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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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我国《刑法修正案(七)》新增加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该罪的出台意义重大。本文主要分析该罪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问题。
  【关键词】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影响力 不正当利益
  随着我国民主法治的不断健全,腐败案件层出不穷,给国家和社会造成极大危害。但是根据我国旧刑法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却不能单独构成受贿罪。这个立法上的漏洞,往往会给不少非法之徒以可乘之机。在过去,不少行为人利用他们是国家工作人员亲友的身份来为第三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些人明目张胆地收受或者索取请托人的财物,为他们"保驾护航"。可是原来法律规定,只要涉案的该国家工作人员对其亲友的受贿行为不知情,他就不构成受贿罪,也不构成其他罪行。据统计,在"影响力受贿罪"出台之前,每年查处的腐败案件中有70%的案件所涉及的贿赂都是官员亲友甚至情妇索取的。这一司法上的漏洞所引发的现实问题也引起了立法机关的高度关注。
  1.“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定义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规定一个新罪名--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它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2.“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范围的认定
  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的规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分为两类:一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比如朋友、同学、老乡;二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根据立法原意,《修正案》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可细分为五类:即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与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如果想更准确地理解这一新增法条的含义,需要对以下概念做进一步的分析:
  2.1“近亲属”的意义:法律上的近亲属主要有三种层次上的含义。第一,刑法上的意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六项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第二,民法上的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则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第三,行政法上的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那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涉及的“近亲属”该属于上述的哪一种解释呢?在此,笔者认为该罪名既然属于刑事立法,应该和刑事诉讼法保持体系上的连贯性和一致性。因此,“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涉及的“近亲属”应该 指的是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
  2.2“关系密切人”的意义: “关系密切人”在法律上可能有的含义有以下四种:第一,是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血缘关系的人,比如他的直系、旁系亲属关系等。第二,是与国家工作人员有感情关系的人,比如他的战友、朋友、同学、甚至情人。第三,是与国家工作人员来自于同一地方的人,比如老乡。第四,是与国家工作人员由于在一起共同从事某一事务而产生关系的人,比如,老部下。
  3.“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观方面的认定
  能认定该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是有故意的,而且,一般来讲,他也与国家工作人员没有事前商议好要去共同受贿。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到底是哪种情形会对他的定罪产生不同的影响。具体而言,将会有以下三种情形。
  3.1“直接利用影响力”受贿:如果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与其有密切关系的人,直接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第三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且索取或收受他人贿赂。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该国家工作人员有共同受贿的故意,那么,就可以考虑将该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以“受贿罪”的共犯处理。
  3.2“间接利用影响力”受贿:如果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与其有密切关系的人,仅仅只是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权势、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第三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且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贿赂。在这种情况下,该行人并没有和该国家工作人员有主观上共同受贿的故意。这种情形下,就要对其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予以处罚。
  3.3“离职后利用影响力”受贿:如果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与其有密切关系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第三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且收受贿赂。在这种情况下,就要判断行为人是否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在主观上有共同受贿的故意。如果有共同受贿的主观故意,那么行为人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可能构成受贿罪。如果行为人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并没有共同受贿的主观故意,那么行为人可能被定性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而其他国家工作人不会被处以受贿罪。
  4.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客观方面的认定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在客观方面有两种表现形式。第一,行为人要借助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或者凭借该国家工作人员自身的权势、身份、地位所特有的优势,或者通过其他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来接受请托人的贿赂。第二,行为人会借助已经退休或离岗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原来在位时所有的影响力,来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对方主动索贿。
  4.1利用影响力的意义。行为人利用影响力主要体现在三种情形里。第一,与国家工作人员有密切关系的人或其近亲属,凭借自己与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而产生的足以推动或阻碍某一事物发展的影响力。第二,与国家工作人员有密切关系的人或其近亲属,借助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身的权势、身份、地位、交际圈子所形成的独特的可以促进或妨碍事物发展的便利条件。第三,与已经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密切关系的人或其近亲属,凭借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在位时通过其地位、身份、权势所有的影响力来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4.2不正当利益的意义。“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涉及的“不正当利益”应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规定来在实践中予以认定。两高的司法解释规定,本罪的“不正當利益”是指请托人要求的是违反法律、法规所保护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的违法行为提供违法的便利条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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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王墨 ,讲师,毕业于英国利兹大学, 国际和欧洲商法硕士学位。
  (作者单位:中共佳木斯市委党校 法学教研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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