”“重重”政策。“‘轻轻’就是对轻微犯罪的处理比以往更轻,即轻者更轻。‘重重’就是对严重犯罪的处理比以往更重,即重者更重。”而严打正是符合了国际刑事政策中的“重重”方面,具有其合理性,符合国际化方向。从西方近代法制史论著中我们可以发现,在特定时期,也就是在犯罪形势严峻、严重刑事犯罪率高居不下的情况下出台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刑事政策,是近代西方国家普遍存在的一种规律性现象。经验证明“严打”对短期内抑制犯罪活动的暴涨是有成效的。正如有的学者所说,“世界刑事政策发展趋势表明,对持续上升的犯罪浪潮以‘严打’迎头痛击,为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
其次,“严打”刑事政策具有合法性。实行“严打”并不是用政策取代法律,而是以法律为基础来进行,不能超越法律规定的幅度,刑事政策的惩治效能需要通过法律的实施来实现。一旦离开刑事法律的准绳,“严打”不仅违法,更违背了其“依法从重从快”的内在自身要求。因此,“严打”不与罪刑法定原则冲突,并不是随心所欲的滥打或无原则地狠打,一方面,要在严格执行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前提下,自觉地做到依法办案,在依法办案中落实“严打”政策,适当从重从快,保证“严打”斗争在法治的轨道上运行;另一方面,刑事法律更是从手段的适当、平等、公正原则的适用等方面制约着“严打”刑事政策的适用,这就意味着科处刑罚只能基于法律已有之规定,并不得高于科处刑罚的最高限。
再次,“严打”刑事政策发挥了对各项资源的整合效用。我国司法执法力量相对薄弱,尚不足以及时、全面应对不断增长的打击违法犯罪任务和满足刑事法律正常运行的需要。在司法执法力量普遍较为薄弱的情况下,“严打”过程中,兼顾立法、司法、执法各个环节,“全党动员,全民参与”,集中人力、物力、财力对刑事犯罪从严从快打击,可以提高组织效率和打击效能,有利于形成同犯罪作斗争的良好风气,提高刑事司法对犯罪的控制能力,从而在保持社会安定、反击“犯罪浪潮”方面获取“集中优势兵力歼灭犯罪”的威慑收益。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严打”刑事政策是我国应对社会转型时期犯罪浪潮的必然选择,在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方面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目前,有组织犯罪、恐怖犯罪、暴力犯罪等犯罪的矫治效果的有限性,是各国共同面临的社会问题。为了避免社会秩序失控、维护社会整体安全,
“重重”刑事政策即“严打”的选择还是不可避免的。
二、“严打”刑事政策的不足
虽然“严打”刑事政策对打击、震慑犯罪,促进我国社会治安秩序的好转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在历经三次“严打”后,犯罪并未得到完全遏制,犯罪率也没有下降,甚至还呈现增长势头,这些现象不得不引起我们的反思。“严打”并不是万能的,它也有其自身的局限性和不足。
(一)“严打”决策的科学性不够
科学原则是刑事政策制定时应当遵循的一项原则,但是 我国“严打”刑事政策的制定却并没有完全遵循此原则。具体表现在:
1、“严打”决策的形成参与原则体现不够
现代决策的特征之一在于政府决策是一种群众参与程度较高的决策,它既是社会的一种价值需求,也是决策过程的实际需要。但是,从“严打”决策实践看,“严打”刑事政策的出台被蒙上了一层神秘色彩,很少向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其制定更多的是被看作一种政治行为,而不是一种科学行为,大多受中央决策层的影响,刑事政策的政治色彩极浓。往往是领导人说了算,不注意倾听专家们的声音,专家们要么根本没有途径参与对刑事政策的影响,要么即使有机会参与其意见也不能得到足够的重视和考虑。所以刑事政策的制定缺乏科学性,带有一定的盲目性,因而缺乏有效性。
2、“严打”决策的形成没有建立在必要的指标数据上
“严打”刑事政策主要是对犯罪状况恶化的一种反应,其发动必须建立在一定的犯罪状况统计分析之上。这里的统计分析主要是“定量”分析,只有当犯罪状况指标达到一定“量”的时候,“严打”才能发动,否则,“严打”的发动就会缺乏指标数据根据,因而很可能是盲目的。但是,在犯罪治理问题的决策上,仍然停留在对犯罪形势的大致估算基础上。不仅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之间没有形成信息处理数据平台,而且公、检、法等司法机关之间也没有形成犯罪数据指标的整合,甚至司法机关内部各部门间的数据也没有实现数据指标的整合,更不可能建立与社会经济协调发展的犯罪综合指标分析体系。在这种情况下,“严打”刑事政策的发动往往是建立在对犯罪的个体感知的基础之上,缺乏科学的数据支撑。
