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法总则法律行为效力制度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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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法律行为效力制度是民法总则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体现了民事立法的核心价值观。本文将对民事立法中的法律行为效力问题进行分析,在此基础上,提出几点民事立法建议,主要包括完善法律行为效力体系、取消一般生效条件、合理区分无权处分合同以及整合绝对无效规则。
  关键词 民法总则 法律行为 效力 制度分析 立法建议
  作者简介:何小璐,内蒙古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1.134
  法律行为效力作为民事立法的重要研究课题,一直受到社会各界的高度重视,但从已有研究来看,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民法总则的法律行为效力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法律行为效力制度的建立不仅关系到人们的日常生活,也对市场交易有重要影响,涉及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等更深层次的问题。因此,有必要对现行的法律行为效力制度进行分析,找出其中的不合理之处,并不断对其进行改进和完善。
  一、民事立法中的法律行为效力问题
  (一)民事立法中认可的民事行为效力及未完全生效的法律行为
  根据《民法总则》、《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在民事立法中,受到认可的行为效力类型主要包括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民事行为、效力待定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第三人撤销民事行为等。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上述类型涵盖面已不足以概括民事行为效力类型。比如在现行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制度下,未将尚未完全生效和相对特定第三人无效的行为作为一种独立类型。
  其中,尚未完全生效法律行为是指基于法律或行政法规产生的、基于法定特別生效条件成立的法律行为。《合同法》中对此的规定为:“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和登记等手续才生效的,应依照其规定。”从现行法律来看,将批准作为特别生效条件的制度规定较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的第3条、第5条、第7条、第10条和第24条等相关规定。而将登记作为法定特别生效条件的法律法规则较少,目前只在《担保法》和《物权法》的个别条款中有所体现,而且其法律效力还存在争议 。
  相对第三人无效的法律行为是指在民事主体利益关系中包含特定第三人利益关系的类型。此类利益关系调整需要根据授权第三人规范,其行使决定着影响第三人法律行为的效力。比如在合同行为效力判断中,第三人引用授权第三人规范,可以提出损害自身权益合同行为无效的裁判请求,这与绝对无效合同行为不同,绝对无效合同行为是指不仅该合同行为对于当事人无效,对于合同关系以外的民事主体也无效,而特定第三人无效行为只对特定第三人及其他民事主体无效,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仍具有法律效力。
  因此,有必要将尚未完全生效法律行为和相对特定第三人无效法律行为作为一种独立类型看待。
  (二)民事立法中的一般生效条件
  在现行民事法律中,民事行为具有一般生效条件,《民法通则》对其进行了规定,即行为人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述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法》中也有相关规定,即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起生效。针对于此类规定,有学者主张对《民法通则》中的规定进行调整,扩充“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改变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序良俗”,其实质是继续规定一般生效条件。另一部分学者则提出,应采用负面清单式立法技术,不需要从正面列举一般生效条件,只需要尽可能详尽的阐述法律行为效力不成立的情况即可 。
  针对于此类争议,有必要从法律行为效力的可操作性和立法技术等方面进行分析,对民事立法加以完善。
  (三)无处分权合同的效力问题
  从现行民事法律来看,对于无处分权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一般作为效力待定合同看待。比如在《合同法》中有规定,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行为订立的合同有效。这一规定一直倍受争议,具有代表性的是无处分权人出卖他人物品的买卖合同效力问题,关于此类问题的法律解释为,无处分权人缔约后,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情况,法院不予支持,但法院支持当事人提出损害赔偿的主张。比如在夫妻共有财产处分案件中,夫妻一方独自出卖房产,另一方可以追回损失,但无法改变房产已经出卖的既定事实 。
  由此产生的争议引发了对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进行区分的呼声,因此,有必要对无处分权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进行进一步分析。
  (四)绝对无效法律行为
  绝对无效法律行为是已经成立的行为由于缺乏生效条件,而永久不按行为人设立法律关系产生法律效力的行为。此类法律行为主要包括因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或严重违法的无效民事行为。《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都有规定,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能独立实施民事行为。对于因严重违法而判定绝对无效的民事行为,主要依据《民事通则》的第58条规定以及《合同法》的第14条、第52条规定,对于以合法形式隐瞒非法目的而订立的合同,属于绝对无效的法律行为。此外,也有关于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绝对无效民事行为。比如《合同法》中规定,以欺诈和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合同绝对无效 。
  关于此类民事立法存在的争议问题与民事立法一般生效条件类似,从立法技术角度来看,无须从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手段方式等角度进行列举,只需要概括认定此类行为绝对无效即可。因此,在未来民事立法工作中,有必要对上述提出的几点问题进行进一步完善和改进。
