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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检察机关受理审查后确认判决、裁定正确,决定终止审查,并通过说服、疏导等方式使申诉人接受判决、裁定,是为息诉;审查后认为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则进行抗诉。息诉和抗诉是民行检察部门办理案件的传统方法,但一方面实践中还存在着大量不可抗不可息的案件,这类案件的妥善处理考量着民行检察部门的运用法律的能力,另一方面社会管理方式研究日益深入,社会和谐呼声渐高,申诉和解由此被摆到重要位置。作为一种低成本、高效益的解决诉争矛盾的方法,我们有必要对其进行探索。
一、民行申诉和解检调对接工作是多重效果的统一
1、客观、实际地维护当事人利益,从根本上化解矛盾纠纷。对符合条件的进行抗诉,不符合条件的进行息诉是简单直接地处理民行申诉案件的方法。抗诉是把纷争重新交由法院要求其再次审查,申诉的当事人开始了漫长的等待。由于现在息诉说理的工作还未完全成熟铺开,因此对于被息诉的当事人而言,其纠结的矛盾仍在。因此对检察机关而言,抗诉和息诉意味着从程序上办结了案件,事实上对矛盾纠纷的解决和利益分配的安排并未起任何作用。而通过检调对接工作达成和解则是充分尊重和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使其处分权得到充分行使,是检察机关实质性开展工作的体现。申诉当事人的根本目的在于解决纠纷,改判只是其实现目的的方式之一,但不一定是最好的方式。选择检调对接则使当事人获得了自主选择解决矛盾纠纷的机会。当然,和解的方式大大节约了当事人时间、金钱等各方面的诉讼成本。
2、节约司法成本,维护法律权威。第一、对法院而言节约了再审的成本,化解了执行难的问题。抗诉再审意味着一个案件至少经过两次审判,实践中甚至有一审、上诉二审、抗诉后发回重审、重审后再次抗诉的案件,这大大浪费了法院的审判成本,使本来审判任务繁重的法官再加重工作量,客观上也导致错案率的提高。同时很多案件的当事人不服生效判决拒不执行而向检察机关申诉,这类案件不论是否抗诉、抗诉是否成功,本身就存在执行难的问题,而检调对接后和解能比较好地解决这些问题。第二、对检察机关而言,维护了司法的权威,实现了法律监督的功能。抗诉后再审是法院接受监督被动地重新启动审判程序的结果,与主动地内部监督不同的是,对抗诉再审的案件,法院存在着一定的抵触情绪,认为是对其审判权威的挑战。检察机关虽然是法律监督机关,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但与法院一样是司法机关,同样应当承担维护法制统一、法律权威的职责。抗诉是对法院裁判活动所产生的结果的否定,也导致了我国司法体制中为人诟病的“二审非终审”的问题。而和解并未否定原裁判的效力,却实际地解决了矛盾纠纷,较好地维护了司法的稳定性,检察机关在这个过程中完成了法律监督的职能并收到了监督的实际效果。
3、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社会转型期应慎重对待和及时妥善处理各种纠纷和诉求,充分利用协商性纠纷解决机制化解矛盾,实现社会治理。必须将社会稳定与和谐作为最重要的价值标准,避免过高估计纠纷和诉讼的价值及司法的功能,以减少纠纷带来的社会风险和成本,防止对秩序带来过大的冲击。[1]而对民行诉讼背后的矛盾纠纷也应当被充分重视,防止申诉演变为信访,防止民行纠纷引发刑事犯罪。特别是行政申诉案件,社会转型期也是矛盾凸显期,简单的行政申诉案件背后可能隐藏着一群利益相同体,处理不当可能引发群体事件。因此通过和解的方式可以消弭矛盾冲突点,避免引出对立面或激发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不满情绪。
二、民行申诉和解检调对接的类型
有人认为民事检察和解是指当事人因对法院的生效裁判不服而申诉至检察机关,检察机关经过审查,认为生效的法院裁判没有瑕疵,或虽在事实认定或适用法律等方面存在问题但不足以引起再审或抗诉没有必要的,在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情况下,通过说服工作,促进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彻底解决其纠纷的制度。[2]实际上,调解作为化解矛盾的一种有效途径已经不局限在以上范围内,我们认为只要当事人具备调解意愿的民事申诉和符合条件的行政申诉,在不损害其他个人、组织和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均可引入调解机制。民行申诉需要开展和解工作的主要分以下四类:(1)不能认定原判决裁定错误但根据事实显失公平的。