(二)“严打”刑事政策法治化不足
法治的精神在于保护人权、限制国家权力的滥用。刑事政策作为一种治国方略,是公权力实现的重要方式,因此刑事政策也必须符合法治原则。法治在我国很脆弱,人治的影响却很大。我党治国的一个重要历史经验就是政策治国,“严打”作为一项重要的刑事政策,主要就表现为动用刑事手段去剥夺、限制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发动和执行的主体应该和刑事法的主体一致,而我国“严打”发动主体是党政军而不是这些专门的司法机关,每次启动都带有一定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这样一来就容易导致法律虚无主义,破坏我国的法治环境。“严打”刑事政策要求是“依法从重从快”,可以说依法从重从快是一种理想状态的刑事政策,是应然的刑事政策,而现实状态中的实然的刑事政策往往抛弃“依法”这个前提,一味追求“从重从快”,从而造成了对法治的严重破坏。
可以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分析“严打”法治化的不足。实体上说,“从重”的副作用有:首先是严打对象的泛化。许多地方误读了刑事政策,把严打理解为所有犯罪都要严厉打击,把一些极轻微的犯罪也纳入到了严打的范围;其次,量刑绝对从重。“从重”的本来含义是要按照量刑原则,在法定范围内从重,但是由于一些办案的司法人员法治意识不是太强,把严打错误地理解为满贯顶格判刑,可判可不判的判,可轻判可重判的重判,可杀可不杀的杀。程序来看,一方面表现在“严打”刑事政策对刑事法律的突破上,如83年严打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人民法院组织法》作出修改,将死刑复核权下放到各省高级人民法院,这明显是刑事政策突破了刑事法律的藩篱;另一方面表现在一味求快,违反正当的法律程序上。所谓的“从快”应该是在遵守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诉讼程序和办案期限的前提下,加快办案速度,缩短办案周期,努力减少和杜绝超期办案,以突出刑罚惩罚的及时性和不可避免性,而不是突破法定的刑事诉讼程序,一味求快。這样不仅不利于保护犯罪人的人权而且还使刑事政策与刑事法律形成激烈冲突。
(三)“严打”刑事政策会侵犯人权
我们制定刑事政策,其根本宗旨是为了打击犯罪强化社会治安,还是为了保障公民的权利。价值取向不同,会导致制定出完全不同的刑事政策。从人们的愿望来说总是希望两者兼顾,既打击犯罪,有保护人权,但事实上做不到,常常需要人们做出选择。刑事政策的侧重点是把保护人权放在第一位,还是将打击犯罪放在第一位。如果选择前者,就会以极其严格的司法程序保障人权,防止司法人员权利的滥用,并对滥用权力者处以严厉的惩罚。如果选择后者,就会采取过于严厉的措施维护社会治安,而对司法人员的行为采取宽容的态度,甚至纵容。面对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的两难选择,“严打”刑事政策选择了以维护社会治安为重点,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保护人权。它作为一项具体的刑事政策,核心内容是“从重从快”,片面强调打击,而无保护的内容。虽然说打击犯罪,就是间接地保护已经受侵害的人和可能受侵害的人,但从法律上来说,保护的范围比这要大的多。“可以说,刑法的人权保障的更深层次的含义在于对于全体公民的个人权利的保障。”所以,在这个意义上,刑法不仅是“被害人的大宪章”,而且也是“被告人的大宪章”和“其他公民的大宪章”。由此,我们可以发现,“严打”所片面强调的打击,不但可能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加重对犯罪人的惩处,罚不当罪,造成错判、错杀;而且很大程度上会使很多无辜公民的权益受到侵犯,酿成很多的错抓、错捕,甚至被判处刑罚;或者促使公、检、法等机关中的有些人滥用职权,甚至违法犯罪,造成更大的社会危害。
上面分析了“严打”刑事政策的弊端,这并不是要否定“严打”,而是为了有利于统一思想、寻找不足、改进工作。在当时的社会背景、文化传统、法制环境下,
