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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一物数卖是商品交易中的常见问题。本文以我国物权变动立法模式为主要背景,对一物数卖行为所引起的债权及物权的变动情况,以及我国《民法》对该种行为的规制加以解析,以期完善相关立法对一物数卖行为的规制。
【关键词】 民法 一物数卖 法律规制
法律上所谓一物数卖,可戏称为“一女嫁多郎”。具体是指持有物的出卖人同时与多个相对人订立买卖合同,使同一标的物被多次卖出的交易行为。
1.一物数卖中合同订立及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解析
关于交易中的财产所有权问题,《民法通则》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的财产,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按照我国采取的物权变动模式,未受所有权移转的第一买受人当然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所以,当出卖人与第二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时,出卖人仍为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合同法》指出:“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依该规定,出卖人与第二买受人订立的合同,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的生效要件,应当属于有效合同。至于出卖人或第二买受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法第52条、第54條规定的无效或可撤消情形,则暂不去涉及,因非为此处所应讨论。
有人认为如果出卖人与第一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后,即将标的物(此处的标的物应为动产,不动产在折衷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不存在此种情形,前已述及)交付与买受人后,则该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出卖人与第二买受人再订立合同时,出卖人已非标的物的所有权人,此种买卖合同明显为无权处分的情形归入典型的一物数卖,学术研究的对象范围不能无限扩大,否则,一方面会冲淡对原有问题的深入探讨,另一方面则必然进行许多与应讨论问题无关的研究,从而使对某问题的研究显得不伦不类,不符合学术研究的规范。这种情形应当属于广义的一物数卖,其与无权处分关系密切,似乎应于无权处分中加以讨论。
按照目前我国合同法规定,关于标的物所有权问题,我国动产经交付,不动产经登记才发生所有权移转。由此,在交付或登记之前,所有权人继续为物权人,之后则由动产之占有人及不动产登记名义人享有所有权,其他买受人基于原买卖合同将无法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如果出现几个买受人同时向出卖人要求履行合同,或同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强制出卖人履行合同,基于买受人债权具有的平等性和相对性,以及自由竞争的原则,那么出卖人可以自主决定向哪位买受人移转标的物所有权问题。
2.关于一物数卖的债权法规制问题根据
2.1关于合同不履行解除权及损害赔偿范围的法律确定
出卖人移转特定标的物所有权于第二买受人后,对第一买受人则不能给付。依《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 不能实现合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同时,“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所以,当事人也可以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即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
在一物数卖情形下债务不履行损害赔偿,系前之买受人得否向出卖人请求相当于其再出售买卖标的物所获得价金之损害赔偿。《合同法》有如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所以,行使《合同法》解除权,不影响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权的行使。同时,《合同法》关于第一买受人出卖该标的物的涨价部分或可获得之其他利益,系前买受人通常可期待之利益,应视为“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即履行利益,从而获得赔偿。但合同法内容有一条“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可见该利益的范围受到当事人预见原则的限制。
2.2关于买受人撤销权的行使及条件限制法律问题
发生一物数卖情况下,当标的物的所有权移转之前,各个买受人对于出卖人基于债权的平等性享有平等的请求权。当出卖人将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给第一买受人时,第二买受人只能向出卖人提出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问题是,若出卖人将标的物移转给第二买受人,则第一买受人除可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之外,是否可就损害其债务的合同行使撤销权。法律分析为:撤销权的行使目的并非针对特定财产,而是为对债权人的共同无担保债权提供保护。由此,“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即为对债务人的共同债权人的无担保债权造成损害,而对共同债权人的无担保的一般债权造成损害的惟一途径是减少债务人概括性的责任财产,使其达到不能够完全清偿债权人的无担保债权,或在已经不能完全清偿无担保债权的基础上进一步使债务人财产减少的程度。这就是“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真正含义。撤销权的行使与概括性的一般责任财产有关,特定物的低价转让或灭失对于概括性一般责任财产的不具有直接关系。只有将其转化为损害赔偿之债以后,债务人的总资力不足以清偿时,始有撤销权的发生,而且必须满足行使撤销权的其他条件。