该类案件主要原因在于当事人开庭时未尽举证责任或者判决生效后又出现新的证据但该证据不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 民行案件是谁主张谁举证,申诉人只知起诉、应诉,不注重收集、提交证据,开庭时又不主张权利,判决败诉后坚持申诉甚至信访。(2)裁判有一定错误,但抗诉不是解决问题的最好方法。这类案件的当事人往往认为裁判错误,严重侵害了自身的合法权益,而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裁判虽有一定的错误,但实际错判所涉及的金额较小或影响较小。各地对于这类案件是否应当抗诉没有明确的规定,属于可抗可不抗的情形。如果申诉人要求抗诉则其在再审中所付出的诉讼成本远远大于其改判后挽回的损失,因此这类案件和解是更好的选择。(3)裁判没有错误,但涉及有瑕疵的行政行为的。虽然目前检察机关受理的行政申诉案件较少,但随着政府服务意识和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行政案件有可能像民事案件一样迎来喷发式增长的阶段,从现实来看,有瑕疵的行政行为的确是大量存在的,而行政案件的抗诉重审一方面使行政机关为讼所累,另一方面申诉人作为行政相对人仍处于弱势地位,难以实现其诉讼的目的,而且有瑕疵的行政行为比较难以符合检察机关抗诉的条件。(4)符合抗诉条件但有和解可能的。这类案件的裁判存在错误,且对当事人影响较大,完全符合抗诉条件,具备抗诉的要求,但当事人更愿意选择和解的方式解决矛盾纠纷。此时,检察机关不能单纯追求抗诉改判率,而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见,将案件引入检调对接程序,积极组织促成和解,达到案结事了的办案效果。
三、民行检调对接的指导原则和工作方法
1、民行申诉和解检调对接的原则。第一、调解优先原则。一般的民行申诉案件不同于刑事案件的检调对接工作需要首先审查是否符合检调对接的条件,大多数的民行申诉案件只要不损害他人利益和国家、社会的公共利益的都可以进行和解,因此很多检察机关都强调民行检察部门要牢固树立“调处优先、能调则调、先调后抗”的理念。当然调解优先不是检察机关要求当事人必须接受检调对接的方式,而是检察机关应当首先询问申诉当事人有无调解的意愿,并向当事人提供适用检调对接的程序、步骤和法律后果等相关信息,解答当事人关于检调对接的疑问。同时检调对接的工作应当贯穿民行申诉案件办理的全过程。即受理、审查、提请抗或者建议抗诉直至再审判决前,都可以引入检调对接机制达成和解或者建议法院进行调解。第二、检察机关主导原则。传统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引导当事人和解只是对申诉案件的一种程序性处理,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才是法律监督的出发点,我们认为这种观点造成了检察机关在检调对接工作中的被动地位,使检调对接工作流于形式。作为一种积极的姿态,从受理案件到抗诉后法院受理前,检察机关都是申诉案件的承办部门,整个和解过程应当由检察机关主导。民行申诉案件不同于刑事案件,因为其没有刑事犯罪部分,本身涉及的就只有民事、经济的部分,民行检察部门也不需要像公诉部门一样开展检调对接首先要从犯罪角度考量。检察机关的主导地位体现在由检察机关发起和解程序,参与和解的全过程,引导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监督和解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督促履行和解协议。其主导地位不排除为了更好地达到和解效果而邀请当事人单位组织、法院和其他社会力量的参与。 2、民行申诉检调对接的工作方法。对于民行申诉检调对接的具体做法各地应当根据地方实际情况采取各种有特色、有成效的有益尝试,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步骤:审查案件、先行告知、开展调解、执行和解协议的顺序进行。我们认为开展民行申诉案件的检调对接工作首先要吃透案情,这要求办案人员要有依靠证据还原事实的能力。也只有吃透案情才能较好地把握和解的节奏,及时邀请其他部分和社会力量协助调解,有效地开展对当事人的说理工作。而和解协议的及时履行对检调对接工作而言至关重要。和解协议不具备强制执行力,但可以根据履行的程度确定和解工作的成败。对于履行完毕的和解协议,原判不再具有执行的效力;对于履行前当事人反悔的,和解协议无效,检察机关应当重新抗诉或者息诉;对于部分履行的,可以结合原裁判结果进行再次调解或重新依法办理。
2、民行申诉和解检调对接需要注意的问题