“严打”刑事政策的提出与实施有其现实的基础和成效,因此,总体说来采取此项政策在当时的情境下对遏制治安形势的恶化,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经济发展发挥着异乎寻常的作用,可以说其是利大于其弊。
三、“严打”刑事政策在我国法治化进程中的完善
“严打”刑事政策作为我国晚近二十年应对严重刑事犯罪形势所采取的抗制性措施,是处置和解决社会主义经济体制转型期负面社会问题和严厉打击各种严重刑事犯罪活动的方针,虽然其并非天然合乎现代“法治”要求,但本身并不必然与法治理念相违背,在特定阶段与法治进程要求并不相矛盾。要想把“严打”刑事政策真正纳入法治化轨道,就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努力:
(一)“严打”应由政策性发动转变为法律性启动
“严打”本意是国家对犯罪的一种反应,其动用的是刑事司法资源,采用的是刑事司法手段,因而,其发动也应该法治化,由法律明文规定,与刑事法的发动相一致。建国以来的数次“严打”工作的发动均主要表现为一种政治行为,带有一定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从而使其缺乏规范性,没有内化于刑事法治系统之中,与和谐社会所要求的法治理念相冲突。首先,“严打”的发动主体只能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应在刑法或者刑事诉讼法中明文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严打”工作的启动权。当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严打”工作的启动权,并不是要排除党对“严打”工作的领导。中国共产党是我国建设和谐社会的领导核心,这是任 何时候都必须坚持的。但是党的领导应该是原则性、宏观性的领导,对具体事项的立法应该是立法机关的权限。其次,“严打”内容要法治化,也就是要把“从重从快”的“严打”要求规定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这样把“严打”刑事政策完全纳入民主法治化的轨道,更有利于加强党对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领导,更能保证“严打”依法进行。
(二)“严打”必须在刑事法律范围内实施
首先,“严打”必须遵循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在“严打”过程中,司法机关必须严格按照刑法的规定即根据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对犯罪人进行定罪量刑,不能因为“严打”就随意出入人罪,对犯罪人从重处罚。在定罪量刑阶段,刑事责任有无、大小和轻重的根据,主要是指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以及有关的反映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及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情况。社会治安状况的好坏、犯罪率的高低并不是刑事责任有无、大小的参考因素。“如果对两种不同程度的侵犯社会的犯罪处以同等的刑罚,那么人们就找不到更有力的手段去制止能给犯罪人带来较大好处的较大犯罪了。”切不可为了“严打”需要,随意提高法定刑的适用,随意适用顶格刑。“严打”刑事政策的目标是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建立安定的社会秩序。如果想通过加重量刑来减少犯罪率,其结果往往会适得其反。其次,“严打”刑事政策必须符合法定的正当程序原则。司法机关要遵循正当程序原则,就必须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办案,不能为了“从快”处理案件而人为地缩短刑诉法规定的时效,或者违法羁押犯罪嫌疑人。虽然实体正义不可能完全实现,但是正当程序却可以促使其得到较好的实现。“如果有可能的话,人们宁肯愿意选择通过公正的程序实施一项暴戾的实体法,也不愿意选择通过不公正的程序实施一项较宽容的实体法。”同时,“严打”刑事政策的内涵中不应包含“从快”的价值取向。因为一味从快会导致对一些案件的判决不公,使当事人不停地上诉、申诉,司法机关就不得不投入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反而司法程序效率不高。在“严打”工作中,应当加大社会资源的投入,充分发动公安司法人员的积极性,从而提高办案效率。