必须看到,撤销权的规定,其目的是以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撤销权仅为合同担保措施之一。将第一买受人的特定物履行请求权转变为损害赔偿请求权,进而与撤销权的行使相联系,无非为更充分的保护第一买受人的利益,而撤销权的行使结果只是间接的为其提供保护。而且,只要肯定特定物履行请求权转变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再与其他主客观条件搭配引发撤销权的行使,就可产生《合同法》规制的自然结果。若把两者联系在一起,不仅牵强,或有重复讨论之嫌。同时必然会给人一种错觉,即只要出卖人将标的物移转给第二买受人,导致履行不能并给第一买受人造成损害,第二买受就可以行使撤销权的错觉。况且,撤销权的效力在于改变债务人的意思表示,对第三人利益及交易安全影响巨大。若在债务人尚有足够资力履行损害赔偿债务,尽管并未对交易秩序造成根本性威胁的情况下,因个别债权而无限制的允许特定物给付行为的撤销,显然逾越了撤销权制度的设立初衷,不利于交易安全的维系。这种观点过于注重交易安全之维护,对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加以保护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另一种观点认为,第二买受人只要在合同成立时知道出卖人已就标的物与第一买受人订立了合同,即为法律上之主观恶意,从而不受法律保护,也有失公允。这是因为:①,第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出卖人仍为标的物的所有人,第二买受人本着自由竞争的原则订立合同,并无违民法鼓励交易的基本精神及对公平的维护,因此其应当有权保有标的物的所有权。②,第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也承担出卖人将标的物移转给第一买受人的风险,其风险与利益并存,并非自己获利。③,第二买受人于买卖合同订立时知道前一买卖合同的存在,不一定就构成侵权法上的主观恶意,因此追究其责任过于严苛。本人倾向第三种观点。第三种观点是,第二买受人以加害第一买受人的债权为主要目的,自己受交付或为登记,以妨害第一买受人之履行,则可构成侵权行为。对第二买受人而言,比如其明知第一买受人急需此建材,以供应工程急需,却故意诱使出卖人与己订立买卖合同,故意使第一买受人的工程无法按期完工,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商业信誉的损害,应负侵权之损害赔偿责任。第二买受人与出卖人间这种恶意的二重买卖行为,为有背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应属无效。如果出卖人与第二买受人故意串通,则应同时考虑追究二者相关责任。这样才能真正体现出法律的公平、公正、公允。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2]王 轶:《论一物数卖》,载《清华大学学报》2002年第4期.
(作者单位:中国石油吉林石化分公司)
【关键词】 民法 一物数卖 法律规制
法律上所谓一物数卖,可戏称为“一女嫁多郎”。具体是指持有物的出卖人同时与多个相对人订立买卖合同,使同一标的物被多次卖出的交易行为。
1.一物数卖中合同订立及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解析
关于交易中的财产所有权问题,《民法通则》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的财产,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按照我国采取的物权变动模式,未受所有权移转的第一买受人当然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所以,当出卖人与第二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时,出卖人仍为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合同法》指出:“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依该规定,出卖人与第二买受人订立的合同,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的生效要件,应当属于有效合同。至于出卖人或第二买受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法第52条、第54條规定的无效或可撤消情形,则暂不去涉及,因非为此处所应讨论。
有人认为如果出卖人与第一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后,即将标的物(此处的标的物应为动产,不动产在折衷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不存在此种情形,前已述及)交付与买受人后,则该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出卖人与第二买受人再订立合同时,出卖人已非标的物的所有权人,此种买卖合同明显为无权处分的情形归入典型的一物数卖,学术研究的对象范围不能无限扩大,否则,一方面会冲淡对原有问题的深入探讨,另一方面则必然进行许多与应讨论问题无关的研究,从而使对某问题的研究显得不伦不类,不符合学术研究的规范。这种情形应当属于广义的一物数卖,其与无权处分关系密切,似乎应于无权处分中加以讨论。
按照目前我国合同法规定,关于标的物所有权问题,我国动产经交付,不动产经登记才发生所有权移转。由此,在交付或登记之前,所有权人继续为物权人,之后则由动产之占有人及不动产登记名义人享有所有权,其他买受人基于原买卖合同将无法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如果出现几个买受人同时向出卖人要求履行合同,或同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强制出卖人履行合同,基于买受人债权具有的平等性和相对性,以及自由竞争的原则,那么出卖人可以自主决定向哪位买受人移转标的物所有权问题。