(1)防止调解“和稀泥”。由于检调对接工作的成效得到认可,因此检察机关的考核中将息诉和解纳入到了内部考核的范畴,对民行部门而言,抗诉意见并不一定得到法院支持,而考核中改判才能计分,因此产生抗诉不如和解的判断,这容易导致对于一些抗诉改判几率不大的案子采用和稀泥的方法调解结案。而这种和解并没有真正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见,直接造成了和解协议无法执行的问题。防止调解的“和稀泥”现象需要检察机关本着化解矛盾纠纷的出发点,严格以法律为依据,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实现真正的和解。
(2)防止调解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检察机关在检调对接中应当处于中立的地位。检察机关的中立。中立是保障程序公正的最基本的因素,中立有三项规则:其一,任何人不能作为有关自己案件的法官;其二,冲突的结果中不含有解决者个人的利益;其三,冲突的解决者不应有对当事人一方的好恶偏见[3]。现实中由于经过调查询问,调取案卷、证据等工作,检察机关往往能够了解案件事实,这使得检察人员对于是非对错和适用法律形成了一个先期的判断,因此要特别防止检察机关在检调对接过程无形地成为“申诉人的代理人”的情况的发生。
(3)防止以和解替代抗诉职能。对于大多数民行申诉案件而言,采用检调对接的方式具有很好地解决矛盾纠纷,节约司法成本等等优势,因此有可能将和解美化,认为是民行申诉案件办理的“万金油”,但我们认为对于案件定性严重错误、社会影响恶劣、涉及重大虚假诉讼的案件,除了当事人强烈要求和解外,应当选择抗诉的办案方式。因为这类案件的判决容易在群众中产生对法律无能、司法不公的不良舆论,影响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而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当有责任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
注释:
[1]范愉,《纠纷解决的理论与实践》 [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05页。
[2]黄旭东、胡晓霞,《论民事检察和解的理性和完善》,载《西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报),2010年11月第36卷第6期。
[3]陈桂明,《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民事诉讼程序之优化》,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
(作者通讯地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浙江 绍兴 311800)
一、民行申诉和解检调对接工作是多重效果的统一
1、客观、实际地维护当事人利益,从根本上化解矛盾纠纷。对符合条件的进行抗诉,不符合条件的进行息诉是简单直接地处理民行申诉案件的方法。抗诉是把纷争重新交由法院要求其再次审查,申诉的当事人开始了漫长的等待。由于现在息诉说理的工作还未完全成熟铺开,因此对于被息诉的当事人而言,其纠结的矛盾仍在。因此对检察机关而言,抗诉和息诉意味着从程序上办结了案件,事实上对矛盾纠纷的解决和利益分配的安排并未起任何作用。而通过检调对接工作达成和解则是充分尊重和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使其处分权得到充分行使,是检察机关实质性开展工作的体现。申诉当事人的根本目的在于解决纠纷,改判只是其实现目的的方式之一,但不一定是最好的方式。选择检调对接则使当事人获得了自主选择解决矛盾纠纷的机会。当然,和解的方式大大节约了当事人时间、金钱等各方面的诉讼成本。
2、节约司法成本,维护法律权威。第一、对法院而言节约了再审的成本,化解了执行难的问题。抗诉再审意味着一个案件至少经过两次审判,实践中甚至有一审、上诉二审、抗诉后发回重审、重审后再次抗诉的案件,这大大浪费了法院的审判成本,使本来审判任务繁重的法官再加重工作量,客观上也导致错案率的提高。同时很多案件的当事人不服生效判决拒不执行而向检察机关申诉,这类案件不论是否抗诉、抗诉是否成功,本身就存在执行难的问题,而检调对接后和解能比较好地解决这些问题。第二、对检察机关而言,维护了司法的权威,实现了法律监督的功能。抗诉后再审是法院接受监督被动地重新启动审判程序的结果,与主动地内部监督不同的是,对抗诉再审的案件,法院存在着一定的抵触情绪,认为是对其审判权威的挑战。检察机关虽然是法律监督机关,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但与法院一样是司法机关,同样应当承担维护法制统一、法律权威的职责。抗诉是对法院裁判活动所产生的结果的否定,也导致了我国司法体制中为人诟病的“二审非终审”的问题。而和解并未否定原裁判的效力,却实际地解决了矛盾纠纷,较好地维护了司法的稳定性,检察机关在这个过程中完成了法律监督的职能并收到了监督的实际效果。