(三)加强刑罚体系建设
合理、科学的刑罚体系是完善“严打”刑事政策的重要方面。首先,增加人权保障因素。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犯人的人权保障是当今刑事政策的总趋势。在法治社会,人权保障显得尤为重要。我国刑罚目的的建构与实现,应该以其既能准确的实现国家刑罚权又能有效地保障人权作为最理想的追求。但从现实情况看,一些司法人员为了达到严厉打击的目的,不惜损害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享有的各种合法权利。因此,增加人权保障因素已经成为了完善我国刑罚体系建设刻不容缓的内容。其次,引入轻刑化思想。从世界大势来看,轻刑化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因为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的生命、尊严、自由和权利无论对社会还是个人都越来越重要,而刑罚恰恰是以限制或剥夺这些价值为内容的。引入轻刑化理念,主要问题在于调整我国的刑罚结构。我国长期的重刑主义思想与我国的刑罚结构有莫大关系,而刑罚结构的失调又是基于刑法整体作用的影响。为此当前要在刑法体系引入轻刑化的基础上合理调整刑罚结构,让各类刑罚互相搭配,形成良性互动关系。最后,确定“重重”“轻轻”的“两极化”刑罚政策。“严打”是有指向的严打,应当重点突出,才能集中力量。为此应当引入重重轻轻的“两极化”的严打刑罚政策,如前所述,“重重”就是对严重犯罪的处理比以往更重,即重其重者;“轻轻”就是对轻微犯罪的处理比以往更轻,即轻其轻者。就我国而言,我们以往的“严打”过分强调“重重”的一面,忽视甚至抹杀了“轻轻”的一面,這既与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基本刑事政策不符,也违背了“严打”应具有的针对性。我国既不能“以轻为主”——这不符合我国目前的犯罪总态势,也不能“以重为主”——因为重刑主义和刑罚至上观念在我国已沉淀得太久。只有轻重结合,宽严相济,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才能在维持对重大犯罪持续的高压态势的同时,使轻刑犯得到更好的矫治。所以,明智的选择应是重重轻轻的“两极化”刑罚政策。通过对轻微犯罪的宽容、对严重犯罪的程序性打击,以缓解在维持现代社会秩序方面的危机。
“严打”刑事政策有其存在的现实基础和必要性,但其仍然存在着一些不足,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当前的犯罪形势依然严峻,因此“严打”刑事政策在完善后还需要继续坚持下去。
关键词:“严打”刑事政策“轻轻”“重重”刑事政策法治化人权保障
刑事政策是指国家或执政党依据犯罪态势对犯罪行为和犯罪人运用刑罚和有关措施以期有效地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目的的方案。它以研究犯罪现象为基础,以防卫社会为目的,在对犯罪现象进行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作进一步的理论分析、总结,为治理犯罪现象进行科学决策,是政党、国家为实现一定历史时期的路线而制定的刑事活动准则,表明对预防、惩治犯罪所持的基本态度,不仅是一切刑事实际活动的出发点,并且表现于立法、司法的过程和归宿中。
在我国刑事领域中存在着一个极具中国特色的现象,那就是“严打”。它属于刑事政策范畴,是一项具体的刑事政策。“严打”刑事政策的正式确立是1981年中央召开的全国五大城市治安座谈会,即“对于极少数杀人犯、放火犯、抢劫犯、爆炸犯以及其他严重危害的犯罪行为坚决依法从重从快惩处。”简称“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的方针”,又简缩为“严打”方针。“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包含三层含义:(1)“依法”是指刑事法律是严打这项具体刑事政策不可逾越的藩篱。可以看出,严打的决策是建立在合法性根基之上的。正如有学者指出:“从首次‘严打’伊始,严打就是政策和法律的统一,因为刑事政策为其指明了方向,确立了打击的重点,刑法(广义上的)为其提供了定罪量刑的直接依据。”(2)“从重”是就刑事实体而言的,即对特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的刑事犯罪分子予以相对严厉的制裁,适用较重的刑种或较长的刑期,并在一定的情况下适用顶格刑。也就是对犯罪现象以重拳出击,对犯罪人予以严厉打击。(3)“从快”是就刑事程序而言的,指集中力量发动战役。立法上表现为简化程序,司法上表现为加快办案速度,追求的是速度、效应。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严打”就一直成为党和国家打击犯罪的一项重要策略。
