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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财产犯罪作为一种传统犯罪,是生活中最常见的犯罪,近年来,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财产犯罪特征也发生了一些变化。正如本文提到的偷换商家收款二维码取财行为的定性问题,人们通过不同的学说可以得出不同的观点,这给司法机关办案带来了很大的困难。
关键词:二维码;诈骗罪;盗窃罪;处分
一、问题的提出
(一)典型案例
2016年11月27日,被告人吴某、张某来到佛山市禅城区东方广场一家饮食店,趁店员不注意之时,将事先准备好的自己的二维码图片,覆盖在了商家的二维码图片上。随后,只要有顾客通过扫描二维码的方式进行付款,钱款均会支付到男子的账户。店主在当天营业结束对账时才发现其收款二维码已经被别人做了手脚。[1]
(二)争议
对被告人吴某、张某行为的定性有两种观点:争议的焦点为犯罪行为的定性问题,也即偷换商家收款二维码,侵犯他人财产这一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还是诈骗罪。
1.盗窃罪说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吴某、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也即案例中法院的观点。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占有的财物的客观行为。本案中,顾客通过扫描饮食店提供的二维码账户,进行了转账付款,从而完成了交易,完全符合交易的惯例。顾客在付款时,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去怀疑商家提供的二维码账户是否真实,是否被掉包。顾客完成了付款行为,也得到了相应的服务或者商品,交易达成,在此之后,无论发生了什么变故,都应当与顾客没有任何关系。行为人将饮食店的二维码偷偷替换掉,偷换二维码的行为和转移财产的行为没有发生任何暴力冲突改变占有的情况,所以偷换商家收款二维码的行为符合了盗窃罪和平窃取的特征。
2.诈骗罪说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构成诈骗罪。本案交易过程中,钱款直接从顾客账户转移至行为人的账户中,饮食店从始至终都没有对这些钱款有过实际的控制,而盗窃是一种占有的转移,饮食店没有占有钱款,行为人就不能成立对饮食店的盗窃。行为人替换覆盖了商家的收款二维码,致使顾客陷入了错误的认识,误以为是商家的收款账号,从而完成了支付,也让商家误以为是自己的二维码账号,从而让顾客在自己监督认可下进行了转账。顾客具有处分财产的意思,即将其账户内的财产转移至扫描的二维码账户内,商家也有处分财产的意思,即其认可了顾客的转账行为。
二、争议问题的分析和解答
对于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如何定性,而我们着眼于每个定性的理由,又可以归纳以下几个主要争议问题:“被害人究竟是谁?”“财产的转移方式究竟是什么样的?”
(一)被害人的认定
第一个问题是“被害人的认定问题”,即本案的被害人究竟是商家还是顾客,这是正确认定案件性质的前提条件,只有正确认定被害人,才可以进一步分析案件。林钰雄教授认为,对于侵害个人人身权的犯罪,被害人是指并且仅仅指法益直接受侵害的个人;而对于侵害财产权的犯罪,被害人包括该财产的所有人以及事实上的使用、管理权人。[2]许章润教授在其主编的《犯罪学》中也提到,被害人是指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或损害即危害结果的担受者。[3]
认为行为人偷换二维码行为构成诈骗罪的学者表示,本案中,顾客通过扫描行为人偷换的虚假二维码,将自己账户上的钱款直接转移至行为人的账户上,而商家自始至终都没有占有过这部分钱款,所以很难认定商家是被害人。行为人偷换了商家的收款二维码,也就是隐瞒了真实的商家收款账户,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顾客由此陷入了错误的认识,从而自愿将自己的钱款处分给了行为人,所以遭受损失的应该是顾客而不是商家,被害人应认定为顾客,本案更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持行为人偷换二维码行为构成盗窃罪观点的学者则认为,行为人偷换了商家的收款二维码,在商家毫无察觉的情况下占有了商家本应得到的财产性利益,顾客基于买卖的交易习惯,扫描了商家提供的收款二维码,并且完成了支付,由此交易达成,顾客支付了钱款,也得到了相应的商品和服务,顾客没有任何损失。而对于商家,因为自己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导致给顾客提供了错误的二维码,商家提供了商品和服务,却没有收到相应的对价,商家对顾客可期待财产性利益受损,商家遭受了损失,所以本案的被害人是商家而不是顾客。
(二)财产转移方式的辨析