3、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社会转型期应慎重对待和及时妥善处理各种纠纷和诉求,充分利用协商性纠纷解决机制化解矛盾,实现社会治理。必须将社会稳定与和谐作为最重要的价值标准,避免过高估计纠纷和诉讼的价值及司法的功能,以减少纠纷带来的社会风险和成本,防止对秩序带来过大的冲击。[1]而对民行诉讼背后的矛盾纠纷也应当被充分重视,防止申诉演变为信访,防止民行纠纷引发刑事犯罪。特别是行政申诉案件,社会转型期也是矛盾凸显期,简单的行政申诉案件背后可能隐藏着一群利益相同体,处理不当可能引发群体事件。因此通过和解的方式可以消弭矛盾冲突点,避免引出对立面或激发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不满情绪。
二、民行申诉和解检调对接的类型
有人认为民事检察和解是指当事人因对法院的生效裁判不服而申诉至检察机关,检察机关经过审查,认为生效的法院裁判没有瑕疵,或虽在事实认定或适用法律等方面存在问题但不足以引起再审或抗诉没有必要的,在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情况下,通过说服工作,促进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彻底解决其纠纷的制度。[2]实际上,调解作为化解矛盾的一种有效途径已经不局限在以上范围内,我们认为只要当事人具备调解意愿的民事申诉和符合条件的行政申诉,在不损害其他个人、组织和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均可引入调解机制。民行申诉需要开展和解工作的主要分以下四类:(1)不能认定原判决裁定错误但根据事实显失公平的。该类案件主要原因在于当事人开庭时未尽举证责任或者判决生效后又出现新的证据但该证据不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 民行案件是谁主张谁举证,申诉人只知起诉、应诉,不注重收集、提交证据,开庭时又不主张权利,判决败诉后坚持申诉甚至信访。(2)裁判有一定错误,但抗诉不是解决问题的最好方法。这类案件的当事人往往认为裁判错误,严重侵害了自身的合法权益,而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裁判虽有一定的错误,但实际错判所涉及的金额较小或影响较小。各地对于这类案件是否应当抗诉没有明确的规定,属于可抗可不抗的情形。如果申诉人要求抗诉则其在再审中所付出的诉讼成本远远大于其改判后挽回的损失,因此这类案件和解是更好的选择。(3)裁判没有错误,但涉及有瑕疵的行政行为的。虽然目前检察机关受理的行政申诉案件较少,但随着政府服务意识和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行政案件有可能像民事案件一样迎来喷发式增长的阶段,从现实来看,有瑕疵的行政行为的确是大量存在的,而行政案件的抗诉重审一方面使行政机关为讼所累,另一方面申诉人作为行政相对人仍处于弱势地位,难以实现其诉讼的目的,而且有瑕疵的行政行为比较难以符合检察机关抗诉的条件。(4)符合抗诉条件但有和解可能的。这类案件的裁判存在错误,且对当事人影响较大,完全符合抗诉条件,具备抗诉的要求,但当事人更愿意选择和解的方式解决矛盾纠纷。此时,检察机关不能单纯追求抗诉改判率,而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见,将案件引入检调对接程序,积极组织促成和解,达到案结事了的办案效果。
三、民行检调对接的指导原则和工作方法
1、民行申诉和解检调对接的原则。第一、调解优先原则。一般的民行申诉案件不同于刑事案件的检调对接工作需要首先审查是否符合检调对接的条件,大多数的民行申诉案件只要不损害他人利益和国家、社会的公共利益的都可以进行和解,因此很多检察机关都强调民行检察部门要牢固树立“调处优先、能调则调、先调后抗”的理念。当然调解优先不是检察机关要求当事人必须接受检调对接的方式,而是检察机关应当首先询问申诉当事人有无调解的意愿,并向当事人提供适用检调对接的程序、步骤和法律后果等相关信息,解答当事人关于检调对接的疑问。同时检调对接的工作应当贯穿民行申诉案件办理的全过程。即受理、审查、提请抗或者建议抗诉直至再审判决前,都可以引入检调对接机制达成和解或者建议法院进行调解。第二、检察机关主导原则。传统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引导当事人和解只是对申诉案件的一种程序性处理,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才是法律监督的出发点,我们认为这种观点造成了检察机关在检调对接工作中的被动地位,使检调对接工作流于形式。