我国目前正在努力构建和谐的法治国家,许多专家学者就对“严打”刑事政策提出了质疑,认为它成效不大但却带来了巨大的负面影响,破坏了我国的法治进程,不具有存在的价值。黑格尔说过“存在的必将合理,合理的必将存在”,
“严打”刑事政策在我国存在了这么久就必然有其合理性,因此我们不能对它全盘否定而应该进行全面、理性的分析,找出不足使之逐步完善,这样才能使其发挥最大的效用。
一、“严打”刑事政策的合理性
任何决策必须以对社会现实的科学分析为前提,只有符合客观现实情况的刑事政策决策才可能是科学的决策。就“严打”刑事政策而言,没有犯罪状况的严重性也就没有“严打”产生的现实合理性。就我国国情而言,自上世纪80年代开始,我国就一直处于经济转型、社会转轨的大变动时期,固有矛盾的大暴露和新型矛盾的大泛滥致失序、失衡状态严重,治安形势的严峻、犯罪率剧增、黑社会性质犯罪等恶性犯罪突出。在引发犯罪的同时,一旦矛盾汇集,还将会影响政权的稳定与社会的稳定。这是发动“严打”的最直接原因;从我国的民情分析,我国缺乏人道主义思想传播传统,人的权益、尊严尚未受到应有的重视,不把犯罪人当人在观念上和实践中均被认为理所当然,民众报应情感强烈,对黑社会等严重刑事犯罪不予以“嚴打”也就无法实现刑事政策的公正价值,这是发动“严打”的群众基础;从我国的党情来看,我国是政策治国色彩浓厚的国家,我党长期以来依靠政策治理国家,这是发动“严打”的组织条件。所以,从各个方面来讲,在这个时期采取严打的刑事政策来调整社会矛盾是符合历史发展方向的。
首先,
“严打”刑事政策符合20世纪中期以来国际刑事政策发展趋势。国际刑事政策的总体发展趋势呈现两极化,即“轻轻”“重重”政策。“‘轻轻’就是对轻微犯罪的处理比以往更轻,即轻者更轻。‘重重’就是对严重犯罪的处理比以往更重,即重者更重。”而严打正是符合了国际刑事政策中的“重重”方面,具有其合理性,符合国际化方向。从西方近代法制史论著中我们可以发现,在特定时期,也就是在犯罪形势严峻、严重刑事犯罪率高居不下的情况下出台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刑事政策,是近代西方国家普遍存在的一种规律性现象。经验证明“严打”对短期内抑制犯罪活动的暴涨是有成效的。正如有的学者所说,“世界刑事政策发展趋势表明,对持续上升的犯罪浪潮以‘严打’迎头痛击,为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
其次,“严打”刑事政策具有合法性。实行“严打”并不是用政策取代法律,而是以法律为基础来进行,不能超越法律规定的幅度,刑事政策的惩治效能需要通过法律的实施来实现。一旦离开刑事法律的准绳,“严打”不仅违法,更违背了其“依法从重从快”的内在自身要求。因此,“严打”不与罪刑法定原则冲突,并不是随心所欲的滥打或无原则地狠打,一方面,要在严格执行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前提下,自觉地做到依法办案,在依法办案中落实“严打”政策,适当从重从快,保证“严打”斗争在法治的轨道上运行;另一方面,刑事法律更是从手段的适当、平等、公正原则的适用等方面制约着“严打”刑事政策的适用,这就意味着科处刑罚只能基于法律已有之规定,并不得高于科处刑罚的最高限。
再次,“严打”刑事政策发挥了对各项资源的整合效用。我国司法执法力量相对薄弱,尚不足以及时、全面应对不断增长的打击违法犯罪任务和满足刑事法律正常运行的需要。在司法执法力量普遍较为薄弱的情况下,“严打”过程中,兼顾立法、司法、执法各个环节,“全党动员,全民参与”,集中人力、物力、财力对刑事犯罪从严从快打击,可以提高组织效率和打击效能,有利于形成同犯罪作斗争的良好风气,提高刑事司法对犯罪的控制能力,从而在保持社会安定、反击“犯罪浪潮”方面获取“集中优势兵力歼灭犯罪”的威慑收益。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严打”刑事政策是我国应对社会转型时期犯罪浪潮的必然选择,在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方面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目前,有组织犯罪、恐怖犯罪、暴力犯罪等犯罪的矫治效果的有限性,是各国共同面临的社会问题。为了避免社会秩序失控、维护社会整体安全,
