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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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但将其放在了证据章节中,限制了其原则性作用的发挥,不利于其精神在整个刑诉法中的贯彻和影响。引入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提升刑事司法正当程序的地位,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和理论价值。
  关键词:应当如实回答;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解读
  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刑诉法增加“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强调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被迫成为反对自己的“证人”,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
  一、《刑诉法修正案》在不得强迫自证其罪问题上的立法选择
  目前,大多数专家学者认为我国尚未确立“沉默权”制度,主要理由是不认可“默示沉默权”。中国政法大学樊崇义教授就指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不等于就有了沉默权”的规定。……所谓“默认”只是一种理解,法律的标准是要给出“明示”,既然没有明确规定,就不能说“默认”了沉默权。”笔者认为,当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中国是否应采用明示沉默权制度。当立法尚无明确之前,很难说“默示沉默权”就不是沉默权。因此,认为新刑诉法“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等于确立“沉默权”制度的观点不无道理,但应当看清,新刑诉法只是承认“默示沉默权”制度,但不等于我国已经确立真正意义上的“明示沉默权”制度。
  从立法原意的角度来理解如实供述义务,犯罪嫌疑人不仅应当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而且必须如实回答。然而,这样的立法原意却会产生以下两个负面倾向:一是助长口供作为证据之王的倾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作为证据,在侦查阶段发挥着引导作用,是发现新证据、新事实的关键;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发挥着印证作用,是审核证据、形成证据链条的关键,因而由于口供此种关键性,使其在司法实践中受到执法者的倚重。正是由于有了“如实供述”义务的规定,使执法者有法可依,实践与立法的叠加作用导致了执法者将口供作为证据之王的依赖。二是增加了刑讯逼供发生的机率。
  此次《刑诉法修正案》引入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进一步体现了我国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同时也践行了我国对所签署的国际公约的庄严承诺,体现了向国际法律体系的接轨和并轨。不容否认,由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并非根植于中国,作为一个舶来品,基于不同的法治传统、文化背景以及人权观念,该原则在中国适用伊始,可能会给司法实践部门(例如侦查机关)带来一些不适应,遭致司法机关的一些排异反应,但相信这仅仅是某一时期的阵痛。随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中国式体系的建立,以及观念的转变和相关配套制度、规则的不断完善,该原则的移植一定会给中国司法体制的发展带来巨大的驱动力。
  二、对“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理解
  新刑诉法第五十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该条规定是对司法机关收集口供的原则性要求。其中,“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是指不得以任何强迫手段迫使任何人认罪和提供证明自己有罪的证据。
  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是中国刑事诉讼法一贯坚持的精神。因为未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里就有严禁刑讯逼供的规定。为了进一步防止刑讯逼供,为了进一步遏制可能存在的这样一种现象,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样的规定对司法机关是一个刚性的、严格的要求。而规定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是从另外一个层面、从另外一个角度规定的。刑法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了问题、交代了自己罪行,可以得到从宽处理。刑事诉讼法作为一部程序法,要落实这样一个规定,它要求犯罪嫌疑人:如果你要回答问题的话,你就应当如实回答,如果你如实回答,就会得到从宽处理。这是从两个角度来规定的,并不矛盾。
  我国刑诉法修改决定第50条,首次提出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是指不得采用暴力威胁、刑讯逼供等具有强制性手段强迫任何人来获取其证明自己有罪。显然,刑诉法修改决定中的表述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是不同的。
  三、与“如实回答”关系辨析
  根据第五十条之规定,在“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下,犯罪嫌疑人享有陈述自由权,也即他可以选择自愿陈述,也可以选择拒绝陈述,立法赋予其充分的人权保障。一旦审判人员、检查人员、侦查人员未依照法定程序,采用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强迫犯罪嫌疑人证实自己有罪,该口供视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犯罪嫌疑人可以拒绝陈述其有罪的情节,不是“应当回答”审判人员、检查人员、侦查人员要求其供述的问题。这样侦查人员获取证据的侦查模式就顺理成章由“口供本位”转向“物证本位”了。根据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一旦选择陈述,也即针对侦查人员的提问,犯罪嫌疑人选择了进行回答,那么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就应当做到应当“如实”回答。立法给予犯罪嫌疑人充分的人权保障,一旦他放弃了这一特权而选择陈述,那么就不得虚构事实而误导侦查或者审判,否则就违反了应当“如实”回答义务。
  摒弃“应当如实回答”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相冲突的错误认识,深刻领会两者间的具体内涵及新刑事诉讼法新的立法本意,方能在实务中正确的加以适用。只有如此,才能真正保障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依法办案,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如实供述”条款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关系考量。正如许多学者所认为的那样,既然明确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就应该删除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18条中关于“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条款,因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如实供述“义务”之间实有不相容的矛盾。如实供述义务的基础是有罪推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被要求如实回答讯问人员的提问而将沦为诉讼客体,其存在必然会合逻辑地的引起背离现代文明的诉讼结果。而立法界则认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如实供述之间是不矛盾的,是从不同层面、不同角度作出的规定。笔者认为,判定如实供述条款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之间是否存在难以协调的问题,可以结合上述“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三种不同内涵进行具体分析。
  应当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条款应当作为原则性条款,抽离出证据章节,迁放至刑事诉讼法开篇,作为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单独加以确立。而对于其脱离出证据章节是否会影响到证明责任的明确分配、取证方式的准确运用以及“强迫”范围的合理界定。可见,立法者在此处添加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目的更多的是对上述三项问题有“进一步”的强化和强调作用,从而“进一步”明确举证责任、取证主体和取证方式以及限度,“进一步”保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因此,从条文中抽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并不会引起法条内容的缺失,也不会导致法条的上下衔接以及前后逻辑关系的脱节或错位。而且对条文内容思想的强调或强化是一个立法的技术细节,完全可以通过技术性方法进行处理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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