赞成诈骗罪说观点中认为,顾客基于错误的认识,将自己账户上的钱款直接处分给了行为人,商家从未占有这些钱款。行为人偷换了商家的收款二维码,对被骗者实施了欺骗行为,其中偷换二维码的行为是为利用偷换的二维码侵犯财产的行为做准备,利用偷换的二维码侵犯财产的行为直接侵害法益,所以偷换商家收款二维码的行为是预备行为,利用偷换的二维码侵犯财产的行为是实行行为。顾客之所以产生错误的认识,就是因为行为人实施了偷换二维码的欺骗行为,行为人显然是希望顾客陷于错误的认识,从而作出处分财产的行为,而客观上,顾客也确实产生了错误认识,把行为人的收款二维码当成商家的收款二维码,而且进行了转账,自愿处分了自己的财产。
赞成盗窃罪说的观点中认为,本案中,顾客的钱款本来是要转移至商家的账户上,但是在钱款转移的过程中,被行为人偷偷介入,行为人替换覆盖了商家的收款二维码,行为人获得了商家本应得到的财产性利益,商家失去了对顾客享有的债权,而商家在这个过程中是毫无察觉的,这符合秘密窃取行为的特征。盗窃罪的本质特征是秘密性,包括客观秘密性和主观秘密性。客观秘密性是指行为人的盗窃行为没有被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等其他人察觉;主观秘密性是指行为人主观上认为自己的盗窃行为没有被别人察觉,此为通说观点。
三、结语
综上所述,作为一种新型的网络空间的财产犯罪,本案中行为人偷换商家收款二维码侵犯他人财产行为的定性,根据不同的学说可以得出不同的结论。而对于我们商家来说,也要特别小心,二维码虽然给我们带来了方便快捷,也带了潜在的危险,所以商家要经常检查自己的收款二维码,不要给犯罪犯罪留下有利机会,给自己和顾客带来安全隐患。
参考文献
[1]冯雷亮,张聪.饭店二维码被换,营业款进了贼包[N].南方都市报,2016-11-29(FB06).
[2]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下册)[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3]許章润.犯罪学(第三版)[M].法律出版社,2007:123.
[4]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M].法律出版社,2016:1003-1004.
作者简介
郭云芳(1994.01-),女,汉族,山西大同人,西北政法大学法硕学院2016级硕士研究生,法律硕士(非法学)专业,研究方向:刑法。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法硕学院)
关键词:二维码;诈骗罪;盗窃罪;处分
一、问题的提出
(一)典型案例
2016年11月27日,被告人吴某、张某来到佛山市禅城区东方广场一家饮食店,趁店员不注意之时,将事先准备好的自己的二维码图片,覆盖在了商家的二维码图片上。随后,只要有顾客通过扫描二维码的方式进行付款,钱款均会支付到男子的账户。店主在当天营业结束对账时才发现其收款二维码已经被别人做了手脚。[1]
(二)争议
对被告人吴某、张某行为的定性有两种观点:争议的焦点为犯罪行为的定性问题,也即偷换商家收款二维码,侵犯他人财产这一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还是诈骗罪。
1.盗窃罪说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吴某、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也即案例中法院的观点。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占有的财物的客观行为。本案中,顾客通过扫描饮食店提供的二维码账户,进行了转账付款,从而完成了交易,完全符合交易的惯例。顾客在付款时,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去怀疑商家提供的二维码账户是否真实,是否被掉包。顾客完成了付款行为,也得到了相应的服务或者商品,交易达成,在此之后,无论发生了什么变故,都应当与顾客没有任何关系。行为人将饮食店的二维码偷偷替换掉,偷换二维码的行为和转移财产的行为没有发生任何暴力冲突改变占有的情况,所以偷换商家收款二维码的行为符合了盗窃罪和平窃取的特征。
2.诈骗罪说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构成诈骗罪。本案交易过程中,钱款直接从顾客账户转移至行为人的账户中,饮食店从始至终都没有对这些钱款有过实际的控制,而盗窃是一种占有的转移,饮食店没有占有钱款,行为人就不能成立对饮食店的盗窃。行为人替换覆盖了商家的收款二维码,致使顾客陷入了错误的认识,误以为是商家的收款账号,从而完成了支付,也让商家误以为是自己的二维码账号,从而让顾客在自己监督认可下进行了转账。顾客具有处分财产的意思,即将其账户内的财产转移至扫描的二维码账户内,商家也有处分财产的意思,即其认可了顾客的转账行为。
二、争议问题的分析和解答
对于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如何定性,而我们着眼于每个定性的理由,又可以归纳以下几个主要争议问题:“被害人究竟是谁?”“财产的转移方式究竟是什么样的?”