“重重”刑事政策即“严打”的选择还是不可避免的。
二、“严打”刑事政策的不足
虽然“严打”刑事政策对打击、震慑犯罪,促进我国社会治安秩序的好转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在历经三次“严打”后,犯罪并未得到完全遏制,犯罪率也没有下降,甚至还呈现增长势头,这些现象不得不引起我们的反思。“严打”并不是万能的,它也有其自身的局限性和不足。
(一)“严打”决策的科学性不够
科学原则是刑事政策制定时应当遵循的一项原则,但是 我国“严打”刑事政策的制定却并没有完全遵循此原则。具体表现在:
1、“严打”决策的形成参与原则体现不够
现代决策的特征之一在于政府决策是一种群众参与程度较高的决策,它既是社会的一种价值需求,也是决策过程的实际需要。但是,从“严打”决策实践看,“严打”刑事政策的出台被蒙上了一层神秘色彩,很少向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其制定更多的是被看作一种政治行为,而不是一种科学行为,大多受中央决策层的影响,刑事政策的政治色彩极浓。往往是领导人说了算,不注意倾听专家们的声音,专家们要么根本没有途径参与对刑事政策的影响,要么即使有机会参与其意见也不能得到足够的重视和考虑。所以刑事政策的制定缺乏科学性,带有一定的盲目性,因而缺乏有效性。
2、“严打”决策的形成没有建立在必要的指标数据上
“严打”刑事政策主要是对犯罪状况恶化的一种反应,其发动必须建立在一定的犯罪状况统计分析之上。这里的统计分析主要是“定量”分析,只有当犯罪状况指标达到一定“量”的时候,“严打”才能发动,否则,“严打”的发动就会缺乏指标数据根据,因而很可能是盲目的。但是,在犯罪治理问题的决策上,仍然停留在对犯罪形势的大致估算基础上。不仅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之间没有形成信息处理数据平台,而且公、检、法等司法机关之间也没有形成犯罪数据指标的整合,甚至司法机关内部各部门间的数据也没有实现数据指标的整合,更不可能建立与社会经济协调发展的犯罪综合指标分析体系。在这种情况下,“严打”刑事政策的发动往往是建立在对犯罪的个体感知的基础之上,缺乏科学的数据支撑。
(二)“严打”刑事政策法治化不足
法治的精神在于保护人权、限制国家权力的滥用。刑事政策作为一种治国方略,是公权力实现的重要方式,因此刑事政策也必须符合法治原则。法治在我国很脆弱,人治的影响却很大。我党治国的一个重要历史经验就是政策治国,“严打”作为一项重要的刑事政策,主要就表现为动用刑事手段去剥夺、限制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发动和执行的主体应该和刑事法的主体一致,而我国“严打”发动主体是党政军而不是这些专门的司法机关,每次启动都带有一定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这样一来就容易导致法律虚无主义,破坏我国的法治环境。“严打”刑事政策要求是“依法从重从快”,可以说依法从重从快是一种理想状态的刑事政策,是应然的刑事政策,而现实状态中的实然的刑事政策往往抛弃“依法”这个前提,一味追求“从重从快”,从而造成了对法治的严重破坏。
可以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分析“严打”法治化的不足。实体上说,“从重”的副作用有:首先是严打对象的泛化。许多地方误读了刑事政策,把严打理解为所有犯罪都要严厉打击,把一些极轻微的犯罪也纳入到了严打的范围;其次,量刑绝对从重。“从重”的本来含义是要按照量刑原则,在法定范围内从重,但是由于一些办案的司法人员法治意识不是太强,把严打错误地理解为满贯顶格判刑,可判可不判的判,可轻判可重判的重判,可杀可不杀的杀。程序来看,一方面表现在“严打”刑事政策对刑事法律的突破上,如83年严打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人民法院组织法》作出修改,将死刑复核权下放到各省高级人民法院,这明显是刑事政策突破了刑事法律的藩篱;另一方面表现在一味求快,违反正当的法律程序上。所谓的“从快”应该是在遵守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诉讼程序和办案期限的前提下,加快办案速度,缩短办案周期,努力减少和杜绝超期办案,以突出刑罚惩罚的及时性和不可避免性,而不是突破法定的刑事诉讼程序,一味求快。這样不仅不利于保护犯罪人的人权而且还使刑事政策与刑事法律形成激烈冲突。