作为一种积极的姿态,从受理案件到抗诉后法院受理前,检察机关都是申诉案件的承办部门,整个和解过程应当由检察机关主导。民行申诉案件不同于刑事案件,因为其没有刑事犯罪部分,本身涉及的就只有民事、经济的部分,民行检察部门也不需要像公诉部门一样开展检调对接首先要从犯罪角度考量。检察机关的主导地位体现在由检察机关发起和解程序,参与和解的全过程,引导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监督和解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督促履行和解协议。其主导地位不排除为了更好地达到和解效果而邀请当事人单位组织、法院和其他社会力量的参与。 2、民行申诉检调对接的工作方法。对于民行申诉检调对接的具体做法各地应当根据地方实际情况采取各种有特色、有成效的有益尝试,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步骤:审查案件、先行告知、开展调解、执行和解协议的顺序进行。我们认为开展民行申诉案件的检调对接工作首先要吃透案情,这要求办案人员要有依靠证据还原事实的能力。也只有吃透案情才能较好地把握和解的节奏,及时邀请其他部分和社会力量协助调解,有效地开展对当事人的说理工作。而和解协议的及时履行对检调对接工作而言至关重要。和解协议不具备强制执行力,但可以根据履行的程度确定和解工作的成败。对于履行完毕的和解协议,原判不再具有执行的效力;对于履行前当事人反悔的,和解协议无效,检察机关应当重新抗诉或者息诉;对于部分履行的,可以结合原裁判结果进行再次调解或重新依法办理。
2、民行申诉和解检调对接需要注意的问题
(1)防止调解“和稀泥”。由于检调对接工作的成效得到认可,因此检察机关的考核中将息诉和解纳入到了内部考核的范畴,对民行部门而言,抗诉意见并不一定得到法院支持,而考核中改判才能计分,因此产生抗诉不如和解的判断,这容易导致对于一些抗诉改判几率不大的案子采用和稀泥的方法调解结案。而这种和解并没有真正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见,直接造成了和解协议无法执行的问题。防止调解的“和稀泥”现象需要检察机关本着化解矛盾纠纷的出发点,严格以法律为依据,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实现真正的和解。
(2)防止调解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检察机关在检调对接中应当处于中立的地位。检察机关的中立。中立是保障程序公正的最基本的因素,中立有三项规则:其一,任何人不能作为有关自己案件的法官;其二,冲突的结果中不含有解决者个人的利益;其三,冲突的解决者不应有对当事人一方的好恶偏见[3]。现实中由于经过调查询问,调取案卷、证据等工作,检察机关往往能够了解案件事实,这使得检察人员对于是非对错和适用法律形成了一个先期的判断,因此要特别防止检察机关在检调对接过程无形地成为“申诉人的代理人”的情况的发生。
(3)防止以和解替代抗诉职能。对于大多数民行申诉案件而言,采用检调对接的方式具有很好地解决矛盾纠纷,节约司法成本等等优势,因此有可能将和解美化,认为是民行申诉案件办理的“万金油”,但我们认为对于案件定性严重错误、社会影响恶劣、涉及重大虚假诉讼的案件,除了当事人强烈要求和解外,应当选择抗诉的办案方式。因为这类案件的判决容易在群众中产生对法律无能、司法不公的不良舆论,影响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而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当有责任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
注释:
[1]范愉,《纠纷解决的理论与实践》 [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05页。
[2]黄旭东、胡晓霞,《论民事检察和解的理性和完善》,载《西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报),2010年11月第36卷第6期。
[3]陈桂明,《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民事诉讼程序之优化》,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
(作者通讯地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浙江 绍兴 311800)