(一)被害人的认定
第一个问题是“被害人的认定问题”,即本案的被害人究竟是商家还是顾客,这是正确认定案件性质的前提条件,只有正确认定被害人,才可以进一步分析案件。林钰雄教授认为,对于侵害个人人身权的犯罪,被害人是指并且仅仅指法益直接受侵害的个人;而对于侵害财产权的犯罪,被害人包括该财产的所有人以及事实上的使用、管理权人。[2]许章润教授在其主编的《犯罪学》中也提到,被害人是指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或损害即危害结果的担受者。[3]
认为行为人偷换二维码行为构成诈骗罪的学者表示,本案中,顾客通过扫描行为人偷换的虚假二维码,将自己账户上的钱款直接转移至行为人的账户上,而商家自始至终都没有占有过这部分钱款,所以很难认定商家是被害人。行为人偷换了商家的收款二维码,也就是隐瞒了真实的商家收款账户,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顾客由此陷入了错误的认识,从而自愿将自己的钱款处分给了行为人,所以遭受损失的应该是顾客而不是商家,被害人应认定为顾客,本案更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持行为人偷换二维码行为构成盗窃罪观点的学者则认为,行为人偷换了商家的收款二维码,在商家毫无察觉的情况下占有了商家本应得到的财产性利益,顾客基于买卖的交易习惯,扫描了商家提供的收款二维码,并且完成了支付,由此交易达成,顾客支付了钱款,也得到了相应的商品和服务,顾客没有任何损失。而对于商家,因为自己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导致给顾客提供了错误的二维码,商家提供了商品和服务,却没有收到相应的对价,商家对顾客可期待财产性利益受损,商家遭受了损失,所以本案的被害人是商家而不是顾客。
(二)财产转移方式的辨析
赞成诈骗罪说观点中认为,顾客基于错误的认识,将自己账户上的钱款直接处分给了行为人,商家从未占有这些钱款。行为人偷换了商家的收款二维码,对被骗者实施了欺骗行为,其中偷换二维码的行为是为利用偷换的二维码侵犯财产的行为做准备,利用偷换的二维码侵犯财产的行为直接侵害法益,所以偷换商家收款二维码的行为是预备行为,利用偷换的二维码侵犯财产的行为是实行行为。顾客之所以产生错误的认识,就是因为行为人实施了偷换二维码的欺骗行为,行为人显然是希望顾客陷于错误的认识,从而作出处分财产的行为,而客观上,顾客也确实产生了错误认识,把行为人的收款二维码当成商家的收款二维码,而且进行了转账,自愿处分了自己的财产。
赞成盗窃罪说的观点中认为,本案中,顾客的钱款本来是要转移至商家的账户上,但是在钱款转移的过程中,被行为人偷偷介入,行为人替换覆盖了商家的收款二维码,行为人获得了商家本应得到的财产性利益,商家失去了对顾客享有的债权,而商家在这个过程中是毫无察觉的,这符合秘密窃取行为的特征。盗窃罪的本质特征是秘密性,包括客观秘密性和主观秘密性。客观秘密性是指行为人的盗窃行为没有被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等其他人察觉;主观秘密性是指行为人主观上认为自己的盗窃行为没有被别人察觉,此为通说观点。
三、结语
综上所述,作为一种新型的网络空间的财产犯罪,本案中行为人偷换商家收款二维码侵犯他人财产行为的定性,根据不同的学说可以得出不同的结论。而对于我们商家来说,也要特别小心,二维码虽然给我们带来了方便快捷,也带了潜在的危险,所以商家要经常检查自己的收款二维码,不要给犯罪犯罪留下有利机会,给自己和顾客带来安全隐患。
参考文献
[1]冯雷亮,张聪.饭店二维码被换,营业款进了贼包[N].南方都市报,2016-11-29(FB06).
[2]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下册)[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3]許章润.犯罪学(第三版)[M].法律出版社,2007:123.
[4]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M].法律出版社,2016:1003-1004.
作者简介
郭云芳(1994.01-),女,汉族,山西大同人,西北政法大学法硕学院2016级硕士研究生,法律硕士(非法学)专业,研究方向:刑法。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法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