(三)“严打”刑事政策会侵犯人权
我们制定刑事政策,其根本宗旨是为了打击犯罪强化社会治安,还是为了保障公民的权利。价值取向不同,会导致制定出完全不同的刑事政策。从人们的愿望来说总是希望两者兼顾,既打击犯罪,有保护人权,但事实上做不到,常常需要人们做出选择。刑事政策的侧重点是把保护人权放在第一位,还是将打击犯罪放在第一位。如果选择前者,就会以极其严格的司法程序保障人权,防止司法人员权利的滥用,并对滥用权力者处以严厉的惩罚。如果选择后者,就会采取过于严厉的措施维护社会治安,而对司法人员的行为采取宽容的态度,甚至纵容。面对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的两难选择,“严打”刑事政策选择了以维护社会治安为重点,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保护人权。它作为一项具体的刑事政策,核心内容是“从重从快”,片面强调打击,而无保护的内容。虽然说打击犯罪,就是间接地保护已经受侵害的人和可能受侵害的人,但从法律上来说,保护的范围比这要大的多。“可以说,刑法的人权保障的更深层次的含义在于对于全体公民的个人权利的保障。”所以,在这个意义上,刑法不仅是“被害人的大宪章”,而且也是“被告人的大宪章”和“其他公民的大宪章”。由此,我们可以发现,“严打”所片面强调的打击,不但可能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加重对犯罪人的惩处,罚不当罪,造成错判、错杀;而且很大程度上会使很多无辜公民的权益受到侵犯,酿成很多的错抓、错捕,甚至被判处刑罚;或者促使公、检、法等机关中的有些人滥用职权,甚至违法犯罪,造成更大的社会危害。
上面分析了“严打”刑事政策的弊端,这并不是要否定“严打”,而是为了有利于统一思想、寻找不足、改进工作。在当时的社会背景、文化传统、法制环境下,
“严打”刑事政策的提出与实施有其现实的基础和成效,因此,总体说来采取此项政策在当时的情境下对遏制治安形势的恶化,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经济发展发挥着异乎寻常的作用,可以说其是利大于其弊。
三、“严打”刑事政策在我国法治化进程中的完善
“严打”刑事政策作为我国晚近二十年应对严重刑事犯罪形势所采取的抗制性措施,是处置和解决社会主义经济体制转型期负面社会问题和严厉打击各种严重刑事犯罪活动的方针,虽然其并非天然合乎现代“法治”要求,但本身并不必然与法治理念相违背,在特定阶段与法治进程要求并不相矛盾。要想把“严打”刑事政策真正纳入法治化轨道,就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努力:
(一)“严打”应由政策性发动转变为法律性启动
“严打”本意是国家对犯罪的一种反应,其动用的是刑事司法资源,采用的是刑事司法手段,因而,其发动也应该法治化,由法律明文规定,与刑事法的发动相一致。建国以来的数次“严打”工作的发动均主要表现为一种政治行为,带有一定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从而使其缺乏规范性,没有内化于刑事法治系统之中,与和谐社会所要求的法治理念相冲突。首先,“严打”的发动主体只能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应在刑法或者刑事诉讼法中明文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严打”工作的启动权。当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严打”工作的启动权,并不是要排除党对“严打”工作的领导。中国共产党是我国建设和谐社会的领导核心,这是任 何时候都必须坚持的。但是党的领导应该是原则性、宏观性的领导,对具体事项的立法应该是立法机关的权限。其次,“严打”内容要法治化,也就是要把“从重从快”的“严打”要求规定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这样把“严打”刑事政策完全纳入民主法治化的轨道,更有利于加强党对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领导,更能保证“严打”依法进行。
(二)“严打”必须在刑事法律范围内实施