  二、关于民法总则法律行为效力制度的立法建议
  (一) 完善法律行为效力体系
  从现行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体系来看,对部分行为效力类型的独立性划分仍存在争议,主要是指尚未完全生效法律行为和相对第三人无效法律行为。针对于尚未完全生效法律行为,由于该行为也是基于当事人约定而产生的,在民事立法中的附生效民事行为和附期限民事行为中比较常见。由于附加条件可以是对整个民事行为的追加,也可以是对部分条款的追加。其中,对部分条款附加条件的情况,自其成立开始生效,若附加期限则从期限到临时开始生效。   比如在分期付款买卖中,是以《物权法》中的无权变动模式为基础,除合同规定条款外,其他条款只要满足《合同法》和《物权法》中的相关规定,则自合同成立其开始生效。但在合同尚未发生效力前,根据买受人提前享用产品的需要,出卖人要先将产品交付给买受人使用。出卖人的交付行为不是履行主合同义务,仅是服务于买受人的体现享用需求,当所有权转移合同条款的附加条件生效后,即买受人支付完合同规定的全部价款,可以要求出卖人履行转移所有权合同义务。因此,有必要将尚未完全生效的法律行为作为一种独立行为效力类型。
  对于相对第三人无效法律行为的问题,在现行民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也有许多关于特定第三人行为无效的规定,但在协调特定第三人与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冲突方面,也有关于特定第三人撤销权的规定。比如《合同法》的第74条和《物权法》的第195条等。从立法角度来看,在协调特定第三人利益与合同当事人利益中,判定合同相对特定第三人无效的法律规定更加妥当。因为授予第三人撤销权后,该合同行为不会对特定第三人发生效力,同时也使合同当事人失去拘束力。而相对第三人无效则是指合同行为仅对特定第三人无效,就第三人权益保护而言,更能够体现意思自治原则。因此,应将相对第三人无效法律行为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行为效力类型。
  (二) 取消一般生效条件
  关于民事法则中一般生效条件的争议,笔者更支持取消一般生效条件的观点。因为一般生效条件就是从正面对成立的法律行为生效条件进行列举,但无法做到全面、相近的列举,因此无法对法律行为生效条件是否成立作出准确判定。从正面列举法律行为的生效条件,在满足前述条件时,后述条件也未必成立。比如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虽然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但是有损公共利益,根据正面列举的一般生效条件,也属于无效法律行为。即满足正面列举条件的也可能是无效法律行为。而且采用刚正面列举法对法律行为的生效条件是否成立进行判断,第一条是行为人要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仅对自然人成立,不能满足所有民事主体提出的要求,未将法人和组织概括在内。当然,法人或组织超越民事行为范畴,产生民事行为的情况还要区别对待。
  从以往的案件纠纷中也可以看出,正面列举法律行为生效条件,容易产生误导作用,使裁判者面临纠纷,裁判者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与一般生效条件进行逐一对照,只要有一条不符,即判定民事行为无效。这种判定方法不仅有背意思自治原则,还会浪费司法资源。
  从立法技术角度来看,完全可以采用另一种方式取代正面列举的一般生效条件。针对民事行为主体需要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问题,可以详细规定欠缺哪些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行为效力不成立。对于设置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影响问题,可以具体规定非诚意的表现,比如欺诈、胁迫、错误表示和虚伪表示等。而关于不得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是根据绝对无效规则推导产生,不需要做重复规定。因此,采用负面清单式立法技术对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条件进行规定更加合适,即应取消一般生效条件。
  (三)合理区分无权处分合同
  关于无权处分合同的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区分问题,一直是法学界的争论交点,但立法机构态度坚定,多次对其予以否定。退一步来看,即使不认可两种行为的区分,也能够认定无处分合同属于生效合同行为。立法者在调整相关法律条款时,应充分考虑善意取得条件的例外情况。在对无处分权合同效力进行判断时,立法者面临两种选择,一是因无处分权阻止合同效力发生,实现追求目的,二是不让无处分权影响合同效力发生,而让其影响无权处分人的义务履行能力,也可以实现追求目的。相比之下,第二种方式的价值判断更加合理。在加入善意取得条件的考虑下,若未满足善意取得条件,则出卖人不能将所有权转移给买手人,也就不存在损害有处分权人利益的问题了。
  (四)整合绝对无效规则
  从立法技术角度来看,民法总则不满足从违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角度的方式和手段角度,列举绝对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可以直接概括定义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绝对无效。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身就包含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具体类型。因此,在民事立法中,可以采取类似“存在其他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情形,法律行为绝对无效”。
  三、结语
  综上所述,关于民法总则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一致存在多方面争议,对其主要问题进行分析,并深入探讨现行民事法律的表述合理性,可以为民事法律的调整和改进提供参考,促使民事立法工作不断前进。针对现行民事法律中“有失公平”、重复定义或表述不清的效力制度产生原因进行分析,并针对具体问题找到完善对策,充分考虑立法技术上的可行性,可以确保民法总则法律行为效力制度的不断完善。
  注释:
  刘雪婷. 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研究.沈阳工业大学.2017.
  林美慧. 民法總则法律行为效力制度的立法完善——评《民法总则草案(审议稿)》.法制与经济.2017(3).102-103 110.
  王轶.民法总则法律行为效力制度立法建议.比较法研究.2016(2).171-181.
  余宗良.民事法律行为概念之分析.西南政法大学.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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