2.关于一物数卖的债权法规制问题根据
2.1关于合同不履行解除权及损害赔偿范围的法律确定
出卖人移转特定标的物所有权于第二买受人后,对第一买受人则不能给付。依《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 不能实现合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同时,“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所以,当事人也可以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即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
在一物数卖情形下债务不履行损害赔偿,系前之买受人得否向出卖人请求相当于其再出售买卖标的物所获得价金之损害赔偿。《合同法》有如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所以,行使《合同法》解除权,不影响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权的行使。同时,《合同法》关于第一买受人出卖该标的物的涨价部分或可获得之其他利益,系前买受人通常可期待之利益,应视为“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即履行利益,从而获得赔偿。但合同法内容有一条“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可见该利益的范围受到当事人预见原则的限制。
2.2关于买受人撤销权的行使及条件限制法律问题
发生一物数卖情况下,当标的物的所有权移转之前,各个买受人对于出卖人基于债权的平等性享有平等的请求权。当出卖人将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给第一买受人时,第二买受人只能向出卖人提出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问题是,若出卖人将标的物移转给第二买受人,则第一买受人除可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之外,是否可就损害其债务的合同行使撤销权。法律分析为:撤销权的行使目的并非针对特定财产,而是为对债权人的共同无担保债权提供保护。由此,“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即为对债务人的共同债权人的无担保债权造成损害,而对共同债权人的无担保的一般债权造成损害的惟一途径是减少债务人概括性的责任财产,使其达到不能够完全清偿债权人的无担保债权,或在已经不能完全清偿无担保债权的基础上进一步使债务人财产减少的程度。这就是“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真正含义。撤销权的行使与概括性的一般责任财产有关,特定物的低价转让或灭失对于概括性一般责任财产的不具有直接关系。只有将其转化为损害赔偿之债以后,债务人的总资力不足以清偿时,始有撤销权的发生,而且必须满足行使撤销权的其他条件。
必须看到,撤销权的规定,其目的是以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撤销权仅为合同担保措施之一。将第一买受人的特定物履行请求权转变为损害赔偿请求权,进而与撤销权的行使相联系,无非为更充分的保护第一买受人的利益,而撤销权的行使结果只是间接的为其提供保护。而且,只要肯定特定物履行请求权转变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再与其他主客观条件搭配引发撤销权的行使,就可产生《合同法》规制的自然结果。若把两者联系在一起,不仅牵强,或有重复讨论之嫌。同时必然会给人一种错觉,即只要出卖人将标的物移转给第二买受人,导致履行不能并给第一买受人造成损害,第二买受就可以行使撤销权的错觉。况且,撤销权的效力在于改变债务人的意思表示,对第三人利益及交易安全影响巨大。若在债务人尚有足够资力履行损害赔偿债务,尽管并未对交易秩序造成根本性威胁的情况下,因个别债权而无限制的允许特定物给付行为的撤销,显然逾越了撤销权制度的设立初衷,不利于交易安全的维系。这种观点过于注重交易安全之维护,对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加以保护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另一种观点认为,第二买受人只要在合同成立时知道出卖人已就标的物与第一买受人订立了合同,即为法律上之主观恶意,从而不受法律保护,也有失公允。这是因为:①,第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出卖人仍为标的物的所有人,第二买受人本着自由竞争的原则订立合同,并无违民法鼓励交易的基本精神及对公平的维护,因此其应当有权保有标的物的所有权。②,第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也承担出卖人将标的物移转给第一买受人的风险,其风险与利益并存,并非自己获利。③,第二买受人于买卖合同订立时知道前一买卖合同的存在,不一定就构成侵权法上的主观恶意,因此追究其责任过于严苛。本人倾向第三种观点。第三种观点是,第二买受人以加害第一买受人的债权为主要目的,自己受交付或为登记,以妨害第一买受人之履行,则可构成侵权行为。对第二买受人而言,比如其明知第一买受人急需此建材,以供应工程急需,却故意诱使出卖人与己订立买卖合同,故意使第一买受人的工程无法按期完工,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商业信誉的损害,应负侵权之损害赔偿责任。第二买受人与出卖人间这种恶意的二重买卖行为,为有背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应属无效。如果出卖人与第二买受人故意串通,则应同时考虑追究二者相关责任。这样才能真正体现出法律的公平、公正、公允。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2]王 轶:《论一物数卖》,载《清华大学学报》2002年第4期.
(作者单位:中国石油吉林石化分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