首先,“严打”必须遵循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在“严打”过程中,司法机关必须严格按照刑法的规定即根据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对犯罪人进行定罪量刑,不能因为“严打”就随意出入人罪,对犯罪人从重处罚。在定罪量刑阶段,刑事责任有无、大小和轻重的根据,主要是指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以及有关的反映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及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情况。社会治安状况的好坏、犯罪率的高低并不是刑事责任有无、大小的参考因素。“如果对两种不同程度的侵犯社会的犯罪处以同等的刑罚,那么人们就找不到更有力的手段去制止能给犯罪人带来较大好处的较大犯罪了。”切不可为了“严打”需要,随意提高法定刑的适用,随意适用顶格刑。“严打”刑事政策的目标是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建立安定的社会秩序。如果想通过加重量刑来减少犯罪率,其结果往往会适得其反。其次,“严打”刑事政策必须符合法定的正当程序原则。司法机关要遵循正当程序原则,就必须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办案,不能为了“从快”处理案件而人为地缩短刑诉法规定的时效,或者违法羁押犯罪嫌疑人。虽然实体正义不可能完全实现,但是正当程序却可以促使其得到较好的实现。“如果有可能的话,人们宁肯愿意选择通过公正的程序实施一项暴戾的实体法,也不愿意选择通过不公正的程序实施一项较宽容的实体法。”同时,“严打”刑事政策的内涵中不应包含“从快”的价值取向。因为一味从快会导致对一些案件的判决不公,使当事人不停地上诉、申诉,司法机关就不得不投入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反而司法程序效率不高。在“严打”工作中,应当加大社会资源的投入,充分发动公安司法人员的积极性,从而提高办案效率。
(三)加强刑罚体系建设
合理、科学的刑罚体系是完善“严打”刑事政策的重要方面。首先,增加人权保障因素。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犯人的人权保障是当今刑事政策的总趋势。在法治社会,人权保障显得尤为重要。我国刑罚目的的建构与实现,应该以其既能准确的实现国家刑罚权又能有效地保障人权作为最理想的追求。但从现实情况看,一些司法人员为了达到严厉打击的目的,不惜损害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享有的各种合法权利。因此,增加人权保障因素已经成为了完善我国刑罚体系建设刻不容缓的内容。其次,引入轻刑化思想。从世界大势来看,轻刑化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因为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的生命、尊严、自由和权利无论对社会还是个人都越来越重要,而刑罚恰恰是以限制或剥夺这些价值为内容的。引入轻刑化理念,主要问题在于调整我国的刑罚结构。我国长期的重刑主义思想与我国的刑罚结构有莫大关系,而刑罚结构的失调又是基于刑法整体作用的影响。为此当前要在刑法体系引入轻刑化的基础上合理调整刑罚结构,让各类刑罚互相搭配,形成良性互动关系。最后,确定“重重”“轻轻”的“两极化”刑罚政策。“严打”是有指向的严打,应当重点突出,才能集中力量。为此应当引入重重轻轻的“两极化”的严打刑罚政策,如前所述,“重重”就是对严重犯罪的处理比以往更重,即重其重者;“轻轻”就是对轻微犯罪的处理比以往更轻,即轻其轻者。就我国而言,我们以往的“严打”过分强调“重重”的一面,忽视甚至抹杀了“轻轻”的一面,這既与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基本刑事政策不符,也违背了“严打”应具有的针对性。我国既不能“以轻为主”——这不符合我国目前的犯罪总态势,也不能“以重为主”——因为重刑主义和刑罚至上观念在我国已沉淀得太久。只有轻重结合,宽严相济,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才能在维持对重大犯罪持续的高压态势的同时,使轻刑犯得到更好的矫治。所以,明智的选择应是重重轻轻的“两极化”刑罚政策。通过对轻微犯罪的宽容、对严重犯罪的程序性打击,以缓解在维持现代社会秩序方面的危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